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刑事法學組《刑法》

📄 試題原卷 免費註冊後即可對照原始考卷 PDF免費註冊

第 一 題

甲、乙與丙三人為紅顏知己,原為好友,然其後因直指彼此口角而反目。甲遂將此描述該議論中乙人之事,並在網路論壇匿名留言,宣稱寧寧(乙)在有此之處「按讚」女性之性侵之歷史,此一論述完全屬構思之本人的完全虛構,與事實無關。

因有熱心民眾原告告訴,地檢署分檢察官乙偵辦,由 B\text{B} 號 IP\text{IP} 位置由原卷出處原由留言自此,使之人以為該人分曉之情況。

請問:
(1) 甲之行為,是否能成立誹謗罪?
(2) 乙之行為,是否能成立妨害秘密罪?
(3) 丙之行為,是否能成立共犯?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解題大綱與法條索引】

  • 刑法第 310 條第 1 項、第 2 項(普通誹謗罪、圖畫文字誹謗罪)、第 310 條第 3 項(真實惡意原則與阻卻違法事由)
  • 刑法第 315 條之 1(妨害秘密罪)
  • 刑法第 28 條、第 30 條(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分)

一、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刑法分則中「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妨害秘密罪」以及總則中「共犯論」之綜合考驗。

  1. 甲之行為(誹謗罪):

    • 刑法第 310 條第 2 項(散布文字指摘不實事項罪):指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或圖畫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 實質違法性與阻卻違法事由: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規定,對於所指摘事項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此外,依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及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意旨,如行為人係「完全虛構」且明知不實(惡意虛構),即具備實質惡意,無法主張阻卻違法。
  2. 乙之行為(妨害秘密罪):

    • 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窺視或取得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身體隱私部位):特別注意 IP\text{IP} 位址是否屬於「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網路公開論壇上發送封包產生的 IP\text{IP} 位址紀錄,係屬電信服務運作及網路連線之紀錄,非屬個人私密活動或隱私領域。
    • 「無故」要素與職權調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依法偵查犯罪、向電信業者或論壇調閱 IP\text{IP} 資訊,具備法律上正當理由(法令執行),不構成「無故」。
  3. 丙之行為(共犯):

    • 共犯之成立前提:依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第 30 條(幫助犯),共犯之成立必須具備「共同行為決意與共同行為實行」(共同正犯)或「基於幫助故意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實質助力」(幫助犯)。若丙客觀上未參與任何指摘或洩漏行為,主觀上亦無犯意聯絡或幫助故意,自不成立共犯。

二、解題方法與細部論述

(1) 甲之行為,是否能成立誹謗罪?

  1. 構成要件該當性:
    • 客觀構成要件:甲於網路公開論壇匿名留言,發布「寧寧(乙)按讚女性性侵歷史」之言論。網路論壇屬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甲將文字發表於上,屬「散布文字」;其內容足以降低乙在社會上之道德評價與名譽尊嚴,屬於「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 主觀構成要件:甲明知該事項為其「完全虛構」,仍意圖散布於眾而為發表,具備誹謗故意與散布於眾之意圖。
  2. 違法性與阻卻違法事由審查: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三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二 題35 分

甲、乙二人為情侶,但兩人之間有非常嚴重的問題,甲打算於某日提出分手,但直到日期到來後才發現,乙竟發現了,但乙堅持不分手,甲只好先作臨時措施。

數日後甲與乙於路邊之偶然之間看到一隻小狗,宣稱寧寧為藥品為著,但藥品不足,導致小狗出現嚴重之充血、高血壓、水腫、低血壓、低血氧等症狀,使之可能導致子宮破裂,甚至可能引起流產。甲見此消息便以為此為乙之違規之行為,因此將此消息傳播給多人,且數量分量明顯超過一般人之承受之程度,希望此舉能導致乙之離婚。

一個月後,乙因妒心膨脹之甲而產生之矛盾,導致乙再次對其產生之憤怒,而將人情信件,因此導致乙因此產生之憤怒之計畫,為避免其發生之流產結果,甲乙二人經過討論,決定將狗子餵食等食物給乙之狗食用。乙於整個過程中,雖沒有不足,但並沒有產生之相關經驗。

