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財經法學組《商事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保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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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25 分

A公司為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之非公發公司,章程授權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億
元,已發行面額10元之普通股500萬股,丙非A公司股東,但對A公司有1000萬
債權,該債權應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31日到期。A公司為籌措資金因應疫情
後之景氣衰退,董事會決定辦理增資500萬股,方案如下:

「500萬股,分為300萬股普通股及200萬股甲種特別股(以下簡稱甲特),普通股
面額10元,但原有股東認股之價格為每股10元,員工認股之價格則依照A公司前
一年度財報淨值每股12元;甲特每股面額20元,限原有股東及債權人認購,原有股
東認購每股價格20元,債權人認購每股價格25元。甲特發行期限三年,三年間禁止
轉讓,三年期滿後,原有股東所認甲特得選擇要求公司依發行價格贖回或1股甲特轉
換為2股普通股,債權人認購之甲特於三年期滿後,得以每股12元要求公司贖回或
1股甲特轉換為1股普通股。」,丙得知後同意以每股25元認購甲特40萬股,員工
亦同意以每股12元認購若干普通股。您為A公司法律顧問,A公司請您提供法律意
見書分析上述方案之適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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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主要在探討我國公司法下,關於公司辦理增資發行新股時,對於股東、債權人、員工的認股權、認股價格以及特別股的發行與轉換、贖回等規定之適用。

核心觀念:

  1. 股東優先認股權: 公司法第267條規定,公司應保留一定比例股份供原有股東優先認購。
  2. 特別股發行: 公司法第157條規定特別股的種類、發行條件與權利義務。
  3. 認股價格: 增資發行新股的價格應考量公司價值,並不得有不公平之情形。
  4. 債權人認股: 債權人認購公司股份的性質與法律依據。
  5. 轉換權與贖回權: 特別股轉換為普通股或由公司贖回的法律效果。

解題步驟:

一、增資發行500萬股之適法性分析

  1. 總股數與授權資本額:

    • A公司現有股數為500萬股,每股面額10元,實收資本額為5,000萬元。
    • 章程授權資本額為1億元,發行總數為1,000萬股。
    • 本次擬增資500萬股,發行後總股數為1,000萬股,符合授權資本額上限。
  2. 普通股增資部分(300萬股):

    • 原有股東認購價格: 方案規定原有股東認購價格為每股10元。
      • 依照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對原有股東保留一定比例。本題未說明保留比例,但假設該300萬股包含保留給原有股東的部分。
      • 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原有股東得以其持股比例認購。
      • 依據公司法第267條第5項,公司發行新股,得由董事會依股東會決議,不受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至第4項限制,但不得逾發行總數的20%。若本次增資是透過股東會決議,且該300萬股(佔增資總數300萬股的60%)若有保留給股東的比例,則此價格是否合理需進一步審查。
      • 關鍵問題: 增資發行價格是否應依公司淨值或其他合理價值決定?公司法並未強制規定增資發行價格必須等於面額,但若價格顯不公允,可能涉及董事會的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 實務見解: 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原有股東得依比例優先認購」,並未強制規定認股價格。然而,若認股價格顯低於公司淨值,可能影響其他股東權益,甚至有贈與或利益輸送之嫌。但本次增資普通股的認購價與面額同為10元,且公司前一年度淨值為12元,相較於淨值,10元的價格較低,但對於非公開發行公司,若董事會與股東會決議通過,且公司章程亦有相關規定,則有其彈性。
    • 員工認購價格: 方案規定員工認購價格為每股12元(依公司前一年度淨值)。
      • 公司法第267條第4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得對員工保留一定比例。
      • 員工認購價格得高於或低於面額,但若低於面額,則需股東會特別決議(公司法第267條第5項)。本題員工認購價為12元,高於面額10元,且與前一年度淨值相當,應屬合理。
  3. 甲種特別股增資部分(200萬股):

