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公法組《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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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25 分

民主國原則為我國憲法第1條所明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9號解釋,且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構成部分。請問:各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民主正當化方式為何?將影響民主國原則之落實的政治性自由權為何?民主國原則對政治性自由權的影響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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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民主國原則之意涵、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民主正當化方式、以及政治性自由權與民主國原則之關聯。

核心觀念:

  • 民主國原則:國家權力之行使應回歸人民,國家機關之正當性來自人民的授權與監督。
  • 民主正當化方式:人民如何透過程序將權力授予國家機關,並對其權力行使進行監督。
  • 政治性自由權:人民參與政治、形成政治意志、影響國家決策的自由權利。
  • 比例原則:國家權力行使與目的之間應有合理關聯。

解題思路:

一、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民主正當化方式為何?

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民主正當化方式,主要透過以下幾種途徑:

  1. 人民的參與與授權:

    • 選舉:人民透過定期的選舉,選出代表其意志的民意代表(如立法委員、地方民意代表)及行政首長(如總統、直轄市長、縣市長),賦予其行使公權力的正當性。這是最直接的民主授權方式。
    • 公投:對於特定重大事項,得透過公民投票直接決定,作為國家權力行使的基礎。
  2. 民意代表的監督與制衡:

    • 立法權:民意代表透過制定法律,規範國家機關的權力範圍與行使方式,並對行政部門的政策與預算進行審查與決定,實現「民意代表民意」的原則。
    • 質詢與調查權:民意代表可以對行政官員進行質詢,要求說明施政情況,並得依法行使調查權,監督行政權的運作。
    • 同意權:對於特定重要人事任命(如司法院大法官、考試院考試委員、監察委員、行政院正副院長等),立法院需行使同意權,確保人事任命符合民主原則。
  3. 司法權的獨立與救濟:

    • 司法審查:司法院大法官透過憲法解釋與違憲審查,審查國家機關的行為是否符合憲法,是維護憲法秩序與人民權利的重要機制。
    • 行政訴訟:人民對於國家機關的行政處分或作為不服時,得透過行政訴訟尋求司法救濟,確保國家機關的行為合法且符合比例原則。
  4. 資訊公開與參與:

    • 資訊公開:政府應主動公開資訊,使人民了解國家機關的運作與決策過程,並得透過訴願、訴訟或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參與影響其權益的行政程序。
    • 聽證會、公聽會:對於特定政策或法案的制定,得召開聽證會或公聽會,聽取各方意見,使決策更臻周延。

二、將影響民主國原則之落實的政治性自由權為何?

政治性自由權是指人民參與政治、形成政治意志、影響國家決策的權利。這些權利對於民主國原則的落實至關重要,主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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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2020年全球面臨百年大疫,各國皆在防疫成效與人權法治中求取平衡,我國也於抗疫各階段發生幾件憲法爭議問題如下:
(一)2020年3月中自第一名高中生確診後,不到一周,教育部便於3月20日公告:「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職員工生,自公告日起至109年7月15日止,非經專案許可,應暫時停止出國(境)。」並限制特定職業(教職員工生、醫療從業人員)入出境。
(二)自109年2月5日開始以「電子圍籬智慧監控系統」進行居家隔離者及居家檢疫者的管理及關懷,該系統並無使用GPS做個人定位,而是仰賴電信業者基地台透過手機電信訊號定位,進行前述人身自由受限制者之 14 天追蹤分析及回報,若有異常(超出範圍),系統會發送警告簡訊給居家檢疫、居家隔離者、衛政、警政及民政人員,再由警政、衛政、民政人員赴現場確認。違者(超出範圍)處罰。
(三)2022年11月26日為我國地方九合一大選,同時也是我國在防疫過程中在疫情大爆發後的第一次全國性選舉,疫情指揮中心估計該周約有10.5萬至11萬人確診,依照當時「5+n」隔離措施,無法出門投票。
上述三種對人民自由權利的限制是否具合憲性,試分別論述之,並附具理由。(25分)

傳染病防治法
第7條
主管機關應實施各項調查及有效預防措施,以防止傳染病發生;傳染病已發生或流行時,應儘速控制,防止其蔓延。
第36條
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
第48條第1項
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
第58條
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
一、對前往疫區之人員提供檢疫資訊、防疫藥物、預防接種或提出警示等措施。
二、命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詳實申報傳染病書表,並視需要提出健康證明或其他有關證件。
三、施行健康評估或其他檢疫措施。
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五、對未治癒且顯有傳染他人之虞之傳染病病人,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國(境)。
六、商請相關機關停止發給特定國家或地區人員之入國(境)許可或提供其他協助。
前項第五款人員,已無傳染他人之虞,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廢止其出國(境)之限制。
入、出國(境)之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第一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災害防救法
第30條第1項
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分別實施下列事項,並以指揮官指定執行之各該機關名義為之:
一、緊急應變措施之宣示、發布及執行。
十一、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第7條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為防治控制疫情需要,得實施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
特殊條例第13條
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5條
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者,處新臺
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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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為典型的憲法案例分析題,要求針對疫情期間政府採取的幾項措施,逐一分析其是否符合憲法比例原則,進而判斷其合憲性。

