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法律專業組《時事議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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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25 分

地主甲與建商乙簽訂「合建分屋契約」,約定由甲提供土地、乙出資興建住宅大樓,並約定於房屋完工後辦理分屋移轉登記。乙隨後依約將其分配後取得之房屋預售予住戶丙,並先行將房屋交付予丙占有使用。
然嗣後乙因財務危機未能完成後續土地分配程序,亦未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丙,甲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主張丙無權占有其土地,請求丙拆屋還地。試問,甲之主張有無理由?請附理由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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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物權請求權之基礎,特別是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以及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原則。

核心觀念:

  1.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所有人有排除他人妨害或除去妨害之權。
  2. 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公示原則(民法第758條): 不動產物權之取得、喪失及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3. 買賣契約之效力與物權變動之關係。

解題思路:
甲主張丙無權占有其土地,請求丙拆屋還地,其依據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此請求權之成立要件為:(1)原告為所有人;(2)被告占有該物;(3)被告無權占有。

  1. 甲是否為土地之所有人?

    • 契約約定為「合建分屋」,甲提供土地,乙出資興建。契約簽訂時,土地所有權人為甲,此點無爭議。
  2. 丙是否占有甲之土地?

    • 題目敘述「乙隨後依約將其分配後取得之房屋預售予住戶丙,並先行將房屋交付予丙占有使用。」此處的「房屋」可能座落於甲之土地上,若房屋座落於甲之土地上,則丙之占有即包含對甲土地之占有。
  3. 丙是否無權占有甲之土地?

    • 丙之占有權源來自於乙。乙與丙之間存在預售買賣契約,乙將其「分配後取得之房屋」預售並交付予丙。
    • 問題關鍵在於乙對該房屋(及其所占土地)是否已取得合法之物權(所有權或其他足以合法占有土地之權利)。
    • 根據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取得、喪失及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 乙與甲簽訂的是「合建分屋契約」,約定房屋完工後辦理「分屋移轉登記」。乙預售給丙的房屋,是乙「分配後取得」的房屋。
    • 然而,題目敘述「乙因財務危機未能完成後續土地分配程序,亦未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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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有立委主張,近年來重大刑案頻傳,社會動盪,為提升抗制犯罪的強度,應仿效新加坡,於刑法中增設「鞭刑」,可適用於詐欺、虐童、性侵害等重大案件,一方面嚴懲行為人,另方面亦可藉此強化嚇阻效果,以減少此類犯罪的發生。您對此立法建議有何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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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為時事分析題,考查考生對於刑法基本原則、人權保障、犯罪防治策略的理解與批判性思考能力。

核心觀念:

  1. 刑罰之目的: 刑罰的目的通常包含報應(懲罰)、嚇阻(預防)、教化(矯治)及隔離(排除)。
  2. 人身自由與身體完整之保障: 憲法及國際人權公約均強調對人身自由與身體完整之保障,反對酷刑。
  3. 刑法之基本原則: 如罪刑法定原則、比例原則、罪責原則等。
  4. 嚇阻理論(Deterrence Theory): 犯罪嚇阻可分為一般預防(嚇阻社會大眾)與特別預防(嚇阻犯罪者再犯)。
  5. 鞭刑之性質: 鞭刑是一種體罰,屬於極為嚴厲且具羞辱性之刑罰。

解題思路:
此題要求考生對「增設鞭刑」的立法建議提出看法,需從多個角度進行分析,並提出具體論述。

  1. 支持方的論點(預設):

    • 嚴懲犯罪: 針對重大犯罪(詐欺、虐童、性侵害等),鞭刑能給予行為人嚴厲的懲罰,符合報應思想。
    • 強化嚇阻: 鞭刑的痛苦與羞辱性,可能對潛在犯罪者產生強烈的心理威嚇作用(一般預防),降低犯罪率。
    • 仿效外國成功案例: 新加坡的鞭刑制度被部分人認為在降低犯罪率方面有一定成效。
    • 回應社會期待: 在重大刑案頻傳的社會氛圍下,民眾可能期待政府採取更強硬的犯罪防治手段。
  2. 反對方的論點(需深入分析):

