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公法組《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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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25 分

公務員甲申請加班,遭主管駁回,甲不服,得如何救濟?若主管允許甲加班10小時,但甲申請發給加班費時,卻僅被核給5小時,甲不服,得如何救濟?若甲因加班費爭議和主管吵架,被該機關首長口頭警告,甲不服,得如何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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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測試公務人員救濟權的相關規定,包含對行政處分不服的救濟,以及對申斥、訓誡等行政措施的救濟。

核心觀念:公務人員對機關處分或措施不服時的救濟途徑,以及不同類型措施的救濟方式。

(一) 甲申請加班遭主管駁回,此駁回行為性質上為對甲申請之意思表示作成之決定,屬於行政處分。
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6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自該處分達到或通知之翌日起20日內,依其性質提起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或依其他法律提起救濟。
因此,甲應循行政爭訟程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

(二) 甲申請加班費,主管僅核給5小時,此核給行為屬於對甲申請給付之決定,亦為行政處分。
同上,甲對此核給處分不服,得自該處分達到或通知之翌日起20日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給付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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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10 分

某甲就其所有坐落於A縣B鎮大同段C地號土地,於112年6月申請建造農舍,因不知如何申請建造執照,經多次電洽主管機關後,某甲乃檢附相關文件資料提出申請,惟在該主管機關受理後,承辦員某乙發現某甲提出之資料不全,乃函請某甲補正,惟某乙發現,某甲補正之資料仍有多項缺漏,且有諸多錯誤,乃再次函請補正,某甲認為某乙態度不佳,且要求補正之事純屬刁難,乃向該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張某乙執行職務有所偏頗。事後遂於112年12月24日取得(112)農舍建字第D號建造執照,於竣工後,在113年12月26日取得113年第E號使用執照。直到A縣於114年初經檢舉,查得核發之D建造執照,其總樓地板面積已逾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之495平方公尺,遂以114年F號函撤銷E使用執照,並通知某甲於文到6個月內辦理變更設計,並於變更設計完妥後重新申請使用執照,逾期未辦或未改正完成,即應視為未依規定申請建築許可之建物,將移請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查處。試問:
(一)甲申請建照時,對乙公務員屢次刁難一事,向該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張某乙執行職務有所偏頗。主管機關知悉甲不服時應如何處置?(10分)
(二)如甲對F號函不服,應如何主張?又此114年F號函是否具合法性?請敘明理由。(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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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測試公務員迴避、行政處分撤銷、廢止以及行政程序法上的相關規定。

核心觀念:公務員迴避事由的判斷;行政處分撤銷與廢止的要件及效果;行政程序中當事人的權利。

(一) 甲主張承辦員某乙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向該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此處涉及公務員的迴避問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對當事人有 જ 偏頗之虞者。二、與當事人有從屬關係者。三、過去一年內曾協助當事人處理該事件者。四、其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甲主張某乙「態度不佳」且「要求補正之事純屬刁難」,這可能構成《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款「對當事人有 જ 偏頗之虞」或第4款「其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જ 偏頗之虞」的情形。

主管機關知悉後,應如何處置?

  1. 告知義務與迴避聲請:當事人(即甲)認為公務員(乙)有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時,得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提出迴避之聲請。《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認為承辦事件之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者,得舉實提出聲請。其有正當理由者,原處分機關應停止辦理該事件,並另派人員辦理之。」
  2. 機關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機關對於迴避之聲請,應於收受聲請後10日內,以書面駁回或依聲請為迴避之決定。若機關依聲請為迴避之決定,則應另派人員辦理。若駁回聲請,則原承辦人員繼續辦理。

就本題而言,主管機關知悉甲提出主張後,應啟動相關程序。首先,應先釐清甲的主張是否構成《行政程序法》第32條所列之應迴避事由。若認為有迴避之必要,則應另派人員辦理。若認為無迴避之必要,則可駁回甲的聲請。
在此過程中,主管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規定,於10日內以書面為迴避之決定。

