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財經法學組《商事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保險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乙丙三人為大學同學,畢業後擬自行創業,調查後決定從事早餐事業,三人決定以「吾從粥」為名稱設立登記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授權資本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第一次實收每位股東五萬元。甲擬以其全家所領得之五倍券共五萬元面額為出資,乙以現金五萬元為出資,丙以祖傳肉粥配方作價五萬元出資,條件為調制配方之工作由丙單獨負責,其他股東及員工均不得參與。
問:
(一) 吾從粥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作業如何進行?請說明自公司名稱到申辦登記過程中有哪些應處理之問題?
(二) 三人之出資內容適法性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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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公司設立的程序、公司名稱選定、資本額規定、股東出資方式的適法性,以及特別股的相關規定。
一、吾從粥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作業
公司設立程序大致可分為以下幾個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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籌備階段:
- 公司名稱預查: 依公司法第18條規定,公司名稱應先申請預查。須注意「吾從粥」是否與其他公司名稱重複或有混淆之虞。
- 擬定公司章程: 需擬定並經股東同意公司章程,內容應包含公司法第20條所列事項,例如公司名稱、營業項目、資本額、股東名稱、出資額、出資方式、股份總數、董事人數及任期等。
- 股東會召集: 召集發起人會議(若為股東人數在5人以下時,可由全體股東同意替代發起人會議)。
- 選任董事及監察人(若有): 依公司法規定選任董事,未來再由董事會選任董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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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階段:
- 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公司登記。 需準備包括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董事就任同意書、資本額證明(如銀行存款證明,需包含實收資本額)、願任聲明書等文件。
- 取得公司登記證明。
二、三人出資內容之適法性
依公司法第13條規定,股東得以「金錢」或「股東會依公司法第272條規定,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
- 甲的出資(五倍券面額五萬元):
- 五倍券屬於一種「票券」或「債權憑證」,而非公司法所稱的金錢或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
- 公司法並未明文允許以票券作為出資。實務上,票券之價值變動性大,且非具體財產,通常不被承認作為股東出資。
- 因此,甲以五倍券出資,不適法。
第 二 題25 分
A公開發行公司是食品業大廠,公司董事會共有9名董事,其中董事長甲認為,為因應時代需求應該轉型為生產生技健康食品的廠商,但是大部分董事都認為應該堅守本業,不要好大喜功,而且轉型需要大量資金,如果要轉型必須依賴銀行的鉅額借款,公司有可能反而會週轉不靈,在獲利之前便會產生虧損。但是董事長仍然非常堅持應借款並購買新設備轉型求取更高的利潤。故在全員出席的一次董事會當中兩派發生嚴重的爭執,其中一位反對派董事提出臨時動議解任董事長,最終以5票同意解任,4票反對解任,通過解任董事長的決議。
甲認為用臨時動議解任董事長實屬違法令的行為,試問:
(一) 該解任的決議效力為何?
(二) 如果A公司為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該決議效力是否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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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公司法中關於董事解任的程序及效力,特別是臨時動議解任董事長的適法性,以及公開發行公司與非公開發行公司在相關規定上的差異。
一、該解任的決議效力為何?
