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民事法學組《民法》
第 一 題20 分
乙主張:甲於其夫丙死亡後,因丙與前妻所生之子女即丁等人否認其有繼承權,乃對渠等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伊係丙之女婿,知悉甲與丙結婚之事實,遂於民國86年4月28日與甲簽立契約書,約定由乙幫甲找律師及證人出庭,甲於獲得勝訴判決並取得丙之遺產後,應將其繼承土地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乙所有。甲在乙協助下,終獲勝訴判決確定,並取得丙所遺坐落台中縣豐原市之數筆土地所有權全部。詎乙屢經催告甲履約,甲竟置不理等情。故依契約書之約定,求為命甲將該數筆土地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乙所有之判決。
甲則以:乙於法院審理伊與丁等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之民事事件中出庭作證,係盡國民之義務,協助法院發現真實,其以此要求伊給付報酬,有悖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兩造所立契約書記載:乙方協助甲方取得丙遺產,甲方同意取得繼承土地之同時,將其所有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乙方等語。又乙亦說明兩造係約定由其幫忙甲找律師打官司,律師費用各分擔二分之一,除由其出庭作證外,並提供其他在場證人資料,證實甲與丙結婚有公開儀式等語。
試問甲抗辯系爭契約書無效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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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契約內容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
核心觀念:
- 法律行為之效力: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 報酬請求權的基礎:通常為勞務給付或特定結果之達成。
- 證人義務:民事訴訟法規定證人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原則上不得拒絕。
解題思路:
甲的抗辯理由是乙的行為(出庭作證)係盡國民義務,因此要求報酬有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我們需要分析乙的行為是否單純為義務,以及契約內容是否涉及不正當之對價。
- 釐清乙的行為內容:契約書記載「乙方協助甲方取得丙遺產,甲方同意取得繼承土地之同時,將其所有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乙方等語」。乙的說明則補充了「由其幫忙甲找律師打官司,律師費用各分擔二分之一,除由其出庭作證外,並提供其他在場證人資料,證實甲與丙結婚有公開儀式等語」。這顯示乙的行為不僅僅是「出庭作證」,還包含「找律師」、「分擔律師費用」、「提供證人資料」、「證實結婚儀式」等。
- 判斷乙的行為是否為單純義務:
- 出庭作證:依民事訴訟法,證人有依法作證的義務,原則上不得因作證而向訴訟當事人請求報酬。若僅僅是「出庭作證」,確實可能被認為是單純義務。
- 找律師、分擔律師費用、提供證人資料、證實結婚儀式:這些行為則屬於協助當事人處理訴訟事務,如果乙是律師,則屬於其業務範圍,可以收取費用。即使乙非律師,這些協助行為也可能構成提供勞務,可以約定報酬。
- 判斷契約內容是否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 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所謂「公共秩序」是指國家社會的存在及其基本結構;「善良風俗」則指社會一般人道德觀念所認為的「善」與「惡」。
- 甲的抗辯集中在「出庭作證」部分,認為僅因作證而要求報酬,有悖義務。然而,契約內容顯然包含更多元的協助行為。
- 關鍵在於,乙是否利用其「丙之女婿」的身份,以及對丙與甲婚姻事實的知悉,來「協助」甲打贏官司,並約定將部分繼承所得作為報酬。這種行為本身,並未直接妨礙國家司法機能的正常運作,也沒有違背普遍的社會道德觀念。證人作證是義務,但協助當事人處理訴訟事務(如尋找律師、提供證據)則可以約定報酬。
- 乙的行為,更像是為甲提供訴訟上的「輔助」,而非單純的「證人義務」。
第 二 題15 分
甲於民國103年2月1日將所有之A屋出租予乙,租期於105年1月31日屆滿,然之後乙仍繼續使用收益,甲亦無暇處理。A屋於105年1月初由甲之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嗣後,該屋於105年3月1日由丙拍定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請問丙認乙為無權占有,訴請返還房屋,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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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不動產買賣(拍定)後,原承租人與新所有權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以及租賃契約是否對拍定人發生效力。
核心觀念:
- 租賃契約之存續: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或原所有權人)不表示反對者,視為不定期租賃(民法第451條)。
- 不動產拍賣與買賣之關係:不動產經法院拍賣後,拍定人取得所有權。
