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財經法學組《民法(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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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30 分

甲於民國80年間向法院標購坐落新北市某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面積為3665平方公尺,現有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乙地政事務所於99年8月9日以系爭土地於69年間辦理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為由,將系爭土地之面積變更為2816平方公尺,並於同年月12日發函通知甲,系爭土地面積驟減849平方公尺。甲主張80年間標購系爭土時每平方公尺之單價,按溢付 849平方公尺之損害總額之四分之三計算,共計520萬640元(29,933,800−3665×849×34=5,200,64029,933,800 - 3665 \times 849 \times \frac{3}{4} = 5,200,6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甲於100年5月31日向乙地政事務所提出賠償請求書,乙於同年6月1日收受,而於同年6月24日拒絕賠償,甲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賠償等。

乙抗辯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雖係69年間辦理分割時,伊所屬公務員面積計算錯誤所致,惟系爭土地地籍圖劃定之範圍並無錯誤,伊僅將69年間錯誤登記之面積數字在土地登記簿上訂正,使圖簿相符,甲所得支配系爭土地之範圍並無變動,自無損害。況甲係因80年間標購系爭土地溢付價金致受損害,其請求權已罹於五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關於時效抗辯的部分,法院認為土地法第68條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

依據上述事實與爭執,請附理由說明法院能否禁止乙行使時效抗辯權?(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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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國家賠償法與土地法之適用關係,以及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問題。

核心觀念:

  1. 國家賠償法與特別法競合時的適用。
  2. 國家賠償請求權的時效規定。

解題步驟:

  1. 釐清法律關係與請求權基礎:

    • 甲請求乙地政事務所賠償,其請求權基礎為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因地政機關之過失,致生損害於人民者,由該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損害賠償之責。」此條文明確指出,地政機關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
    • 因此,甲的請求權基礎是國家賠償法。
  2. 分析乙地政事務所的抗辯:

    • 損害是否存在: 乙主張甲所得支配之土地範圍並無變動,故無損害。此部分為實體抗辯,法院需實質審查。
    • 時效抗辯: 乙主張甲的請求權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的「五年消滅時效」。
  3. 法院對時效抗辯的認定:

    • 土地法第68條與國家賠償法的關係: 法院認為土地法第68條是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此說法有待商榷。一般而言,當國家賠償法有明文規定時,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土地法第68條僅是將地政機關的賠償責任回歸到國家賠償法,並非獨立的特別規定,而是將適用對象明確化。
    • 時效期間的適用: 土地法第68條本身並未規定消滅時效期間。然而,既然其責任基礎是國家賠償法,自然應適用國家賠償法關於時效的規定。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 本案時效的計算:
      • 損害發生時點: 面積錯誤係於69年間辦理分割時發生。
      • 知損害時點: 甲是在99年8月9日收到地政事務所的通知,得知面積變更,才確切知悉損害。
      • 請求權人行使權利時點: 甲於100年5月31日提出賠償請求書。
      • 時效的經過:
        • 自損害發生時起算五年:69年間至100年5月31日,已超過五年。
        • 自知損害時起算二年:99年8月9日至100年5月31日,未超過二年。
  4. 法院能否禁止乙行使時效抗辯權?

    • 法院的見解(「土地法第68條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基本上是正確的,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的時效規定。
    • 然而,法院在認定上,似乎將「損害發生時」的起算點誤認為是時效抗辯的關鍵,而忽略了「知損害時」的起算點。
    •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有兩個起算點:
      • 自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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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0 分

某甲所有之A地上有B屋,甲為免銀行債權人就其房屋查封拍賣,與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B屋之名移轉所有權於乙名下。後乙將B屋出賣予不知情之丙,並且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據理由分析甲可否向丙主張拆屋還地?(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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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效力,特別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相對效力,以及善意第三人之保護。

核心觀念:

  1.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效力 (民法第87條)。
  2. 不動產物權變動之登記要件。
  3. 善意第三人之保護。

解題步驟:

  1. 分析甲與乙之間法律行為的效力:

    • 甲與乙之間以「買賣」為名,實際上並無買賣之實,係為規避銀行債權人查封拍賣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欲使乙取得B屋所有權之假象。
    •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得以其意思表示,因自己之過失而與他人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 因此,甲與乙之間的買賣契約,以及因此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於甲、乙及其「普遍」繼受人(例如繼承人)而言,均為無效。
  2. 分析乙對丙的處分行為效力:

    • 乙將B屋出賣並移轉登記予丙。此時,丙為「不知情」之第三人。
    • 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前項虛偽意思表示,不得對抗因該虛偽意思表示而取得權利之第三人。」
    • 此處的「第三人」係指因虛偽意思表示的行為(移轉登記)而取得權利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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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1) 題20 分

