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公法組《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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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25 分

行政程序法明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請說明何謂行政法上之「一般法律原則」?另請舉出行政程序法明定之「一般法律原則」中之兩項,並說明其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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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的概念,以及其在行政程序法中的體現。

一、一般法律原則之意義:
行政行為除了應遵守明文規定的法律外,亦應遵守未明文規定但為法秩序所公認的一般性法律原則。這些原則是法律的基本精神與價值,具有補充法律、限制法律適用範圍、或作為行政行為合法性判斷依據的功能。它們通常是從憲法、民法或其他法律體系中提煉出來,或是透過司法實務與學術論述所確立。

二、行政程序法中明定之一般法律原則及其意涵:
行政程序法中,有幾項條文可視為將一般法律原則具體化或明文規定,例如:

  1. 平等原則(或稱禁止差別待遇原則):

    • 意涵:行政機關處理事務,應一律平等對待所有具有相同情況的相對人,不得為無正當理由的差別對待。此原則旨在保障人民權利之公平行使,防止行政機關恣意或偏頗。
    • 法條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應遵守的法律,係指據以排除適用或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一般法律,或依據法律授權所制定之命令。」此條文雖未直接點出「平等原則」,但其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涵,與平等原則息息相關。更直接的體現可參見憲法第 7 條。
  2. 信賴保護原則:

    • 意涵:人民對於政府的合法、合理的信賴,應受保護。當人民依據行政機關的明確指示、承諾或一貫的行政慣例而為特定行為時,若行政機關嗣後改變其行為,對人民造成損害,原則上應給予補償或給予緩衝期間。此原則旨在維護法之安定性與人民對政府的信賴。
    • 法條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依前條規定所為之行政行為,應信賴其所已為之表示。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行政機關依法律規定得撤銷、廢止或變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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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A、B、C、D分別共有之土地被新北市政府以辦理公共設施為由啟動徵收程序,隨後將該徵收案送經內政部核准。C、D二人因缺錢而受領補償費,但A、B二人認為其土地不應徵收而不服,乃依法提起訴願,問:
(一)訴願管轄機關為何機關?
(二)若訴願程序進行中,A具狀撤回訴願,但B仍堅持繼續進行,A和B之行為發生何種效果?訴願機關應如何處理該訴願案件?
(三)若訴願機關認為徵收程序確有瑕疵,而將徵收處分撤銷,該訴願決定之效力是否及於C和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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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土地徵收案件的訴願管轄、訴願撤回效力、以及訴願決定對第三人之效力等重要行政爭訟概念。

一、訴願管轄機關:
依據訴願法第 1 條及第 4 條之規定,訴願應向原處分機關的上級機關提起。本案中,土地徵收案經「新北市政府」啟動程序,並送經「內政部」核准。

  • 若原處分機關是「新北市政府」,則其上級機關為「內政部」。
  • 若內政部核准的行為是「原處分」,則訴願應向內政部提起。
  • 然而,實務上土地徵收案件,通常是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原處分機關,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例如內政部)核准。若內政部的核准是行政處分,則訴願應向內政部提起。
  • 若內政部的核准僅是行政程序中的核准行為,而原處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則訴願應向新北市政府的上級機關提起,即內政部。
  • 綜合考量,本題「該徵收案送經內政部核准」的敘述,較傾向將內政部視為最終核准機關,故訴願管轄機關應為「內政部」。

二、A撤回訴願與B繼續進行訴願之效果及處理:
(一) A之行為效果:
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撤回訴願者,訴願程序終結。」A具狀撤回訴願,依此規定,A之訴願程序即告終結,A不得再就該徵收處分提起訴願。

(二) B之行為效果:
B繼續堅持訴願,其訴願程序仍然存在。

(三) 訴願機關之處理:
由於訴願法並未對共同提起訴願者其中一人撤回訴願,而另一人繼續進行的情況有特別規定,此時應將 A 與 B 的訴願視為「獨立」的訴願案件處理。

  • 對於 A,因其已撤回訴願,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處分,訴願程序終結。
  • 對於 B,其訴願程序繼續進行,訴願機關應就 B 的訴願實體審查,作成決定。

