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民事法學組《民法(A)》
第 一 題15 分
甲透過丙不動產經紀人得知乙所擁有的土地被法院公告拍賣,標價3000萬元,較一般市價為
低,且該土地四周已有數棟集合住宅,地籍資料所登載之地目為「建地」,認為如能購得該土
地,未來轉賣或蓋屋,將有利可圖,乃決定委託丙參與競標。甲後以3100萬元得標,並辦理
土地所有權移轉。甲後委託丁規劃於該土地上興建集合住宅,丁派人量測土地後告知甲,該土
地坡度高於30度,無法興建住宅,甲大驚,擬撤銷該買賣契約,主張該土地既為建地,雖然
甲因為土地上有圍籬而未詳細丈量其坡度,然該土地四周亦有多處集合住宅,甲因此未能進一
步要求實際探勘,甲實難以得知該土地無法蓋集合住宅,與其原擬購買該土地之目的不合;另
丙身為不動產經紀人,亦未告知該土地不能作為蓋集合住宅之用,有理否?(15分)
另如甲購買該土地後並未立即使用,而是過了一年後,見房價大漲,開始委託丁規劃時,始得
知,情形又如何?(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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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不動產買賣契約中,買受人主張契約無效或得撤銷之法律上理由,以及不動產經紀人義務。
第一小題:關於甲主張契約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甲主張之理由有二:一為土地無法興建集合住宅,與其購買目的不符(民法第 252 條,交易上所預期之品質),二為丙未告知土地不能作為蓋集合住宅之用(民法第 92 條,詐欺)。
關於第一個理由,甲主張該土地之地目為「建地」,且四周亦有多處集合住宅,故未能進一步要求實際探勘,此主張並無理由。土地之「建地」地目僅表示該土地可供建築使用,但並非所有建地皆能興建所有種類之建築物。甲身為一般交易人,對於建築坡度之限制應有基本之注意義務,尤其是在購買價格明顯低於市價之土地時,更應審慎探勘。甲未能進一步探勘,且未能舉證證明其因坡度問題而無法興建集合住宅,與其原擬購買目的不符,此主張難以成立。
關於第二個理由,甲主張丙身為不動產經紀人,未告知土地不能作為蓋集合住宅之用。不動產經紀人對於重要之交易資訊,負有告知義務。
第 二 題15 分
甲將其房屋設定抵押權予乙丙丁:乙第一順位擔保(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八十萬債權、
丙第二順位擔保一百二十萬債權、丁第三順位擔保六十萬債權。其後,抵押物賣得三百萬元
價金,請問下列情形,價金各應如何分配之:(15分)
(一)乙為丁抵押權之利益,而將其第一優先次序權讓與丁
(二)乙為丁抵押權之利益,而將其第一優先次序權拋棄與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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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抵押權次序之變更,即抵押權之讓與與拋棄,以及其對價金分配之影響。
抵押權之次序,原則上依登記之先後定之。本題中,乙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擔保債權 180 萬元;丙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擔保債權 120 萬元;丁為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擔保債權 60 萬元。抵押物之拍賣價金為 300 萬元。
(一) 乙為丁抵押權之利益,而將其第一優先次序權讓與丁:
抵押權之讓與,係指抵押權人將其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一併讓與第三人。乙將其第一順位抵押權讓與丁,意味著丁取得乙對該抵押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在此情況下,丁的權利順序將會變動。原先丁為第三順位,擔保債權 60 萬元。讓與後,丁同時擁有原先乙的第一順位和原先丁自己的第三順位。
分配時,應考量讓與之債權額。若丁受讓乙的債權額為 180 萬元,則丁總共擁有 180 萬元(原乙債權)+ 60 萬元(原丁債權)= 240 萬元之債權。
分配順序如下:
- 丁(原乙債權):180 萬元。
- 丁(原丁債權):60 萬元。
- 丙:120 萬元。
抵押物總價金為 300 萬元。
丁可優先受償其原乙債權 180 萬元。
剩餘價金 300 萬元 - 180 萬元 = 120 萬元。
丁可再受償其原丁債權 60 萬元。
剩餘價金 120 萬元 - 60 萬元 = 60 萬元。
丙可受償其債權 120 萬元。
第 三 題15 分
甲為多角經營自己的事業,將其所有的A屋出租予乙、丙二人,以共同經營B火鍋店。一日,
B火鍋店發生火災,延燒至鄰居丁所經營之C咖啡店,造成C咖啡店內之生財與硬體設備全毀,
丁受有設備與營業之損失共200萬元。經查,本件火災係為乙、丙二人所購買且放置於A屋內
之二手D 冷凍櫃本體電源線短路所引起。另外,甲出資購買營業貨運曳引車E一部,為領牌
從事汽車運輸業,乃與戊公司訂立靠行契約,將E車借名登記予戊名下,然E車仍為甲自己
占有、使用和處分。詎料,戊擅自將E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善意之己公司。試問:
(一)丁就其設備與營業所受之損失得否向甲、乙、丙主張賠償?(15分)
(二)甲、戊間之契約效力與屬性若何?又甲請求己塗銷E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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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侵權行為責任、契約效力與動產抵押權等民法重要概念。
(一)丁就其設備與營業所受之損失得否向甲、乙、丙主張賠償?