甲經營進口用品多年,營運狀況良好,惟近年來受到網購、代購、通膨、匯差等因素影響,營收大幅減少,甲因此將其所有的房屋A出售與乙,以增加可用資金。乙支付約定價金於甲,但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前,聽聞甲的財務狀況不佳,為籌措資金甚至將其對丙的債權讓與丁後又讓與戊,並將房屋A出售與己,且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試說明:

(1)若甲將對丙債權的書面交給戊,並告知丙債權已讓與給戊。戊是否取得甲對丙的債權?(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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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法律問題:

  1. 債權讓與何時發生債權移轉效力。
  2. 債權雙重讓與時,第一受讓人與第二受讓人之優先關係。
  3. 第二受讓人提示讓與字據並通知債務人,是否能使其取得債權。

依民法第294條,債權原則上得自由讓與。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即發生債權移轉效力;民法第297條所規定的通知,主要是債權讓與對債務人的對抗要件,而非債權讓與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的要件。受讓人提示讓與人所立的讓與字據,與通知具有同一效力。citeturn1search2turn2search6

本題的核心可表示如下:

甲→第一次讓與丁甲 \xrightarrow{\text{第一次讓與}} 丁 甲→第二次讓與戊甲 \xrightarrow{\text{第二次讓與}} 戊

同一債權既已第一次讓與,甲即不再是該債權的權利人,後續再將同一債權讓與戊,屬於無權處分。

解題方法

一、甲與丁間的第一次讓與

甲原本是對丙債權的債權人。甲將該債權讓與丁,若該債權沒有依性質不得讓與、當事人特約禁止讓與或法律禁止扣押等情形,則甲與丁間的債權讓與契約有效。

因此,甲與丁成立第一次讓與契約後:

丁取得甲對丙的債權丁取得甲對丙的債權

至於丁是否已通知丙,影響的是丁能否對丙主張債權讓與,並不影響甲、丁間債權讓與契約的成立及債權移轉。

二、甲再讓與戊的效力

甲在第一次讓與後,已非該債權的權利人。甲其後再將同一債權讓與戊,係就丁所有的債權為處分。

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規定,無權利人就他人權利標的所為的處分,須經有權利人承認始生效力。因此:

  • 丁是第一次受讓人,依債權讓與優先性原則取得債權;
  • 戊是第二次受讓人;
  • 甲對戊的第二次讓與,屬於無權處分;
  • 戊與甲間的讓與契約並非當然確定無效,而是效力未定;
  • 須經真正權利人丁承認,戊始能取得該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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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2) 題15 分

甲經營進口用品多年,營運狀況良好,惟近年來受到網購、代購、通膨、匯差等因素影響,營收大幅減少,甲因此將其所有的房屋A出售與乙,以增加可用資金。乙支付約定價金於甲,但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前,聽聞甲的財務狀況不佳,為籌措資金甚至將其對丙的債權讓與丁後又讓與戊,並將房屋A出售與己,且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試說明:

(2)乙可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乙己間之法律行為,並請求己塗銷所有權登記?(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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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詐害債權行為之撤銷權,即民法第244條的適用。

核心觀念:

  1. 詐害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 (民法第244條)。
  2. 撤銷權的行使對象與法律效果。

解題步驟:

  1. 釐清法律關係:

    • 甲出售房屋A與乙,乙支付價金,但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時,房屋A的所有權人仍為甲。
    • 甲為籌措資金,將其對丙的債權讓與丁,再讓與戊。
    • 甲將房屋A出售與己,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 乙(本案中的債權人)欲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甲與己之間的法律行為(房屋A的買賣及移轉登記)。
  2. 分析民法第244條的構成要件:

    • 債務人(甲)有害於債權人(乙)的行為:
      • 甲將其所有的房屋A出售與己,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此行為可能導致甲的財產總額減少,而對於乙的債權實現造成妨礙。
    • 債務人(甲)的行為是法律行為: 甲與己之間的買賣行為是法律行為。
    • 債務人(甲)的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乙)的權利: 此行為確實減少了甲的資產,可能影響乙的債權受償。
    • 債務人(甲)的惡意: 甲為籌措資金,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仍將房屋出售,此行為顯然有惡意,意圖為損害債權人之行為。
    • 受益人(己)的惡意(或債務人受益人的惡意):
      •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處分其財產,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外,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為一般詐害行為。
      • 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前項撤銷權, self: 債務人於行為時,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並知其為債權人受害者,而為此行為者;受益人或其他得利益之受讓人知其情事時,亦同。」此為詐害行為的特殊規定,要求知情。
      • 本案中,甲將房屋A出售與己。甲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此行為顯然有害於債權人乙。
      • 關鍵在於「己」是否知情。題目並未明確說明己是否知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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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15 分