試分析,甲的行為在法律上應如何之評價?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好的,這是一份針對國立臺北大學 113 學年度碩士班入學考試刑法科「第二題」的詳解。

這題主要考驗考生對預備行為、著手實行、中止犯、未遂犯、以及犯罪意圖與行為的關聯性的理解與判斷。考生需要仔細分析甲的行為,區分哪些是預備行為,哪些是已進入實行階段的行為,並針對不同階段的行為進行法律評價。


第二題詳解

本題主要在於分析甲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以及如何評價其行為。我們將逐一分析甲的行為,並依據刑法相關規定進行評價。

一、甲意圖使乙流產而給予人參補品之行為

甲意圖使乙流產,而每天以「為乙進補」為由,讓乙吃下大量人參補品。人參補品依據題目描述,可能導致孕婦出現孕吐、高血壓、水腫、便秘、子宮收縮,甚至可能引發流產。甲的行為,客觀上已對乙的身體健康造成潛在的危害,且主觀上具有使乙流產的故意。

  1. 構成要件該當性:

    • 客觀上: 甲的行為已對乙的身體健康造成了潛在的危害,且其給予的份量明顯超過一般人所能承受的程度,此行為已具有相當的危險性。
    • 主觀上: 甲具有使乙流產的故意。此故意是直接故意,因為甲希望並追求乙流產的結果發生。
  2. 犯罪類型判斷:
    甲的行為,雖然主觀上意圖使乙流產,但客觀上並未發生流產的結果。此時需要判斷甲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 傷害罪(刑法第 277 條): 雖然甲的行為可能導致乙產生孕吐、高血壓等不適,但這些症狀是否達到刑法上「傷害」的程度,需要個案判斷。題目中僅提及「偶有不適」,並未描述嚴重影響身體健康的狀態,因此,單純的「不適」可能尚難構成傷害罪。
    • 過失傷害罪(刑法第 284 條): 即使甲的行為導致乙產生不適,但甲是出於故意,而非過失。
    • 流產罪(刑法第 290 條): 刑法第 290 條規定「損壞他人身體、健康或醫藥上之必要處分」,但此條文並未直接處罰「使人流產」的行為。刑法中關於墮胎的規定,主要集中在刑法第 271 條(殺人罪)及第 272 條(生產後產婦殺人罪),以及第 306 條(侵入住宅)、第 307 條(妨害性自主)等條文。然而,題目中並未提及甲有對乙進行醫療行為或侵入其身體,因此,直接適用墮胎罪名似乎不符。
    • 預備或未遂犯: 甲的行為是否構成預備犯或未遂犯,取決於其行為是否已達「著手」實行階段。
      • 著手時點: 刑法上對於「著手」的認定,通常是指行為人已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且該行為與犯罪結果之間有直接的關聯性。在傷害罪的預備或未遂犯中,著手時點通常是指開始實施足以引起身體、健康損害的行為。甲讓乙服下人參補品,此行為已直接作用於乙的身體,且其目的在於引起流產,因此,此行為應已達著手實行階段。
      • 未遂犯: 由於乙並未發生流產的結果,因此,若甲的行為構成犯罪,應為未遂犯。
    • 犯罪意圖與行為的關聯性: 甲的行為(給予人參補品)與其意圖(使乙流產)之間具有直接的關聯性。

    綜合判斷: 甲的行為,雖然客觀上並未發生流產結果,但其給予人參補品的行為,已達著手實行階段,且具有使乙流產的故意。然而,由於並未發生流產結果,且乙僅有「偶有不適」,尚未達到刑法上「傷害」的程度,因此,甲的行為可能構成傷害未遂罪(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未遂)。

    關於中止犯的討論: 題目中提到「一個月後,乙卻因感念甲的辛勞照顧,與甲重歸於好,兩人感情升溫,甲也因此放棄原訂計畫,為避免真的發生流產結果,甲又從網路上爬文,找了諸如牛奶等食物讓乙食用。」這段描述,涉及到甲的行為是否構成中止犯。

    • 中止犯的要件: 依據刑法第 27 條規定,中止犯需要行為人「自行」中止犯罪行為,或「積極」防止結果發生。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三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三 題30 分

