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民事法學組《民法(A)》
第 一、 題20 分
甲娛樂公司於影音頻道預錄節目中,將來賓丙(仍就讀高中)所提出之錯誤資訊於節目中談論,節目主持人乙(仍就讀高中),對該資訊加油添醋,進一步與丙以該資訊涉談論丁(丙所就讀學校),暴露該校的內幕,節目播出後,丁得知,勃然大怒,雖然澄清該訊息為假新聞,該校並未發生所述內幕,但節目中丙的說詞與錯誤資訊,該校因此成為大眾矚目焦點,造成丁校師生困擾,校譽遭受重大影響,甚至學生興起轉學風浪。嗣後甲雖表明深感抱歉,但主張,此乃乙與丙之個人行為,且為二未成年人於節目中分享校園中的經驗,其為公司法人,僅提供平台,非其得以控制。丁請求甲下架該節目,並刊登道歉啟事,有理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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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侵權行為法中,法人(甲娛樂公司)對於其平台使用者(乙、丙)所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是否負有責任。
核心觀念:法人之責任、侵權行為之歸責事由(過失責任)、連帶侵權行為。
解題思路:
- 甲娛樂公司是否應對乙、丙之行為負責?
- 侵權行為主體: 侵權行為之主體為行為人,本案為乙與丙。
- 法人之責任: 法人本身並無行為能力,其行為係由其負責人或代理人為之。然而,法人亦可能因其「管理」或「監督」之疏失,對其平台使用者之侵權行為負擔責任。
- 平台提供者責任: 本案甲娛樂公司提供影音頻道平台,供使用者(乙、丙)發布內容。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權利侵害)或第2項(過失責任),若甲公司在提供平台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生他人權利受侵害,則可能需負侵權責任。
- 過失認定: 題目中提到,甲公司主張「僅提供平台,非其得以控制」,並已「深感抱歉」。然而,作為影音頻道平台,應有基本的內容審查機制或事後處理機制,以防止不實資訊或侵害他人權利之內容散布。如果甲公司對於其平台上可能出現的侵害行為,未採取合理之預防或補救措施,即可能構成過失。例如,若對明顯不實或具攻擊性之言論,未有事先審核或迅速下架機制。
第 二、 題15 分
某丙因欠賭債,遂將其所有房地A出賣予乙,並於民國100年1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某甲得知乙有意出售其名下房地A,並要求乙提供系爭房地權狀,經確認系爭房地為乙所有後,雙方即議定總價為新臺幣2000萬元,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民國102年1月11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丙於102年1月12日向乙撤銷出賣之意思表示,並向入住於房地A之甲主張,前因遭乙詐賭,而陷於錯誤出賣A予乙,後其已向乙撤銷出賣之意思表示,乙丙買賣契約遭撤銷,丙請甲遷離該屋。請問丙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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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驗不動產物權變動、詐欺、錯誤、撤銷權之行使與效力,以及善意第三人保護等問題。
核心觀念: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詐欺之法律效果、錯誤之法律效果、撤銷權之行使與除斥期間、善意第三人保護。
解題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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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與乙間買賣契約之效力:
- 詐欺(民法第88條): 丙主張遭乙詐賭而陷於錯誤,出賣房地A予乙。詐欺使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但受詐欺者得撤銷之。
- 撤銷權之行使: 丙於102年1月12日「向乙撤銷出賣之意思表示」。此處「撤銷出賣之意思表示」應係指撤銷因詐欺所為之買賣意思表示。撤銷權之行使,應於知悉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第1項)。題目未說明丙何時知悉詐欺,但假定丙於102年1月12日知悉並行使撤銷權。
- 詐欺撤銷之效力: 詐欺撤銷之意思表示,溯及於意思表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條第1項)。故丙於102年1月11日與乙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畢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因丙之撤銷而自始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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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與甲間之法律關係:
- 甲之取得權源: 甲於102年1月11日取得丙之房地A所有權移轉登記。
- 丙與乙之買賣契約,因丙之撤銷而自始無效。 換言之,乙自始未取得房地A之所有權。
- 乙丙買賣契約無效,則乙無權處分該房地A。
- 甲之取得是否有效? 關鍵在於甲是否為善意第三人。
第 三、 題35 分
甲從小熱愛唱歌表演,待滿18歲即與乙簽訂為期5年的契約,委託乙為甲安排各式演出活動。甲為改善臉型及抬頭紋,經由乙的介紹至丙開設醫美診所進行諮詢,諮詢後由丙為甲注射肉毒桿菌素,惟注射後出現面部肌肉僵硬緊繃、無法正常言語、吞嚥困難等症狀,且注射後嘴唇周圍部分肌肉僵硬達6個月之久,致甲無法工作,甲因此請求丙賠償醫療費用、不能工作的損失與慰撫金。經醫療鑑定報告指出,丙的注射行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亦無疏失可言。甲則主張丙未告知注射肉毒桿菌素可能發生局部肌肉痙攣症等併發症及危險,否則即不會接受此項醫療行為。丙則抗辯已經口頭告知,但無法提出相關證明。甲逐漸從生病中恢復後,有感於與乙相處並不融洽,遂決定終止與乙的契約,但乙主張契約中約定「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任意終止契約。」
