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財經法學組《民法(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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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30 分

甲娛樂公司於影音頻道預錄節目中,將來賓丙錯誤資訊於節目中談論,節目主持人乙,對該資訊加油添醋,進一步與丙以該資訊涉談論丁對於所屬公司所暴露的內幕,節目播出後,丁得知,勃然大怒,雖然澄清該訊息為錯誤,其從未暴露公司內幕,但節目中戲謔口吻與錯誤資訊,造成丁精神痛苦,同事因為錯誤訊息影響,多與丁保持距離,不理不睬,致丁黯然離職。嗣後甲雖表明深感抱歉,但主張,其為法人,此乃公司董事乙之個人行為,非其得以控制;來賓丙之立場,於節目最後標示,亦有註明「來賓個人之行為,不代表本公司立場」,有理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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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法人侵權責任,特別是法人對於其代表人或使用人的行為是否需要負責,以及獨立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

核心觀念:法人侵權責任(民法第28條)、表見代理(民法第169條)、獨立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

解題思路:

  1. 法人侵權責任的基礎: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其使用人(如受僱人、代理人等)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亦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法人證明於選任、監督該使用人時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盡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時,不在此限。
  2. 判斷乙、丙的行為是否為法人侵權行為:
    • 乙(主持人):乙是甲娛樂公司(法人)的董事(代表人),其在節目中的言論,是執行職務的行為,且明顯帶有加油添醋、戲謔的口吻,對於丁的精神痛苦及離職,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名譽權、人格權)的行為。因此,乙的行為屬於民法第28條所稱「法人之代表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 丙(來賓):丙在節目中傳播錯誤資訊,若此行為亦是基於公司安排或授權(例如公司邀請其上節目,並由公司安排節目內容),則丙的行為亦可能被視為甲的「使用人」的行為。即使丙是獨立的受邀來賓,但節目內容是由甲娛樂公司製作、播出,公司對於節目內容的呈現負有審查義務。若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能防止丙的錯誤資訊傳播,導致丁受損,亦可能構成民法第28條後段的侵權責任(選任、監督義務)。
  3. 法人對丁的責任:
    • 直接責任:由於乙是甲的董事,其執行職務行為直接構成侵權,甲作為法人,應對乙的侵權行為負責(民法第28條前段)。
    • 間接責任:若丙的行為被認定為甲的使用人行為,甲也可能因其使用人丙的行為而負責(民法第28條後段),需審酌甲在選任、監督丙(或節目內容)上是否盡到相當注意。
  4. 甲主張的抗辯理由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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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0 分

某丙因欠賭債,遂將其所有房地A出賣予乙,並於民國100年1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某甲得知乙有意出售其名下房地A,並要求乙提供系爭房地權狀,經確認系爭房地為乙所有後,雙方即議定總價為新臺幣2000萬元,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民國102年1月11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丙於102年1月12日向乙撤銷出賣之意思表示,並向入住於房地A之甲主張,前因遭乙詐賭,而陷於錯誤出賣A予乙,後其已向乙撤銷出賣之意思表示,乙丙買賣契約遭撤銷,丙請甲遷離該屋。請問丙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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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

  1. 因詐欺或錯誤所為意思表示之撤銷。
  2. 撤銷之效力及其對第三人之限制。
  3.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善意第三人保護。
  4. 所有人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但被詐欺所為之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

法律行為經撤銷後,原則上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間應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負回復原狀責任。民法第114條

解題方法

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1. 丙是否具有撤銷權。
  2. 丙撤銷後,能否對抗甲。
  3. 丙能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甲遷離。

一、丙對乙之買賣是否得撤銷

丙主張其因乙詐賭而陷於錯誤,始將房地A出售予乙。若該事實成立,丙之意思表示具有詐欺或錯誤之瑕疵,丙原則上得依民法第92條或第88條撤銷其意思表示。

丙於民國102年1月12日向乙表示撤銷,屬於向相對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因此,丙與乙間之買賣契約,原則上因撤銷而溯及失效,乙應負回復原狀責任。

二、丙之撤銷能否對抗甲

關鍵在於甲是否為民法第92條所稱之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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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35 分