【答案】主管機關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審查甲主張某乙有應迴避之情形,並於10日內以書面為迴避之決定。若決定迴避,則應另派人員辦理;若駁回迴避聲請,則原承辦人員繼續辦理。

(二) 甲對114年F號函(撤銷E使用執照)不服,應如何主張?此函是否具合法性?
核心觀念:行政處分撤銷的要件、程序及其合法性判斷。

甲如何主張?
甲應對114年F號函(撤銷E使用執照)提起行政救濟。

  1. 訴願:依《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規定,甲應先向A縣主管機關提起訴願。甲的主張可以包括:
    • 撤銷權的行使時點不當:E使用執照是在113年12月26日取得,而A縣於114年初經檢舉後,才查得D建造執照有面積逾越規定之問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權的行使,應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本案已於114年初知悉,並於同年發函,時間上應無逾越。
    • 撤銷的法律效果:F號函撤銷的是E使用執照。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以其無效為原則,但若屬得撤銷者,則得撤銷之。撤銷之效果,原則上係溯及既往,視為自始不發生效力。然而,若因撤銷而使當事人遭受難以彌補之損害,且撤銷並非為維護公益或第三人權利所必要者,則得不予撤銷(第118條)。
    • 信賴保護原則:甲已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已實際竣工取得使用執照。若撤銷使用執照將導致甲遭受重大損失,甲可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因信賴該處分致其遭受財產上之損害,其信賴利益顯著大於撤銷或變更之公益者,得為相反之決定。
    • 補正程序:F號函要求甲於6個月內辦理變更設計,並重新申請使用執照,否則將視為未依規定申請建築許可之建物。甲可主張該函未給予充分之補正期間,或程序不當。
    • 程序瑕疵:撤銷處分前,應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3條規定,若撤銷處分會影響當事人權益,原則上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2. 行政訴訟:若訴願決定不服,甲可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

F號函是否具合法性?
判斷F號函的合法性,需審查其構成要件、程序及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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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8 分

甲、乙、丙分別為A、B、C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各自所有之土地均位處於自辦市地重劃之擬辦範圍內,惟因下述爭議擬就教於您。請依行政程序法及相關學理及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參酌所附條文並具理由回答以下問題。
(一)甲主張該重劃區籌備會之會議程序應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其不僅未收到重劃會成立大會的通知;且籌備會經核准成立後,於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前,並未舉辦聽證會說明重劃意旨,故有關該籌備會及重劃會成立大會之召集、進行與決議,概屬違法。甲的主張是否有理由?(8分)
(二)在進行土地分配之前,重劃會須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並核定,其中包含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等項目。在核定之前,須由地方政府所設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簡稱地評會)就重劃前後之地價予以評定。然而,乙對其所有土地之地價評定有所不服,乙得否就此評定提起行政救濟?(8分)
(三)若籌備會經核准成立後,在重劃會獲准成立前,因經濟部水利署發文予各地市政府「加速整治全國各地區水患之評估建議報告書」,而系爭土地所在之丁市政府基於籌備會核准處分作成後之事實變更,審酌防洪整治需求之必要及急迫性等公益,得否撤銷、廢止該核准處分,並駁回成立重劃會之申請,其依據及理由何在?丙對於該報告書,得否加以爭執?(9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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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測試都市更新與市地重劃相關的行政程序問題,包括籌備會與成立大會的程序適用、行政處分救濟、以及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的判斷。

核心觀念:行政程序法在非典型行政機關(如籌備會)的適用;行政處分之救濟;機關依據事後事實變更或公益考量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之要件。

