108 年 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刑事法學組《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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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33 分

一、下列情形如何論處?(33%)

(一) 甲於台北市將炸彈包裹(須開啟包裹才會引爆)交予快遞人員乙,擬送至新北市A公司董事長丙。甲一再交待包裹要給收件人親簽,但由於該公司設於某大樓,故乙將包裹交予大樓管理員丁簽收。經丁通知A公司領取包裹,A公司派工讀生庚至管理室領取時,庚不慎將包裹摔至地上爆炸,致丁、庚輕重傷。(13%)

(二) 甲為某刑事案件被告,在法庭上始終否認犯行,要求法官傳喚其妻子乙作證。甲告訴乙如果不想讓小孩沒有爸爸,出庭時要說案發當日甲在家裡睡覺。(10%)

(三) 甲為系辦公室工讀生,某日先偷取辦公室鑰匙,三日後再利用週日至系辦公室大肆搜刮,共拿走A助教筆電、B助教手錶、C助教名牌背包及D工讀生的2000元。(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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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主要考驗行為人對於多個法益侵害行為的評價,以及共犯、幫助犯、教唆犯等概念的適用。

(一) 甲之行為論

  1. 炸彈包裹寄送與爆炸致丁、庚受傷:
    甲寄送炸彈包裹,意圖使丙受傷或死亡。此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可預見包裹在運送過程中可能因各種因素(如摔落、擠壓)而爆炸,進而侵害到運送人員、簽收人員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 對丙的殺人未遂或重傷未遂:甲寄送炸彈包裹給丙,欲使丙開啟而引爆,此行為足以達於殺人或重傷的程度,但丙並未開啟,故對丙成立殺人未遂(§271 I)或重傷未遂(§277 II)。
    • 對丁、庚的傷害罪(預見可能性):甲將炸彈包裹交給乙,並指示要親簽,可知甲預見包裹可能被他人接觸、簽收,進而引爆。包裹被摔至地上爆炸,致丁、庚受傷,此結果並非不能預見。
      • 對丁(管理員):甲的炸彈包裹爆炸,造成丁受傷。甲的行為與丁的傷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甲對於丁受傷的結果,至少有預見其可能性(間接故意)。因此,甲成立傷害罪(§277 I)。
      • 對庚(工讀生):甲的炸彈包裹爆炸,造成庚受傷。甲的行為與庚的傷害結果之間亦有因果關係。甲對於庚受傷的結果,亦有預見其可能性(間接故意)。因此,甲成立傷害罪(§277 I)。
    • 競合關係:甲的行為同時侵害了丙的生命法益(未遂)以及丁、庚的身體法益(既遂)。此處應注意,甲的炸彈包裹爆炸是單一行為,但造成了多個法益侵害。若認為甲的行為是單一炸彈爆炸行為,則對丙成立殺人未遂,對丁、庚成立傷害罪,依想像競合(§55)從一重處斷(殺人未遂)。若認為甲寄送炸彈的行為與爆炸的行為是兩個階段,則需分別評價。但學說上通常將此種行為視為單一行為。
    • 過失傷害與故意傷害:甲的行為對丁、庚而言,係出於故意(炸彈爆炸),而非過失。雖然甲的意圖是針對丙,但對於運送、簽收過程中可能發生的傷害,甲至少有間接故意。
  2. 甲與乙、丁、庚的關係:

    • 甲與乙(快遞人員):甲將炸彈包裹交給乙,乙是運送人。甲並未教唆或幫助乙從事犯罪。乙的行為是履行運送契約。
    • 甲與丁(管理員):丁是善意簽收,並無犯罪意圖。
    • 甲與庚(工讀生):庚是A公司派去領取包裹的員工,亦無犯罪意圖。
  3. 總結:
    甲成立對丙之殺人未遂(或重傷未遂),以及對丁、庚之傷害罪。此二者之間,因係單一炸彈爆炸行為,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即殺人未遂罪。

(二) 甲之行為論

  1. 偽證罪(教唆偽證):
    甲為某刑事案件被告,為求脫罪,要求其妻乙出庭作證時為虛偽陳述(案發當日甲在家睡覺)。此行為構成教唆偽證罪(§168)。

    • 客體:國家審判權的正確行使。
    • 構成要件:
      • 客觀上:甲教唆乙對其有利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乙若依甲之指示作證,即構成偽證罪。
      • 主觀上:甲知其行為足以妨害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且意圖使乙為虛偽陳述,並希望藉此影響判決結果。
    • 教唆犯:甲對於乙之偽證行為,係為教唆犯。
    • 牽連關係:甲之行為與其主罪(原刑事案件)之間,若係為脫免原罪責而為偽證,則教唆偽證罪與原罪之間,依實務見解,通常認為屬於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若原罪已判決確定,則教唆偽證罪不與原罪牽連。本題未說明原罪之審判階段,故應論以教唆偽證罪,並敘明其與原罪之牽連關係。
  2. 對乙的影響:
    乙是否構成偽證罪,取決於其是否依甲之指示為虛偽陳述。若乙依指示作證,則乙成立偽證罪(§168)。若乙拒絕作證或說實話,則乙不成立偽證罪。甲成立教唆偽證罪,不論乙是否實際犯罪。

