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法律專業組《法律文獻評析》
第 一 題
甲為了買賣股票,至乙證券公司開立股票買賣帳戶及活期存款帳戶,作為交割股款之用。丙
為乙證券公司之營業員,負責接受客戶委託,下單交易買賣股票事宜。因乙證券公司每日早
上均會針對美國股市之交易情況為晨間彙報,並預測當日台股可能之走向及熱門股,甲乃將
印章、存摺交由丙保管,由丙代為操作股票。丙因資金需求孔急,某日竟盜賣甲帳戶內之有
價證券而將出售所得盜領存入丙之帳戶內,致甲發生損害。甲乃以民法第188 條為請求權基
礎,起訴請求乙證券公司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甲主張:丙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
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故證券公司業
務員,如利用代客買賣股票之機會,於營業時間內,在其僱用人之營業場所,私下代客戶保
管股票、印章或存摺,或代客戶辦理股票交割等事務而涉不法,即應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乙則辯稱:丙盜賣股票,係屬營業員個人之犯罪行為,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丙縱盜賣股票,
亦係其個人犯罪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伊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下稱抗辯一)。且若肯
認為執行職務,但現行股票交易均採款券劃撥作業,出售股票價款均存入客戶事先指定之銀
行帳戶,故出賣股票時必需掌握銀行存款之印鑑章及存摺,始可領款。甲之印鑑章應自行保
管,丙如何能偽造取款條,將賣股票所得款項轉出?顯然甲明知印鑑章應自行保管,卻將印
鑑、存摺交由丙,仍任由丙在甲之帳戶內買賣股票,致損害擴大,與有過失云云(下稱抗辯
二)。試問:甲之主張與乙之抗辯,何者較有理由?請就甲之主張,與乙之抗辯,分別附理
由說明之。(甲之主張12分,乙之抗辯13分)
備註:請勿直接寫答案,請詳細附理由,給分以理由詳細與否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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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民法侵權行為責任中,僱用人侵權責任(民法第188條)之適用範圍,特別是關於「執行職務」之認定。
一、甲之主張分析
甲主張丙之行為屬於「執行職務」,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乙證券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甲援引了「外觀理論」來論證丙的行為看似執行職務。
- 外觀理論的適用: 甲認為,丙作為證券公司營業員,在營業時間內,於營業場所,利用職務之機會,代客戶保管股票、印章、存摺,並辦理股票交易等事務,這些行為在外觀上足以讓人認定丙是在執行職務。即使丙的行為是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的機會,也應涵攝在內。此主張是正確的。學理與實務上,判斷僱用人是否應負侵權責任,除了探究行為人是否確實執行職務外,更重視行為是否「依附於」僱用關係,即行為是否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的外觀,使第三人得以信賴。丙的行為,如在營業時間、利用營業場所、以營業員身份進行,即使是盜賣股票,也符合外觀理論的要求。
二、乙之抗辯分析
乙提出了兩點抗辯:
- 抗辯一:丙之行為非執行職務,屬個人犯罪行為。
- 分析: 乙主張丙的盜賣股票行為是個人犯罪,與執行職務無關。然而,如前所述,法院在判斷僱用人責任時,會採取較寬鬆的外觀理論。丙利用其營業員的身份、在營業時間、於營業場所進行的行為,即使是違法侵權,也難謂完全與執行職務無關。例如,若丙是利用職務之便接觸到客戶的股票資訊,進而盜賣,則與執行職務有相當的牽連。單純以「個人犯罪」為由,若未能完全脫離職務外觀,仍可能被法院認為應負連帶責任。
第 二 題25 分
試分析與探討下面這一則最高法院判決。(25分)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為防範以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故於96年1月24日增訂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之第2項,其立法理
由已說明: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
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有數百萬人。「然此與意圖支持特
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
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而法律為顧及
配偶、親子間之特殊親情,本於謙抑原則在特定事項猶為適度之限縮。本此原則,因求學、
就業等因素,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原本即欠缺違法性,縱曾將戶籍遷出,但為支持其配
偶、父母競選,復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者,亦僅恢復到遷出前(即前述籍在人不在)之狀態
而已,於情、於理、於法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且非法律責難之對象。此種情形,要與非家
庭成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自屬有別。
參考法條: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亦同。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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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對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之理解,以及法院在解釋適用法律時,如何考量立法理由、社會通念、人倫親情等因素,並進行比例原則與謙抑原則的適用。
一、核心觀念: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適用範圍及其限制
刑法第146條第2項旨在處罰以「虛偽遷徙戶籍」來影響投票結果的行為,但條文立法時已考量到並非所有遷徙戶籍而人不在籍者都應受處罰。法院在此判決中,進一步釐清了何種情形下的虛偽遷徙戶籍行為,始該當該條款的處罰。
二、判決理由分析與探討
-
立法理由的闡釋與補充:
- 法院首先引述了刑法第146條第2項的立法理由,指出該條款的目的是為了防範「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而進行的虛偽遷徙戶籍行為。
- 立法理由區分了兩類情形:
- 應受處罰者: 為了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
- 不應受處罰者: 僅僅因為就業、就學、服兵役、子女學區、農保、福利給付、保席次等因素而遷籍至非實際居住地,這類情形可能涉及數百萬人,其目的並非支持特定候選人,故不應一概以刑罰繩之。
-
人倫親情與謙抑原則的考量:
- 判決強調,法律在考量到配偶、親子間的特殊親情時,應基於謙抑原則,在特定事項上進行適度限縮。
- 法院進一步解釋,若行為人因求學、就業等因素暫時遷出戶籍,之後為了支持配偶或父母競選,而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此行為僅是「恢復到遷出前的狀態」。這種基於家庭成員支持的遷徙,於情、於理、於法,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並非法律所應責難的對象。
-
區分「家庭成員」與「非家庭成員」的意圖:
- 判決明確區分了兩種情況:
- 家庭成員基於支持: 為了支持配偶、父母競選而遷回戶籍,此種行為不構成犯罪。
- 非家庭成員基於支持: 若是與行為人無此種親屬關係的第三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則屬於條文所處罰的對象。
- 判決明確區分了兩種情況:
第 三 題25 分
請閱讀以下資料後,再回答問題:(25分)
某甲認為東京奧運期間民眾將熱衷於即時收看賽事轉播,故擬進口機上盒進行銷售,惟經濟
部智慧局對此強調,依著作權法無法裁罰使用侵權機上盒的觀眾,但對於製造、輸入或銷售
侵權機上盒的業者,依著作權法第93條規定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者,最重可處2
年以下徒刑和50萬罰金。但某甲認為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之見解,
以機上盒觀看直播只是提供超連結讓使用者觀看外部影音平台上之影片,並未違反著作權法。
請附具理由說明:
- 你認為著作權法是否應裁罰使用侵權機上盒的觀眾?(10分)
- 你認為甲的行為是否違反著作權法?(15分)
參考資料:
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
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
程式。(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三)製造、輸入或
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著作權法第9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四、違反第87條第1項第7款或第8款規定者。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
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
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
「提供『超連結』之行為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公開傳輸』之定義,基於
『技術中立原則』,應以其技術本身客觀上之運作方式資為認定。所謂的『超連結』,乃使
用者藉由點選連結路徑開啟、新增外部網站,將使用者帶至該經連結之網頁為瀏覽,是超連
結之技術手段只是『提供』外部原始已經存在足以供不特定大眾瀏覽、播放各該著作之『路
徑』,事實上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者為將影片上傳之外部影音平台之人,並不是提供
超連結之人,故而單純提供超連結,似與『公開傳輸』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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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探討著作權法中關於「侵權設備」、「網路位址」的提供,以及「公開傳輸」的定義,並結合實務見解,分析特定行為是否構成侵權。
一、核心觀念:著作權法上的侵權責任、公開傳輸定義、技術中立原則與超連結。
二、小題一:著作權法是否應裁罰使用侵權機上盒的觀眾? (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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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法律規定與智慧局立場:
- 根據題目敘述,經濟部智慧局的立場是,依現行著作權法無法裁罰「使用」侵權機上盒的觀眾。
- 原因可能在於,觀眾僅是透過機上盒接收或觀看內容,其行為本身可能不直接構成著作權法上的重製、公開傳輸等侵權行為。著作權法通常針對的是「重製」(例如下載儲存)或「公開傳輸」(例如自己上傳分享)等行為進行規範。單純觀看,如同看電視節目,並未對著作權人的權利造成實質侵害。
-
應否裁罰的理由探討:
- 不應裁罰的理由:
- 法律無明文規定: 著作權法並未將單純「觀看」或「接收」他人已侵權傳輸的內容,直接列為侵權行為。
- 技術中立與使用者責任: 機上盒僅是接收訊號的設備,觀眾的行為是基於對內容的「消費」,而非「散布」或「重製」。將責任歸咎於終端使用者,可能過於嚴苛,且與技術中立原則精神不符。
- 舉證困難: 即使要裁罰,如何證明觀眾「明知」該內容是侵權的,且其行為構成侵權,也存在舉證上的困難。
- 阻卻非法或責任減輕事由: 觀眾可能只是單純想收看節目,對於其訊號來源是否侵權並不知情,且其行為並未擴散或複製該內容。
- 應裁罰的理由(較為牽強,但可作為討論):
- 間接助長侵權: 若觀眾使用侵權設備,等於為侵權內容提供了市場需求,間接助長了侵權行為的發生與持續。
- 公平原則: 相較於合法付費收看節目的觀眾,使用侵權設備的觀眾獲得了不公平的利益。
- 擴張解釋的可能性: 在某些情況下,若觀眾的觀看行為已達到「公開」傳輸或「重製」的程度(例如,將接收到的內容再分享出去),則可能構成侵權。
- 不應裁罰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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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 基於現行法律規定、舉證困難以及技術中立原則,著作權法不應(或目前無法)直接裁罰僅僅「使用」侵權機上盒觀看內容的觀眾。 法律的重點應放在對製造、輸入、銷售侵權設備的業者,以及直接進行侵權傳輸或重製的行為人身上。
【答案】依現行著作權法及經濟部智慧局的立場,不應裁罰僅使用侵權機上盒觀看內容的觀眾。理由是,單純觀看行為不直接構成著作權法上的重製或公開傳輸等侵權行為,且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此類行為需受處罰。將責任歸咎於終端使用者,在舉證上亦有困難,且可能與技術中立原則精神不符。
三、小題二:甲的行為是否違反著作權法? (15分)
- 判斷依據:
- 甲的行為是「進口機上盒進行銷售」。
- 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而有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或製造、輸入、銷售載有此類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等情形,即構成侵權。
- 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規定,違反第87條第1項第8款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定義「公開傳輸」。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關於「超連結」的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