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法律專業組《時事議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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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網路搜尋引擎經營者之侵權責任,涉及名譽權、隱私權、個人資料保護法,以及言論自由與侵權行為的界線。

原告主張之分析:

  1. 名譽權侵害:

    • 核心爭點: 搜尋引擎是否為不實資訊的「散布者」,以及其行為是否構成侵權。
    • 法律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第195條第1項後段(侵害人格權)。
    • 分析:
      • 不實資訊的散布: 雖然搜尋引擎本身不製造內容,但透過其演算法將不實資訊排序在前,使其更容易被閱覽,客觀上具有散布之效果。關鍵在於搜尋引擎是否對該不實資訊有「認知」或「應認知」之可能。若搜尋引擎僅是單純提供連結,而無積極篩選或推播不實資訊,責任較輕。但若搜尋引擎的演算法刻意或放任不實資訊排在前面,則可能需負擔責任。
      • 「施建新」是否為原告個人資料: 原告改名後,其舊姓名仍可能與過去的行為(如棒球事件)產生連結。若搜尋結果揭露的內容確實與原告過去的經歷有關,且該內容不實且足以貶損其名譽,則仍可能構成侵權。重點在於「施建新」這個名字所連結的資訊,是否能明確指向原告本人,以及該資訊是否不實。
      • 名譽權之保護範圍: 即使是過去的負面事件,若被不實揭露並與個人現況混淆,仍可能影響其社會評價。
  2. 隱私權侵害:

    • 核心爭點: 搜尋引擎對於不實且不當揭露原告個人隱私資訊的處理責任。
    • 法律依據: 民法第18條第1項(人格權保護)、第195條第1項後段。
    • 分析: 搜尋引擎的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隱私權的侵害,取決於所揭露的資訊是否屬於原告不願公開的私人領域,以及這些資訊是否與公共利益無關。若搜尋結果揭露了原告的學經歷、感情、家庭等非公共領域資訊,且該揭露是不實或與其舊姓名連結的負面資訊,則可能構成隱私權侵害。
  3. 個人資料保護法:

    • 核心爭點: 搜尋引擎作為「個人資料」的處理者,是否負有刪除或更正的義務。
    • 法律依據: 個資法第11條第2、3、4項。
    • 分析:
      • 個人資料的定義: 姓名、學經歷、感情、家庭等,都屬於個人資料。
      • 蒐集、處理、利用的合法性: 搜尋引擎蒐集、處理這些資料(透過演算法)是否符合個資法第19條(蒐集、處理、利用的特定目的及原則)及第20條(特定目的外利用)的規定。
      • 刪除或停止蒐集、處理、利用的義務: 個資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時,應刪除。第3項規定,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違反法令者,當事人得請求停止。第4項規定,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時,得請求停止處理、利用。若搜尋結果中的資訊不實,或已逾越原告舊姓名與該資訊的連結的必要性,原告可以依此請求刪除。
      • 被告是否為「發布者」: 被告抗辯其非資料發布者。此點需釐清,搜尋引擎的角色更像是資訊的「匯集者」與「呈現者」。然而,個資法對於「處理者」的定義廣泛,搜尋引擎的行為顯然屬於「處理」。即使非原始發布者,若對不實資訊有認知或應認知,且未採取合理措施,仍可能需負擔責任。
  4. 時效抗辯:

    • 核心爭點: 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 法律依據: 民法時效規定(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2年)。
    • 分析: 侵權行為的時效,通常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原告請求刪除搜尋結果,其權利是否因時間經過而消滅,取決於其知悉不實資訊及侵害行為的確切時間。若不實資訊持續存在並持續造成侵害,則時效可能重新起算或有其他解釋。

被告抗辯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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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對於刑法處罰公然侮辱規定指出,「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對於上述所謂表意脈絡之意義,憲法法庭進一步舉例予以說明,「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
試分析上述憲法法庭判決之見解,並提出個人看法。(25分)
參考法條:
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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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對於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的憲法解釋,特別是憲法法庭(大法官)在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中,對於「公然侮辱」的定義、構成要件,以及如何在此罪名中兼顧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的保障。

判決核心見解分析:

憲法法庭在此判決中,旨在釐清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的合憲性解釋,要求將其解釋為:

  1.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這是對「公然侮辱」行為的新定義。不再是單純的言語貶損,而是需要達到一定程度的嚴重性,才能構成犯罪。這意味著,一般的批評、負面評價,若未達此程度,將不受刑事處罰。