- 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民法第425條規定,租賃物之出賣人,負擔將其物交付承租人,並使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得依關於買賣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此條款意旨,租賃契約對受讓人(新所有權人)繼續存在。
-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以登記為要件(民法第758條)。
解題思路:
本題的關鍵在於判斷乙與甲之間是否仍存在合法之租賃關係,以及該租賃關係是否對丙(拍定人)發生效力。
-
判斷乙與甲之間租賃關係的存續:
- 甲於103年2月1日將A屋出租予乙,租期至105年1月31日屆滿。
- 租期屆滿後,乙「仍繼續使用收益」,而甲「亦無暇處理」。
- 依據民法第451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即甲)不表示反對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 因此,在105年1月31日租期屆滿後,乙與甲之間成立了不定期租賃。
-
判斷不定期租賃是否對丙發生效力:
- 民法第425條規定:「租賃物之出賣人,負擔將其物交付承租人,並使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得依關於買賣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租賃物之受讓人,與讓與人,對於承租人,負連帶責任。其讓與人,並應於受讓人應受給付前,給付承租人。」
第 三 題35 分
甲與乙締結承攬契約,約定乙於甲提供之土地上建造一棟七層樓房屋,報酬為四千萬元,分四期給付,每期應給付金額為一千萬元。乙甫完工、尚未交付,甲卻前往察看房屋建造品質,卻發現建築物的外牆石子顏色不均勻,地下室的內牆有裂痕、部分樓層的內牆粉刷層有中空及膨拱,以及部分樓層的門窗框滲水等瑕疵。
甲揚言乙未改善前,拒絕給付最後一期款項。乙則承諾負責到底,但希望甲能如期受領建築物,並支付最後一期款項,以確保其資金周轉無虞。由於甲仍拒絕支付最後一期款項,乙遂退出建築工地,拒絕進行後續修補工作。甲因此找丙處理上述瑕疵問題,約定報酬為二百萬元。乙則因資金周轉有問題,而將對甲的債權讓與丁,嗣後又讓與戊。
請問:
(1)甲在乙修補瑕疵前拒絕給付最後一期款項是否有理由?甲請求乙償還排除瑕疵所支付的二百萬元是否
(2)戊受讓乙對甲之債權後,旋即要求甲清償債務,請問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10分)
有理由?(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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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承攬契約中,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報酬給付與工程終止、以及債權讓與等概念。
核心觀念:
- 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492條以下,承攬人就工作為瑕疵擔保。
- 報酬給付與瑕疵修補之關係:民法第490條,工作未完成前,報酬應隨協力為支付。第491條,工作完成後,應依約定支付報酬。第493條,定作人得請求修補。第495條,定作人得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
- 不安抗辯權(非直接適用,但有類比性):民法第264條,契約當事人互相請求給付者,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 承攬契約之終止:民法第509條,工作未完成前,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不能依約定期日或依約所定之方式完成時,定作人得終止契約。
- 債權讓與:民法第294條以下,債權之讓與。
解題思路:
本題分為兩小題,第一小題探討甲拒絕給付最後一期款項及請求賠償的理由,第二小題探討債權受讓人戊之主張。
(1) 甲在乙修補瑕疵前拒絕給付最後一期款項是否有理由?甲請求乙償還排除瑕疵所支付的二百萬元是否有理由?
A. 甲拒絕給付最後一期款項是否有理由?
- 契約內容分析:承攬契約約定報酬四千萬元,分四期給付,每期一千萬元。乙尚未交付房屋,但已「甫完工」。甲發現多項瑕疵。
- 瑕疵擔保責任:乙作為承攬人,對所建造的房屋負有瑕疵擔保責任。甲發現的瑕疵(外牆顏色不均勻、內牆裂痕、中空、膨拱、門窗框滲水)屬於工作之瑕疵。
- 甲的權利:依民法第493條,定作人(甲)發現工作有瑕疵時,得請求承攬人(乙)修補。
- 甲的拒絕給付行為:甲「揚言乙未改善前,拒絕給付最後一期款項」。
- 乙的回應:乙「承諾負責到底」,但希望甲「如期受領建築物,並支付最後一期款項」。
- 乙的終止行為:由於甲拒絕支付最後一期款項,乙「遂退出建築工地,拒絕進行後續修補工作」。
- 法律分析:
- 一般而言,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後支付(民法第491條)。本案報酬分為四期,最後一期是否可視為工作完成或階段性完成的報酬?雖然乙「甫完工」,但尚未交付,且有瑕疵。
- 甲發現瑕疵後,依民法第493條有權請求修補。乙亦承諾負責到底。
- 甲以「未改善前」拒絕給付「最後一期款項」。此行為是否構成「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安抗辯」的類比?
- 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適用於「互相請求給付」。在此,甲請求乙修補(基於瑕疵擔保),乙請求甲支付報酬。兩者之間存在對待給付關係。
- 甲拒絕支付最後一期款項,而要求乙先修補,此行為是否正當?