依據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股東會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臨時動議:一、變更章程。二、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事項。三、解散公司。四、董事、監察人之報酬。五、公司法第207條第一項規定之事項。」
其中,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為改選,或所選出之董事,就任時未達公司法所定人數,股東會得以普通決議選任之。」此條文所規範的是「董事的選任」,而本案是「解任董事長」。
公司法並未明文禁止董事會決議解任董事長,但解任董事長的程序應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規定。
- 董事會職權: 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董事會設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選之。公司法並未明文賦予董事會「解任」董事長的權力,但實務上,董事長係由董事互選產生,若董事會認為董事長不適任,可透過「改選董事長」的方式來達成解任之目的。
- 臨時動議之限制: 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僅限制股東會不得為臨時動議的事項,並未限制董事會的臨時動議。因此,在董事會會議中,若有董事提出臨時動議解任董事長,且該臨時動議並非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所列的不得為臨時動議事項,原則上是允許的。
- 決議方式: 董事會的決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第 三 題25 分
A上市公司主營旅遊業,因為業務受COVID-19 影響而大幅衰退,2021年全年累虧達50億元新台幣,淨值跌至每股5元,因各種疫苗及藥品持續開發完成,A公司極度看好2022年下半年之國際旅遊市場,為搶先預訂機票及各國主要觀光區旅館,A公司擬進行私募50億元甲種特別股。B不動產開發公司亦為上市公司,近年獲利頗豐,帳上現金超過200億元,決定全數認購A公司之甲種特別股私募。A公司之控制股東甲與B公司之控制股東乙達成以下條件:
(1) 甲種特別股每股有2表決權,但甲種特別股股東有權選任二席董事及一席獨立董事;
(2) 甲將在未來二十年內,與乙達成共同配票作業,雙方就董事及獨立董事之提名與選任進行合作,共享經營權;
(3) 在此二十年期間,雙方均不得以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名義增加持股,若有任何增加持股,均同意增加之持股無表決權亦不得享有其他股東權利;
(4) 若有任何第三方股東召開股東臨時會或解任任何一方董事者,甲股東及B公司均同意以不出席為對應作法,必要時並由雙方之獨立董事單獨另行召開股東臨時會為對策。
問:上述協議內容之適法性,請就我國現行法及法院實務見解進行討論。(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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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公司法中關於股東協議、特別股、董事提名與選任、經營權共享、持股限制等議題的適法性,以及相關的法院實務見解。
一、協議內容適法性討論
此協議涉及多個面向,分別討論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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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種特別股的發行與權利(條件一)
- 發行目的: A公司為籌措資金,擬發行甲種特別股,此為公司法所允許。
- 每股2表決權: 公司法第151條規定,股東表決權,每股1表決權。但公司法第152條允許發行特別股,並可享有「股東會表決權以外之其他權利」。一般而言,特別股的表決權設定應與普通股一致,除非章程有特別規定,且該特別股股東「未享有股東會表決權」。
- 實務見解: 法院實務對於「一股多權」的特別股,若僅限於特定事項或未享有股東會表決權,可能較為寬鬆。但若特別股股東在普通股股東會上享有「每股2表決權」,則可能與公司法第151條「每股1表決權」的基本原則有所牴觸,除非公司法或相關法規有特別授權。然而,公司法第177條之1允許公司在章程中約定股東會的表決權,但通常是指限制股東的表決權,而非擴張。
- 選任董事及獨立董事: 公司法並未禁止特別股股東選任董事。若公司章程明文規定甲種特別股股東有權選任一定人數的董事及獨立董事,此為「股東選任董事」的約定,應屬適法。獨立董事的選任則需符合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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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年內共同配票與提名選任董事(條件二)
- 共同配票(Voting Agreement): 股東間就其持有的股份,約定共同行使表決權,稱為股東間之「投票協議」。此類協議在法律上原則上是有效的(參照最高法院相關判例,例如92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
- 提名選任董事與獨立董事之合作: 該協議約定雙方就董事及獨立董事的提名與選任進行合作,共享經營權。此部分與前述股東選任董事相結合,意在穩定經營權。
- 二十年期間: 協議期間長達二十年,此期間的約定是否過長而有違反公司法「董事任期」的強制規定(公司法第195條,董事任期不得超過二年)?但此處約定的是「提名與選任的合作」,而非董事的任期本身,故二十年的期間約定,就「合作」而言,是否過長而失其效力,尚待討論。一般認為,股東間就經營權的長期約定,只要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且不損害公司及其他股東利益,應屬有效。
