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財經法學組《商事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保險法)》
第 一 題
A公司為非公發公司,三年前為籌集擴建廠房資金,向特定人即控制股東甲乙丙三人(三人合計共持有普通股70%),發行甲種特別股共100萬股,每股發行價格100元,甲種特別股面額與普通股均為每股10元,甲特發行章程未記載發行期限,亦未記載贖回權及轉換權,但有盈餘分配優先權。甲特發行完成之前,A公司已發行普通股1億股,分為二次發行,第一次發行5,000萬股,每股發行價格20元,第二次發行5,000萬股,每股發行價格30元。但是三年來,A公司經營狀況很差,甲特的股息累積未發放已經達到1,200 萬。今年股東會時通過修改章程,將甲特之發行期限改為五年,五年期滿,A公司應無條件贖回全部甲特,若無法全部贖回,則甲特之股息增加一倍計算,直至全部贖回為止。問:
(一)在二次普通股及甲特發行完畢後,若A公司別無其他資本公積,亦未曾動用任何資本公積,則在甲特發行完畢時,A公司應有多少資本公積?(10分)
(二)甲特的股息是依照發行價格還是面額計算,理由為何?(5分)
(三)今年股東會的甲特章程修改適法性如何?請詳細論述之。(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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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公司法中關於特別股、資本公積、股息計算以及股東會決議之效力等相關規定。
(一) 關於甲特發行完畢時 A 公司之資本公積:
資本公積的來源之一是公司發行股票溢價的部分。公司法第 230 條規定,公司發行股票所得之溢價,應作為資本公積。
A 公司發行普通股的二次發行,第一次發行 5,000 萬股,每股發行價格 20 元,面額為 10 元,故有 10 元的溢價。第二次發行 5,000 萬股,每股發行價格 30 元,面額為 10 元,故有 20 元的溢價。
普通股總發行量為 1 億股。
第一次發行普通股的資本公積為:。
第二次發行普通股的資本公積為:。
普通股發行總資本公積為 。
A 公司發行甲種特別股 100 萬股,每股發行價格 100 元,面額為 10 元。
甲種特別股發行的資本公積為:。
題目敘述「在二次普通股及甲特發行完畢後」,且「若 A 公司別無其他資本公積,亦未曾動用任何資本公積」。因此,A 公司在甲特發行完畢時的資本公積總額應為普通股發行溢價與特別股發行溢價之和。
總資本公積 = 普通股發行資本公積 + 特別股發行資本公積 = 15 億元 + 9 億元 = 24 億元。
【答案】A 公司應有 24 億元的資本公積。
(二) 甲種特別股的股息計算方式與理由:
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特別股股息應以發行價格或面額計算。然而,股息的性質是公司依據股東的股權比例分配利潤。通常,股息的計算基礎是股東的出資額,即股東的「股本」或「面額」。
在本案例中,甲種特別股每股發行價格為 100 元,面額為 10 元。股息通常是依據股票的面額來計算股利,例如公司法第 227 條規定,公司發行特別股,其股東之權利義務,應載明於章程。若章程未規定,則依公司法相關規定。
股息的分配是基於股東對公司股本的出資。雖然股東以 100 元購買特別股,但其中 10 元屬於股本(面額),90 元屬於資本公積(發行溢價)。因此,特別股的股息,應以其面額 10 元為計算基礎。
題目中提到「甲特的股息累積未發放已經達到 1,200 萬」,這句話暗示了股息的計算方式。若以發行價格 100 元計算,100 萬股每年股息 100 元,總共 1 億元,三年累積 3 億元,與 1,200 萬的數字差距甚大。若以面額 10 元計算,100 萬股每年股息 10 元,總共 1,000 萬元,三年累積 3,000 萬元,也與 1,200 萬數字不符。
然而,題目並未說明股息的「年」計算比例。若假設股息是以面額的百分比計算,例如年利率 X%,則 100 萬股 10 元 X% 3 年 = 1,200 萬。
。
這表示年股息率高達 40%,這是一個非常高的比例。
在法律實務上,特別股的股息通常會約定一個固定的金額或一個依面額比例計算的利率。題目未明確約定股息率,但若要計算「股息累積」,則必須有股息的計算標準。
最符合公司法精神且一般實務的做法是,股息是依據股票的「面額」來計算。因此,甲特的股息應以其面額 10 元計算。
題目中的「股息累積未發放已經達到 1,200 萬」是事實陳述,並非計算依據。我們需要判斷的是「股息是依照發行價格還是面額計算」。根據公司法原理,股息是公司利潤的分配,應依股東對公司股本的貢獻(即面額)來計算。