核心觀念:

  • 比例原則:國家權力之行使,不得逾越達成目的所必要之最小範圍,應考量手段與目的之均衡性。比例原則包含適當性、必要性、狹義比例性(損害最小原則)三個層面。
  • 憲法基本權:各項措施對人民的何種憲法基本權利(如人身自由、遷徙自由、隱私權、集會自由、投票權等)構成限制。
  • 法律保留原則: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措施,應有法律依據。
  • 緊急狀況下的權力行使:國家在面臨重大公共利益(如公共衛生、國家安全)受威脅時,得在一定條件下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但仍須受憲法原則之拘束。

解題思路:

在分析每一小題的合憲性時,應依循以下架構:

  1. 確立受限制之基本權利:辨識該措施對人民何種憲法上權利構成限制。
  2. 檢驗法律保留原則:該限制是否有法律依據?(本題已提供相關法條,可直接檢驗)
  3. 檢驗比例原則:
    • 適當性原則(目的正當性):該措施所追求的目的是否合法且正當?(例如:防疫、防止疫情擴散)
    • 必要性原則(最小侵害原則):是否有其他侵害更小但同樣能達成目的的手段?
    • 狹義比例性原則(衡平原則):該措施所造成的損害與所欲達成之目的之間,是否均衡?

(一) 教育部公告暫停教職員工生出國(境)措施的合憲性分析

  1. 受限制之基本權利:

    • 遷徙自由:限制人民出國(境)的權利。
    • 工作權/受教育權:間接影響部分教職員工生因出國(境)而可能產生的工作或學業安排。
  2. 法律保留原則:

    • 該措施係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7條(主管機關應實施預防措施)、第36條(民眾應配合防疫檢疫措施)、第48條(主管機關得限制隔離)以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7條(指揮官得實施必要處置)等法律授權。教育部作為權責機關,在此疫情期間,依據這些法律,有權發布相關規定。
  3. 比例原則:

    • 適當性:該措施旨在防止境外移入疫情,降低國內社區傳播風險,確保校園安全與公共衛生,目的正當。
    • 必要性:
      • 在疫情初期(2020年3月),全球疫情嚴峻,對於來自全球的風險,限制所有教職員工生出國(境)的確是一種較為全面、直接的阻絕境外傳播的手段。
      • 「非經專案許可」的但書,保留了因應特殊情況(如學術交流、緊急事務等)的彈性,顯示並非完全禁止,而是有例外考量。
      • 限制特定職業(教職員工生、醫療從業人員)入出境,亦是基於其高接觸風險的考量,具有一定的針對性。
    • 狹義比例性:
      • 此措施的確對人民的遷徙自由造成顯著限制,且有期間限制(至7月15日)。
      • 考量當時疫情的未知性與嚴峻性,以及我國當時的防疫能量,此種「暫時性」且「有條件」的全面性限制,在當時的背景下,尚可認為是為了達成「防止疫情擴散」這個重大公益所必要且尚能接受的手段。
      • 然而,此措施若無限期延長,或未有更細緻的風險評估與差別待遇,則可能逾越必要範圍。
  4. 合憲性判斷:

    • 在2020年3月疫情初期,此項限制措施,考量其暫時性、有條件性,以及為達防疫目的之必要性,應可認為具有合憲性。其限制的遷徙自由,相較於可能發生的社區大規模傳播所造成的生命、健康及經濟損失,在當時的緊急情況下,尚可認為是為了保護更重要的公共利益。

(二) 電子圍籬智慧監控系統的合憲性分析

  1. 受限制之基本權利:

    • 人身自由(廣義,包含遷徙自由、行動自由):透過定位追蹤,限制受隔離者或檢疫者的活動範圍。
    • 隱私權:手機基地台定位涉及個人行蹤資訊的蒐集與分析,可能侵犯個人隱私。
    • 通訊自由/秘密:系統發送警告簡訊給相關人員,可能涉及個人行蹤資訊的揭露。
  2. 法律保留原則:

    • 該措施係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主管機關得令遷入指定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及第58條(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檢疫或措施,包括居家檢疫、集中檢疫等)等法律授權。
  3. 比例原則:

    • 適當性:該系統旨在確保居家隔離或檢疫者遵守規定,防止其擅自外出導致疫情擴散,目的正當。
    • 必要性:
      • 系統僅仰賴電信基地台訊號定位,而非GPS,且聲稱「無GPS做個人定位」,這在一定程度上迴避了更為精確、可能侵犯隱私的個人定位技術。
      • 追蹤的目的在於「14天追蹤分析及回報」,以確保隔離檢疫期滿。
      • 當「有異常」時,系統才會發送警告簡訊給相關人員,並由公務人員「赴現場確認」,這顯示並非全天候、無差別地監控,而是有觸發條件後才進行現場介入。
      • 相較於完全依賴個人自律,此種技術輔助手段,在確保隔離檢疫執行上,具有一定程度的必要性。
    • 狹義比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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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

請依據司法院解釋以及相關學理回答下列問題:
(一) 假設監察院監察委員三名於任期中,因職務異動而辭職卸任,總統立即提名三名符合資格之人士接任,並行文立法院咨請該院行使同意權,但立法院程序委員會,卻暫緩將此三名新任監察委員之同意權行使案排入議程,請問立法院程序委員會此舉是否合憲?(10分)
(二) 假設A黨於某年總統及立法院立法委員之選舉後,A黨所屬之現任總統勝選連任,且A黨繼續維持在立法院之多數席次,倘使於同年五月二十日新任行政院院長率新內閣宣誓就職後,立即宣布對於已編列預算並在執行中之該年度離岸風力發電計畫,即日起不再執行,請問該停止執行離岸風力發電計畫預算之作為,是否合憲?(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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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探討憲法中關於監察權的行使、總統任命權與立法院同意權的關係,以及行政院對已編列預算計畫的變更權限,涉及憲法上的權力分立、預算執行、行政院長與總統的關係等重要概念。

核心觀念:

  • 權力分立與相互制衡:總統任命權、立法院同意權、監察權的獨立性。
  • 預算執行與計畫變更:行政院對國家預算及政策執行之權責。
  • 行政院長之任命與職權:憲法對行政院長產生與其職權的規範。
  • 預算法:關於預算編列、執行、變更與廢止的相關規定。
  • 大法官解釋:關於權力分立、人事任命、行政權限的相關解釋。

(一) 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緩排監察委員同意權案的合憲性

  1. 爭點:立法院程序委員會是否可以為了政治考量,無限期緩排總統提名監察委員的同意權案?這是否違反總統人事任命權的有效行使,以及憲法對監察權獨立性的保障?

  2. 相關憲法規定與學理:

    • 憲法增修條文:
      • 第三條第一項:「總統依憲法應行任命之公務員,……,應經立法院之同意。」監察委員屬於此類。
      • 第五條第一項:「監察院為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設監察院。」
      • 第五條第二項:「監察院委員,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
    • 立法院組織法:
      • 第二條:「立法院置委員九十七人,由人民依單一選區選舉產生之。」
      • 第十五條:「立法院會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院長召集之。」
      • 第十六條:「院會程序,由程序委員會擬訂。」
    • 司法院釋字第342號解釋:關於立法院審議總統提名人事案,強調國會的同意權係憲法上重要之權力制衡機制,但並非無限期的拖延。
    • 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雖然是關於大法官的同意權,但其闡釋的「程序委員會擬訂議程」、「院會排案」等原則,對本題有參考價值。解釋指出,程序委員會擬訂議程,應考量「國家重大事務之進行」。
  3. 分析:

    • 總統的提名權與立法院的同意權: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二項明確規定,監察委員的任命「經立法院同意」。這是總統人事任命權與立法院權力制衡的重要環節。
    • 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的職權:程序委員會負責擬訂院會議程,但其職權並非絕對,應以「擬訂」為原則,最終議程仍需由院會通過。更重要的是,程序委員會的議程安排,應基於「國家重大事務的進行」,而非單純的政治考量或杯葛。
    • 同意權行使的時效性:大法官在釋字第342號解釋中已闡明,立法院行使同意權,應在「合理期間內」為之,不得無限期拖延。若程序委員會無限期緩排,形同架空了總統的提名權,也阻礙了監察機關的正常運作,影響國家機關的權力平衡。
    • 監察權的獨立性:監察委員的獨立性,不僅體現在其任期保障,也體現在其產生過程的順暢。總統的提名權若被長期架空,將影響監察權的有效行使。
  4. 結論:

    • 立法院程序委員會雖然有擬訂議程的權責,但其權力並非無限。當總統依憲法提名人事案時,程序委員會應本於職權,在合理期間內將其排入議程,供院會審議。
    • 以「暫緩」為名,實則無限期拖延,已經逾越了程序委員會的職權範圍,並可能違反了大法官解釋所揭示的「合理期間內行使同意權」原則,進而架空了總統的提名權,影響了監察機關的正常運作。
    • 因此,立法院程序委員會此舉,應認為是違憲的。

(二) 行政院停止執行離岸風力發電計畫預算的合憲性

  1. 爭點:新任行政院長率新內閣就職後,宣布停止執行已編列預算並正在執行的離岸風力發電計畫,此行為是否合法?是否違反預算法、憲法對行政院職權的規範,以及對國家重大政策的承諾?

