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刑事法學組《國際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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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

國際法在國內法中之地位與效力為何?請敘述其基礎理論與內涵。(二十五分)又判斷國際條約在我國國內法中是否具備自動履行效力之標準為何?(二十五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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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國際法與國內法之關係,以及國際條約在國內法上的效力問題。

一、國際法在國內法中之地位與效力

國際法與國內法之關係,向來是國際公法上的重要議題。學說上主要有二元論(Dualism)與一元論(Monism)之爭。

  1. 二元論(Dualism):

    • 理論基礎:二元論認為國際法與國內法是兩個獨立且不同的法秩序。國際法是國家間的法律,其主體是國家;國內法是國家內部之法律,其主體是國家及其人民。兩者在效力範圍、創設程序、內容均有差異。
    • 效力:依據二元論,國際法若要在國內發生效力,必須經過國內立法程序,將國際法轉換(transformation)為國內法。例如,將國際條約國內法化。未經轉換的國際法,原則上不得直接適用於國內。
  2. 一元論(Monism):

    • 理論基礎:一元論認為國際法與國內法同屬於一個單一的法秩序。
      • 國際法優位說(Monism with International Law Primacy):主張國際法居於優位,國內法不得牴觸國際法。若有牴觸,國際法應優先適用,國內法無效。
      • 國內法優位說(Monism with Domestic Law Primacy):主張國內法居於優位,國家有權決定是否接受國際法之拘束,並可將國際法變更為國內法。此說較少被採納。
    • 效力:若採國際法優位之一元論,則國際法原則上得直接在國內發生效力,無需經過轉換程序,此即所謂「自動適用」(automatic reception)或「引進」(incorporation)。

二、我國國內法對國際條約自動履行效力之標準

我國憲法第147條規定:「中華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應提交立法院審議。」第166條規定:「國家應注重國際法之 किमान標準,國際勞工組織公約,應依據本國法律之規定,予以遵守。」此外,立法院於2017年通過《法規與國際公約調和條款》草案,其中明文規定:「國際公約於中華民國境內,依據憲法第八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但其中依其性質不能實現之規定,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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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

家住臺北市的吳姓退休老師於民國105年10月底獲一名自稱加拿大銀行經理John Gateway電子郵件聯絡,通知一位Mr. Wu有美金2,800萬元存在該銀行,Mr. Wu已於104年意外身亡,遺囑中要將美金2,800萬元贈與給吳姓退休老師,表示只要支付律師代辦費用即可將錢轉存到吳姓退休老師的戶頭。吳姓退休老師立刻轉帳2仟美金並將護照、身分證影本、帳簿等掃描後寄給John Gateway,之後John Gateway要求匯款委託費美金2萬7,260元,再以錢未達保證額度要求匯款美金15萬元、匯款遭中央銀行擋下需檢驗費美金20萬元,更多次以需要訴訟為由匯款大小不一之金額,前後共匯款美金48萬餘元,才驚覺受騙而至警察機關報案。經調查發現,John Gateway 本名 Dormingo,係墨西哥人,於加拿大架設網站,進行跨國詐騙行為。請問依據國際法規定,中華民國,墨西哥與加拿大三國是否對Dormingo皆有管轄權?(二十分)各國是否可向加拿大請求引渡?(十五分)引渡之程序為何?(十五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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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探討國際法上之管轄權、引渡之請求權以及引渡程序。

一、管轄權之認定

管轄權是指國家對其境內外之人、事、物進行法律規範、審判及執行之權力。國際法上,國家之管轄權主要基於以下幾原則:

  1. 屬地原則 (Territorial Principle):國家對其領土內發生之一切犯罪行為均有管轄權,不論犯罪者之國籍。此原則包括:

    • 主觀屬地原則:犯罪行為在該國領域內開始。
    • 客觀屬地原則:犯罪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在該國領域內。
  2. 屬人原則 (Nationality Principle):國家對其國民在國內外所犯罪行均有管轄權。此原則又可分為:

    • 主動屬人原則:國家對其國民犯罪有管轄權。
    • 被動屬人原則:國家對外國人在外國所犯罪行,若該犯罪行為對該國國民造成損害,國家對此犯罪行為有管轄權。此原則之適用相對較具爭議,但對於跨國犯罪,特別是嚴重犯罪,已逐漸被廣泛接受。
  3. 保護原則 (Protective Principle):國家對外國人在外國所犯罪行,若該犯罪行為損害該國之國家利益或重要公共利益(如偽造貨幣、偽造國家證券、間諜活動等),國家對此犯罪行為有管轄權。

  4. 普遍原則 (Universal Principle):對於某些極為嚴重之國際犯罪(如海盜、種族滅絕、戰爭罪、反人類罪等),不論犯罪地、犯罪者國籍、被害者國籍,任何國家均有權進行追訴。

本案分析:

  • 中華民國 (Taiwan):

    • 屬地原則(客觀):詐騙行為之結果(被害人損失金錢)發生於中華民國境內(吳老師居住於臺北市),因此中華民國對此詐騙行為具有管轄權。
    • 被動屬人原則:詐騙被害人為中華民國國民(吳姓退休老師),因此中華民國亦可依被動屬人原則主張管轄權。
  • 墨西哥 (Mexico):

    • 屬人原則(主動):Dormingo 為墨西哥人,若其在墨西哥境內進行詐騙活動,或其行為出發於墨西哥,則墨西哥依屬人原則對其有管轄權。雖本案提及Dormingo於加拿大架設網站,但其國籍為墨西哥,若其部分行為或規劃發生於墨西哥,則可能適用。
  • 加拿大 (Canada):

    • 屬地原則(主觀與客觀):Dormingo 於加拿大架設網站進行詐騙,此行為地或實質的指揮、控制中心位於加拿大境內,因此加拿大依屬地原則對此詐騙行為具有管轄權。
    • 保護原則:若此詐騙行為對加拿大之金融秩序或社會秩序造成損害,加拿大亦可能依保護原則主張管轄權。

結論:依據上述國際法原則,中華民國、墨西哥(若Dormingo在墨西哥有相關行為或其國民身分可引發管轄)與加拿大均對Dormingo的詐騙行為可能擁有管轄權。

二、各國是否可向加拿大請求引渡?

引渡(Extradition)是指一國(請求國)依據國際條約或互惠原則,將在其境內被通緝或判刑之被告或受刑人,移送至另一國(被請求國)進行審判或執行刑罰之程序。

引渡請求之可能性:

  1. 引渡條約:若中華民國、墨西哥與加拿大之間存在有效的引渡條約,且該條約將詐騙行為列為可引渡之罪名,則請求國可依條約向加拿大請求引渡。
  2. 互惠原則 (Reciprocity):若無引渡條約,但三國與加拿大之間存在互惠的承諾,即加拿大願意在符合特定條件下將犯罪人引渡給他國,而他國亦願意在相同條件下將犯罪人引渡給加拿大,則亦可請求引渡。
  3. 罪名之雙重犯罪原則 (Dual Criminality):引渡通常要求被請求引渡之行為,在請求國與被請求國均構成犯罪,且可處以相當刑罰。詐騙行為在多數國家均構成犯罪,因此應可滿足此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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