某日甲在連鎖咖啡店 l 於對座 B\text{B} 處於對座 B\text{B} 處等待時將著,A\text{A} 將其卡夾及手機置於櫃台上,甲假借詢問店員問題,趁隨手卡夾及手機,趁人不注意趁隙將取,甲取走外登之卡夾及手機,迅速離開現場。

B\text{B} 發現後立即報警,但密碼寫在卡夾內,甲於同一日內順利地將 A\text{A} 的提款卡至提款機提款現款十萬元現金;隨後至專門店以 A\text{A} 的信用卡購買手機、平板及藍牙耳機,其根據 A\text{A} 的簽單於刷卡上簽名;最後到大賣場將手機內之電子支付購買一台 65 吋電視。

請就學說及實務見解分析甲所涉罪名。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題目分析與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為典型的財產犯罪綜合題與競合論考題,主要考驗考生對各類財產犯罪構成要件之精確區辨能力,包含以下核心考點:

  1. 竊盜罪與搶奪罪之區別(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 vs. 第 325 條第 1 項):
    • 區分標準在於破壞持有之行為樣態:竊盜係「乘人不備」、隱密或對物非強暴性地和平破壞持有;搶奪則係「公然乘人不備」施加不法強暴 Vance 於物(對物施強暴),公然掠取。
  2. 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 339 條之 2 第 1 項):
    • 拿取他人真實提款卡並輸入正確密碼至 ATM 提款,因 ATM 無陷於錯誤之可能(非自然人),故不構成普通詐欺罪(第 339 條),而係成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3. 冒名刷卡消費之罪名(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第 339 條第 1 項):
    • 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罪:於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他人簽名並交予店員,成立偽造私文書後行使。
    • 普通詐欺取財罪:向專門店店員佯稱係持卡人本人消費,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
  4. 利用他人手機電子支付(第三方支付/行動支付)購物之罪名:
    • 利用他人已開啟或解鎖之手機電子支付向大賣場付款購買 goods,學說與實務有不同見解:
      • 實務與多數說:此屬利用他人電腦設備輸入不實指令(或未經授權輸入指令)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財物,構成刑法第 339 條之 3(不正利用電腦設備取財/得利罪)或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普通詐欺罪)。向店員出示電子支付條碼(QR code)使店員掃描扣款,係對自然人店員施用詐術,使其誤以為係有權使用人而交付商品,應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
  5. 數罪併罰與競合處理(刑法第 50 條、第 55 條):
    • 評估甲所犯數行為間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併罰,抑或具行為單一性之想像競合。

解題方法

本題依時間與行為階段順序切入分析:

一、甲取走 A 之卡夾及手機(連鎖咖啡店)

  1. 客觀要件:
    • A 將卡夾與手機置於櫃台上,仍具備客觀支配處分意思與支配範圍,該物屬於「他人之動產」。
    • 甲假借詢問店員,趁人不注意取走卡夾與手機,破壞 A 之持有,建立自己之持有。
  2. 主觀要件:
    • 甲具備竊盜之故意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3. 罪名區辨:
    • 甲並未對 A 或物品本身施加強暴或脅迫(非強行公然掠取),係乘人未及注意之際和平移轉持有,構成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普通竊盜罪。

二、甲持 A 之提款卡至 ATM 提款十萬元

  1. 罪名分析:
    • 自動付款設備(ATM)無法產生錯誤意思表示。甲輸入正確密碼提款,係屬於「以不正方法(未經授權利用他人提款卡及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交付他人之電磁紀錄或現款。
  2. 結論:
    • 成立刑法第 339 條之 2 第 1 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三、甲持 A 之信用卡至專門店刷卡消費(購買手機、平板、耳機)

  1. 偽造與行使私文書部分:
    • 於信用卡簽單上冒簽 A 之姓名,具備表示簽署人同意依約支付款項之法律效果,屬私文書。
    • 冒簽並將簽單交還店員核對,係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並主張其內容,成立刑法第 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與第 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 詐欺取財部分:
    • 甲無權使用該信用卡,卻佯裝有權持卡人簽帳消費,使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甲為合法持卡人)而交付商品,成立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3. 競合關係:
    • 甲行使偽造簽單之行為,與詐取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消費意思所為之同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三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其他考古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