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公法組《行政法》
第 一 題25 分
請說明:區分行政處分與行政上事實行為之主要判準為何?行政行為經歸屬為行政處分或行政上事實行為,法律效果上有何差異?(本題共 25 分,將綜合考量依整體答題內容而為評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主要在探討行政行為的區分,以及其法律效果的差異。核心概念在於行政處分的定義、判斷標準,以及行政事實行為的性質,並對比兩者在救濟途徑及法律效果上的不同。
一、區分行政處分與行政上事實行為之主要判準
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依據單方意思,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行為。其判斷標準主要有以下幾點:
- 是否為行政機關之行為:必須是國家行政機關或依法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團體所為之行為。
- 是否為公法上之行為:行為內容須涉及公法關係,而非私法關係。
- 是否為具體事件:針對特定對象、特定事項而為之行為,而非抽象的法規。
- 是否依單方意思決定:行政機關得以單方意思,不問相對人同意與否,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 是否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行為必須直接對人民權利義務產生變動。
相較之下,行政上事實行為,是指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目的,所為之單純事實行為,例如警察巡邏、交通指揮、行政指導、行政勸告、行政檢查、資訊的提供等,這些行為本身並不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不直接變動人民的權利義務,而是透過事實上的影響來達成行政目的。
判斷兩者最關鍵的區別在於是否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行政處分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直接創設、變更或廢止人民的權利義務;而行政事實行為則不直接產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上的作為。
二、法律效果之差異
行政處分與行政上事實行為在法律效果上有顯著差異,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 救濟途徑:
- 行政處分:若人民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得依據《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爭訟。
第 二 題25 分
若 ABCD 等三千人因抗議行政院之某政策,於行政院附近集會遊行,警察機關以 ABCD 等人之集會遊行違法,舉牌要求解散,但 ABCD 等置之不理,警察機關乃強制驅離 ABCD 等人,問:若 ABCD 等人被驅離後認為其乃是合法之集會遊行,應如何進行救濟?若 ABCD 共同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訴訟進行中,A 具狀表示撤回起訴,法院應如何處理? (本題共 25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包含兩個部分:第一部分是關於集會遊行被驅離後的救濟問題,涉及行政處分的效力與救濟;第二部分是關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撤回起訴的處理,屬於行政訴訟程序法之問題。
第一部分:集會遊行被驅離後的救濟
核心觀念:人民認為其集會遊行是合法的,但遭警察機關以違法為由舉牌要求解散並強制驅離。此時,人民的救濟途徑,以及警察機關的驅離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是判斷的關鍵。
-
警察機關舉牌要求解散的性質:
- 警察機關舉牌要求解散,通常被認為是行政指導或行政命令,是一種事實行為,或是一種要求人民遵守法律的指示。若人民不遵守,警察機關進而為強制驅離。
- 然而,若此舉牌行為已經明確告知人民其集會遊行的「違法性」並要求其「解散」,且人民若不解散將面臨強制措施,則此舉牌行為可能具備行政處分的性質,對人民的權利義務(參與集會遊行的權利)產生了直接的影響。
- 更常見的情況是,驅離行為本身可能被視為一種對人民權利(集會遊行權)的侵害行為。
-
人民的救濟途徑:
- 前提:人民認為其集會遊行是合法的,警察機關的驅離行為違法。
- 訴願與行政訴訟:
- 若將警察機關的「舉牌要求解散」視為行政處分,則人民應先提起訴願,再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決定若駁回,可再提起行政訴訟。