    • 違反人權保障:
      • 憲法: 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之自由,非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審問、處罰。雖然憲法未明文禁止體罰,但體罰,尤其是鞭刑,常被認為構成「不人道、殘虐之處罰」,可能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以及憲法第15條生存權、第22條自由權之意涵。
      • 國際人權公約: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第7條禁止酷刑、殘虐、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CESCR)亦間接要求保障基本人權。我國已將ICCPR及其施行法國內法化,鞭刑顯然與之牴觸。
    • 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與罪責原則:
      • 我國現行刑法並無鞭刑,增設鞭刑需修法,符合罪刑法定原則,但其體罰性質可能與我國刑法體系中以自由刑、財產刑、褫奪公權為主的處罰體系不相容。
      • 鞭刑的傷害性可能超出犯罪的罪責程度,違反比例原則。
    • 嚇阻效果的爭議:
      • 實證證據不足: 鞭刑的嚇阻效果並無絕對、普遍公認的實證研究支持。很多研究指出,犯罪率的下降是多重因素(如社會經濟條件、警力部署、教育程度、司法效率等)影響的結果,單純的嚴刑峻法未必是關鍵。
      • 「嚇阻」的代價: 即使有嚇阻效果,其代價是否是犧牲基本人權,值得權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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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於民國113年10月至11月間以大股東身分指示召開金控與相關子公司之共識會議,邀集 A 金控及金控下銀行、保險、證券各個子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及經理人等,均出席相關會議,討論公司各項業務經營及投資案相關議題,且甲亦於會議中提出業務想法及建議。如果各相關之子公司均依照甲之指示下進行投資因而造成各公司損害,甲是否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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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公司法中關於大股東責任、董事責任、監察人責任,以及侵權責任等相關法律問題。

核心觀念:

  1. 公司負責人(董事、經理人)的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民法第20條、公司法第8條、第192條、第206條等)。
  2. 股東的權利與義務: 一般而言,股東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擔責任(公司法第24條)。但特殊情況下,大股東可能因濫用權力而需負擔額外責任。
  3. 侵權責任(民法第184條):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4. 公司內部控制與決策流程: 公司經營應遵循內部規章及法律規定,由董事會、經理人等依權責進行決策。
  5. 「實質負責人」或「隱名股東」的判斷: 雖然題目稱甲為「大股東」,但其行為是否已達「實質上指揮監督」公司的程度,是判斷其責任的關鍵。

解題思路:
甲以「大股東身分指示」召開會議,並提出「業務想法及建議」,若子公司依其「指示」投資致損害,甲是否有責任?

  1. 甲是否為公司法上的「負責人」?

    • 公司法上的負責人,主要指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題目僅稱甲為「大股東」,並未說明其在A金控或其子公司中擔任具體職務。
    • 然而,若甲的「指示」已達到實質上指揮監督公司營運的程度,即使其非名義上的董事或經理,法院也可能將其視為「實質負責人」(例如,在某些情況下,真正幕後操控公司經營者,可能被追究責任)。
    • 單純「大股東」身份,除非其行為超越一般股東的權利範圍,否則不直接負擔公司債務或經營責任。
  2. 甲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 侵權行為要件(民法第184條):
      • 侵害他人權利: 子公司因投資損害,其財產權受侵害。
      • 故意或過失:
        • 甲作為大股東,是否明知其建議的投資計畫有極大風險,卻仍指示公司進行?
        • 甲是否怠於注意,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提出不當建議?
        • 「指示」的程度如何?是單純的建議,還是強迫性的命令?
      • 加損害於他人: 投資造成公司損害。
      • 有不法行為: 甲的行為是否違反法律或公序良俗?
    • 重點在於甲的「指示」是否具有強制性,以及甲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 如果甲僅是提出「想法與建議」,而最終決策權在各子公司董事會或經理人,且這些董事或經理人也盡了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那麼甲的責任會較輕。
    • 但如果甲利用其「大股東」的影響力,實質上強迫或操縱子公司做出不當投資,使其行為超越了一般股東的範疇,而達到指揮監督的程度,則可能構成侵權。
  3. 子公司董事、經理人的責任:

    • 雖然題目問的是甲的責任,但實際負責決策的子公司董事、經理人,若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導致公司受損,他們應當負擔公司法上的責任(民法第20條、公司法第8條、第192條、第206條等),包括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 若甲的「指示」是導致這些董事、經理人違反義務的原因,那麼甲與這些董事、經理人可能構成共同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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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7 分

請依我國憲政學理與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附理由回答下述問題:
(一)立法院得否經委員會之決議,設調查專案小組,行使調查權與調閱權?又在何種前提之下,得設調查委員會行使調查權與調閱權?(7分)
(二)有關調查權行使之對象、事項(含範圍)、目的及方法,乃至調查權行使之限制,於何種前提之下,始不生牴觸憲法的問題?(12分)
(三)立法院為發動調查權而設調查委員會,經其他憲法機關主張其有逾越憲法上權限等情事而表示反對,致生權限爭議時,應如何處理?(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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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為憲法學的經典考題,主要聚焦於我國立法院的調查權,以及與其他憲法機關(特別是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的權限劃分與爭議解決。考查考生對憲法第103條、憲法法庭(原司法院大法官)相關判決(如釋字第585號、第627號、第727號、第774號等)的掌握程度。

核心觀念:

  1. 立法權與行政權的權力分立與相互監督: 立法院行使調查權是落實監督行政權的重要手段。
  2. 立法院調查權的性質與範圍: 屬於立法權的輔助性權力,旨在協助立法委員進行立法、審查法案、監督行政。
  3. 憲法法庭(大法官)對立法院調查權的解釋與限制。
  4. 權力分立與機關間權限爭議的解決機制。

(一)立法院得否經委員會之決議,設調查專案小組,行使調查權與調閱權?又在何種前提之下,得設調查委員會行使調查權與調閱權?(7分)

核心觀念:

  • 立法院調查權的實施方式:調查專案小組 vs. 調查委員會。
  • 調查權行使的法律依據與前提。

解題思路:

  1. 調查專案小組:

    • 法律依據: 立法院組織法第6條第2項規定:「立法委員行使調查權,應經全體立法委員五分之一以上提議,經院會決議後行使之。……」此條文規定的是「全體立法委員」及「院會決議」,並未明文授權「委員會」逕行決議設立調查專案小組。
    • 實務運作: 雖然條文規定需「院會決議」,但實務上,立法院各委員會常會依據其職掌,就特定議題組成「調查專案小組」或「調閱專案小組」來進行深入調查,並向院會提出報告。這種運作方式,被認為是立法院行使調查權的一種「彈性」或「變通」方式。
    • 憲法法庭的態度: 憲法法庭在釋字第585號解釋中,雖強調調查權應經「院會決議」,但也承認「委員會」可以就其職權範圍內之事項,就特定事件組織「調閱專案小組」或「調查專案小組」行使調閱權。因此,立法院經「委員會」決議設立調查專案小組,在實務上是被允許的,但需注意其與釋字第585號解釋的關聯。
    • 結論: 立法院「得」經委員會決議設立調查專案小組,此乃實務運作之彈性,雖非直接依循憲法第103條「院會決議」之模式,但已被憲法法庭間接肯認。
  2. 調查委員會:

    • 法律依據: 憲法第103條規定:「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此條文並未直接規範調查權的行使方式。然而,立法院組織法第6條第1項規定:「立法委員行使調查權,應經全體立法委員五分之一以上提議,經院會決議後行使之。」此處明確指明是以「院會決議」為前提,並設立「調查委員會」。
    • 釋字第585號解釋: 該解釋明確指出,立法院行使調查權,應經「院會決議」,並得設「調查委員會」。此解釋確立了「院會決議」是設立調查委員會的關鍵前提。
    • 結論: 立法院設立「調查委員會」行使調查權,必須以「經全體立法委員五分之一以上提議,並經院會決議」為前提。這是憲法法庭所確立的法定程序。