【答案】甲特的股息應以其面額 10 元計算。理由是股息是基於股東對公司股本的出資而分配的利潤,應以股票面額作為計算基礎。
(三) 今年股東會的甲特章程修改適法性:
公司法第 174 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公司法第 152 條規定,公司得依股東會決議,以盈餘或資本公積發行特別股。
公司法第 227 條第一項規定,公司發行特別股,其股東之權利義務,應載明於章程。
公司法第 227 條第二項規定,特別股股東之權利,不得低於普通股股東。
本題修改章程的內容包括:
- 將甲特之發行期限改為五年。
第 二 題25 分
A 股份有限公司為一家從事家電產品製造的非公開發行公司,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千萬股,每股面額10元。老李為A公司之B從屬公司的董事長,由於老李為其好友阿峰所設立之C有限公司對D商業銀行所負債務為連帶保證,為避免個人遭債權銀行追償,乃利用B公司之董事長權限,指示該公司主計長,陸續貸與C公司款項,迄今尚餘新臺幣1億8千萬元借款未獲清償,並提列B公司呆帳損失。A公司因百分之百持有B公司股份以致受有損害。
試問:持有A公司股份15萬股的小珍可否請求查閱A公司或B公司之簿冊?其查閱之範圍為何?又小珍可否代A公司或B公司向老李請求損害賠償?(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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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公司法中股東的查閱權、代表訴訟權以及董事的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首先,關於小珍請求查閱 A 公司或 B 公司簿冊的權利:
-
查閱 A 公司簿冊的權利:
依據公司法第 245 條規定,股東除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請求查閱公司資訊外,不得為其他請求。然而,公司法第 229 條規定,公司應依股東請求,提供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及其他相關業務文件。
小珍持有 A 公司股份 15 萬股,依公司法第 187 條規定,股東持股比例達 3% 以上者,得請求查閱。本案例中,A 公司總股份為 1 千萬股,小珍持有 15 萬股,持股比例為 。因此,小珍不符合公司法第 187 條關於持股比例的規定。
然而,公司法第 229 條並未明定持股比例限制,而是規定「股東請求」,一般認為,股東基於股東身份,有權知悉公司資訊,以行使股東權。實務上,對於非公開發行公司,法院會考量股東是否基於正當理由為查閱請求。
由於老李利用 B 公司董事長職權,指示 A 公司(間接透過 B 公司)貸與 C 公司款項,造成 B 公司呆帳損失,進而損害 A 公司(因 A 公司 100% 持有 B 公司股份),此行為涉及公司資金的濫用,可能構成對 A 公司股東權益的損害。小珍作為 A 公司股東,為了瞭解公司營運狀況及是否有損害,請求查閱 A 公司簿冊,應可認為是基於正當理由。
因此,小珍可以請求查閱 A 公司簿冊。 -
查閱 B 公司簿冊的權利:
A 公司 100% 持有 B 公司股份,B 公司為 A 公司的從屬公司。
依據公司法第 229 條,股東請求提供公司資訊,應為「公司」的股東。小珍是 A 公司的股東,不是 B 公司的股東。
然而,公司法第 245 條規定,公司負責人或股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為公司或股東為不法行為,或為違背公司利益之行為時,股東得請求公司為損害賠償。此條文涉及股東代表訴訟。
在實務上,對於持有從屬公司 100% 股份的母公司股東,若母公司之權益因從屬公司之行為而受損,母公司股東亦可能透過特定管道(例如,透過母公司向從屬公司請求)間接影響從屬公司之資訊。
但直接查閱 B 公司簿冊,小珍並非 B 公司股東,依公司法規定,其直接查閱 B 公司簿冊的權利較為薄弱。除非能證明 B 公司的行為直接影響到 A 公司的股東權益,且 A 公司怠於行使權利,小珍才能透過其他途徑(例如,公司法第 229 條之「其他相關業務文件」之解釋,或股東代表訴訟前之調查)來嘗試取得 B 公司資訊。
一般而言,若 A 公司 100% 控制 B 公司,則 A 公司股東應有權透過 A 公司來瞭解 B 公司的狀況,進而影響 A 公司對 B 公司的管理。
因此,小珍請求查閱 A 公司簿冊應可允許,但直接查閱 B 公司簿冊,則較為困難,除非能證明有特殊情況,例如 A 公司怠於監督 B 公司,且 B 公司之行為直接損害 A 公司。