(一) 甲主張籌備會及成立大會之程序應有行政程序法適用,且未收到通知、未舉辦聽證會。

  1. 籌備會與成立大會的性質:《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辦法》)第8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發起成立籌備會,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第9條規定籌備會任務為籌組成立重劃會。第9-1條規定籌備會核准成立後,召開成立大會前應舉辦座談會。
    籌備會之成立,係基於《平均地權條例》及相關辦法之規定,由私權人(土地所有權人)主動發起,主管機關「核准」其成立。此核准行為,性質上為「核准」性質的行政處分。
    重劃會之成立,係透過召開成立大會,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代表)決議成立。此成立大會之程序,雖涉及私權人之間的合意形成,但其最終目的係為設立一個具有法人性質的「重劃會」,並進行市地重劃這一公共事務。
  2. 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 籌備會核准處分:主管機關核准籌備會成立之處分,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應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 籌備會本身之程序:籌備會的召集、進行,是否完全適用行政程序法?籌備會係由私權人組成,其內部運作,若無特別規定,原則上應尊重其內部自治。然而,若籌備會的行為對外部產生影響,或其程序涉及當事人的權利,則行政程序法仍有適用的空間。
    • 成立大會的通知與聽證:
      • 通知:依《辦法》第9-1條第1項規定,籌備會應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並「通知擬辦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甲主張未收到成立大會通知,若成立大會確有通知義務,則此部分程序有瑕疵。
      • 聽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若法律另有規定或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時,應舉行聽證。本案中,《辦法》並未強制規定籌備會或成立大會前必須舉辦「聽證會」,僅規定舉辦「座談會」。座談會與聽證會的性質不同,聽證會具有較強的權利保障功能。甲主張應舉辦聽證會,此主張是否必要,需看法律的強制規定。
    • 結論:甲主張籌備會之「核准處分」應有行政程序法適用,此部分應有理由。至於籌備會本身之運作程序,以及成立大會的通知問題,若有相關法規或內部自治規範,則應依循。甲主張未收到通知,若屬實,程序有瑕疵。甲主張應舉辦聽證會,但法規僅規定舉辦座談會,此主張較難成立,除非有其他法律或情況要求聽證。
    • 程序違法之影響:若籌備會或成立大會之程序有重大瑕疵,可能影響其決議之效力。

【答案】甲主張籌備會核准處分應有行政程序法適用,有理由。甲主張未收到成立大會通知,若屬實,程序有瑕疵。甲主張應舉辦聽證會,但依現行法規僅要求舉辦座談會,此主張較難成立。

(二) 乙對地價評定有所不服,乙得否就此評定提起行政救濟?

  1. 地價評定之性質:《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等規定,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評定,旨在作為土地分配之參考,並非對特定當事人之權利義務產生直接影響的「行政處分」。
    地價評定之目的,是為了公平地計算重劃後的土地分配,是一個技術性、專業性的評估過程,其結果通常不直接發生對個別土地所有權人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變動的效果。
  2. 行政救濟之可能性:
    • 是否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係指「依據公法規定,單方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人民權利義務產生影響者」。地價評定的結果,本身並不直接變動乙的土地所有權或產生其他法律上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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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5 分

甲長期以從事地下匯兌為業,並經常上網招募客戶。某日,甲收到乙的私訊,欲將10萬元新台幣兌換為人民幣;兩人約定乙先將新台幣匯至甲的帳戶(A帳戶)後,甲再將人民幣匯至乙的帳戶。甲在依約完成匯款後接到派出所通知,請甲到派出所接受詢問。甲在警詢過程中始知,當初匯到A帳戶的10萬元匯款,是乙佯稱要把二手車賣給丙,丙依約匯出的貨款(所謂的第三方詐欺)。員警在警詢結束後告知甲,其行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要件,依法應處以告誡。試問下列問題:
(一)甲收到警察局製作的告誡處分書後,欲對此請求救濟。甲請教法律專業人士得知,告誡是行政罰法第2條所稱的裁罰性不利處分;且行政法院實務認為,長期為地下匯兌之目的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之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的要件。甲在對告誡提起的訴願程序中主張,其之所以提供帳戶供乙匯款,乃受乙的詐欺所致。試問:甲受詐欺的事實是否可免除其受告誡處罰?(5分)
(二)某日甲前往ATM提款卻無法提領,在致電A帳戶所在之丁銀行後得知,丙在向派出所報案的同時,員警已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簡稱「管理辦法」),向丁銀行通報將A帳戶列為警示,銀行遂依管理辦法暫停該帳戶的全部交易功能。試問:警示帳戶通報的法律性質為何?如甲就警示帳戶通報提起救濟,可否主張其權利受有損害?依據為何?(15分)
(三)承上題,在管理辦法中規定警示帳戶通報的法律效果(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等),可能違反何行政法的一般法律原則?(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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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測試洗錢防制法、行政罰法、行政程序法以及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涉及行政處罰、行政處分、行政救濟、以及行政法上的一般法律原則。

