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刑事法學組《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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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30 分

張三因涉犯販賣毒品罪嫌,於警詢時曾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前手為李四,但在未經警察查獲前手李四前,檢察官即對張三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迭經上訴後,嗣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張三之判決確定後,張三先前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前手李四遭警查獲,並獲有罪判決。張三乃以前手李四之有罪確定判決為新事實、新證據,主張其所受有罪確定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此為由,向具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試問:張三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30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1. 犯第4條至第8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3.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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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刑事訴訟法上關於再審事由,特別是關於新事實、新證據的規定,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的適用時點。

一、再審事由之判斷:
再審制度旨在救濟確定判決的錯誤,其聲請事由有嚴格限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受判決人不利於己之聲請再審: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原判決所依據之證據,係偽造或變造者。
(三)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係虛偽者。
(四)知有可排除犯罪事由,而未予採用者。
(五)應適用或不適用某法條之被告,而違背之者。
(六)原判決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前案應為無罪、免訴、時效已完成、應諭知不罰或應於審判外定罪之裁判者。
(七)原判決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前案應適用較輕之法律者。

本題中,張三主張其先前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以前手李四被查獲的有罪確定判決作為新事實、新證據。此部分應歸類於第420條第1項第(七)款「原判決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前案應適用較輕之法律者」。

二、新證據之認定:
所謂「新證據」,係指在原審辯論終結後始發現,或雖在辯論終結前發現,但因客觀上之障礙,未能發見或未能利用之證據。李四被查獲並判決確定,此一事實及其判決,在張三原審辯論終結後始發生或被知悉,符合新證據之要件。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時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法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關鍵在於,此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的規定,是否適用於張三原審判決確定後才發生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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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5 分

張三為李四的僱用人,為其保管提款卡,但卻在約一個月的期間內,四次提領款項,據為己有。案件經警察查獲,偵查結束後,檢察官認張三數個接續實行的舉動,構成一個接續犯,犯刑法第335條的侵占罪。審判中,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踐行告知張三檢察官起訴刑法第335 條的侵占罪,詳如起訴書所載。後檢察官改主張,張三的數個行為相隔數日,甚至是十餘日,已經不是在密切接近的時間內實行,且犯意各異,所以每次的提領行為已經構成一次的侵占行為,依一罪一罰原則,應分論併罰。被告及其律師則提出證據主張,其係基於密接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人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無獨立性,應一體評價。法院在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接續犯、數罪或犯罪數的變更再為告知,最後論被告張三四個侵占罪。被告的律師主張,檢察官起訴一個侵占罪,法院卻改諭知四個侵占罪,其審判違反告知程序的要求。請問,律師的主張有無理由?請附詳細的理由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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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刑事訴訟法上關於起訴效力、法院應依起訴效力審判之原則,以及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或犯罪事實時,法院應如何處理,特別是關於被告防禦權的保障,即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300條之告知義務。

一、起訴效力與法院之審判範圍:
起訴效力原則(或稱審判客體原則)係指法院之審判範圍,應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訴因(事實)及訴之聲明(法律適用)之限制。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事實為審判,亦不得變更起訴之法律上評價,而為被告不利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此乃基於被告之防禦權,使被告能預知其所受審判之範圍。

二、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或犯罪事實時之處理:

  1. 檢察官起訴之法律適用變更:
    檢察官起訴時,對於所犯法條之適用,若法院認為不當,而擬適用較重之法條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應就變更之法條,再行告知被告。本案中,檢察官最初起訴時,將張三的行為認定為「一個接續犯」,適用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而後檢察官在審判中,改主張其行為構成「四個侵占罪」,應分論併罰。此種從「一個接續犯」變更為「四個獨立之罪」的法律上評價,實質上涉及犯罪事實之變更(從一個行為變成四個行為)以及犯罪數的增加,而此變更後的法律評價(四個侵占罪)與原起訴之法律評價(一個侵占罪)不同,且對被告顯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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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35 分

在極限運動公園任職超商店員的A,認識居住同大樓之15歲B。某日A帶B前往商務旅館合意性交,嗣因B之母C獲悉上情,前往超商質問A,雙方引發口角。甫分發的資淺警察D,因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有民眾糾紛,隨即前往超商。經在場之C提告A性侵B,D即進入店內櫃臺詢問A「剛才人家說你有與B發生性行為?」,A回稱「有」。案經起訴,法院未經當事人聲請,逕依職權傳喚D證述被告A之超商自白,並將該自白作為定罪證據。辯護人E主張法院依職權傳喚D作證違法,且D違反權利告知義務,故A之自白無證據能力。請分析E之主張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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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排除法則,特別是違法取證所得證據之證據能力,以及法院職權調查證據的範圍與限制。

一、辯護人E主張法院依職權傳喚D作證違法,理由分析:

  1. 法院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就必要之事項,於審判期日,依職權調查證據。」此規定賦予法院相當的職權調查證據權限,旨在實現真實發現。
    然而,法院之職權調查證據,仍應受一定限制。例如,不得違反法律明文規定,不得侵犯被告之基本人權,亦不得逾越起訴效力之範圍。

  2. 法院依職權傳喚D作證是否違法:
    在本案中,辯護人E主張法院依職權傳喚D作證違法。此處關鍵在於,D警官所陳述的內容,即A在超商櫃檯對D的自白,是否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的範圍。
    A在超商櫃檯的自白,是警察D在處理民眾糾紛時,向A所為的詢問,而A的回應。此自白之性質,應屬警方在偵查過程中取得之初步供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傳喚當時在場之警員D,就其對被告A所為之詢問及A之回答進行證述,應屬於法院發見真實之必要事項。因此,單純就「依職權傳喚D作證」此行為本身,尚難認其違法。

二、辯護人E主張D違反權利告知義務,故A之自白無證據能力,理由分析:

  1. 權利告知義務之內涵:
    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了被告在接受訊問前應告知之權利,包括得保持緘默、得委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此權利告知義務,主要適用於偵查機關對被告之訊問。

  2. D警官是否違反權利告知義務:
    在本案中,A之自白發生於超商櫃檯,當時A之身份應為犯罪嫌疑人。而警員D在詢問A時,並未告知其享有緘默權、辯護權等權利。因此,D警官確實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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