  2.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強調判斷侮辱行為是否成立,必須考量整體語境。單一詞句或表達方式,在不同情境下可能有截然不同的意涵。

  3. 「權衡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與「言論之價值」: 這是判斷是否逾越合理忍受範圍的關鍵。

    • 名譽權影響: 貶損的程度、範圍、持續性等。
    • 言論價值:
      • 公共事務思辯、學術、藝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具有這些價值的言論,即使帶有負面評價,也較不易構成公然侮辱,因為它們對公共利益或社會發展有益。
      • 純粹毀損名譽: 若言論僅是為了貶低他人,缺乏公共利益或其他正面價值,則名譽權的保護將優先於言論自由。
  4. 「被害人因素」的考量(實質判斷的延伸): 判決透過舉例,進一步闡釋「表意脈絡」的具體判斷方式:

    • 被害人自行引發或加入爭端: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回擊,屬於常見反應,應從寬容忍。
    • 被害人自願成為評論對象(如網紅、媒體): 追求聲量或參與活動而受負面評價,可視為「自招風險」,應自行承擔。
    • 具言論市場優勢者(網紅、公眾人物)故意公開羞辱他人: 由於其影響力大,對他人社會名譽、人格可能造成更大影響,因此應承擔較大言論責任。

個人看法:

  1. 言論自由與人格權的平衡: 憲法法庭的解釋,是試圖在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與個人享有不受不實誹謗、人格貶損的權利之間,尋求一個更精確的平衡點。此解釋方向是值得肯定的,因為過度擴張公然侮辱罪的解釋範圍,容易壓抑正常的社會對話與批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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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台新金與新光金,在2024年8月22日,雙雙經董事會通過以「換股方式」來合併,並對外發布重大訊息後;翌日,中信金董事會,也決議通過向金管會申請,以「公開收購」的方式取得新光金10%~51%的股權,希望經金管會核准後,藉此併購新光金。
出現二家金控公司都想把新光金納入旗下的「同時搶進」局面,呈現台新金與新光金之間的合意併購,與中信金推動的公開收購,試問在主管機關推動亞洲資產管理中心之政策下,你對這樣的情況有何看法或想法?(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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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金融產業的併購議題,特別是涉及兩家金控公司同時覬覦同一目標公司(新光金)的情況,並要求結合政府推動「亞洲資產管理中心」的政策進行分析。

核心議題分析:

  1. 「同時搶進」的局面:

    • 台新金與新光金的合意併購: 雙方董事會通過換股合併,顯示有初步的協議與共識,通常被視為較為順暢的併購模式。
    • 中信金的公開收購(TOB - Take-Over Bid): 中信金的策略是透過公開市場收購新光金股權,意圖取得主導權。這是一種較為積極且可能帶有敵意的併購方式,尤其是在目標公司(新光金)已與其他公司達成合意併購時。
  2. 併購的法律與市場機制:

    • 換股合併: 雙方股東需同意,並經過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
    • 公開收購: 需向金管會申請,並符合公開收購的相關法規(如最低收購比例、最高收購比例、收購價格、資訊揭露等)。
    • 市場競爭: 兩家金控公司對同一目標的競爭,可能推升新光金的股價,但也可能引發市場波動與不確定性。
  3. 「亞洲資產管理中心」政策的連結:

    • 政策目標: 台灣政府推動此政策,旨在吸引國際資金、人才與資產管理機構來台,提升台灣金融產業的國際競爭力,並促進產業轉型升級。
    • 對併購的影響:
      • 規模經濟與國際化: 大型金融機構的整併,有助於提升其資本規模、風險分散能力,並擴展業務範圍,使其更能參與國際競爭,符合資產管理中心的目標。
      • 市場集中度: 併購可能導致金融市場集中度提高,這需要主管機關(金管會)在核准時,審慎評估其對市場公平競爭的影響,以及對消費者權益的保障。
      • 產業升級: 透過併購,可以整合資源、技術與人才,加速金融科技(FinTech)的發展,提升服務效率與品質,這也是推動資產管理中心的重要一環。
      • 監管考量: 主管機關在審核此類大型併購案時,除了考量市場競爭外,還需評估其對金融穩定性、經營者誠信、以及是否符合國家整體金融發展戰略(如亞洲資產管理中心)的目標。

我的看法與想法:

  1. 市場自由競爭與監管平衡:
    • 從市場自由競爭的角度來看,兩家金控公司對新光金的爭奪,是市場機制下的正常現象。新光金作為一個有價值的標的,吸引多家買家是其價值的體現。
    • 然而,在金融業,尤其是涉及大型金控的整併,主管機關的監管至關重要。金管會需要平衡市場自由競爭與金融穩定、公平性、消費者權益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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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死刑存廢的議題,向來為國人所關注。以下為113年憲判字第8號,針對死刑合憲性所為的憲法裁判主文的摘錄,請就所摘錄的各點判決要旨,說明你/妳的看法(可逐點回答、亦可將意旨相近者歸納統整回答)。(25分)
(一)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26條之1前段:「犯第221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第332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及第348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規定,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
(二)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有關「處死刑」部分,不問犯罪情節是否已達最嚴重程度,一律以死刑為其唯一之法定刑,不符憲法罪責原則。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生命權之意旨有違。
(三)《略》
(四)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於第三審之審判時,應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第31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未明定主文第一項案件於第三審之審判時,亦應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五)《略》
(六)科處死刑之判決,應經各級法院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法院組織法就主文第一項案件,未明定應經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始得科處死刑,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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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113年憲判字第8號關於死刑合憲性的憲法解釋,要求考生就判決主文摘錄的各點,分析其見解並提出個人看法。此判決是台灣憲法史上關於死刑存廢的重要里程碑。

判決主文摘錄要旨分析:

  1. (一) 死刑作為最重本刑的合憲性前提:

    • 要旨: 僅在犯罪情節最嚴重(最惡性)且符合最嚴密正當法律程序的前提下,將死刑作為故意殺人等極惡重罪的最重本刑,與憲法保障生命權尚屬無違。
    • 分析: 這點確立了死刑作為「最重本刑」的合憲性基礎,但設下了極嚴格的條件:
      • 犯罪情節「最嚴重」: 這是一個判斷標準,要求法官在量刑時,必須嚴格篩選出情節最惡劣的案件。
      • 「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 指的是審判過程必須極為嚴謹,確保實體與程序正義的落實,避免冤案。
    • 個人看法: 此標準為死刑的存在留下了空間,但也極大地提高了適用門檻。這反映了憲法法庭在保障生命權與維持社會秩序(透過最嚴厲刑罰嚇阻極惡犯罪)之間,試圖尋求一種折衷。然而,「最嚴重」的認定標準仍有彈性,可能引發爭議。
  2. (二) 刑法第348條第1項「一律處死刑」的違憲性:

    • 要旨: 中華民國88年修正公布的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強盜殺人罪「一律」處死刑,不論犯罪情節是否最嚴重,此規定違反罪責原則,與憲法保障生命權有違。
    • 分析: 這是判決中明確宣告違憲的部分(至少在該範圍內)。
      • 罪責原則: 刑罰應與犯罪行為的罪責相當,不能一律處以最重刑罰,而忽略情節的差異。
      • 「一律」的僵化: 法律條文若過於僵化,無法因應個案的多元性,就可能違憲。
    • 個人看法: 此點顯示了憲法法庭對「罪責相當」原則的重視。法律條文的設計,必須給予法官一定的裁量空間,以實現個案正義。對此,我表示贊同。
  3. (四) 第三審強制辯護的合憲性(針對死刑案件):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第三審不適用辯護人選任規定,但對於死刑案件,若未明定強制辯護,則與保障被告生命權、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故此範圍內失其效力。
    • 分析: 這是判決中另一明確宣告違憲的部分。
      • 強制辯護: 在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中,被告應有權獲得辯護律師的協助,以確保其權益。
      • 訴訟上防禦權: 死刑案件事關重大,被告必須有充分的機會進行辯護。
      • 正當法律程序: 強制辯護是正當法律程序的重要一環。
    • 個人看法: 我完全贊同此見解。死刑是剝奪生命的終極刑罰,其判決的正確性與正當性至關重要。在如此重大的案件中,若被告未能獲得充分的法律協助,將嚴重損害訴訟程序的公正性,也可能導致冤案。
  4. (六) 死刑判決需「合議庭法官一致決」的合憲性:

    • 要旨: 法院組織法未明定死刑判決需經合議庭法官一致決,與憲法保障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故此部分(指未規定一致決)有違憲疑慮,應修正。
    • 分析: 這是判決中指出有違憲疑慮,且要求修法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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