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刑事法學組《刑事訴訟法》

📄 試題原卷 免費註冊後即可對照原始考卷 PDF免費註冊

第 一 題35 分

有緝毒便衣警察安非他前科的 A,在「Grindr」(男同志聊天室)交友通訊軟體的公眾群組,以「春天的(香煙圖示)可調價」為暱稱。依循偵查實務經驗,「香煙」是便衣警察安非他前科的密語,「可調價」指可以協商價格。警視 P 執行網路巡邏時,認為 A 頗有與其之交談潛力,P 日多次多次以 A 經營著安非他胺,A 接連拒絕。兩人接下來交談內容如下:

P:「可調價? 是可以調?」
A:「你是誰?」
P:「以為你可以調價。 抱歉。」
A:「是指這個吧,我喜歡來原裝,以前通過時不ชอบ時不能接受,所以約做會,會先讓對方看看。」
P:「剛玩完不想想像,接找到東西就跟你約嗎?不然以後我就不去了。」
A:「是可以。」
P:「時隔兩次約 3000 塊,東西先暫時拿。拿的時候時候先試味道,不要味道到純稀掉。」
A:「我不知道,很久沒交過,在問問。」
P:「價格怎麼算?」
A:「我不知道,很久沒交過,在問問。但 UT 他人有,他現在跟我說現在很缺乏,我就是不掉價的,之前要前通 4000 元,最近能一些到 3000-3500 元,你可以拿就拿 3000 給你吧。」

D 隨後因 P 請求,希望可透過逮捕便衣警察安非他前科的 P,以逮捕其人的目的。其行為的。兩人都約定 A 出現之 3 月 3 日,轉接逮捕警察安非他前科 A 1 公克純粉,並約 2 小時後取貨。當 A 交付 P 所交付之 3 元純粉後轉接逮捕安非他前科 A 即之現場。警視 P 說明警察身分並依規定犯逮捕。A 連逮捕後可得安非他胺令 2 盎司(分別量 0.83 公克、0.67 公克)。審理法院 A 否認犯罪,但自稱:「我只想與 P 碰面社交,是 P 主動詢問產品,我並未回應,是 P 接連三以及時問是否販賣毒品類,並不斷詢問我產品,而並非我要拿毒品或要提供毒品,但我沒有毒品,就無法與 P 碰面,我才與 P 在 Grindr 交友通訊軟體內的對話內容。」檢察官起訴 A 轉接藥物交易,以兩人對話內容,如兩人在對話中,手機 1 下作為證據 A 拒絕此件證據而拒絕。請分析 A 此件有無理由與法院應如何處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主要探討犯罪誘發 (Entrapment) 的概念,以及在證據法則下,非法證據排除原則與傳聞證據法則的適用。考生需分析被告 A 的辯護理由是否成立,並判斷法院應如何處理。

解題過程

一、 A 的辯護理由分析:犯罪誘發

犯罪誘發是指公務員或其代理人,以不正當之手段,誘使原無犯罪意圖之人產生犯罪意圖,進而實施犯罪的行為。其核心在於判斷犯罪意圖是源於被告自身,抑或是受到誘發。

  1. 判斷 A 是否有犯罪意圖:

    • 客觀上: A 在「Grindr」軟體上使用「春天的(香煙圖示)可調價」的暱稱,此暱稱在偵查實務上被認為是甲基安非他命的俗語,且「可調價」指可以協商價格。這顯示 A 可能有販賣毒品的意圖或至少對此持開放態度。
    • 對話內容分析:
      • P 詢問「可調價? 是可以調?」,A 回應「你是誰?」。此時 A 尚不明確 P 的意圖。
      • P 接著說「以為你可以調貨。抱歉。」,A 回應「那是指做愛時,我喜歡來根香煙,以前遇過要抽時不大能接受,所以約做愛,會先調查看看。」。此處 A 將「香煙」解釋為性行為的潤滑,並將「調查」解釋為事先了解對方,試圖將對話導向性交易,而非毒品交易。
      • P 緊接著說「剛玩完很上想續,找到東西就跟你約可嗎?不然以後不找你了。」,A 回應「是可以。」。此處 A 的「是可以」可能是在回應 P 的性行為邀約,也可能是在回應 P 關於「找到東西」的暗示。
      • P 提出「到時候給你 3000 訂房,東西你先幫拿。拿的時候要先試過啦,不要買到味精耶。」。此處 P 明確提及「東西」並要求「試過」,且「不要買到味精」暗示了毒品的品質問題。
      • A 回應「我不知道,很久沒買過,在問了。我不用可嗎?」。此處 A 表現出猶豫,並試圖推託。
      • P 詢問「價格怎麼算?」,A 回應「我不知道,很久沒買過,在問了。UT 剛好有人,他是跟我說現在很難找,尤其是不錯的,之前還要 4000,最近降一些到 3000-3500,你可來拿就 3000 給你吧。」。此處 A 明確報價,並提及市場行情,顯示其對毒品交易的了解,且主動提出以 3000 元的價格交易。
    • 綜合判斷: 雖然 A 在對話初期試圖將話題導向性交易,但 P 持續以暗示性的語言(「東西」、「試過」、「味精」)以及明確的價格詢問,最終 A 報價並同意以 3000 元成交。此顯示 A 即使在 P 的引導下,仍具備了販賣毒品的意圖,並非完全被動地被誘發。
  2. 判斷 P 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誘發:

    • 偵查實務經驗: 題目提及「依偵查實務經驗,「香煙」是便衣警察安非他前科的密語,「可調價」指可以協商價格。」。這表示 P 具有偵查經驗,能夠識別 A 暱稱的潛在犯罪意涵。
    • P 的主動性: P 是主動透過網路巡邏接觸 A,並多次邀約。
    • P 的引導方式: P 並非單純詢問 A 是否販賣毒品,而是透過「可調價」、「找到東西」、「試過」等暗示性語言,逐步引導 A 進入毒品交易的對話。
    • A 的反應: A 在對話初期雖有迴避,但最終在 P 的持續追問下,報價並同意交易。
    • 結論: P 的行為雖然具有引導性,但 A 並非完全沒有犯罪意圖,而是 P 的行為促使 A 的犯罪意圖具體化並付諸實施。此種情況下,是否構成犯罪誘發,需進一步審視 P 的引導程度。若 P 的行為僅是提供機會,而 A 本身已有犯罪意圖,則不構成犯罪誘發。在此案例中,A 的暱稱以及後續的報價行為,較傾向於 A 本身已有販賣毒品的意圖,P 的行為是提供了一個具體的交易機會。因此,A 的犯罪誘發辯護理由,可能難以完全成立。

二、 法院應如何處理:證據法則的適用

  1. 對話內容作為證據:
    • 性質: A 與 P 在 Grindr 上的對話內容,屬於 A 的陳述,若作為證據,將涉及傳聞證據的問題。
    • 傳聞證據排除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被告的陳述則不受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 A 的陳述: A 在對話中的陳述,是其對 P 的陳述。若此對話內容被檢察官提出作為 A 販賣毒品的證據,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P)的陳述,應適用傳聞證據法則。
    • 例外情況: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或審判中,向偵查機關或法院以外之人員所為之陳述,若經證明其真實性,且其陳述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陳述之信用性,足以擔保其真實者,則可作為證據。
      • 在此案例中,P 是警察,其與 A 的對話是偵查行為的一部分。若 P 將此對話內容作為證據,則應符合傳聞證據法則的例外規定。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三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二 題30 分

檢察官指循後起訴被告辜薩龍販毒,但考慮其犯罪情節較輕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經經與被告同意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三年。後發現其在緩起訴前尚有其他犯罪(A 案件),在緩起訴期間內一年有其他犯罪行爲。檢察官對逮捕辜薩龍之緩起訴之緩起訴處分分處起訴處理。然而前之犯罪(A 案件)後經判決最終確定,則法院對緩起訴處分案件(辜薩龍)之公訴應如何處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好的,這題主要考驗的是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又故意犯他罪,以及該他罪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對原緩起訴處分案件公訴處理的相關規定。這涉及到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緩起訴處分效力、撤銷緩起訴事由以及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時的處理原則。


題目二詳解

本題的核心觀念在於探討:

  1. 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後,發現被告於緩起訴前故意犯他罪,以及於緩起訴期間內又故意犯他罪時,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的權限與程序。
  2. 當原先作為撤銷緩起訴事由的「他罪」最終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時,法院對於檢察官就原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如何處理。

解題過程

第一部分: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提起公訴的合法性

首先,我們需要釐清檢察官在何種情況下可以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1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51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的規定,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後,若發現被告於緩起訴前故意犯他罪,或於緩起訴期間內又故意犯他罪,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

題目中提到:

  1. 被告甲在緩起訴處分「前」故意犯有其他犯罪(A案件)。
  2. 被告甲在緩起訴「期間內」又故意犯有其他犯罪,並於該期間內受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

這兩種情況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之1第1項第2款(緩起訴前犯他罪)及第251條之2第1項第1款(緩起訴期間內犯他罪)所規定的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的法定事由。因此,檢察官基於這些理由撤銷甲的竊盜罪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程序上是合法的。