三、徵收處分經訴願機關撤銷,對C、D之效力:
本題關鍵在於判斷該徵收處分的「效力」及「訴願決定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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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農業部甫於2024年1月30日公告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1 條第2項之授權所訂定之「原住民族狩獵野生動物管理辦法」修正草案。該草案第21條規定部落或原住民團體得與主管機關協商,以書面締結原住民族狩獵自主管理行政契約。請從行政行為形式選擇自由的角度及法規無明文規定時得否締結行政契約之相關論點,說明修正草案之該條規定是否違反母法。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1 條
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族狩獵野生動物管理辦法修正草案第21條
依第三章規定核准施行暫定自主管理狩獵五年以上之申請單位,並取得狩獵區域範圍內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後,得與主管機關協商,以書面締結原住民族狩獵自主管理行政契約。
本辦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已參與原住民族狩獵自主管理相關試辦計畫五年以上,或已與中央主管機關簽署合作意向書之申請單位,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得於取得狩獵區域範圍內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後,逕與主管機關以書面締結原住民族狩獵自主管理行政契約。
前二項行政契約締結後,主管機關應通知原住民族委員會及相關土地管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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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行政契約的締結,特別是法規無明文授權時,行政機關是否得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以及此類契約是否違反母法授權之問題。

一、行政契約的締結與法規授權:
行政契約係指行政機關之間,或行政機關與人民之間,為處理公法上之事務,經雙方合意而成立的契約。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規定:「行政機關得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以處理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然而,此條文係針對一般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的一般性規定。

對於特定領域的行政契約,其是否得締結,以及締結的範圍,通常需要法律的明確授權。特別是當行政契約涉及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時,更應有法律依據。

二、本案中「原住民族狩獵自主管理行政契約」的分析:
(一) 母法(野生動物保育法)之授權: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此條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辦法內容涵蓋了「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等事項。

(二) 子法(原住民族狩獵野生動物管理辦法修正草案)第 21 條之內容:
修正草案第 21 條規定,部落或原住民團體「得與主管機關協商,以書面締結原住民族狩獵自主管理行政契約」。

(三) 行政行為形式選擇自由與法規授權的關聯:

  1. 行政行為形式選擇自由:在法律未有明確規定時,行政機關在達成行政目的的手段上,原則上享有一定的形式選擇自由,例如選擇行政處分、行政契約、事實行為等。
  2. 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然而,當行政行為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時,必須有法律的明確授權。即使是「行政契約」,若其內容涉及對人民權利義務的重大影響,或與傳統的行政處分有顯著差異,也應有明確的法律授權。
  3. 本案的爭點: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辦法」,辦法內容主要規範「程序、方式、種類、數量、期間、區域」等,這些通常是透過行政處分或行政規則來規範的。
    • 修正草案第 21 條所欲締結的「行政契約」,其性質上是透過「協商」達成合意,並以「書面」形式成立。這與傳統的行政處分,例如「核准」與否,有形式上的差異。
    • 問題在於,母法第 21 條第 2 項的授權,是否足以涵蓋「締結行政契約」這種行政行為形式?

(四) 論述與判斷:

  1. 狹義解釋:若嚴格解釋母法第 21 條第 2 項的授權,其僅授權訂定「辦法」,辦法內容主要係規範如何「核准」以及相關細節。此種解釋下,母法並未明確授權主管機關得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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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