    • 發行對象: 限原有股東及債權人認購。
    • 普通股股東認購價格: 20元。
      • 此為特別股,其發行條件與權利義務由公司法第157條規定。特別股的發行價格,公司法並無強制規定,但應在公司章程中明定。若公司章程未明定,則需股東會決議。
      • 股東認購特別股的價格20元,高於普通股的10元,且高於公司淨值12元,此價格之設定需視其相較於普通股的權利(如股利、剩餘財產分配順位等)來判斷是否公允。
    • 債權人認購價格: 25元。
      • 丙認購40萬股: 丙為A公司債權人,對A公司有1000萬元債權,債權到期日為112年3月31日。丙以每股25元認購40萬股甲種特別股,總認購金額為 40萬股 * 25元/股 = 1,000萬元。
      • 適法性分析:
        • 債權抵充債務: 債權人以其債權抵充公司發行新股的股款,在公司法上並無明文禁止,但實務上常透過公司債轉換公司股權(債權債務轉換)或透過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將債權人納入特定股東或認股對象。
        • 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第4款: 特別股得約定與普通股享有不同權利,例如股利、剩餘財產分配等。
        • 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公司法第267條第5項規定外,應對原有股東保留一定比例。本題甲種特別股限原有股東及債權人認購,若此安排未排除原有股東優先認股權,則需符合公司法第267條規定。
        • 債權人認股價格: 債權人以每股25元認購。此價格高於股東認購價20元,也高於淨值12元。若此價格係經公司與債權人協商並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通過,且其係以債權抵充股款,理論上可行。
        • 關鍵問題: 債權人是否能直接「認購」股份?還是應透過債權債務轉換(例如債權人同意將債權轉換為公司債,再依公司債轉換章程轉換為特別股)?本題描述為「債權人認購」,若此認購係以其對A公司之債權作為認股對價,則需確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是否有此規定。一般而言,發行新股的對價為金錢或公司法第157條第2項規定之「公司事業所需財產」。以債權作為對價,在實務上較為少見,但並非完全不可能,需視公司法及相關規定。
        • 更嚴格的解釋: 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原有股東得依比例優先認購」,第4項規定「員工得優先認購」。對於債權人,並無此優先認股權的規定。因此,若要讓債權人認購,應是透過獨立的股權發行程序,且不必然涉及公司法第26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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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A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其股權結構相對簡單,主要大股東為B公司和C公司,
B公司擁有A公司40%股份,C公司擁有A公司35%股份,其餘股份則流通於市場。
B、C公司均有其代表人當選董事,其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指派代表人當選
擔任A公司董事,其中法人股東B公司之代表人為自然人甲當選,之後,甲並經A
公司董事會選任為A公司董事長,其後,甲因個人因素與B公司交惡,且A公司發
生經營權爭議事件,C公司擬聯合市場小股東以及甲的支持來取得A公司主導權,
故B公司在2023年1月10日起改派代表人乙取代甲。甲則提前與C公司商議,由
法人股東C公司自2023年1月9日起改派甲為代表人,取代原代表人丙。而甲在
2023年1月18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認可甲擔任A公司董事長職務一案。

試問:經營權爭奪和公司治理之間的關係?自然人甲得否同時受二法人股東指派擔任
董事或監察人?甲是否仍然為A公司之董事長?並請詳述實務見解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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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主要探討公開發行公司之經營權爭奪、公司治理、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出任董事之資格限制,以及董事長任職之適法性。

核心觀念:

  1. 經營權爭奪與公司治理: 經營權爭奪本質上是股東權益的體現,但若過度或不當,可能破壞公司穩定經營,影響公司治理。良好的公司治理旨在確保股東權益、公司永續經營,並符合社會責任。
  2. 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 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法人股東得指派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3. 董事兼任限制: 公司法對同一人擔任多家公司董事的限制,以及一人不得同時為兩家以上公司監察人的規定。
  4. 董事長任免: 董事長由董事會選任,其任免程序與效力。
  5. 代表人改派: 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對其擔任董事的效力。