  2. 相關憲法規定與學理:

    • 憲法:
      • 第二條:「中華民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 第二十二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涉及國家政策的穩定性對人民權益的影響)
      • 第五十三條:「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
      • 第五十四條:「行政院設院長一人,副院長一人,各部會首長若干人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若干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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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

你/妳高中同學A某日來電想詢問法律問題,敘述了以下事實:A的母親B女為家裡的獨生女,A的外公C於民國95年1月5日過世。在111年底整理C遺物時,B女才發現C生前為吳氏祭祀公業派下員,每年有土地租金之分潤可領取。B女去電吳氏祭祀公業欲加入成為派下員。該祭祀公業表示該祭祀公業的規約規定僅男系子孫有派下員資格,且C之繼承事實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B女並沒有成為派下員的資格。A覺得為母親打抱不平,並於日前聽聞大法官作成新的判決與祭祀公業有關,並知道你/妳是公法組準研究生,想詢問你/妳,他的母親B女是否可以依照新的判決來向祭祀公業主張成為派下員?請問:
(一) 大法官曾就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做過如何之解釋?該條文是否違反憲法保障之性別平等(16分)?
(二) B女是否可以依大法官做成之判決向吳氏祭祀公業主張成為派下員,未來請求土地租金之分潤?(9分)

相關條文:
祭祀公業條例
第四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
第五條
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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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探討我國憲法性別平等原則在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上的適用,以及大法官對《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的解釋,並將其與案例事實結合。

核心觀念:

  • 性別平等原則: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及事實上享有平等權,不得因性別而有歧視。
  • 祭祀公業制度:屬於私法性質的法人,其設立目的為祭祀祖先,並管理相關財產。
  • 派下員資格:傳統上常以性別為基準,限制女性成為派下員。
  • 大法官解釋:透過憲法解釋,釐清法律條文是否符合憲法原則。
  • 法律的溯及力:新法律或解釋是否適用於舊的法律關係。

解題思路:

分析此題,必須先理解大法官針對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的相關解釋,特別是關於性別平等原則的適用,然後再將這些解釋與案例事實結合。


(一) 大法官對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的解釋及其性別平等問題

  1. 爭點:大法官如何解釋《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關於派下員資格的規定?該規定是否違反憲法性別平等原則?

  2. 相關法律條文與大法官解釋:

    • 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題目已提供):
      • 第一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 第二項:「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
    • 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此號解釋是本題的關鍵。大法官在此解釋中,針對《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若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派下員資格者,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或當時第4條本文)僅承認「男系子孫」為派下員的規定,做出了重要的解釋。
      • 解釋重點:大法官認為,僅以「男系子孫」作為派下員資格的唯一標準,排除女性子孫,已違反憲法第七條保障的性別平等原則。
      • 理由:祭祀公業的財產,應以其設立目的(祭祀祖先)為考量,而非以性別作為分配或享有權益的標準。女性子孫與男性子孫一樣,都負有祭祀祖先的義務,也應享有參與祭祀公業事務及分配財產的權利。
      • 宣告失效:因此,大法官宣告,僅以性別區分派下員資格的規定(例如,原條文第4條本文關於「男系子孫」的規定,以及相關施行細則的規定),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對將來發生的派下員資格認定,不再有效。
    • 祭祀公業條例的修正:受釋字747號解釋影響,祭祀公業條例已於107年修正,修正後的第4條已大幅放寬派下員資格,不再僅限於男系子孫。
  3. 性別平等問題:

    • 原《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以及第二項關於「女子未出嫁者」才得為派下員的規定,明顯是以性別作為派下員資格的劃分標準。
    • 大法官在釋字第747號解釋中,明確指出此種僅以性別限制派下員資格的做法,違反了憲法第七條的性別平等原則。因為祭祀公業的財產應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女性子孫同樣負有祭祀義務,應享有同等的派下員權利。
  4. 結論:

    • 大法官曾就《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以及相關施行細則)中,僅以「男系子孫」作為派下員資格的規定,做出解釋。
    • 大法官認為,此種僅以性別限制派下員資格的規定,違反了憲法第七條保障的性別平等原則,並宣告其對將來發生的派下員資格認定不再有效。

(二) B女是否可以依大法官判決主張派下員資格並請求分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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