甲欲申請設置廢棄物處理場,該設施之性質屬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9款之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其開發行為如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依法即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此外甲於民國90年間提出申請時之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等相關法規有如下的規定:
第4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第42條規定:「前條第1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廢棄物管理辦法)
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訂定之。」
第3條第2項、第4項規定:「處理機構應取得核發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以下簡稱處理許可證)後始得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申請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者,於設置廢棄物處理場(廠)前,應取得核發機關同意設置文件(以下簡稱同意設置文件)。但既有之工廠或廢棄物處理設施得於進行試運轉後逕行申請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
第9條第2項、第3項規定:「處理機構或清理機構申請同意設置文件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一、申請表。......四、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申請許可之證明文件。五、廢棄物處理設備及工具規劃說明書,清理機構應含廢棄物清除設備清冊及工具購置證明文件。......八、試運轉計畫書。......」、「處理機構申請處理許可證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七、場(廠)試運轉報告。......」
第11條第1項:「處理機構或清理機構經取得核發機關同意設置文件,於設置完成後,應提報試運轉期間及廢棄物來源資料,送請核發機關核備後,依試運轉計畫書進行測試。」
試問:
(一)題文中環評法所謂:「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的意義為何?依據行政法學理又如何使其認定得更為具體? (6分)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委託」與「委辦」有何差異,請以『表格化方式』說明。(13分)
(三)處理機構於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業務前,應循序完成取得同意設置文件、進行試 運轉及取得處理許可證等程序。該等程序相互之間有何關係? (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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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環境影響評估、行政法學理中的「不確定法律概念」判斷、公法上的「委託」與「委辦」區別、以及廢棄物處理機構的設立許可程序。

一、環評法「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的意義與認定:
(一) 意義:
「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它並非指已發生的實際不良影響,而是指開發行為「可能」或「潛在」對環境造成負面衝擊的可能性。此一概念的目的是為了達成預防性環保的目標,即在環境損害發生前,即予事先的評估與管制。

(二) 行政法學理上的認定方式:
行政法學理上,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認定,通常有以下幾種方式,以使其具體化:

  1. 行政機關的裁量判斷:主管機關依據其專業知識、經驗及相關科學證據,對「不良影響之虞」進行判斷。此判斷具有行政裁量空間,但並非完全自由,仍須受到法律保留、比例原則等原則的限制。
  2. 法律解釋與補充:透過對環評法及相關法規的解釋,例如參照環境影響評估法的目的、其他環評相關法規或國際公約,來界定「不良影響」的範圍與程度。
  3. 學術見解與實務經驗:參考環境科學、生態學等相關學術研究,以及過往類似開發行為的環境影響評估案例與實務經驗,作為判斷的參考依據。
  4. 科學鑑定與風險評估:在具體個案中,可以委託專業機構進行科學鑑定、環境監測或風險評估,以量化評估開發行為對環境的潛在影響,進而判斷是否符合「不良影響之虞」的標準。
  5. 具體化原則:將抽象的「不良影響之虞」概念,透過個案的具體事實,例如開發規模、地點、生態敏感性、污染物排放量等,來判斷是否構成「不良影響之虞」。

總之,行政機關在判斷「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時,應基於合法性、專業性、合理性原則,並輔以科學證據及實務經驗,將此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化。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委託」與「委辦」之差異: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委託」係指行政機關將其法定職權或業務,依據法律授權,委由其他機關或私人(如本題中的清除處理機構)代為執行。而「委辦」則通常是指上級機關將其部分職權,委由其下級機關或同級機關代為行使。兩者在法律關係、授權主體、以及受託者性質上有所不同。

項目委託 (Delegation)委辦 (Entrustment/Assignment)
法律關係通常是行政機關與非公機關(如私人、法人)之間,或行政機關之間,依據法律授權。通常是上級機關與下級機關之間,或行政機關與其內部之其他機關之間。
授權主體法律明確授權行政機關得將其職權或業務委託。上級機關或法律規定,得將其職權或業務委由其他機關代為行使。
受託者(1) 其他公立機關 (2) 合併、改組、裁撤後之機關 (3) 私立學校、法人、團體、個人。 (參行政程序法第16條)(1) 下級機關 (2) 其他得依據法律或職權分派的機關。
性質係將原屬於委託機關的權限,移轉給受託者行使,受託者在法律授權範圍內,得以自己的名義執行。係將原屬於委辦機關的權限,由受委辦機關代為行使,但權限的歸屬仍屬於原委辦機關(或法律規定)。
法源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各該法律(如本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另有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各該法律另有規定。
責任歸屬委託機關仍負監督之責,並對受託者之行為負責(視具體情況)。委辦機關對受委辦機關之行為負監督責任,並可能對其行為之適法性負責。
本題情況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須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此處的「受託」即指向「委託」的關係,即行政機關(主管機關)委託私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執行業務。題目中並未提及「委辦」的情形,但若對比,委辦較偏向內部行政組織間的權限分配或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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