- 乙承諾負責到底,並非拒絕修補,而是希望甲能先支付最後一期款項,以確保其資金周轉。
- 若最後一期款項是針對「全部工程完成」或「階段性完成」的對價,而工程尚有瑕疵未修補,甲主張「未改善前」拒絕給付,有其理由。這類似於一種「同時履行」的抗辯,即「我付最後一期款,你修好房子」。
- 然而,乙因甲拒絕支付最後一期款項而「退出建築工地,拒絕進行後續修補工作」。此行為是否構成「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不能依約定期日或依約所定之方式完成」?
- 乙退出並拒絕修補,使得甲無法取得完成且無瑕疵的房屋。這可能構成乙未履行其修補義務,也未完成工作。
- 結論:甲拒絕給付最後一期款項,主張「乙未改善前」,應有理由。因為修補瑕疵是乙的義務,而甲支付報酬是其對待給付。在瑕疵未修補前,甲主張暫停給付最後一期款項,具有同時履行抗辯的性質。
B. 甲請求乙償還排除瑕疵所支付的二百萬元是否有理由?
- 甲的行為:甲找丙處理瑕疵問題,約定報酬二百萬元。
- 甲的請求:甲請求乙償還這二百萬元。
- 法律依據: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定作人因承攬人未為修補,或修補顯不完善時,得自行修補,或僱用第三人修補之。是項費用,由承攬人負擔。」
- 分析:
- 甲發現瑕疵後,曾要求乙修補。
- 乙「承諾負責到底」,但後因甲拒絕支付最後一期款項而「退出建築工地,拒絕進行後續修補工作」。
- 因此,乙確實未履行其修補瑕疵的義務。
- 甲自行找丙處理瑕疵問題,並支付報酬,此行為符合民法第493條第2項「自行修補,或僱用第三人修補之」的情形。
第 四 題30 分
甲男與乙女為夫妻,婚後生有一女丙。丙5歲時,乙因甲外遇而離婚,隨帶著丙遠赴美國,未曾再與甲有任何聯絡。之後丙在美國未婚生丁子,於丁14歲時,丙因車禍意外去世。同時間,甲在台灣已年滿60歲,身體機能急速退化,因身邊已無其他親屬,而由一經常往來的密友戊女照顧。3年後甲罹患失智症,經戊向法院聲請而受輔助宣告,並由戊擔任輔助人。於甲因肺炎併發症死亡前一個月,甲與戊乃在兩證人陪同下持經兩證人簽名之結婚書面契約親自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之登記。甲於65歲死亡,留下一棟登記在甲名義下之A屋,價值3600萬元,與一件價值500萬元之B古董,而由戊繼承。丁於30歲時,由美國調派回台灣分公司工作,受乙之妹妹照顧,方得知甲死亡之事。
請依上述事實回答下列問題:
(1) 請附理由說明丁為法定繼承人之依據。(10分)
(2) 請附理由說明甲戊之婚姻是否有效。(10分)
(3) 請附理由說明丁可否向戊請求A屋與B古董的返還。(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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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繼承權、婚姻效力、輔助宣告與遺產繼承等民法重要概念。
核心觀念:
- 法定繼承人順序:民法第1138條。
- 繼承權之喪失與拋棄: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
- 婚姻成立要件:民法第982條(儀式婚)。
- 婚姻無效之情形:民法第988條。
- 輔助宣告:民法第15條以下。
- 遺產繼承之效力:民法第1148條。
-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返還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繼承所得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若繼承人有數人,應按其繼承所得財產比例負擔。
解題思路:
本題分為三小題,分別探討丁的繼承權、甲戊婚姻的效力、以及丁向戊請求返還遺產的依據。
(1) 請附理由說明丁為法定繼承人之依據。(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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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的身分:丁是丙所生的兒子。丙是甲與乙的女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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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與乙的關係:甲男與乙女為夫妻,生有女兒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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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與丁的關係:丙在美國未婚生下丁。
-
法定繼承人順序:
- 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 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
分析丁與甲的關係:
- 丁是丙的兒子,丙是甲的女兒。因此,丙是甲的直系血親卑親屬。
- 丁是甲的「孫子」。
- 根據民法第1138條第1款,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 甲死亡時,其第一順序繼承人是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 丙是甲的第一順序繼承人。
