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民事法學組《民法(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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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20 分

甲於民國80年間向法院標購坐落新北市某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面積為3665平方公尺,現有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乙地政事務所於99年8月9日以系爭土地於69年間辦理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為由,將系爭土地之面積變更為2816平方公尺,並於同年月12日發函通知甲,系爭土地面積驟減849平方公尺。甲主張80年間標購系爭土地時每平方公尺之單價,按溢付849平方公尺之損害總額之四分之三計算,共計520萬640元(29,933,800−3665×849×34=5,200,64029,933,800 - 3665 \times 849 \times \frac{3}{4} = 5,200,6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甲於100年5月31日向乙地政事務所提出賠償請求書,乙於同年6月1日收受,而於同年6月24日拒絕賠償,甲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賠償等。

乙抗辯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雖係69年間辦理分割時,伊所屬公務員面積計算錯誤所致,惟系爭土地地籍圖劃定之範圍並無錯誤,伊僅將69年間錯誤登記之面積數字在土地登記簿上訂正,使圖簿相符,甲所得支配系爭土地之範圍並無變動,自無損害。況甲係因80年間標購系爭土地溢付價金致受損害,其請求權已罹於五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關於時效抗辯的部分,法院認為土地法第68條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

依據上述事實與爭執,請附理由說明法院能否禁止乙行使時效抗辯權?(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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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所得行使者並非實體權利本身,而是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然而,該抗辯權仍受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之限制。若債務人自身之行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請求權罹於時效,於個案中再允許其主張時效,顯失公平者,法院得禁止其行使時效抗辯權。

相關規範如下:

  1.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2. 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3. 民法第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原則上係指法律上無障礙,而非權利人主觀上已知悉。
  4. 民法第144條: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請求權本身並不當然消滅。
  5. 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

一、甲是否因登記錯誤受有損害;

二、甲之請求權何時起算及是否罹於時效;

三、乙主張時效抗辯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應予禁止。

一、甲因登記錯誤受有損害

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原則上以地籍圖所劃定之地籍線為準,單純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數字,未必直接決定所有權範圍。因此,乙將錯誤面積由3665平方公尺更正為2816平方公尺,未必表示甲之土地疆界遭到縮減。

然而,甲於民國80年間係信賴登記面積3665平方公尺,以該面積計算標購價金。實際面積僅2816平方公尺,兩者相差:

3665−2816=849平方公尺3665-2816=849\text{平方公尺}

因此,甲雖未必因面積更正而喪失原有土地範圍,仍因信賴錯誤登記而溢付849平方公尺之價金,受有獨立之財產損害。其損害金額依土地法第68條第2項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並依其應有部分四分之三計算:

29,933,8003665×849×34=5,200,640元\frac{29,933,800}{3665}\times849\times\frac34 =5,200,640\text{元}

故乙不能僅以「地籍圖範圍未變動」為由,否定甲之損害。

二、甲之請求權原則上已罹於五年時效

土地法第68條對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未設特別規定,依題示法院見解,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

甲之損害在民國80年間標購土地並溢付價金時即已發生。依民法第128條,請求權自法律上可行使時起算;甲當時雖不知道面積登記錯誤,但主觀上不知道權利存在,屬事實上障礙,不妨礙時效進行。

因此,五年期間原則上應自民國80年間起算,至民國85年間即已完成。甲於民國100年5月31日始提出賠償請求,形式上確已逾越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五年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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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15 分

某甲所有之A地上有B屋,甲為免銀行債權人就其房屋查封拍賣,與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B屋之名移轉所有權於乙名下。後乙將B屋出賣予不知情之丙,並且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據理由分析甲可否向丙主張拆屋還地?(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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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之效力,以及其對後手善意第三人之影響,特別是物權變動是否有效,以及原物上權利人能否向後手第三人主張權利。

一、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效力

  1. 甲與乙間之法律行為:

    • 甲與乙之間就 B 屋之買賣,係為避免銀行查封拍賣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 依民法第 72 條規定,行為之內容若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者,該法律行為無效。本件甲、乙間之買賣行為,雖非直接違反法律,但其目的係為脫法(逃避債務),可能涉及詐欺或有害債權人之權利,故應認其買賣契約無效。
    • 依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表意人表示意思,以言語或動作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不影響於虛偽者相互間之法律行為。」本件甲、乙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其法律行為對甲、乙二人之間原則上係無效的。
    • 甲雖將 B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乙名下,然該物權變動之原因行為(買賣契約)無效,依據無效法律行為不發生物權效力之原則,乙並未取得 B 屋之所有權。
  2. 乙與丙間之法律行為:

    • 乙將 B 屋出賣予不知情之丙,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 丙為不知情之第三人,乙並非 B 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故乙將 B 屋出賣予丙,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一物權變動是否有效,需考量善意第三人保護原則。

二、善意第三人之保護

  1. 民法第 72 條之適用(公序良俗)

    • 甲乙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意圖規避債務,此行為違反公序良俗,故該買賣行為無效。
  2. 民法第 87 條第 2 項之適用(善意第三人保護)

    • 民法第 87 條第 2 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影響於虛偽者相互間之法律行為。虛偽意思表示,因其虛偽而生損害於第三人者,其法律行為無效。但以對抗第三人為目的之虛偽意思表示,其法律行為,不影響於虛偽者相互間之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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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0 分

甲經營進口用品多年,營運狀況良好,惟近年來受到網購、代購、通膨、匯差等因素影響,營收大幅減少,甲因此將其所有的房屋 A 出售與乙,以增加可用資金。乙支付約定價金於甲,但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前,聽聞甲的財務狀況不佳,為籌措資金甚至將其對丙的債權讓與丁後又讓與戊,並將房屋 A 出售與己,且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試說明:

(一)若甲將對丙債權的書面交給戊,並告知丙債權已讓與給戊。戊是否取得甲對丙的債權?(20分)
(二)乙可否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乙己間之法律行為,並請求己塗銷所有權登記?(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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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債權讓與之生效要件、讓與對第三人之對抗要件,以及詐害債權行為(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一、戊是否取得甲對丙的債權?(20分)

核心觀念:債權讓與之生效要件與對抗要件。

  1. 債權讓與之生效要件:

    • 依民法第 294 條第 1 項規定,債權人得以為讓與債權之意思表示,讓與債權。此為債權讓與之生效要件。
    • 本題中,甲將對丙的債權讓與給戊,並將書面交給戊,且告知丙債權已讓與給戊。此表示甲已向戊為讓與之意思表示,且此意思表示對讓與人(甲)與受讓人(戊)之間已經生效。因此,戊原則上已經取得甲對丙的債權。
  2. 債權讓與之對抗要件:

    • 依民法第 297 條第 1 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通知債務人,或經債務人同意者,不得對抗債務人。
    • 本題中,甲告知丙債權已讓與給戊,此即為對債務人丙之「通知」。
    • 通知的對象是債務人(丙)。本題敘述「告知丙債權已讓與給戊」,此即已符合對債務人丙之通知要件。
    • 因此,戊不僅對甲、戊之間取得債權,亦已對債務人丙發生效力,得對丙主張債權。
  3. 甲將書面交給戊之意義:

    • 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不以書面為必要。但「讓與債權之書面」之交付,通常可視為讓與意思表示之證據。
    • 甲將書面交給戊,並告知丙,此行為明確表示甲讓與債權之意圖,且已完成對債務人丙之通知。

結論:戊已取得甲對丙的債權。

二、乙可否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乙己間之法律行為,並請求己塗銷所有權登記?(15分)

核心觀念:詐害債權行為(民法第 244 條)之要件,以及撤銷權之行使對第三人之效力。

  1. 民法第 244 條之適用要件:

    • 債權人之存在:乙為甲之買受人,已支付價金,並對甲負有請求移轉房屋所有權之權利。依法院實務見解,債權人對於債務人關於財產上之行為,得依其情事,依左列規定,以詐害為由,訴請法院撤銷之:
      • 第1項:「詐欺債權人」之行為,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者,為有害於債權人之行為。
      • 第2項:「債務人」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而為之者,為詐欺債權人之行為。
    • 債務人之行為:甲將其所有的房屋 A 出售與己,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甲之財產處分行為。
    • 有害於債權人:甲出售房屋 A 並移轉登記給己,導致其財產減少,若此舉使甲無法履行對乙移轉房屋 A 所有權之義務,則該行為有害於乙之債權。
    • 債務人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詐欺之主觀要件):甲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為籌措資金,將房屋 A 出售與己,此行為可知甲是為了籌措資金,且已將房屋 A 出售與乙(雖尚未移轉登記),再出售與己,此行為顯係惡意。甲出售房屋 A 與己,顯然是有意圖損害乙之債權(移轉房屋 A 給乙之義務)。
    • 受益人(己)之知情:依民法第 244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有害於債權人」之行為,債務人若知其有害,且受益人(己)亦知情者,該行為始為詐害行為。
      • 本題敘述「甲因其財務狀況不佳,為籌措資金甚至將其對丙的債權讓與丁後又讓與戊,並將房屋 A 出售與己」。此段敘述,雖然沒有明確說明「己」是否知情,但從甲的處境(財務狀況不佳、為籌措資金)以及出售房屋 A 的行為來看,若己係知情甲的財務困境,且知悉甲已將房屋 A 出售與乙(儘管乙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則己亦有詐欺之意。
      • 一般而言,若題目未明確說明受益人不知情,且債務人之行為顯係惡意為之,則可推定受益人亦有知情。若己不知情,則乙之撤銷權可能無法對己發生效力。
      • 假設己為知情:若己知甲之財務狀況不佳,且知悉甲已將房屋 A 出售與乙,則己參與甲之處分行為,應可推定為知情。
  2. 撤銷權之行使:

    • 依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債權人(乙)得訴請法院撤銷債務人(甲)關於有害於債權人之行為。
    • 撤銷之訴,應於「知有詐害行為時起,二年內」或「自債務人之行為為時起,十年內」提起(民法第 245 條)。
    • 乙在此處對「乙己間之法律行為」主張撤銷,應是指甲將房屋 A 出售與己之行為。
  3. 撤銷之效力:

    • 依民法第 245 條規定,撤銷權之行使,僅於「債權人」與「受益人」間發生效力,債務人與受益人之間原法律行為之效力,原則上不受影響。
    • 換言之,法院判決撤銷甲與己之間之房屋買賣行為後,該買賣行為對於乙而言,視為自始不發生效力,甲仍視為房屋 A 之所有權人,以便乙得以向甲請求移轉所有權。
    • 但是,甲與己之間之買賣契約本身,並非當然無效,僅係對乙不生效力。
    • 因此,乙請求「撤銷乙己間之法律行為」是正確的。
  4. 請求己塗銷所有權登記:

    • 依民法第 245 條第 2 項規定:「撤銷之效力,不及於依法律行為已取得之權利而為移轉或設定其他物權者。」此項規定涉及善意第三人之保護。
    • 本題中,甲已將房屋 A 出售與己,且「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己在此處為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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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12 分

甲男與乙女為夫妻,育有子女丙。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未婚之丁女發生性關係,丁因而懷孕,並生下子女戊。其後,甲死亡。甲之遺產為A地(價值1,500萬元)及B地(價值1,500萬元),並無債務。請分別就下列事實回答問題:

(一)甲生前立有遺囑,其內容略為:「戊為我與丁之間所生之子女。長期隱瞞此事,深感抱歉。請讓戊依其法定應繼分繼承遺產。」上述內容全部由甲親筆書寫,並加以簽名,但未記載年月日。乙於整理甲之遺物時發現該遺囑,並加以隱匿。試問:乙、戊得否繼承甲之遺產?(12分)
(二)甲生前立有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其內容略為:「A地由乙取得,B地由丙取得。」於甲死亡後,戊提起認領之訴,經勝訴判決確定。假設該遺囑有效,則戊得否主張其特留分?(18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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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繼承權、遺囑之方式、遺囑之隱匿,以及特留分之規定。

一、乙、戊得否繼承甲之遺產?(12分)

核心觀念:遺囑之形式要件(自書遺囑)、遺囑之效力、繼承人之資格、遺囑隱匿之法律效果。

  1. 遺囑之形式要件(自書遺囑):

    • 依民法第 1188 條第 1 項規定,自書遺囑應由遺囑人親自以筆書寫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 本題中,甲之遺囑內容為親筆書寫並簽名,但「未記載年月日」。
    • 依民法第 118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此為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
    • 因該遺囑未記載年月日,故該遺囑不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形式要件,依民法第 1147 條規定,該遺囑為無效。
  2. 遺囑之效力:

    • 因遺囑無效,故其內容(「請讓戊依其法定應繼分繼承遺產」)不發生法律上效力。
    • 甲死亡後,繼承應依法定繼承方式進行。
  3. 繼承人之資格:

    • 乙(配偶):配偶為法定當然繼承人。
    • 丙(婚生子女):丙為甲與乙之子女,為甲之婚生子女,為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
    • 戊(非婚生子女):戊為甲與丁女所生之子女。甲生前雖已於遺囑中承認戊為其子女,然該遺囑因形式要件不符而無效。
    • 戊是否為甲之繼承人,需視其是否受甲合法認領。雖然甲在無效遺囑中表示「戊為我與丁之間所生之子女」,此可視為一種認領之意思表示,但需符合認領之方式。
    • 依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依第 1067 條規定,認領應為意思表示。形式上,甲已在遺囑中表達認領之意,然該遺囑無效。
    • 實務上,若非婚生子女之生父在其生前,已在文書(如遺囑)中表明認領之意思,且該文書雖有形式瑕疵,但能證明其有認領之意,法院得解釋為有效之認領。
    • 然而,本題中,甲在無效遺囑中表達認領之意,且該遺囑未記載年月日,此瑕疵是否影響其認領效力,值得商榷。若法院認為此僅為無效遺囑之內容,不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則戊非甲之合法繼承人。
    • 但另一種見解是,即便遺囑無效,其內涵之「認領意思表示」仍可獨立解釋。若此意思表示明確,且無其他疑義,可認為甲已對戊為認領。
    • 若認戊為甲之受認領子女:則戊為甲之繼承人。
    • 若認戊非甲之合法繼承人:則戊不得繼承。
    • 綜合考量:甲親筆書寫並簽名,僅欠年月日,此瑕疵相對輕微。若法院認為此可推定甲有認領之意,則戊可主張其為繼承人。若嚴格依形式要件,則遺囑無效,認領之效力亦受影響。
    • 假定戊為甲之受認領子女:則乙、丙、戊均為甲之繼承人。
    • 若戊非甲之合法繼承人:則僅乙、丙為繼承人。
  4. 遺囑隱匿之法律效果:

    • 乙於整理甲遺物時發現該遺囑並加以隱匿。
    • 依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偽造、變造、隱匿或毀棄遺囑者,喪失繼承權。」
    • 乙隱匿該遺囑,即使該遺囑無效,亦可能構成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
    • 然而,此條規定之「遺囑」,通常係指「有效之遺囑」。若遺囑本身無效,其隱匿是否仍構成喪失繼承權事由,實務上有爭議。
    • 一種見解認為,隱匿無效遺囑,並無損害他人繼承權或妨礙遺囑執行之意圖,故不構成喪失繼承權。
    • 另一種見解認為,隱匿遺囑之行為本身,無論遺囑是否有效,其妨礙遺囑之公開與執行,即屬不當,應喪失繼承權。
    • 若乙因隱匿無效遺囑而喪失繼承權:則乙不得繼承。
    • 若乙因隱匿無效遺囑不喪失繼承權:則乙仍為繼承人。
  5. 綜合判斷:

    • 情形一(遺囑無效,戊非繼承人,乙因隱匿無效遺囑不喪失繼承權):繼承人為丙。
    • 情形二(遺囑無效,戊為繼承人,乙因隱匿無效遺囑不喪失繼承權):繼承人為乙、丙、戊。
    • 情形三(遺囑無效,戊為繼承人,乙因隱匿無效遺囑喪失繼承權):繼承人為丙、戊。
    • 情形四(遺囑無效,戊非繼承人,乙因隱匿無效遺囑喪失繼承權):繼承人為丙。

    本題考點應是遺囑之形式效力,以及隱匿之效力。

    • 遺囑無效:這是比較明確的點。因未記載年月日,自書遺囑無效。
    • 戊之繼承權:甲在無效遺囑中表達認領之意,此是否獨立發生認領效力?實務見解傾向於,若能證明認領之意,縱遺囑無效,亦可認有認領之效力。因此,可以推論戊為甲之受認領子女,為繼承人。
    • 乙之繼承權:乙隱匿「無效」之遺囑。此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隱匿遺囑」?此款之「遺囑」應指有效遺囑。若無效遺囑之隱匿不構成喪失繼承權,則乙仍為繼承人。若認為隱匿行為本身即應受懲罰,則喪失繼承權。
    • 較穩妥的論述:
      • 遺囑因未記載年月日,依民法第 118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為不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故該遺囑無效。
      • 甲在遺囑中表達認領戊之意,此表示雖見於無效遺囑,但若能證明甲有認領之真意,且此意思表示明確,則法院得認甲已為認領。因此,戊得為甲之繼承人。
      • 乙隱匿該無效遺囑。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指之「遺囑」,通常係指有效之遺囑。隱匿無效遺囑,原則上不構成喪失繼承權之事由,除非乙隱匿之目的在於妨礙他人(如丙)之繼承。
      • 因此,繼承人應為乙(配偶)、丙(婚生子女)、戊(非婚生子女,經認領)。

    最終答案的呈現方式:

    • 乙、戊得否繼承?
    • 乙:乙隱匿遺囑。但因遺囑無效,故此行為不構成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乙為配偶,為法定繼承人,故乙得繼承。
    • 戊:甲在無效遺囑中表示認領戊,此可解釋為甲之認領意思表示。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為繼承人。故戊得繼承。
    • 結論:乙、戊均得繼承甲之遺產。

二、戊得否主張其特留分?(18分)

核心觀念: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效力、特留分之性質、特留分扣減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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