- 共享經營權: 此部分較為模糊,但若係指透過共同提名董事、共同配票來影響公司決策,則與前述的投票協議和董事選任合作精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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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股限制與無表決權約定(條件三)
- 增加持股限制: 協議約定雙方不得以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名義增加持股。此係一種「股東間的持股限制協議」,原則上有效。
- 增加持股無表決權: 協議約定若增加持股,該增加之持股無表決權,亦不得享有其他股東權利。
- 無表決權: 公司法第179條規定,股東有表決權。但此處約定的是「增加的持股」無表決權,而非股東本身無表決權。若公司章程有特別規定,或股東會決議同意,某些類型的股份(如特定類別的特別股)可以設計為無表決權。本案約定的是「增加的持股」,且為「甲種特別股」,若甲種特別股章程中有此約定,則可能有效。但若無此約定,則可能與公司法第179條有衝突。
第 四 題25 分
甲女於民國106年4月9日於A醫院進行健康檢查時,發現有乳房腫瘤2.5×2.5cm,醫師懷疑為惡性腫瘤,建議甲女切除並送切片,但甲遲疑不決。其後,甲女於107年5月1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B人壽保險公司(下稱B公司)投保人壽保險附加癌症保險契約。B公司於要保書中詢問其於投保前五年內有無「惡性不明腫瘤」,甲卻勾選「否」。然甲於訂約前曾依B公司指示,至其指定之C醫院作健康檢查,醫師並未發覺異狀,B公司因而承保。嗣後甲於108年4月30日到醫院手術切除乳房腫瘤,化驗結果,確認是癌症。甲請求B公司給付癌症保險金,遭B公司拒絕給付並解除契約。
B公司主張:依照A醫院病歷記載,甲於投保前,已患有癌症,卻未據實說明,B公司依法得解除契約,拒絕給付保險金。甲女則主張:其既已配合B公司要求至指定之C醫院進行健康檢查,即不負說明義務;且C醫院因過失而未發覺甲女之腫瘤,亦有過失,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
請附理由說明,雙方之主張何者較有理由?(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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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保險法中有關要保人說明義務、保險人解除權、告知義務的內容,以及健康檢查的效力等問題。
一、保險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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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義務(告知義務):
- 依據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詢問,應據實說明。
- 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有為與保險人為其他不利於己之約定之權利。
- 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真實,或因過失遺漏,致保險人為錯誤之承諾時,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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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權之行使期間:
- 依據保險法第64條第3項,保險人知有解除原因後,應於「一年內」為之。但契約已生效二年者,不得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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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檢查的效力:
- 若保險人要求要保人進行健康檢查,且檢查結果並未發現相關疾病,此時保險人是否仍能主張要保人未盡說明義務?此涉及「告知義務的免除」或「保險人對告知事項的審查義務」。
二、雙方主張分析
- B公司(保險人)主張:
- 未據實說明: B公司主張甲於投保前已知(或應知)罹患癌症,卻在要保書上勾選「否」,違反說明義務。
- 解除契約: 依據保險法第64條第3項,因甲未據實說明,B公司得解除契約。
- 適法性判斷:
- 告知義務的範圍: 依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要保人的說明義務是針對保險人的「詢問」。本案中,保險人詢問的是「五年內有無惡性不明腫瘤」。
- 甲的知情程度: 甲女在106年4月9日健康檢查時,A醫院醫師已發現乳房腫瘤,並懷疑為惡性腫瘤,建議切除送驗。甲雖遲疑未決,但已得知有腫瘤且有惡性疑慮。因此,在107年5月11日投保時,甲對於「有腫瘤」的事實是知悉的。至於是否「已確診為惡性腫瘤」,則在108年4月30日手術後才確認。
- 是否屬於「惡性不明腫瘤」的詢問? 甲於106年4月發現的腫瘤,在當時「懷疑」為惡性,但尚未經切片證實。保險人詢問的是「惡性不明腫瘤」。甲於投保時,雖已知有腫瘤且懷疑惡性,但尚未正式診斷為惡性。是否構成「惡性不明腫瘤」的告知,存在解釋空間。
- 健康檢查的影響: 甲於投保前,依B公司指示至C醫院進行健康檢查,結果未發現異狀。此點對B公司的主張構成挑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