(一)說明甲對丙的主張是否有理由。
(二)說明甲乙的契約是否因甲的終止而失去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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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分為兩小題,第一小題考驗醫療契約之侵權責任,特別是醫療疏失與告知義務之違反。第二小題考驗契約解除權與契約自由之限制。
核心觀念:
- 醫療契約: 醫療行為的性質、醫療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
- 告知義務: 醫療行為之告知義務、違反告知義務之法律效果。
- 因果關係: 醫療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違反告知義務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 契約自由與限制: 契約解除權、任意性規定、任意性規定之排除、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
(一) 說明甲對丙的主張是否有理由。
解題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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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對丙主張之法律基礎:
甲對丙主張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及慰撫金,其法律基礎可能為:- 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7條): 丙違反醫療契約之債務,致甲受損害。
- 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 丙之行為侵害甲之健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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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之行為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
- 醫療疏失: 題目指出「經醫療鑑定報告指出,丙的注射行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亦無疏失可言」。此表示丙在醫療技術層面並無過失,因此,甲主張丙因醫療技術疏失而造成損害,缺乏依據。
- 違反告知義務: 甲主張丙未告知注射肉毒桿菌素可能發生局部肌肉痙攣症等併發症及危險。丙雖抗辯已口頭告知,但無法提出證明。
- 告知義務之性質: 醫療行為涉及對病人身體之侵襲,醫病關係同時具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性質。醫方負有告知義務,使病人得以瞭解醫療行為之風險、替代療法等,並基於充分知情而決定是否接受醫療。此告知義務,可視為醫療契約之附隨義務,違反則構成債務不履行;亦可視為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因其違反保護他人生命、身體之義務(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 舉證責任:
- 醫療技術疏失: 依鑑定報告,丙無此疏失。
- 違反告知義務: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需證明丙有違反告知義務之行為。丙抗辯已告知但無法證明,則舉證責任歸於丙。若甲能證明丙未告知,則丙之告知義務即為違反。
- 因果關係:
- 違反告知義務與損害(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慰撫金)之因果關係: 甲主張「若丙未告知,即不會接受此項醫療行為」。此係主張「若有適當告知,甲將不會接受該醫療行為」,進而不會產生損害。此種「替代性決定」之因果關係,學說與實務上認為,只要證明甲能證明,若其已獲充分告知,有相當可能性(或依個案審酌)不會接受該醫療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 醫療行為與損害之因果關係: 題目指出,注射後出現面部肌肉僵硬緊繃、無法正常言語、吞嚥困難等症狀,且嘴唇周圍部分肌肉僵硬達6個月,致甲無法工作。這些症狀與肉毒桿菌素注射之已知併發症(如題目所提之局部肌肉痙攣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因此,假定丙未盡告知義務,且甲因未獲告知而接受醫療,則該醫療行為與甲所受之損害(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慰撫金)之間,應有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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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之抗辯:
- 丙抗辯已口頭告知,但無法提出證明,因此其抗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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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甲對丙主張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與慰撫金,有理由。雖然丙之注射行為未違反醫療常規,但其未盡告知義務,且若非因丙之告知義務違反,甲不會接受該醫療行為,進而不會產生損害。因此,丙應負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7條)或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責任。