- 丁是丙的兒子,且丙在丁14歲時已死亡。
- 因此,丁作為丙的後代,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應繼承其母丙應繼承之份額。
- 當被繼承人(甲)死亡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包括其子女、孫子女等。
- 雖然丙已死亡,但丁作為丙的後代,依「代位繼承」之原則,可以繼承其應繼承之份額。
- 代位繼承:民法第1140條規定:「第二順序繼承人,非在被繼承人死亡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其應繼承之權利。但被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出於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後順序之繼承人,不得繼承。」
- 本題中,甲是父親,丙是女兒,丁是孫子。丙是甲的第一順序繼承人。丙在甲死亡前死亡,故由其子丁代位繼承。
- 結論:丁是甲的第一順序繼承人(透過代位繼承)。
-
丁的繼承權是否喪失或拋棄:
- 文中未提及丁有任何繼承權喪失(如民法第1174條之情事)或拋棄繼承之情事。
- 丁於30歲時得知甲死亡,此時已超過法定期間(繼承開始後2個月內,民法第1157條)。但代位繼承的時點是「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甲死亡時。丁得知時點較晚,但其繼承權於甲死亡時即已發生。
- 結論:丁為法定繼承人,依據是其為甲的第一順序繼承人(丙之子,代位繼承)。
(2) 請附理由說明甲戊之婚姻是否有效。(10分)
- 婚姻成立要件:
- 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兩位以上見證人簽名,且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 本案中,甲與戊「在兩證人陪同下持經兩證人簽名之結婚書面契約親自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之登記」。此符合形式要件。
- 實質要件:
- 甲的狀態:甲於3年前(約62歲時)罹患失智症,並經戊向法院聲請輔助宣告,由戊擔任輔助人。
- 輔助宣告之意義:民法第15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宣告後,受輔助人(甲)之生活、醫療、財產、契約等事項,應經輔助人(戊)同意。但輔助宣告不影響受輔助人締結日常普通生活所需之契約。
- 結婚是否為日常普通生活所需之契約? 婚姻締結通常被認為是極為重大的法律行為,涉及到身份關係的變更、財產的結合、繼承權的發生等,並非僅是「日常普通生活所需」的契約。
- 甲的判斷能力:甲在罹患失智症且受輔助宣告後,其意思能力是否足以理解婚姻的性質、意義及後果?
- 雖然甲是在「死亡前一個月」才登記結婚,此時其身心狀況可能更為惡化。
- 法律判斷:法院為輔助宣告,是為了保護受輔助人的權益,防止其因意思能力不足而遭受不利益。雖然輔助宣告不直接剝奪受輔助人的結婚權,但若結婚行為非屬受輔助人意思能力所能及,或有明顯不利益時,法院得撤銷該行為。
- 在此情況下,甲是否能真正理解結婚的意義並自由表示意思?戊作為輔助人,是否趁甲失智時與之結婚,是否符合輔助人的忠實義務?
- 從「3年後甲罹患失智症,經戊向法院聲請而受輔助宣告,並由戊擔任輔助人」以及「死亡前一個月」才登記結婚來看,甲在結婚時的判斷能力,很可能已受到失智症的影響,不足以充分理解婚姻的法律及倫理意義。
- 婚姻無效之情形:民法第988條規定了婚姻無效或得撤銷的情形。其中,第988條第4款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第988條第5款規定:「依其意思能力,不足以為意思表示者,不得結婚。」。
- 本案甲與戊結婚時,甲已受輔助宣告,其意思能力是否足以為意思表示,是關鍵。若甲的意思能力已達「不足以做意思表示」的程度,則該婚姻自始無效。
- 即使甲的意思能力尚可,但戊作為輔助人,與受輔助人結婚,可能涉及利益衝突。
- 結論:甲在受輔助宣告後,其意思能力可能不足以有效為結婚之意思表示。若甲在結婚時,其意思能力確已達「不足以做意思表示」的程度,則依民法第988條第5款,該婚姻自始無效。
(3) 請附理由說明丁可否向戊請求A屋與B古董的返還。(10分)
- 丁的繼承權:丁是甲的第一順序繼承人(代位繼承)。
- 戊的繼承權:戊是甲的配偶,若婚姻有效,則戊也是甲的繼承人。
- 遺產範圍:A屋(3600萬元)與B古董(500萬元)。
- 戊的繼承情況:文中提到「由戊繼承」。這暗示戊可能是甲透過遺囑指定繼承人,或是甲死亡時,戊作為配偶(若婚姻有效)與丁共同繼承。
- 丁的請求基礎:
- 若甲戊婚姻無效:
- 若甲戊婚姻自始無效,則戊就不是甲的配偶,也非甲的法定繼承人(除非另有遺囑指定)。
- 甲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僅餘第一順序繼承人丁。
- 因此,甲的全部遺產(A屋與B古董)應由丁繼承。
- 若戊已取得A屋與B古董,丁可以主張戊係無權占有或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 若甲戊婚姻有效:
- 則甲的繼承人為丁(第一順序,代位繼承)與戊(配偶)。
- 甲的遺產(A屋3600萬 + B古董500萬 = 4100萬元)應由丁與戊共同繼承。
- 若甲戊婚姻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