甲從小熱愛唱歌表演,待滿18歲即與乙簽訂為期5年的契約,委託乙為甲安排各式演出活動。甲為改善臉型及抬頭紋,經由乙的介紹至丙開設醫美診所進行諮詢,諮詢後由丙為甲注射肉毒桿菌素,惟注射後出現面部肌肉僵硬緊繃、無法正常言語、吞嚥困難等症狀,且注射後嘴唇周圍部分肌肉僵硬達6個月之久,致甲無法工作,甲因此請求丙賠償醫療費用、不能工作的損失與慰撫金。經醫療鑑定報告指出,丙的注射行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亦無疏失可言。甲則主張丙未告知注射肉毒桿菌素可能發生局部肌肉痙攣症等併發症及危險,否則即不會接受此項醫療行為。甲逐漸從生病中恢復後,有感於與乙相處並不融洽,遂決定終止與乙的契約,但乙主張契約中約定「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任意終止契約。」
(一)說明甲對丙的主張是否有理由。
(二)說明甲乙的契約是否因甲的終止而失去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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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醫療契約(或稱醫療委任契約)之侵權責任、告知義務、以及契約之終止權。

核心觀念:醫療契約、侵權責任(民法第184條)、告知義務(說明義務)、契約自由與限制、債務不履行(契約解除或終止)。

** parte (一): 甲對丙的主張是否有理由**

  1. 侵權責任基礎:甲主張丙賠償醫療費用、不能工作的損失與慰撫金,這屬於損害賠償請求。侵權責任的基礎通常是民法第184條。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2. 丙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

    • 醫療疏失:甲主張的損害(面部肌肉僵硬、無法言語、吞嚥困難、嘴唇僵硬)確實是由丙的注射行為所引起。然而,醫療鑑定報告指出「丙的注射行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亦無疏失可言」。這表示在醫療行為本身的操作上,丙並無過失。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甲主張丙有過失,可能難以成立。
    • 違反告知義務(說明義務):甲主張丙未告知可能發生的併發症及危險(如局部肌肉痙攣症等),否則甲即不會接受醫療。這涉及到醫療契約中的「告知義務」或「說明義務」。
      • 告知義務的性質:醫療行為的告知義務,是醫生(醫療提供者)在進行醫療行為前,應向病患(醫療接受者)說明病情、治療方法、預期效果、可能的風險、併發症、替代方案等。此義務不僅是侵權行為的基礎,也是契約履行的一部分。
      • 若丙違反告知義務:若丙確實未盡告知義務,而甲因此接受了該醫療行為,導致損害發生,則丙的行為可能構成:
        • 民法第184條第1項的過失侵權:未盡告知義務,可被認為是過失。
        • 民法第184條第2項的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醫療法等相關法規可能課予醫療人員告知義務。
        • 債務不履行(契約義務):若將醫療行為視為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以下),則告知義務屬於契約內容之一。未告知,構成債務不履行。
      • 丙的抗辯:丙雖抗辯已口頭告知,但「無法提出證明」。此時,舉證責任的分配可能對丙不利。在醫療糾紛中,醫療機構或醫師對於告知義務的履行,通常負有較重的舉證責任。
    • 因果關係:甲必須證明,若丙已盡告知義務,甲就不會接受此項醫療行為,或會選擇其他方式,進而導致損害的發生。甲主張「否則即不會接受此項醫療行為」,這是在說明其接受醫療的「意思決定」是基於丙的說明。
    • 損害:甲請求的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慰撫金,均屬於可請求的損害範圍。
  3. 結論( parte (一) ):

    • 若醫療鑑定報告僅針對「操作」無疏失,但未論及「告知義務」,則甲仍可主張丙違反告知義務。
    • 若丙無法證明已盡告知義務,則應推定其違反告知義務。
    • 若甲能證明「若已知悉該風險,即不會接受此醫療」,則因果關係成立。
    • 因此,甲對丙請求損害賠償,有理由。

** parte (二): 甲乙的契約是否因甲的終止而失去效力**

  1. 契約性質:甲與乙簽訂的是「為期5年的契約,委託乙為甲安排各式演出活動」。這性質上屬於「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以下),乙為受任人,甲為委任人。

  2. 契約終止權:

    • 約定條款:乙主張契約中約定「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任意終止契約。」這是一個「不得任意終止」的條款。
    • 法定終止權:即使契約約定不得任意終止,仍可能存在法定終止權。
      • 民法第549條: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契約定有期限者,除有不得終止之事由外,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
        • 本案契約定有「5年」期限,屬於「定有期限」的契約。
        • 因此,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除非有「不得終止之事由」,否則甲不得於期限屆滿前任意終止。
      • 「不得終止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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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15 分