16歲甲某日夜晚無照騎乘父親的機車外出,行經由A公司負責進行的路面施工路段,由於A公司未安裝警示燈,且疏未注意設置交通錐、現場指揮等措施,且甲行車速度甚快,而未能注意前方正在進行的路面施工,以致發生車禍,人車倒地,甲受有左側外傷性硬膜下出血、右側肢體無力及完全性失語症等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輪椅費、就診及復健車資、看護費等費用,且受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非財產上之損害。甲與其父母乙、丙請求A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經鑑定報告指出,甲對於該起車禍負有40%的與有過失,且A公司抗辯,乙、丙讓未成年甲無照騎乘其機車外出,對於該起車禍亦與有過失。試說明:甲、乙、丙得否向 A 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其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範圍為何?(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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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涉及侵權行為法、未成年人行為能力、家長責任、與有過失及損害計算等問題。

核心觀念:

  1. 侵權行為責任構成要件 (民法第184條)。
  2. 機關、團體或個人因公共工程或其委託之工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之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91條之1)。
  3. 未成年人之行為能力與侵權責任。
  4. 父母之選任監督責任 (民法第187條)。
  5. 與有過失之適用 (民法第217條)。
  6. 損害賠償範圍之計算(積極損害、消極損害、非財產上損害)。

解題步驟:

  1. A公司之侵權責任基礎:

    • A公司負責路面施工,且未設置警示燈、交通錐、現場指揮等措施,此為施工單位應盡之注意義務。
    • A公司的疏失(未設警示措施)與甲的車禍發生之間有因果關係。
    • A公司之行為構成對甲的侵權行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害權利)或第191條之1(因執行公共工程致損害)之責任。
    • 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執行公共工程之機關或其委託之人,因公共工程之設置或維護,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A公司作為施工單位,符合此要件。
  2. 甲之請求權:

    • 甲作為受傷者,對A公司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 甲之與有過失: 甲為未成年人(16歲),無照騎乘機車,且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事故發生亦有40%的與有過失。
    • 損害範圍:
      • 積極損害: 醫療費、輪椅費、就診及復健車資、看護費等。
      • 消極損害: 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此部分應依據甲未來的平均餘命、平均收入等計算。
      • 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 甲受有嚴重身體傷害(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肢體無力、失語症),得請求慰撫金。
    • A公司應賠償的範圍,應扣除甲的40%與有過失後的部分。
  3. 乙、丙(甲之父母)之請求權:

    • 乙、丙基於自己受損害為請求:
      • 乙、丙作為甲的父母,可能因甲的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看護費等,這些屬於乙、丙自行支出之費用,為乙、丙自己的損害。
      • 然而,題目敘述「甲與其父母乙、丙請求A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這句話的表述方式,通常是指甲的損害,由甲(透過法定代理人)及其父母(若有自行支付費用)共同請求。
      • 如果乙、丙有自行支付甲的醫療費、看護費等,則乙、丙可基於自己受有損害(代為支出費用),向A公司請求賠償。
    • 乙、丙基於「選任監督義務」之責任(民法第187條):
      • A公司抗辯乙、丙讓未成年甲無照騎乘機車外出,對於該起車禍亦與有過失。
      • 這是在主張乙、丙作為甲的法定代理人,對於甲未成年卻無照騎乘機車的行為,未善盡選任監督之責。
      •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其行為應歸責於自己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其法定代理人證明自己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 本案中,甲是限制行為能力人(16歲)。甲的行為(無照騎乘)造成了事故,應歸責於自己(有40%與有過失)。
      • 因此,甲的法定代理人乙、丙,原則上應對甲的行為負責。
      • 然而,乙、丙的責任是「連帶責任」,與A公司的侵權責任是併存的。
      • 重點在於,乙、丙的抗辯,是否能免除其自身責任? 乙、丙需證明自己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讓未成年子女無照騎車,顯然難以證明已盡相當注意。
      • 所以,乙、丙可能需要對甲的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 但是,問題問的是「甲、乙、丙得否向 A 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這句話的意思是,甲、乙、丙這三方,各自或共同,能否向A公司請求賠償?
        • 甲可以請求。
        • 乙、丙如果為甲支付了費用,則乙、丙可以請求。
        • 乙、丙作為法定代理人,對甲的損害負連帶責任,這並不代表他們可以向A公司請求賠償。他們是對甲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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