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公法組《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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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25 分

現行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公務人員」的意義為何?基於「公務人員」之身分而權利或利益受損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應如何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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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義的「公務人員」範圍,以及公務人員權益受損時的救濟途徑。

一、公務人員之意義:
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係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任用,並具有任官資格者。此定義涵蓋了具有任用資格、經任用程序而取得公務人員身分者,不論其職務高低、職等差異,只要符合法定任用要件,即屬公務人員。

二、權利或利益受損時之救濟途徑:
當公務人員之權利或利益遭受損害時,公務人員保障法提供了以下兩種主要的救濟途徑:

  1. 申訴:
    • 適用對象: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其長官就其職務上之行為,認為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申訴。
    • 處理機關:由原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設置之申訴委員會處理。
    • 目的:主要是針對行政處分以外的行政措施或有關服務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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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某甲參與A大學(以下簡稱A大)校長遴選,A大遴選委員會時,其校友乙亦被選出擔任遴選委員,剛好甲為乙校友公司之獨立董事,在程序中並未迴避。A大遴選出甲後,依據大學法規定,A大將名單甲為校長,報教育部聘任,教育部在審查甲資格時,發現此一未迴避事由,回文A大,要求重開遴選程序,A大不服提起訴願,要求教育部聘任甲為校長。試問:

  1. 教育部回文A大,要求重開遴選程序之函文性質為何?(7%)
  2. A大的訴願請求是否有理由?(8%)
  3. 又A 大學生提起訴願要求教育部聘任甲為校長,試問程序及實體是否有理由?(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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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行政程序法上的迴避原則、行政處分的效力、訴願的對象及理由,以及第三人訴願的要件。

一、教育部回文A大,要求重開遴選程序之函文性質為何?
教育部此一函文,係要求A大學(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或法律規定,重新進行遴選程序。此函文並非對A大學或其內的任何人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A大學亦未因此函文而產生任何權利義務之變動。其性質應為行政指導或行政命令,要求A大學依法律規定履行其義務,或糾正其已發生的違法事項。由於函文內容要求A大學「重開遴選程序」,係對A大學指示應為一定行為,具備對下級機關的指示或要求性質,故可認為是行政機關間的指示性公文書,屬於行政指導或上命下達性質。

二、A大的訴願請求是否有理由?
A大學提起訴願的對象是教育部要求其重開遴選程序的函文。
首先,訴願的對象必須是訴願法第1條第1項所稱「行政處分」。教育部要求A大學重開遴選程序的函文,並未對A大學的權利義務產生直接、單方的法律上效果,A大學並未因該函文而受到法律上的限制或負擔。因此,此函文並非行政處分。
其次,即使退一步言,將此函文視為一種行政處分,A大學提起訴願的目的是「要求教育部聘任甲為校長」。然而,教育部之所以要求重開遴選程序,是因為發現了遴選程序中存在迴避瑕疵,這可能影響到遴選結果的適法性。在程序瑕疵未釐清前,教育部基於其對大學的監督權限,要求A大學重開遴選程序,此要求本身係基於大學法及相關法規對大學校長遴選程序的監督。因此,教育部要求重開程序,並非直接拒絕聘任甲,而是要求A大學依程序重新產生遴選結果。
A大學的訴願請求「要求教育部聘任甲為校長」與教育部要求重開程序的理由(程序瑕疵)之間,有因果關係上的斷裂。在程序合法性未釐清前,教育部無從也無義務直接依原名單聘任甲。
因此,A大學的訴願請求,就其訴願聲明(要求教育部聘任甲為校長)而言,並無理由。

三、又A 大學生提起訴願要求教育部聘任甲為校長,試問程序及實體是否有理由?
(一)程序部分:

  1. 訴願適格: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A大學學生提起訴願,主張「教育部聘任甲為校長」,此係針對教育部之行為。
    • 利害關係人:學生是否為本案的利害關係人?校長遴選結果是否直接影響學生的權利或利益?一般而言,校長聘任與學生權益間並無直接、立即的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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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某知名飲料大廠出品的蜂蜜檸檬飲料,被民眾檢舉有酸敗味以及異物沈澱,經衛生局抽驗結果,檢出產品中含有酵母菌,於是衛生局以業者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一、變質或腐敗…。」為由,依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業者100萬元罰鍰並停業(停止生產)一個月,同時依食安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以及同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令其在一個月內回收市面上所有的飲料並銷毀之。然而,一個月後,衛生局發現業者僅回收約三分之一的數量,尚有三分之二的飲料仍在市面上販售,遂再依食安法第44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罰120萬元,並依同法第5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由衛生局代為回收市面上的飲料並銷毀,之後衛生局並命業者繳交必要費用80萬元。(25%)

  1. 請附理由詳細說明,本案衛生局所為的行政行為中,哪些屬行政秩序罰?又,其中若有非屬行政秩序罰的行為,其法律性質為何?
  2. 若業者在衛生局作成120萬元的處罰後,始提出訴願,於訴願遭駁回後,繼之提起行政訴訟。業者在行政訴訟中主張,衛生局抽驗出有問題的產品,都集中在特定幾個產品批號,是以該公司僅須回收該特定批號的產品即可,故衛生局以業者未全面回收為由所為之裁罰並不適法。試問,行政法院可否審酌業者此一抗辯?
    【附: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九章罰則之部分規定】
    第44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
    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
    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二、違反第15條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52條第2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第52條
    (第1項)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
    依第41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
    為下列之處分:
    一、有第15條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應予沒入之產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
    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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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行政罰的性質(秩序罰與懲體罰),以及行政訴訟中法院的審查範圍,特別是關於業者抗辯的審酌。

一、衛生局所為行政行為之性質判斷:

  1. 100萬元罰鍰及停業一個月處分:

    • 法律依據: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食品變質或腐敗)、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
    • 性質:此處的罰鍰及停業處分,是針對業者違反食品安全義務的行為所為的制裁,旨在維護公共衛生安全,預防未來再次違規。此種以制裁為目的,且具有剝奪或限制財產(罰鍰)或營業自由(停業)的性質,屬於「行政懲罰」,而非「行政秩序罰」。行政秩序罰(或稱行政罰)通常是指為了維持行政秩序、確保行政法規的遵行,而科處的罰鍰,例如違反交通規則的罰單。而本案的罰鍰及停業,是針對違反實體義務(食品安全)所為的制裁,屬於較重的行政制裁。
  2. 命令回收並銷毀飲料處分:

    • 法律依據:食安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變質或腐敗者,應予沒入銷毀)及同條第2項前段(應先命製造者立即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
    • 性質:此處的命令回收並銷毀,是針對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所為的「物之處置」,目的是排除危險、維護公共安全。此為「行政處分」,但其性質並非罰鍰性質,而是屬於「保安處分」的一種,旨在除去危險源。
  3. 120萬元罰鍰處分:

    • 法律依據: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第3款(經主管機關依第52條第2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 性質:此處的120萬元罰鍰,是針對業者「不遵行」回收銷毀命令所為的制裁。此種處罰是為了確保行政命令的執行,具有維持行政秩序、督促義務人履行義務的性質,因此屬於「行政秩序罰」。
  4. 由衛生局代為回收銷毀及命繳交必要費用80萬元:

    • 法律依據:食安法第52條第2項後段(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 性質:此為「代執行」的行為,衛生局代為執行業者應負的義務,並向業者收取因此支出的費用。此非罰鍰性質,而是行政機關為實現行政目的而代為執行,並向義務人收取費用的行為,屬於行政機關執行義務的費用徵收。

總結:

  • 行政秩序罰:120萬元的罰鍰。
  • 行政懲罰(實體義務違反之制裁):100萬元的罰鍰及停業一個月。
  • 保安處分(物之處置):命令回收並銷毀。
  • 代執行及費用徵收:衛生局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80萬元。

二、行政法院可否審酌業者此一抗辯?
業者在行政訴訟中主張「衛生局抽驗出有問題的產品,都集中在特定幾個產品批號,是以該公司僅須回收該特定批號的產品即可,故衛生局以業者未全面回收為由所為之裁罰並不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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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嘉義縣政府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之規定,辦理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變更阿里山達邦地區都市計畫,變更部分商業區、人行步道、機關或公共建築用地為鄒族文化產業用地。某甲為變更範圍內之人,因該都市計畫之變更,導致建築基地受影響;某乙為變更範圍外之人,因該都市計畫之變更,導致停車空間受限。依現行法某甲及某乙應如何救濟其權利?有無請求國家賠償之可能?對於現行法制,你有何修法建議?請說明你的看法。(25%)(依作答整體之內容綜合評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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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聚焦於都市計畫變更對人民權利的影響,以及現行法律下的人民救濟途徑、國家賠償的可能性,並要求提出修法建議。

一、依現行法某甲及某乙應如何救濟其權利?

(一) 某甲(變更範圍內之人,建築基地受影響):

  1. 訴願及行政訴訟:

    • 都市計畫之變更,若對人民權利產生具體、直接的影響,該變更本身可能構成行政處分。然而,都市計畫變更通常是透過「公告」發生效力,其性質較為複雜,可能被認為是「觀念通知」或「一般處分」,而非傳統的對人個別的行政處分。
    • 實務上,針對都市計畫之變更,人民若認為其權利受損,通常會先提起訴願,再提起行政訴訟。其訴願的對象,可能是縣政府為核定都市計畫變更的「核定處分」,或是都市計畫變更公告本身。
    • 某甲的建築基地受到影響,這表示其對該建築基地原有的使用權利可能受到限制或剝奪,具有直接、具體的損害,因此較有可能被認定為具有訴願及行政訴訟的適格。
    • 救濟方式:若法院認定都市計畫變更處分違法,可能撤銷該處分,使變更無效,或要求另為適當之處置。
  2. 國家賠償:

    • 若某甲認為都市計畫變更程序違法或內容不當,導致其權利受損,且該損害係因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所致,則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例如,若在通盤檢討過程中,未依法律規定進行公開展覽、聽取民眾意見等程序,且此程序瑕疵導致了損害,則有請求國家賠償的空間。

(二) 某乙(變更範圍外之人,停車空間受限):

  1. 訴願及行政訴訟:

    • 某乙的停車空間受限,其權利受損的性質與某甲的建築基地受影響不同。停車空間的受限,可能由於都市計畫將原可供停車的區域變更為他用(如鄒族文化產業用地)。
    • 某乙是否能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關鍵在於其對該停車空間的權利性質。如果該停車空間是其專有或依社區規約享有的使用權利,且此權利受到都市計畫變更的直接、實質侵害,則其可能具有訴願及行政訴訟的適格。
    • 然而,若該停車空間僅為一般公共設施,其使用受限僅是公共設施利用的變動,且非對特定人產生專屬權利的侵害,則某乙的訴願或訴訟適格可能會受到質疑。實務上,對於一般公共設施利用的變動,較難構成對個人權利侵害的行政處分。
  2. 國家賠償:

    • 與某甲相同,若某乙認為都市計畫變更的程序違法或內容不當,且該違法或不當行為導致其停車空間受限,並造成損害,且符合國家賠償法之要件(公務員故意或過失),則可請求國家賠償。

二、有無請求國家賠償之可能?
如前所述,某甲及某乙均有可能請求國家賠償,但需符合以下要件:

  1. 國家行為:都市計畫變更的程序或內容,存在違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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