總結:甲成立教唆偽證罪。

(三) 甲之行為論

  1. 偷取鑰匙:
    甲偷取辦公室鑰匙,是為之後竊盜行為之預備行為,但偷取鑰匙本身已構成竊盜罪(§320 I),因為鑰匙是他人之物,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取得。

  2. 侵入辦公室並竊取財物:
    甲於三日後利用偷來的鑰匙進入辦公室,並拿走A助教筆電、B助教手錶、C助教名牌背包及D工讀生的2000元。

    • 侵入行為:甲利用自行偷取的鑰匙進入辦公室,此行為已該當侵入住宅罪(§306 I)。辦公室屬於他人住宅以外之建築物,依§306 I後段,亦可適用。
    • 竊盜行為:甲拿走上述財物,符合竊盜罪的構成要件。
      • 客體:A助教筆電、B助教手錶、C助教名牌背包、D工讀生的2000元,均為他人之動產。
      • 行為:甲將這些財物從原處移置於自己可以支配的範圍內。
      • 意圖: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竊盜罪(§320 I):甲對每一個財物,理論上可分別成立竊盜罪。但實務上,若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在同一時間、地點取得數個財物,通常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55)從一重處斷。本題中,甲在同一時間、地點,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取得四項財物,應評價為一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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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3 分

二、甲為A公司的總經理,由於產業環境惡劣,A公司的營運出現困難。甲想到該公司於郊區有間倉庫,鮮少使用卻還要持續支付保費,便打算縱火詐領保險金以供周轉。某日深夜,甲前往該倉庫,入內潑灑汽油後點火,見火勢開始蔓延便離去。這把火將該獨棟倉庫燒成灰燼,由於四周並無其他房舍,故未釀成其他災害。然而甲未料到的是,當週強烈寒流來襲,該倉庫又沒有任何人看管,遊民乙早已於數日前破窗入內避寒。甲放火時,乙因酒醉昏睡,被這把大火奪去了性命。在刑法上應如何評價甲的行為?(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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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考驗行為人對於放火行為所引發之結果(包括詐領保險金、燒毀倉庫、致人於死)的評價,以及故意、過失、預見可能性等概念的運用。

甲之行為論

  1. 縱火詐領保險金:

    • 詐欺取財罪(§339 I):甲意圖詐領保險金,此行為本身並未直接構成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需要有詐術、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等階段。甲僅是計畫縱火,尚未實施詐術或取得保險金。因此,甲成立詐欺未遂罪(§339 IV 準用§275 IV)。
    • 保險詐欺罪(§137):此罪保護的是保險制度的正確性,不法在於意圖不法所得而為詐術行為。甲意圖詐領保險金,已該當此罪的構成要件。由於尚未取得保險金,故成立保險詐欺罪未遂。
  2. 縱火燒毀倉庫:

    • 放火罪(§173 I):甲放火燒毀公司所有之倉庫。此行為該當放火罪(毀損自己所有物,但因係公司所有,對公司而言係毀損他人之物)。
    • 公共危險罪:雖然倉庫位於郊區,四周無其他房舍,且倉庫為獨棟,似乎未直接危害公眾。然而,學說上認為,放火罪所保護的法益,除了財產法益外,尚包含公共安全。即使是燒毀自己所有物,若有擴大延燒之可能,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仍構成放火罪。本題中,倉庫雖獨棟,但火勢蔓延,且發生在夜晚,仍有潛在的公共危險。因此,甲成立放火罪(§173 I)。
  3. 致遊民乙死亡:

    • 因果關係:甲放火燒毀倉庫,而乙在倉庫內因火而死亡。甲的放火行為與乙的死亡結果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 故意或過失:
      • 對倉庫毀損及詐領保險金:甲有此故意。
      • 對乙的死亡:甲放火時,乙因酒醉昏睡在倉庫內。甲對此並不知情,亦未預見乙的存在。甲僅能預見火勢可能蔓延或對倉庫造成損害,但不能預見倉庫內有人且會因火而死亡。因此,甲對乙的死亡結果,僅能評價為過失。
    • 過失致死罪(§276 I):甲的放火行為,客觀上具有致人於死之危險性(放火本身即有此危險),且甲對於乙的死亡結果,應負過失責任(放火行為本身已可預見其可能造成的危險,若稍加注意,例如事先檢查確認無人,便可避免)。因此,甲成立過失致死罪。
  4. 行為競合:
    甲的行為同時涉及詐欺(未遂)、保險詐欺(未遂)、放火罪、過失致死罪。