核心觀念:行政處罰的構成要件與免責事由;行政處分的法律性質與救濟;行政法上的一般法律原則。

(一) 甲受詐欺的事實是否可免除其受告誡處罰?

  1. 告誡處分的性質:告誡是行政罰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的「裁罰性不利處分」,係對違法行為之制裁。
  2. 構成要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有除外規定:「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行政法院實務認為,長期為地下匯兌之目的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之行為,該當「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要件,且非屬除外規定之情形。
  3. 甲的主張(受詐欺):甲主張其提供帳戶係受乙詐欺所致,試圖主張「錯誤」或「非故意」作為免責事由。
  4. 詐欺的影響:
    • 故意與過失:洗錢防制法的規定,通常要求行為人有「故意」。然而,提供帳戶的行為,其「故意」是否必須是針對「洗錢」的目的?還是只要有「提供帳戶」的故意即可?
    • 第三方詐欺:甲是被動地被詐欺,其提供帳戶的「意願」是被詐騙而來。然而,重點在於甲是否「知悉」或「有預見」該帳戶將被用於非法目的(例如洗錢)。
    • 除外條款:甲主張受詐欺,是否能適用「其他正當理由」的除外條款?通常,此處的「正當理由」是指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提供帳戶,例如為親友代收代付。受詐欺是否等同於「無故意」?
    • 實務見解:一般而言,甲的「被詐欺」並不直接免除其提供帳戶的行為本身,關鍵在於甲是否「知悉」或「應知悉」該帳戶將被用於洗錢。如果甲在提供帳戶時,並不知悉乙的真實意圖,且該匯款模式(第三方詐欺)並非顯而易見,則可能影響其「故意」的認定。
    • 舉證責任:甲主張受詐欺,需負舉證責任。

結論:甲受詐欺的事實,本身並不能直接免除其受告誡處罰。關鍵在於甲在提供帳戶時,是否具有「故意」或「應知悉」該帳戶將被用於洗錢的目的。若甲能證明其完全不知情,且無任何可疑之處,則可能影響故意之認定。但僅憑「受詐欺」此一事實,不必然構成免責事由。

【答案】甲受詐欺的事實,本身不必然可免除其受告誡處罰。關鍵在於甲在提供帳戶時,是否具有故意或應知悉該帳戶將被用於洗錢。
(二) 警示帳戶通報的法律性質為何?如甲就警示帳戶通報提起救濟,可否主張其權利受有損害?依據為何?

  1. 警示帳戶通報的法律性質:

    • 依據:《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警示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
    • 性質:此通報行為,是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基於調查犯罪之需要,向銀行發出的「指示」或「通報」。其目的在於防止犯罪、追查犯罪所得,並非直接對存款人(甲)的權利義務產生變動。
    • 行政處分?:通常認為,司法警察機關的「通報」行為,本身並非直接對存款人發生法律上權利義務變動的「行政處分」。其法律性質更偏向於「行政行為」或「偵查行為」的一環,旨在要求銀行配合辦理相關措施。
    • 銀行之處理:銀行依《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之規定,暫停該帳戶的全部交易功能,並將匯入款項退回,此種「暫停交易功能」及「退匯」的行為,才可能是對存款人權利義務產生影響的「行政處分」(若銀行被視為公權力行使者)或「私法行為」。
  2. 甲可否主張其權利受有損害?依據為何?

    • 權利受損害:警示帳戶通報,直接導致銀行暫停甲帳戶的全部交易功能,並將匯入款項退回。這顯然對甲的財產權(帳戶內存款之使用權)產生了實質損害。
    • 救濟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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