總結(一):

  • 調查專案小組: 立法院得經「委員會」決議設立,作為一種實務上的彈性運作,但須與憲法法庭解釋意旨相符。
  • 調查委員會: 必須以「全體立法委員五分之一以上提議,經院會決議」為前提。

(二)有關調查權行使之對象、事項(含範圍)、目的及方法,乃至調查權行使之限制,於何種前提之下,始不生牴觸憲法的問題?(12分)

核心觀念:

  • 立法院調查權的界線與限制。
  • 權力分立原則下的憲法保障。
  • 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

解題思路:
立法院的調查權並非無限,其行使必須受到憲法及法律的限制,以避免侵犯其他憲法機關(特別是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的權力,並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利。

  1. 調查對象:

    • 原則: 主要為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官署。
    • 限制:
      • 司法機關: 立法院不得調查已經進入司法程序、涉及個案的司法審判事項,以免干預司法獨立(釋字第585號)。例如,不得要求檢察官提出偵查中的卷證。
      • 監察院: 監察院負責彈劾、糾舉、審計等職權,若立法院調查事項與監察權有重疊,需注意權限劃分。
      • 國家安全情報: 涉及國家安全之情報,如國家機密,立法院不得無限制調閱,應有適當的保密與限制機制。
      • 人民基本權利: 調查不得侵害人民的隱私權、通信自由、資訊隱私權等基本權利。
  2. 調查事項(含範圍):

    • 目的性: 調查權的行使必須與「立法」、「審查法案」、「監督行政」等目的相關。不能為了調查而調查,也不能進行與立法或監督職權無關的「政治追訴」或「獵巫」。
    • 範圍限制:
      • 立法目的: 應限於為了制定、修正、廢止法律,或監督行政院及其所屬機關的施政。
      • 非個案審判: 不得就已進入司法程序的個案進行調查,以免干預司法權(釋字第585號)。
      • 適當性與必要性(比例原則): 調查的範圍、對象、方法,應有助於達成合法目的,且為達成目的所必需。
  3. 調查目的:

    • 合法目的: 必須是為了行使憲法賦予立法院的立法權、監督權、質詢權等職權。例如,了解某項政策的執行成效、弊端,以決定是否修法或要求行政機關改進。
    • 非法目的: 不得是為了報復、打擊特定人士、干預司法審判、或進行無關立法的政治鬥爭。
  4. 調查方法:

    • 合法方法:
      • 要求提出文件、資料: 應具體、明確,不得漫無邊際。
      • 要求關係人陳述: 應告知其權利(例如,有權拒絕提供可能自證其罪的資訊)。
      • 實地勘查: 應有必要性,且不得侵犯私人空間。
    • 非法方法(不得使用):
      • 強制手段: 除法律授權外,不得任意強制拘禁、搜查、扣押。
      • 脅迫、恐嚇: 不得利用權勢脅迫關係人。
      • 侵犯隱私: 不得非法監聽、竊取個人資料。
      • 不當訊問: 不得進行疲勞訊問、誘導訊問。
  5. 調查權行使的限制(確保不牴觸憲法):

    • 權力分立原則:
      • 不得干預司法獨立: 釋字第585號解釋明確指出,調查權不得及於個案的司法審判。
      • 不得干預行政權的自主性: 調查應聚焦於行政機關的施政是否符合法律,而非取代行政機關的決策權。
      • 尊重國家機密: 涉及國家安全、國防機密,應有嚴格的保密與限制程序。
    • 比例原則:
      • 調查的範圍、目的、方法,應有助於立法或監督目的,且是達成目的的必要手段。
      • 不得採取過度侵犯人民基本權利或妨礙其他憲法機關職權的方式。
    • 正當法律程序:
      • 告知權利: 被調查者(包括個人及機關)應被告知調查的目的、範圍、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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