    • 詐欺未遂與保險詐欺未遂:此二罪保護的法益不同,一為財產法益,一為公共信用(保險制度)。甲的行為同時侵害兩者,依想像競合(§55)從一重處斷。
    • 放火罪與過失致死罪:放火罪保護的是公共安全與財產法益,過失致死罪保護的是生命法益。此二罪所保護的法益顯不相同。甲的放火行為,既侵害了公共安全(燒毀倉庫),又導致了乙的死亡。
      • 想像競合:若認為放火行為與過失致死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或為實現同一犯意之階段行為,則依想像競合(§55)從一重處斷。
      • 牽連犯:若認為放火行為是為詐領保險金(此為目的),而乙的死亡是放火行為的附帶結果,則可能構成牽連犯。
      • 實務見解:通常認為放火行為與過失致死行為,因保護法益不同,係數行為。但也有認為係想像競合。
    • 詐欺/保險詐欺與放火/過失致死:甲放火的行為,是為了詐領保險金。放火行為是實現詐欺/保險詐欺之手段。因此,此間可能構成牽連犯。

較為穩妥的論述方式:

  1. 詐欺未遂罪:甲意圖詐領保險金,但尚未實施詐術,故成立詐欺未遂罪(§339 IV 準用§275 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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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34 分

三、甲趁乙不在家,侵入乙宅行竊,正在翻箱倒櫃時,適巧乙返家撞見,甲為利行竊,立即將乙擊昏,搜刮畢正要離去時,乙清醒過來,高呼「抓賊!」,甲惟恐被逮,一不做二不休,將乙勒斃後,攜帶贓物火速逃離現場。殺乙後,甲心神不寧,藉酒壓驚,喝至酩酊仍開車上路,欲往寺廟求神庇佑,途中卻既超速又闖紅燈,不慎將路人丙撞死,眼見肇事,甲更是心慌,加速開車離開現場,驚慌中車墜山谷,甲當場死亡。
問:本案如何論處?(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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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為一連串的犯罪行為,涵蓋侵入住宅、竊盜、強盜、殺人、肇事逃逸、過失致死等,需逐一進行評價並處理競合關係。

甲之行為論

  1. 侵入乙宅行竊:

    • 侵入住宅罪(§306 I):甲趁乙不在家,侵入其住宅,該當侵入住宅罪。
    • 竊盜罪(§320 I):甲在乙宅內翻箱倒櫃,意圖竊取財物,該當竊盜罪。
    • 競合:侵入住宅是為竊盜之手段,兩者之間有目的與手段的關係。依想像競合(§55),從一重處斷,即竊盜罪。
  2. 擊昏乙:

    • 傷害罪(§277 I):甲為利行竊(即為維持竊盜之實行,避免被發現或被阻礙),將乙擊昏。此行為該當傷害罪。
    • 競合:此傷害行為是為了妨害乙的自由(使其無法抵抗),以繼續竊盜。若認為其目的僅為維持竊盜,則此傷害行為可能被強盜罪吸收。但若認為甲擊昏乙的目的是為了脫免竊盜罪責或逃離現場,則可能另行評價。在此階段,甲的目的是「利行竊」,即繼續竊盜。
  3. 乙清醒並呼救,甲勒斃乙:

    • 強盜罪(§328 I):甲為強取乙宅內之財物(攜帶贓物逃離),於行竊中遇乙返家,為排除乙的阻礙,將乙擊昏(已為傷害,但在此階段,目的是為了「利行竊」並「逃離現場」),並進一步勒斃乙。此行為符合強盜罪的構成要件。甲的行為由竊盜轉為強盜,是為了取得財物並逃離。
    • 殺人罪(§271 I):甲勒斃乙,致乙死亡。此行為該當殺人罪。
    • 競合:甲為了強取財物並逃離,而殺人滅口。此殺人行為是為了確保強盜行為之完成及逃避追訴。此種為了強盜而殺人,學說上稱為「強盜殺人罪」。依§330準用§271 I,成立強盜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補充說明:若認為甲的行為是先竊盜,後轉為強盜,再殺人。那麼,原竊盜行為被強盜行為吸收。而殺人行為是為了強盜的完成,則構成強盜殺人罪。
  4. 甲攜帶贓物逃離:
    此部分是強盜罪的既遂行為。

  5. 甲酒後駕車撞死丙:

    • 肇事逃逸罪(§185-IV):甲肇事後,為逃避責任,加速逃離現場。此行為該當肇事逃逸罪。
    • 過失致死罪(§276 I):甲酒後駕車,且超速、闖紅燈,此行為已違反交通安全義務,對丙的死亡結果具有過失。甲的行為與丙的死亡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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