- 然而,實務上對於警察機關現場的行為,有時較難直接認定為行政處分。更常見的救濟途徑是,人民認為其集會遊行權遭到國家機關違法侵害。在此情況下,雖然驅離本身可能不直接是行政處分,但其侵害行為可作為提起行政訴訟的基礎。
- 撤銷訴訟:人民可以提起訴願後,若對訴願決定不服,或訴願機關逾期不為決定,再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該驅離處分(若認定驅離為處分)或確認國家機關的行為違法。
- 國家賠償:若人民因違法的驅離行為遭受損害(例如人身傷害、財物損失),即使無法成功撤銷處分,亦可依據《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這也是一種重要的救濟途徑。
- 《集會遊行法》的規定:依據《集會遊行法》,若人民認為其集會遊行被禁止或命令解散處分違法,可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綜合判斷:人民認為其集會遊行合法,卻遭強制驅離,此時可行的救濟途徑包括:
- 若警察機關的「舉牌要求解散」或「強制驅離」行為,符合行政處分的要件(對公法上具體事件,依單方意思,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則應循訴願、行政訴訟(撤銷訴訟)途徑。
- 若認為該驅離行為違法侵害其權利,且無法透過撤銷訴訟解決損害,或損害已發生,可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本題情況:人民認為其集會遊行是合法的,警察機關卻強制驅離,此種情況下,人民可以提起訴願,再依訴願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警察機關的驅離處分(若認定為處分),或確認其集會遊行之合法性。若因驅離行為遭受損害,亦可請求國家賠償。
第二部分:訴訟繫屬中原告 A 撤回起訴之處理
核心觀念:行政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處分權的規定,以及原告撤回起訴的效力。
第 三 題25 分
公私法的區別標準中,有所謂的「事件關連說」,意指某一事件中一部分事實關係,明顯屬於公法關係者,事件整體均視為公法關係。試問:按此說的邏輯,則「某一事件中一部分事實關係明顯屬於『私法』關係者,事件整體均應視為私法關係」這樣的命題,是否成立? 又,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0號解釋,認為申請承購、承租國宅遭主管機關以要件不符為由否准者,如有不服,應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顯然將申請承購、承租國宅的決定判定為公法關係;然而同一號解釋,又將申請獲准之後締結的國宅買賣或租賃契約解為私法關係,這樣的解釋結果,有無以前述「事件關連說」的角度予以合理解讀的空間? 對於大法官將國宅買賣與租賃認定為私法關係,你/妳的看法如何? (本題共25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旨在探討「事件關連說」在公私法區分中的適用,以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0號解釋在國宅承購、承租契約認定上的公私法劃分,並要求考生對此提出見解。
一、事件關連說的邏輯推論
「事件關連說」(或稱「關聯說」、「牽連說」)是德國法學上用來判斷公私法劃分的一種理論。其核心精神在於,當一個事件或行為包含公法與私法兩個面向時,若其中一部分明顯具有公法關係的特徵,則為了貫徹公法目的或確保法律適用的一致性,整個事件或行為原則上應被視為公法關係。
-
公法優先的邏輯:事件關連說強調的是「公法因素的牽引力」。一旦事件中出現了公法上的連結(例如國家權力介入、公權力行使、公法目的追求等),就足以將整個事件納入公法領域。這是因為公法關係通常涉及國家與人民的權力不對等,有賴公法規範來調整,以保障人民權利並實現公共利益。
-
「私法優先」命題的成立與否:
- 命題不成立:依據事件關連說的邏輯,其核心在於「公法因素的牽引力」。也就是說,只要有明顯的公法因素,就會將整體拉入公法。反之,如果一個事件中,一部分明顯屬於私法關係,並不能必然得出「事件整體均應視為私法關係」的結論。
- 理由:因為私法關係通常是基於當事人意思自治,處於平等地位的法律關係。即使事件中存在私法因素,如果同時存在更強的公法因素(例如國家機關的公權力介入),則公法因素仍可能主導整個事件的法律性質。例如,國家機關與人民簽訂一份看似私法性質的契約,但若該契約的訂立是國家行使公權力的一部分,或其內容與公法目的緊密相關,則仍可能被視為公法契約。
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0號解釋的解讀與事件關連說的適用
大法官釋字第540號解釋處理了國宅(國民住宅)的申請、承購、承租等問題。
-
否准申請的決定(公法關係):
- 解釋理由:大法官認為,申請承購、承租國民住宅,涉及國家對人民的住宅政策,並由主管機關依據國家政策及相關法規進行審查、核准或否准。這是一種國家機關對人民基於公法上之申請,所為之單方意思表示,對人民的權利義務(是否能取得國宅承購、承租資格)產生直接影響。因此,否准處分屬於行政處分,人民若不服,應提起行政爭訟。