解題步驟:

一、經營權爭奪與公司治理的關係

  • 經營權爭奪: 指公司股東之間,為爭奪公司經營決策權而進行的一系列行為,例如股權收購、董事會改選、委託書徵求等。
  • 公司治理: 是一套制度,旨在規範公司內部各利益關係人(股東、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員工、債權人、客戶等)之間的權責關係,以確保公司能有效率、公平、透明地運作,最終實現股東價值最大化與公司永續經營。
  • 兩者關係:
    • 正面影響: 適度的經營權爭奪,可以促使現有經營團隊更積極地提升公司績效,以回應股東的質疑或挑戰。同時,也能提供股東行使權利的途徑,監督經營者。
    • 負面影響: 過度或惡性的經營權爭奪,可能導致公司經營的不穩定,影響員工士氣,損害公司商譽,甚至造成資源浪費,偏離公司治理的初衷。例如,為了爭奪經營權而進行的惡意收購、訴訟纏訟,都可能對公司造成傷害。
    • 良好公司治理的目標: 應建立有效的機制,使股東權益得以保障,經營者能以公司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在公司治理的框架下,讓經營權的爭奪趨於理性與合法,而非破壞性。

二、自然人甲得否同時受二法人股東指派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1. 公司法第27條第2項: 「法人股東得以其派任之一人或數人為其代表,依公司法之規定行使股東權利。」此條文賦予法人股東派任代表人選任董事或監察人的權利。
  2. 甲作為B公司代表人(原): 甲曾是B公司派任的代表人,擔任A公司董事。
  3. 甲作為C公司代表人(現): 甲在2023年1月9日被C公司改派為代表人,取代原代表人丙。
  4. 董事兼任限制(公司法第30條):
    • 「董事不得與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一、為自己或他人為該公司應為或已為之交易。二、為自己或他人為該公司同業之業務。」此條文主要限制董事的競業行為,與本題情況不直接相關。
    • 關鍵問題: 公司法對於同一自然人,同時被兩家以上法人股東指派為同一公司董事,是否有明文禁止?
    • 實務見解與通說: 公司法並無明文禁止同一自然人同時擔任兩家以上法人股東所指派的同一公司董事。只要該自然人符合董事資格,且法人股東有權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指派,則其擔任董事並無不可。
    • 本案分析: 甲作為B公司代表人曾任A公司董事,後因B公司改派代表人乙,甲不再是B公司派往A公司的代表人。但C公司於2023年1月9日改派甲為其代表人,因此甲成為C公司指派的A公司董事。
    • 結論: 甲可以同時是C公司指派的A公司董事。至於是否「同時受二法人股東指派」,在B公司於2023年1月10日改派代表人乙後,甲已非B公司指派的代表人,因此甲僅能是C公司指派的董事。然而,若甲在B公司改派乙之前(即1月9日),同時是B公司和C公司派任的代表人,則在該期間,甲即同時是兩法人股東指派的董事。
  5. 監察人兼任限制(公司法第30條):
    • 「監察人不得與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一、為自己或他人為該公司應為或已為之交易。二、為自己或他人為該公司同業之業務。三、為自己或他人為該公司之經理人。」
    • 公司法第222條第2項(修正前): 修正前公司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經理人」。
    • 公司法第222條(修正後): 修正後公司法第222條已刪除此項規定。
    • 公司法第27條第2項(對監察人): 亦可指派代表人擔任監察人。
    • 關鍵問題: 是否有「一人不得同時為兩家以上公司監察人」的規定?
    • 實務見解與通說: 公司法並無明文禁止同一自然人同時擔任兩家以上公司監察人。
    • 本案分析: 題目並未提及甲擔任監察人,僅問「得否同時受二法人股東指派擔任董事或監察人」。基於上述分析,若甲同時被兩法人股東指派為董事,是可行的。若同時被指派為監察人,亦可行(若公司法有此規定)。

三、甲是否仍然為A公司之董事長?