【答案】 甲對丙主張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與慰撫金,有理由。
(二) 說明甲乙的契約是否因甲的終止而失去效力。
解題思路:
- 甲乙契約之性質:
甲與乙簽訂為期5年的契約,委託乙為甲安排演出活動。此為一種經紀契約或委任契約。
第 四、 題30 分
甲男、乙女結婚數年,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二人。日昨,甲至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主張乙近年來與其長期冷戰、拒絕與其返回老家過節,且嗜賭成性、忽略家事,二人感情已經破裂。乙則主張甲有外遇,為不爭之事實,但其為了子女成長願意忍受,故拒絕離婚。試問甲之離婚訴訟,依現行民法或依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之理由,結果有無可能不同,請據理由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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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驗離婚訴訟中,關於法定離婚事由的適用,以及與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4 號判決(下稱「 4 號憲判決」)之關聯性。
核心觀念:
- 法定離婚事由: 民法第1052條之規定。
- 婚姻破綻原則: 雖然民法未明文採納,但實務上已朝此方向發展。
- 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4 號判決: 該判決涉及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過失推定條款,並宣告其違憲。
- 過失離婚主義與無過失離婚主義。
解題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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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民法之離婚規定: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事由):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為離婚之裁判: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回擊之虐待。」
- 甲主張乙「長期冷戰、拒絕與其返回老家過節、嗜賭成性、忽略家事」,這些情節是否屬於「不堪回擊之虐待」?實務上,若達嚴重程度,足以破壞婚姻關係者,可能構成。但單純的「冷戰」、「拒絕過節」、「忽略家事」本身,若未達嚴重程度,較難直接構成。
- 乙主張甲「有外遇」。外遇(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離婚事由。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概括條款):
-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請求離婚者負責者,不在此限。」
- 甲主張「感情已經破裂」,這可能屬於第2項概括條款。
- 乙主張甲「有外遇」,但乙「願意忍受,故拒絕離婚」。這裡涉及乙是否能主張甲之外遇事由,以及乙之「願意忍受」是否會影響其離婚請求權或成為甲之抗辯。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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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號憲判決之影響:
- 判決重點: 4號憲判決宣告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其事由應由請求離婚者負責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22條婚姻自由及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 判決理由: 該條款(「但其事由應由請求離婚者負責者,不在此限」)實際上是在實施「過失離婚主義」,即若離婚事由的發生應歸責於請求離婚之一方,則該方不得請求離婚。然而,憲法法庭認為,婚姻是否能維持,應以「婚姻破綻」為核心判斷標準,而非過失責任。若婚姻已破綻,縱使破綻之發生應歸責於請求離婚之一方,仍應允許其請求離婚,以保障個人婚姻自由及人格發展。
- 判決之適用時點: 4號憲判決自確定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若本案發生在判決確定後、失效前,則該「但書」條款仍有適用。若在失效後,則該「但書」條款不再適用。題目未說明訴訟時間點,但一般研究所考試會以判決宣告後,尚未失效前的影響來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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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訴訟結果之比較:
- 依現行民法(未考慮 4 號憲判決之失效):
- 甲之離婚請求: 甲主張「感情破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然而,甲之主張中,乙「嗜賭成性、忽略家事」,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同時,乙主張甲「有外遇」,此為法定離婚事由。
- 乙之抗辯與反請求: 乙主張甲「有外遇」,此為甲之過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但書」,若甲之過失(外遇)是造成婚姻破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則甲不得請求離婚。
- 依現行民法(未考慮 4 號憲判決之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