第二部分:法院對緩起訴處分案件公訴的處理

關鍵在於,作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事由的「A案件」後來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這將直接影響法院對檢察官就竊盜罪所提起公訴的處理。

  1. A案件判決無罪確定之影響:
    •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檢察官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的情形之一是「被告於緩起訴前另犯他罪,經檢察官起訴者」。
    •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檢察官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的情形之一是「緩起訴處分後,始發覺被告於緩起訴前犯他罪,而該罪經檢察官起訴者」。
    • 然而,上述條文的立法意旨,是基於被告有「犯罪嫌疑」或「犯罪事實」存在,才給予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的權限。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三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三 題35 分

於一審判決中,檢察官起訴及主張,張三一行為為毀壞公房及毀損其衣物。法院認毀損罪成立,但傷害罪的證明有無法證明,故在主文中為毀損罪有判罪的判決,並在理由中就傷害罪為無罪的諭知。法院外另就檢察官的起訴,判決張三詐欺罪。張三不服法院判決,就毀損罪及詐欺罪的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後,認張三的一行為既犯傷害及毀損,皆有罪,故撤銷一審判決,改諭知傷害罪有罪判決,但未就詐欺罪為任何處理。請問,二審判決有無違誤?若有,如何救濟?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好的,這題主要考驗對於「上訴效力」以及「二審法院審理範圍」的理解,特別是涉及「一事不再理原則」與「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在二審法院處理上訴案件時的適用。

以下為詳細解題過程:

一、核心觀念點出

本題的核心在於探討二審法院在審理上訴案件時,其審理範圍的界線,以及在撤銷原判決後,對於未上訴或已判決確定部分之處理,是否會受到上訴效力、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限制。

二、解題過程

1. 分析一審法院判決內容與上訴範圍

  • 一審判決主文:
    • 就毀損罪:有罪判決。
    • 就傷害罪:無罪諭知(理由中說明,但未於主文諭知)。
    • 就詐欺罪:有罪判決(獨立於檢察官起訴的毀損、傷害罪之外,法院自行認定)。
  • 張三之上訴範圍:
    • 張三僅就「毀損罪」及「詐欺罪」的判決提起上訴。
    • 這表示,對於一審法院就「傷害罪」無罪諭知的部分,張三並未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2. 分析二審法院審理與判決

  • 二審法院審理發現:
    • 張三的一行為既犯傷害及毀損,皆有罪。
  • 二審法院判決主文:
    • 撤銷一審判決。
    • 改諭知傷害罪有罪判決。
    • 未就詐欺罪為任何處理。

3. 判斷二審判決有無違誤

二審判決存在以下違誤:

(a) 關於詐欺罪部分:

  • 違誤點: 二審法院對於張三已上訴的詐欺罪部分,未為任何處理,此違反了「上訴效力」及「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 理由說明:
    1. 上訴效力: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辯護人,就 الحكم之一部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判決之全部。然而,此條文的適用前提是「被告」提起上訴。本題中,張三明確就「毀損罪」及「詐欺罪」提起上訴,因此,詐欺罪的判決效力應及於詐欺罪本身,二審法院應就此部分進行審理。
    2. 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不得就檢察官未上訴之部分,或被告未請求廢棄之部分,為從輕處罰以外之處罰。更重要的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第二審法院不得為較被告原審判決之不利益之判決。在此題中,一審法院已就詐欺罪判決張三有罪,張三亦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若對詐欺罪不為任何處理,相當於維持一審有罪判決,但若其後續處理方式(例如僅處理傷害毀損罪而忽略詐欺罪)導致實質上對張三不利,則有違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3. 審理義務: 當被告就特定罪名提起上訴時,二審法院負有就該上訴部分進行審理並為判決的義務。二審法院對於張三已上訴的詐欺罪部分,卻完全不予處理,顯然是怠於其職權,違反了審理義務。

(b) 關於傷害罪部分:

  • 違誤點: 二審法院就傷害罪為有罪判決,與一審法院的無罪諭知不同,這本身並非違誤,但其處理方式與一審的諭知方式存在差異,且可能涉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
  • 理由說明:
    1. 一事不再理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經判決確定之案件,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題中,一審法院在理由中就傷害罪為無罪諭知,雖然未在主文中宣告,但實務上若無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然而,張三並未就傷害罪上訴,因此,一審法院關於傷害罪無罪諭知的效力,在張三未上訴的情況下,應已確定。
    2. 二審法院的審理範圍: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被告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判決之全部。因此,即使張三未就傷害罪上訴,但因其就毀損罪上訴,依據該條規定,傷害罪的部分也應一併移送二審法院審理。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三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其他考古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