此部分涉及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 184 條)。丁對甲、乙、丙主張賠償,需證明甲、乙、丙有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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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甲(A屋所有人)之侵權責任:
甲作為 A 屋之所有人,對於房屋之維護及使用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火災之發生,係因 A 屋本身之結構或設備有瑕疵,且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未修繕,則甲可能構成過失。然而,本題火災原因為乙、丙購買之二手冷凍櫃短路引起。此冷凍櫃並非甲提供之設備。甲僅係出租房屋,除非甲有選任或監督乙、丙使用冷凍櫃之義務,否則難以直接歸責於甲。
但甲作為房屋所有人,若對於房屋之公共安全有疏於注意,例如未定期檢查電路等,而此疏失與火災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甲亦有可能負過失責任。然而,本題明確指出火災原因為「二手 D 冷凍櫃本體電源線短路」,此為乙、丙自行購買使用之設備,與房屋本身結構無關。因此,甲僅因出租房屋,而無過失責任,除非有其他事證顯示甲有疏失。 -
對乙、丙(B火鍋店經營者)之侵權責任:
乙、丙共同經營 B 火鍋店,並購買使用二手冷凍櫃。冷凍櫃電源線短路導致火災,延燒至丁之 C 咖啡店,造成損失。乙、丙對其使用之設備有注意義務,確保其安全。二手冷凍櫃之電源線短路,顯然是乙、丙使用上有過失。乙、丙對其過失行為,導致丁之財產受損,構成侵權行為(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乙、丙應對丁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
對甲、乙、丙之連帶責任:
丁得否對甲、乙、丙主張賠償,需分別審視。乙、丙因其使用冷凍櫃之過失,對丁負侵權行為責任。甲作為房屋所有人,若無事證顯示其對火災之發生有過失,則難以對丁負侵權行為責任。
因此,丁主要得向乙、丙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若甲在房屋出租時,有違反租賃契約或法律上之義務,導致火災擴大或發生,則甲亦可能需負連帶責任。但依題意,火災源頭是乙、丙的冷凍櫃,甲的責任較不明確,除非甲對房屋電路等有疏於維護,且此疏忽與火災有因果關係。
結論:丁得向乙、丙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對甲之請求,需視甲有無過失而定,依題意,甲之過失責任較難成立。
第 四 題30 分
甲、乙、丙三人為大學同學,乙、丙均喜歡甲,最終甲、乙結婚,婚後生有一子丁。丙黯然
離去,卻發現已懷孕,但並未告知甲。2017年5月,二十二歲的丁在夜店因故追殺隔桌不認識
的戊,甲因而發現戊為自己的非婚生子女,遂口頭認領戊但遭丙否認。2019年1月,丁因殺戊
被判殺人罪未遂確定,甲傷心中風,雖身體無法動彈,但語言能力尚可,遂在病榻前要求丁、
戊和睦相處,二人大和解後,甲在病榻前緊急指定外聘之律師二人為見證人,口授遺囑,將其
資產 ABC 三棟房屋中較值錢者分配給丁、戊,內容為「A屋給戊、B屋給丁、C屋給乙」。
嗣後,甲在群醫急救二個月後脫離險境,復健並回復健康。上星期,甲二次中風後死亡,除前
述病危時之遺囑外,乙發現早在2017年6月,甲即曾為一公證遺囑,內容為「A屋給丁、B屋
給乙、C屋給戊」,丁則發現在民國2018年4月甲亦有自書一封遺囑,內容為「A屋給乙、
B屋給丁」,經查該公證遺囑與自書遺囑均符合遺囑之方式,甲房屋之繼承應如何分配?(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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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繼承、遺囑的效力、種類、撤回及相互間的關係,以及非婚生子女認領等問題。
首先,我們需要釐清各個法律關係及時間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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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丙、丁、戊之關係:
- 甲、乙為夫妻,育有一子丁。
- 丙曾喜歡甲,後懷孕(未告知甲),生下子女。
- 丁(甲乙之子)在 2017 年 5 月試圖殺害戊。
- 甲因此發現戊為其非婚生子女,口頭認領戊,但遭丙否認。
- 2019 年 1 月,丁因殺人未遂確定。