A科技公司(以下簡稱A)提供計程車媒合服務,甲經A的審核後成為旗下派遣司機,於車體後方保險桿處貼有A的叫車電話,車頂及車身上亦有A的標誌,甲每月須向A繳交租用叫車機的費用1500元,以及每次媒合成功的10元。某日,甲行經某路段的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方向燈光號誌已由綠燈轉換為紅燈,仍貿然闖紅燈直行進入前開交岔路口,撞及未違規之乙,致乙受有頸椎第5至6節骨折脫位伴頸髓損傷、左側鎖骨和左側第3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損害。乙因此向甲與 A請求損害賠償,A則抗辯其僅為計程車媒合平台,與司機並無僱傭關係,對於司機亦無監督管理權限,自無須為司機之行為負責。說明乙對A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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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平台經濟下的侵權責任,特別是派遣平台(如 Uber、Grab 等)與司機之間的法律關係,以及平台公司是否應對司機的侵權行為負責。

核心觀念:僱傭關係、承攬關係、侵權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24條)、法人侵權責任(民法第28條)、使用者責任(民法第187條,但此處不適用於司機的侵權)。

解題思路:

  1. 乙對甲的請求:

    • 甲闖紅燈撞傷乙,造成乙的損害。甲的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應對乙負損害賠償責任。這部分不爭議。
  2. 乙對A的請求:

    • A公司的抗辯:A公司主張其僅為「計程車媒合平台」,與司機(甲)並無僱傭關係,對於司機亦無監督管理權限,因此不負責。
    • 判斷A與甲之間的法律關係:
      • 僱傭關係 (民法第482條):僱傭關係的特徵是人格從屬性(受僱人依指示為工作)與經濟從屬性(受僱人依賴僱主給付薪資)。
      • 承攬關係 (民法第490條):承攬人就工作完成負責任,對工作方法有決定權。
      • 委任關係 (民法第528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處理事務之義務。
      • 本案分析:
        • 甲經A審核後成為「旗下派遣司機」。
        • 甲需向A繳交「租用叫車機的費用」及「每次媒合成功的費用」。
        • 甲車上貼有A的標誌和電話。
        • A提供「計程車媒合服務」。
      • 判斷依據:
        • 從屬性:甲是否受A指示工作?「派遣司機」可能暗示一定的從屬性。貼A的標誌,可能表示甲是代表A提供服務。
        • 經濟關係:甲支付費用給A,A提供媒合服務。這看起來較接近承攬或委任,但A透過抽取費用獲利,甲透過A的平台賺取收入。
        • 工作方法的決定權:甲作為司機,應有決定如何駕駛、路線的自由。但A提供的「媒合服務」可能包含對司機的行為規範。
        • 「派遣」與「媒合平台」的界定:這是本案的關鍵。許多類似平台公司會強調自己只是「資訊平台」,不介入司機的營運。但若A對甲的駕駛行為(如闖紅燈)有實際的監督、管理或約束能力,則其抗辯可能不成立。
      • 可能情況:
        • 純粹的媒合平台:如果A僅提供媒合資訊,司機完全獨立營運,則A與司機非僱傭關係,A不負民法第28條後段的責任。
        • 隱藏的僱傭或類似僱傭關係:如果A對司機的營運(如駕駛行為、車輛標準、工作時間、報酬計算方式等)有實質的控制或監督,即使名義上是承攬或媒合,法院也可能認定為「實質上的僱傭關係」或「準僱傭關係」,進而適用民法第28條後段。
        • 民法第28條後段:「法人對其『使用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亦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法人證明於選任、監督該使用人時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盡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時,不在此限。」
          • 「使用人」的範圍廣泛,不限於僱傭關係,只要是受法人意思支配而為其執行職務之人,均可包含在內。
          • A主張對司機「無監督管理權限」。這點是關鍵。如果A真的對甲的駕駛行為(如遵守交通規則)沒有任何監督、管理、約束或規範能力,則甲可能不是A的「使用人」。
          • 然而,A對甲有「審核」機制,並且要求甲貼上A的標誌,這可能意味著A對提供服務的司機有一種品質管控或品牌形象的維護義務。如果A對司機的駕駛行為(例如要求遵守交通規則)有最低限度的監督義務,而A未能盡到,則可能構成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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