  1. 董事長產生方式: 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設董事長一人,由董事會簡選之。」
  2. 甲的董事資格:
    • 甲原為B公司指派的A公司董事,後因B公司改派代表人乙,甲不再是B公司指派的董事。
    • C公司於2023年1月9日改派甲為其代表人,取代原代表人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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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A公司為一家從事機車零件製造的上櫃公司,甲為該公司董事長。近年來,由於機車
零件製造的毛利率不佳,公司獲利因而大幅衰退並出現虧損。甲為隱瞞公司獲利衰退
之情事,乃指示財會部門主管乙自2022年第1季起之各期財務報告中隱匿公司虧損
之事實,並為不實之記載。上開財務報告並經B會計師事務所的丙、丁二位會計師簽
證。A公司財務報告重大不實之情事,於今年(2023年)1月初經媒體揭露後,公司
股價因而重挫。試附理由及法律依據回答下列問題:

(一)甲、乙、丙、丁以及B 會計師事務所是否應就A公司之財務報告不實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
(二)老王未閱讀A公司財務報告,但長期觀察A公司股價低迷,自2022年5月中
旬起公司股價開始呈現緩步上漲走勢,因而於2022年8月以每股57元買進A
公司股票一萬五千股。小珍於2021年10月以每股55元買進A公司股票一萬
股,其後因A公司股價一直未高於其買進之價格,所以小珍原擬於股價上漲至
其成本價即賣出A公司股票。在A公司不實財務報告公布後,股價開始呈現
上漲之趨勢,小珍遂改變其以成本價賣出A公司股票之決定,而擬於股價漲至
60元時,始獲利了結。若老王與小珍二人至今皆未賣出其所持有之A公司股
票,則二人可否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向A公司及相關賠償義務人請求損害賠
償?其交易因果關係應如何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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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公司負責人、內部員工、簽證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對於公司財務報告不實的民事賠償責任,以及投資人(老王、小珍)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的要件,特別是交易因果關係的證明。

核心觀念:

  1. 公司負責人與員工的民事賠償責任: 公司法第23條、第28條之2。
  2. 會計師的民事賠償責任: 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30條。
  3. 損害賠償的要件: 行為、損害、因果關係、歸責事由。
  4. 證券交易法下的損害賠償: 證券交易法第20條(虛偽、隱瞞)、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第172條之1(訴訟)。
  5. 交易因果關係(Causation): 投資人主張損害賠償時,必須證明其損害是因被告的違法行為所造成。

解題步驟:

一、甲、乙、丙、丁及B會計師事務所的損害賠償責任

  1. 甲(董事長)與乙(財會主管):

    • 法律依據: 公司法第23條、第28條之2。
    • 公司法第23條: 董事為公司聲盡忠治,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董事執行業務,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不適用民法第85條規定(連帶責任)。
    • 公司法第28條之2: 公司負責人(包括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或章程,致他人(包含股東、債權人等)受損害時,應對「該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 本案分析: 甲指示乙隱匿虧損、為不實記載,顯然違反了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也違反了法令。乙作為財會主管,執行甲的指示,同樣有責任。由於他們的行為直接導致財務報告不實,進而引發公司股價重挫,對公司及股東造成損害。
    • 歸責事由: 故意或過失。甲的行為是故意指示為不實記載,乙則是執行或參與不實記載,顯然具備故意或重大過失。
    • 結論: 甲、乙應就其行為造成A公司及其股東(若有此類請求)的損害負賠償責任。
  2. 丙、丁(簽證會計師)及B會計師事務所:

    • 法律依據: 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30條。
    • 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簽證會計師對於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本誠信原則,依專業判斷,為獨立、客觀之查核。其查核報告,不得為虛偽之記載。
    • 證券交易法第30條: 簽證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不為虛偽之記載,對於財務報告之內容,應負與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相同之責任。
    • 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1(準用): 涉及第20條之1、第30條的賠償責任,準用第172條之1規定,投資人可提起訴訟。
    • 侵權行為法(民法第184條): 會計師及事務所亦可能構成侵權行為。
    • 本案分析: 丙、丁作為簽證會計師,未能發現並揭露財務報告中的虧損與不實記載,顯然未盡到查核簽證的專業責任。這可能構成故意或過失。B會計師事務所作為丙、丁的僱主,依民法第28條(僱用人責任)或證券交易法第30條,應與丙、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 歸責事由: 需證明丙、丁的查核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例如未進行必要的查核程序、無視明顯警訊等)。若未能證明其故意,則需證明其有過失。
    • 結論: 丙、丁及B會計師事務所,若其查核簽證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致使財務報告不實,則應就因此造成的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老王與小珍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1. 請求權基礎: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0條。
    •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依本法發行、買賣或主張權利之有價證券,公開招募或發行時,公開發行公司應依規定申報並公告財務報告。其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或其他申報文件,所載內容有虛偽或隱瞞,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由行為人與公開發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 證券交易法第30條: 簽證會計師對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不為虛偽之記載,對於財務報告之內容,應負與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相同之責任。
    • 適用對象: 該條文保護的是因閱讀不實財務報告而受損害的投資人。
  2. 請求權人: 老王、小珍。
  3. 被請求人: A公司、甲(董事長)、乙(財會主管)、丙、丁(簽證會計師)、B會計師事務所。
  4. 損害: 股價重挫導致的帳面損失(因二人皆尚未賣出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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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以其同居男友乙為被保險人,向A保險公司(下稱A公司)投保人壽保險,約定
保險金額為新臺幣200萬元,並指定甲自己為受益人。惟投保時乙因出差在外,在電
話中授權甲代為在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欄位上簽名。A公司同意承保並簽發保險單
予甲。嗣後甲、乙二人分手,雙方協議共同填具申請書向 A公司辦理變更要保人為
乙,A公司同意變更後,簽發新保單予乙。三個月後,乙因車禍死亡,其唯一繼承人
為母親丙。A公司向保險單上記載之受益人甲給付保險金後,丙向A公司提出下列
二項主張,請附理由說明有無理由:

(一)甲與乙並無任何親屬關係,不符合受益人資格,應由繼承人丙受領保險金。
(二)甲、乙間於投保時及保險事故發生時並無保險利益,且要保書尚未經乙親自簽
名,契約無效,A公司應將乙所繳納之保險費退還與繼承人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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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涉及人壽保險契約的成立、變更、受益人資格、保險利益以及保險金給付的效力,特別是關於被保險人簽名授權、變更要保人、以及受益人資格的認定。

核心觀念:

  1. 人壽保險契約的成立要件: 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人三方合意,並符合法定要件(如保險利益)。
  2. 被保險人簽名授權: 關於被保險人簽名權限的認定。
  3. 保險利益: 保險法第6條規定。
  4. 受益人資格: 保險法第107條(部分規定已修正)、第110條。
  5. 要保人變更: 保險法第118條。
  6. 保險金給付效力: 保險法第119條。

解題步驟:

一、丙主張「甲與乙並無任何親屬關係,不符合受益人資格,應由繼承人丙受領保險金。」有無理由?

  1. 受益人資格的法律依據:

    • 保險法第107條(修正前): (已修正)原條文規定,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本人時,或為其法定繼承人時,得領取保險金。但此條文主要針對「死亡保險」,且現已修正。
    • 保險法第110條: 要保人於訂約時或契約有效期間內,得訂立契約或變更受益人。受益人非要保人,不得為受益人。
    • 修正後保險法第107條: (已修正)此條文與本案的「親屬關係」無關,主要是規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時的認定。
    • 通說見解: 受益人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皆可被指定為受益人,除非法律另有規定(例如,部分國家法律禁止將債權人指定為受益人以規避債務,但台灣保險法並無此明文)。
  2. 本案分析:

    • 原始約定: 甲指定自己為受益人。
    • 變更要保人後: 契約變更為乙為要保人,甲仍為受益人。
    • 甲的受益人資格: 甲被指定為受益人,其與被保險人乙之間是否有親屬關係,在現行保險法下,並非決定其受益人資格的必要條件。只要要保人(乙)在契約有效期間內,依法定程序(保險法第110條)指定甲為受益人,即屬有效。
    • 丙的主張: 丙主張甲與乙無親屬關係,不符合受益人資格。此主張與現行保險法的規定不符。保險法並未要求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必須有親屬關係。
    • 結論: 丙的主張無理由。

二、丙主張「甲、乙間於投保時及保險事故發生時並無保險利益,且要保書尚未經乙親自簽名,契約無效,A公司應將乙所繳納之保險費退還與繼承人丙。」有無理由?

此主張包含三個部分:無保險利益、要保書未親自簽名、契約無效。

(一)投保時及事故發生時並無保險利益

  1. 保險利益的法律依據:

    • 保險法第6條: 保險契約,應由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訂立之。要保人投保時,對於被保險人應有當時之保險利益。
    • 保險利益的意義: 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對於保險標的(在此為被保險人乙的生命)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一旦保險事故發生,該利害關係將遭受損失。
    • 法律目的: 防止投機行為,避免有人因保險而圖利。
  2. 本案分析:

    • 投保時(原始契約):
      • 要保人:甲。
      • 被保險人:乙。
      • 受益人:甲。
      • 當時甲與乙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 保險利益的判斷: 甲作為乙的同居人,對乙的生命是否具有保險利益?
        • 實務見解: 實務上對於非親屬關係的同居人,是否具有保險利益,見解較為嚴格。通常認為,僅有同居關係,若無其他經濟上之依賴或扶助關係,難以認定具有保險利益。例如,若甲是乙的經濟依賴者,或乙的死亡會對甲造成經濟上的重大損失,則可能認有保險利益。
        • 本案情況: 題目僅提及「同居男友」,並未說明兩人之間有無經濟上的相互依賴。若僅是單純的男女朋友關係,而無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則甲在投保時可能缺乏對乙生命保險利益。
        • 結論(投保時): 若無其他證據證明甲對乙的生命有經濟上的利害關係,則甲在投保時可能無保險利益。
    • 事故發生時(變更要保人後):
      • 事故發生時,要保人為乙,被保險人為乙,受益人為甲。
      • 保險利益的判斷: 此時,要保人乙對被保險人乙(自己)的生命,顯然具有保險利益。因為乙的死亡會導致其繼承人(丙)遭受經濟損失。
      • 乙作為要保人,指定自己為受益人: 這種情況下,保險法第110條規定,要保人得變更受益人。若乙是變更受益人,則乙是基於其要保人身份,對自己的生命投保。
      • 結論(事故發生時): 乙作為要保人,對自己(被保險人)的生命具有保險利益。
  3. 丙的主張(投保時與事故發生時皆無保險利益):

    • 關於事故發生時: 丙主張無保險利益,此主張與乙作為要保人對自己生命享有保險利益的判斷相悖,應無理由。
    • 關於投保時: 若甲在投保時確實無保險利益,則原始契約可能存在瑕疵。

(二)要保書尚未經乙親自簽名

  1. 法律依據:

    • 保險法第118條: (關於變更要保人)「要保人變更時,應經被保險人同意。人壽保險契約,除被保險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者外,並應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要保人,應作成書面,通知保險人。」
    • 保險法第107條(修正前,關於簽名): (已修正)原條文關於簽名授權的部分。
    • 民法第737條(授權簽名): (關於代理)本人得依授權,由代理人代簽。
    • 實務見解: 關於被保險人簽名,通常認為可以授權。
  2. 本案分析:

    • 原始投保時: 乙因出差在外,授權甲代為在要保書上簽名。
      • 適法性: 乙為被保險人,在投保時,其簽名權限是否可以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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