- 甲於 2019 年 1 月中風,病榻前口授遺囑。
- 甲於 2017 年 6 月有公證遺囑。
- 甲於 2018 年 4 月有自書遺囑。
- 甲於「上星期」二次中風後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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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之效力與先後順序:
民法規定,後遺囑撤回前遺囑。若後遺囑與前遺囑意旨有抵觸者,視為全部或一部撤回。- 公證遺囑(2017 年 6 月):內容為「A 屋給丁、B 屋給乙、C 屋給戊」。此為有效遺囑。
- 自書遺囑(2018 年 4 月):內容為「A 屋給乙、B 屋給丁」。此為有效遺囑。
- 口授遺囑(2019 年 1 月,甲病榻前):內容為「A 屋給戊、B 屋給丁、C 屋給乙」。此為有效遺囑,因甲當時身體狀況無法自書。
遺囑之間的撤回關係:
- 自書遺囑(2018 年 4 月)在公證遺囑(2017 年 6 月)之後,其意旨部分(A屋、B屋之歸屬)與公證遺囑有抵觸,因此視為撤回公證遺囑中關於 A 屋、B 屋之部分。
- 口授遺囑(2019 年 1 月)在自書遺囑(2018 年 4 月)之後,其意旨部分(A屋、B屋、C屋之歸屬)與自書遺囑有抵觸,因此視為撤回自書遺囑中關於 A 屋、B 屋之部分。
甲死亡後,依據最後有效之口授遺囑,其房屋分配如下:
- A 屋:給戊
- B 屋:給丁
- C 屋:給乙
然而,我們還需要處理丙所生子女(戊)的認領問題。
- 甲於 2017 年 5 月發現戊為其非婚生子女,口頭認領戊。然「口頭認領」在法律上並無效力。
- 丙「未告知甲」懷孕,且甲「口頭認領戊但遭丙否認」,這表示戊的生父是否為甲,在當時(2017年5月)並未確定或被丙承認。
- 然而,題目敘述「甲因而發現戊為自己的非婚生子女」,這表示甲對戊的親子關係是確定的(至少甲自己是如此認知)。
- 甲在病榻前的口授遺囑中,明確將 A 屋給予戊。這表示甲在當時(2019年1月)已經將戊視為其繼承人之一,並為其預立了遺產分配。
- 法律上,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雖然甲當初是口頭認領,且遭丙否認,但甲在遺囑中明確將 A 屋給予戊,這可視為一種「擬制認領」或「推定認領」,強化了甲對戊親子關係的承認。
- 若戊確實為甲之非婚生子女,則戊有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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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與繼承份額之釐清:
- 法定繼承人:
- 配偶:乙
- 子女:丁(婚生子女)、戊(非婚生子女,經甲擬制認領或甲已確定親子關係並給予遺產)
- 丙所生子女(戊)之生父問題:題目中「甲因而發現戊為自己的非婚生子女」以及甲在遺囑中將 A 屋給予戊,顯示甲已將戊視為其親生子女。若無其他證據推翻此點,則戊為甲之非婚生子女,於甲死亡時,推定其為甲之繼承人。
- 丁之殺人未遂確定:丁因殺人未遂確定,依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4 款(對於被繼承人、繼承之應繼財產或其繼承人、配偶、直系血親為犯罪行為,致受有刑之宣告者),丁喪失其繼承權。
- 法定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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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分配與繼承份額之適用:
- 甲死亡後,依據最後有效之口授遺囑,房屋分配如下:
- A 屋:給戊
- B 屋:給丁
- C 屋:給乙
- 然而,丁已因殺人未遂確定而喪失繼承權。
- 因此,甲死亡時,繼承人僅剩乙(配偶)與戊(非婚生子女)。
- 依據民法第 1141 條,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其應繼分為 1/2。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其應繼分亦為 1/2。
- 若丁喪失繼承權,則其應繼分由其他繼承人(乙、戊)平均繼承。
- 因此,乙之法定應繼分為 1/2(配偶)+ 1/4(丁之份額)= 3/4。
- 戊之法定應繼分為 1/4(丁之份額)。
遺囑與法定繼承之衝突:
- 口授遺囑將 A 屋給戊,B 屋給丁,C 屋給乙。
- 然而,丁已喪失繼承權。
- 若遺囑之內容與法定繼承人之應繼分有抵觸,則需視遺囑是否為特留分之保障。
- 在本案中,甲並未提及特留分。
- 處理原則:
- 先依遺囑分配。
- 甲死亡後,依據最後有效之口授遺囑,房屋分配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