查閱範圍:
若小珍得查閱 A 公司簿冊,其範圍應是與老李利用 B 公司董事長權限,指示貸與 C 公司款項,以及因此產生的呆帳損失,相關的財務報表、董事會議事錄、貸與款項的契約、還款紀錄、呆帳提列紀錄等。
若涉及 B 公司,則應是與上述事件相關的 B 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貸與 C 公司款項的相關決策紀錄等。
其次,關於小珍可否代 A 公司或 B 公司向老李請求損害賠償:
這部分涉及股東代表訴訟。
第 三 題
太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公司)董事長甲、總經理乙,與該公司財務兼會計主管丙,為隱匿該公司營運虧損,自民國(下同)105年起,藉由創設暫付款之會計科目,以降低銷貨成本而虛增淨利,復挪用客戶寄存貨料轉增為太陽公司存貨數量,以調降單位存貨成本,造成太陽公司105年第1季至106年第4季各期財務報告虛偽不實。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代表投資人對太陽公司、甲、乙、丙及董事丁、戊、己提起團體訴訟請求財報不實之損害賠償。
於訴訟中,被告太陽公司主張本案不具備交易因果關係要件,理由略為:「詐欺市場理論」為美國法院見解之產物,我國法並無適用之餘地,不得因此推定交易因果關係。此外,太陽公司近年營運虧損一事,已有相關新聞媒體報導進入市場,傳達於投資大眾,進而主張否定本件交易因果關係。
被告甲則抗辯,本件財報不實因檢察官搜索太陽公司消息揭露後股價僅有小跌數日,且太陽公司現在股價已經較105、106年時的股價高出二倍,投資人並未因財報不實受有損失,本案不具備損失因果關係的要件。
被告丁則主張其僅為掛名之人頭董事,並未行使董事的職權,無從知悉財報不實的情形,無須對投資人的損害負賠償責任。
請分別論述並分析太陽公司(10分)、甲(10分)、丁(5分)的抗辯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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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證券交易法中關於財務報告不實的民事責任,包括損害賠償的因果關係(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失因果關係)以及董事的免責事由。
首先,關於太陽公司的抗辯:
太陽公司主張「詐欺市場理論」在我國不適用,不得因此推定交易因果關係,且因營運虧損新聞報導已傳達市場,應否定交易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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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市場理論」(Fraud-on-the-market theory)在我國之適用性:
「詐欺市場理論」認為,在公開發行市場中,證券價格反映了所有公開資訊(包括虛假資訊)。因此,投資人基於對市場價格的信賴而進行交易,即使投資人並未實際閱讀、接觸該虛假資訊,只要該虛假資訊影響了市場價格,進而導致投資人受損,即存在交易因果關係。
我國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原第 30 條之一)規定,發行人、公司負責人、大股東等,對於公司發行、募集、私募有價證券時,所出具或申報之財務報告、業務報告、資訊,為虛偽不實或重大遺漏,致生損害於股東、債權人、其他關係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司法實務上,對於公開發行公司財報不實案件,已逐漸採認「詐欺市場理論」。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460 號判決即指出,對於公開市場上之證券交易,若有虛偽不實資訊影響股價,可推定存在交易因果關係。此理論的採認,旨在減輕投資人證明交易因果關係的舉證責任,因在公開市場上,證券價格已內含所有資訊,投資人難以證明其交易行為是直接受到某項虛假資訊的影響。
因此,太陽公司主張「詐欺市場理論」在我國不適用,應無理由。我國法院已逐漸採納此理論,以便利投資人求償。 -
新聞報導對交易因果關係的影響:
太陽公司主張,其近年營運虧損的新聞報導已傳達市場,進而主張否定交易因果關係。
此論點是試圖證明,市場上已有關於公司營運狀況的負面資訊,投資人進行交易時,是基於這些已知資訊,而非財報的虛假不實。