- 此部分明顯是以公法關係的視角來認定。
-
申請獲准後締結的買賣或租賃契約(私法關係):
- 解釋理由:大法官同時指出,在申請獲准之後,主管機關與申請人之間所締結的國宅買賣或租賃契約,其性質則為私法契約。若嗣後發生糾紛,應循司法途徑(民事訴訟)解決。
- 此部分將契約關係認定為私法關係。
-
與事件關連說的關聯性:
- 解釋的合理性:大法官的解釋結果,雖然看似在同一事件中區分了公法與私法,但若以前述「事件關連說」的角度來解讀,是可以進行合理解讀的。
- 區分邏輯:大法官在此係將整個「申請、取得、居住/使用國宅」的過程,進行階段性的劃分:
- 申請與審查階段:此階段涉及國家公權力的行使,國家機關依據公法規定對人民的資格進行審查與決定,屬於公法關係。
第 四 題25 分
(一)關於行政組織法在學理上的討論,有主張應以「組織最適誡命」取代「組織形式選擇自由理論」的呼聲。試問您的看法如何?又如何達成行政組織型態之最適選擇?(15分)
(二)依我國法的規定,行政法人為公法人,其特徵何在?與德國傳統上之公法人制度,其建置考量是否相同?試申述之。(10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分為兩個部分,第一部分探討行政組織法的「組織最適誡命」與「組織形式選擇自由理論」的爭議,以及如何達成最適選擇;第二部分則聚焦於我國行政法人的性質、特徵,並與德國傳統公法人制度進行比較。
第一部分:組織最適誡命 vs. 組織形式選擇自由理論
核心觀念:行政組織法的發展,從早期較為僵化的形式主義,走向強調彈性與效率的現代趨勢。此處的爭議在於,國家應如何建構其組織,是應給予較大彈性,還是應追求特定「最適」的模式。
-
組織形式選擇自由理論(Freiheitstheorie der Organisationsgestaltung)
- 意涵:此理論認為,國家應享有較大的自由來選擇其行政組織的型態。國家可以根據其當前的政策目標、行政需求、社會環境等因素,自行決定組織的設立、變更、廢止,以及組織內部權責的劃分。這種理論強調的是行政組織的彈性與自主性。
- 優點:能使行政組織更快速地回應社會變遷與新的行政需求,避免因僵化的組織結構而影響行政效率。
- 缺點:若過度強調自由,可能導致組織的頻繁變動、缺乏穩定性,以及難以建立一套長期、穩定的行政組織體系。也可能因為缺乏明確的指導原則,而產生組織設計上的隨意性。
-
組織最適誡命(Organisatorische Optimierungsgebot)
- 意涵:此理論主張,行政組織的設計與建構,應追求「最適」的狀態。這意味著,國家在設立或調整行政組織時,應以達成特定的行政效率、效能、人民權益保障、民主正當性等「最適」目標為導向。它要求行政組織的設計不是隨意的,而是有明確的標準和原則可循,以追求最佳的行政組織型態。
- 優點:有助於提升行政效率與效能,確保行政組織的穩定性與預測性,並能更好地回應人民的需求與期待。它提供了一個追求卓越行政的理論基礎。
- 缺點:
- 「最適」的定義模糊:「最適」的標準往往難以界定,且會隨著時代、社會價值觀、政治考量而變動。什麼是「最適」,可能存在不同意見,難以達成共識。
- 實踐上的困難:追求「最適」可能需要大量的研究、評估和試驗,實踐上可能耗時耗力,且難以百分之百達成。
- 可能限制彈性:過度強調「最適」,可能反而限制了組織對環境變遷的彈性反應能力。
-
我的看法:
- 我認為「組織最適誡命」的呼聲,代表了現代行政國家對行政效率與效能的追求,具有重要的理論價值。然而,完全拋棄「組織形式選擇自由理論」也是不可取的。
- 折衷與融合:較為務實的做法是將兩者融合。國家應在一定程度上保有組織形式選擇的自由,以便快速因應社會變遷。但同時,這種自由應受到「最適誡命」的指導。也就是說,組織的選擇與設計,應以追求效率、效能、民主、法治、人民權益保障等基本原則為依歸,而非全然的任意。
- 「最適」的具體化:所謂的「最適」,應可透過具體的衡量指標來達成,例如:行政回應速度、成本效益、人民滿意度、政策達成度、組織協調性等。這些指標可以作為組織評估與再造的參考。
-
如何達成行政組織型態之最適選擇?
- 建立評估與再造機制:定期對現有行政組織進行效能評估,識別組織中的問題與瓶頸。
- 確立核心價值與目標:明確國家行政組織應追求的核心價值(如效率、公平、民主、法治、廉潔等)和當前最重要的政策目標。
- 借鏡國際經驗與學術研究:參考其他國家成功的組織模式,並結合學術界的研究成果,制定組織設計的原則與準則。
- 彈性與穩定性的平衡:在組織結構設計上,應區分核心穩定職能與彈性應變職能。對於核心職能,可維持較穩定的組織架構;對於需要快速應變的領域,可考慮設立彈性較大的任務導向型組織或跨部門合作機制。
- 參與式設計:在組織再造過程中,應納入相關利害關係人(包括公務員、專家、民眾代表等)的意見,以提高組織設計的接受度與可行性。
- 科技運用:善用資訊科技,優化行政流程,提升組織運作效率。
第二部分:我國行政法人與德國傳統公法人制度之比較
核心觀念:行政法人是我國近年來推動的行政組織改革,其性質、特徵,以及與傳統公法人制度的異同。
- 我國行政法人的性質與特徵:
- 法律依據:《行政法人法》。
- 性質:法律上規定為「公法人」。
- 設立目的:為執行特定公共任務,由中央或地方政府依法律設立。
- 特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