若新聞報導已充分、真實地揭露了公司營運的虧損狀況,且該資訊已充分反映在股價上,那麼即便財報有虛偽不實,若投資人是基於這些已揭露的負面資訊進行交易,則其交易行為與財報不實之間可能不存在「交易因果關係」。
然而,本案財報不實的行為是「虛增淨利」、「調降單位存貨成本」,其目的在於「隱匿營運虧損」,製造虛假的正面形象。新聞報導可能僅僅是揭露了「營運虧損」這個結果,但並未揭露財報不實的虛假資訊。
如果新聞報導的內容,已經足以讓市場上的投資人認識到公司實際的財務狀況,並且進一步影響了其交易決策,那麼太陽公司的主張有一定程度的說服力。
但關鍵在於,新聞報導的內容是否足以「完全」或「部分」抵銷財報不實所造成的市場誤導。如果財報虛增的幅度遠大於新聞報導揭露的虧損,或者新聞報導的揭露並不完整,那麼財報不實的資訊仍然可能影響市場價格,進而產生交易因果關係。
此外,太陽公司主張「進而主張否定本件交易因果關係」,此說法較為絕對。即使有新聞報導,若財報不實的資訊仍然影響了股價,交易因果關係仍可能存在,只是程度可能被降低。
結論: 太陽公司主張「詐欺市場理論」在我國不適用,應無理由。關於新聞報導的影響,太陽公司可主張新聞報導的資訊已充分揭露公司財務狀況,降低了財報不實對股價的影響,進而主張交易因果關係減弱或不存在,但此主張需視新聞報導的內容、時點及其對市場的影響程度而定。
太陽公司(10分)的抗辯分析:
太陽公司關於「詐欺市場理論」的抗辯無理由。關於新聞報導的抗辯,有一定程度的說服力,但需進一步證明新聞報導已充分反映公司真實狀況,足以否定交易因果關係。
其次,關於被告甲(董事長)的抗辯:
甲主張本件財報不實因檢察官搜索消息揭露後股價僅小跌數日,且現股價已較 105、106 年時高出二倍,投資人未受損失,本案不具備損失因果關係。
- 股價小跌是否代表無損失因果關係:
甲的抗辯,是針對「損失因果關係」提出。他認為,雖然有財報不實,但股價在搜索消息揭露後僅小跌,且現股價較高,因此投資人並未受有損失。
首先,股價小跌並不能完全否定損失因果關係。財報不實可能導致股價被「高估」,即使在消息揭露後股價小跌,但如果其真實價值應更低,那麼投資人仍然可能因股價的「高估」而受有損失。
其次,股價是否「較 105、106 年時高出二倍」這個事實,與財報不實的損失因果關係,也需要仔細分析。
第 四 題25 分
甲、乙二人為大學時起即開始交往之戀人,2019年6月剛畢業時,聽說有小額終老保險的政策性保險,保費低廉,二人便於同年7月一同向A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死亡保險金額均約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每年各需繳交12,000元之保險費,受益人則均指定為對方。2024年7月間某日,甲駕車載乙環島旅遊時,因疲勞駕駛而打瞌睡,不慎撞擊在行人穿越道過馬路的丙,並因而偏離車道致使右前車頭撞擊電線桿。經治療後,丙仍受有左下肢癱瘓之永久性傷害;而乙亦於車輛撞擊電線桿時,因未繫安全帶而頭部重創導致傷重不治死亡。丙訴請甲損害賠償200萬元並獲勝訴確定判決之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甲向A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4萬元及因乙死亡所生之保險金債權50萬元。然甲與A公司均聲明異議,主張解約金債權為附條件債權,未經甲終止契約,該債權尚未存在;且解約金與保險金債權均有一身專屬性,且小額終老保險為政策性保險,其所生權利,性質上均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請附理由說明,執行法院得否對該等權利為強制執行?(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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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法關於保險契約的性質、保險金請求權以及強制執行法關於債權可執行性與不可執行性的判斷。
一、丙對甲的求償與執行聲請的合法性分析
丙訴請甲損害賠償 200 萬元並獲勝訴確定判決,此表示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確立。丙聲請強制執行甲對 A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應分析該債權是否為可供強制執行之標的。
二、關於甲對 A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的可執行性分析
甲與 A 公司主張聲明異議,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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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約金債權 4 萬元:
- 債權性質: 甲主張解約金債權為附條件債權,未經甲終止契約,該債權尚未存在。
- 法律分析: 解約金(或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現金價值」)是保險契約在累積一定期間後,若要終止契約,保險公司依約應返還予要保人(在此為甲)的金額。此債權的產生,通常與「終止契約」這個行為有關。如果甲尚未主動終止契約,則解約金債權尚未「確定」存在,而是處於一種「潛在」狀態,隨時可能因甲的行為而產生。
- 強制執行法之觀點: 強制執行法第 13 條規定,對於「金錢債權」為執行,但該債權必須是「確定」存在的。附條件或附期限的債權,原則上在條件成就或期限到來前,不得為執行。
- 「一身專屬性」與「政策性保險」的抗辯: 甲主張解約金債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且小額終老保險為政策性保險,其權利性質上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
- 「一身專屬性」(personal nature / exclusive nature)是指該權利僅得由特定人行使,不得由他人代位或繼承。許多人身保險的權利,例如身故保險金請求權,可能具有一身專屬性。但解約金是指保險契約累積的價值,相對而言,其財產性質較為明顯,是否絕對具有一身專屬性,值得商榷。
- 「政策性保險」或「小額終老保險」的性質,通常是為了保障社會弱勢或提供基本保障,其法規或保單條款可能對權利的處分(如轉讓、設定質權、強制執行)有所限制。
- 結論: 執行法院對於解約金債權,需審查其是否為確定存在的金錢債權。若甲尚未終止契約,解約金債權尚未確定,則執行法院不得對其為強制執行。即使債權已確定,也需審查其是否因一身專屬性或政策性保險的特殊規定而不得為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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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乙死亡所生之保險金債權 50 萬元:
- 債權性質: 此為乙死亡後,受益人(甲)對 A 公司所主張的死亡保險金請求權。
- 保險法相關規定:
- 保險法第 130 條(人身保險契約之解除):要保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 保險法第 135 條(保險金之給付):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應於通知後定期給付保險金。
- 保險法第 113 條(受益人指定):保險金之請求權,不得為抵押品。
- 保險法第 114 條(保險金之性質):保險金專為保險給付之用,不得作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債務之清償。
- 法律分析:
- 乙死亡已發生,保險事故已成就: 依據保險法第 135 條,保險金請求權已因保險事故(乙死亡)的發生而確定。
- 受益人為甲: 甲是乙的受益人,因此甲對 A 公司擁有保險金請求權。
- 一身專屬性與不可執行性: 甲與 A 公司主張此保險金債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且為「政策性保險」所生權利,性質上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
- 一身專屬性: 保險金請求權,特別是死亡保險金,通常被認為具有較強的一身專屬性,因為其目的在於保障受益人(通常是家屬)的生活,使其在被保險人死亡後,能獲得經濟上的支持,而非作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一般財產,供其任意處分或償債。
- 保險法第 114 條的適用: 保險法第 114 條規定,保險金專為保險給付之用,不得作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債務之清償。此條文是禁止將保險金作為「債務之清償」,此與強制執行程序有密切關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