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基礎法學組《法律社會學及法學方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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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

包括台灣在內的許多民主法治社會,越來越多個人或團體會藉由提起訴訟來推動社會改革,因而在社會運動的街頭抗爭或是政治遊說之外,也提供了另一種社會運動的策略或手段。請舉台灣的訴訟行動為例,來說明以下問題:

  1. 此種訴訟與一般的民刑事(或行政)訴訟有何不同?(15%)
  2. 在某一個社會出現以訴訟為手段的社會運動改革策略,需要哪些社會條件?(15%)
  3. 有學者認為,不採政治手段而採司法手段來進行社會改革,不會真的帶來社會的進步,反而容易造成社會的反彈。你/妳是否贊成這樣的看法?(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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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探討「訴訟作為社會運動策略」的議題,要求考生結合台灣的實例,分析此類訴訟的特性、所需社會條件,並評估其成效與潛在風險。

核心概念:法律社會學、社會運動、訴訟、社會改革、法意識。

解題思路:
本題共有三個小題,需分別論述。

(一)此種訴訟與一般的民刑事(或行政)訴訟有何不同?

首先,釐清「訴訟作為社會運動策略」的定義。這類訴訟的目標不僅是解決個案的爭執,更在於透過司法判決來形塑公共意見、改變法律解釋、推動法規修訂,進而達成更廣泛的社會改革。

接著,與一般訴訟進行比較,從以下幾個面向分析其差異:

  1. 目的性差異:

    • 一般訴訟:主要目的是解決當事人之間的具體紛爭,尋求個案的權利救濟與法律適用。
    • 社會運動訴訟:除了個案救濟,更著重於透過訴訟的過程與結果,引發公眾對特定社會議題的關注,挑戰現有的權力結構或不公義,並推動實質的社會變革。其「個案」常被視為「代表性」或「象徵性」的案例。
  2. 當事人與代理人:

    • 一般訴訟:當事人是權利義務受到直接影響的個人或法人。
    • 社會運動訴訟:當事人可能是受影響的個人、非政府組織(NGO)、或由專業律師、學者、社運團體所組成的代理人。他們可能代表更廣泛的群體或利益。
  3. 策略與資源:

    • 一般訴訟:主要依賴法律專業、證據,訴訟策略相對單純。
    • 社會運動訴訟:訴訟策略常與其他社會運動手段(如公關、遊說、街頭抗爭、媒體宣傳)結合,需要動員社會資源(資金、人力、輿論支持),並可能涉及長期抗爭。
  4. 預期結果:

    • 一般訴訟:期待獲得法院具體判決,解決紛爭。
    • 社會運動訴訟:除了勝訴,即使敗訴,其過程本身也可能達到提高公眾意識、促使修法、或影響司法解釋的目的。
  5. 台灣實例:

    • 可以舉例說明,例如:
      • 環保訴訟:透過訴訟阻止或限制開發案,例如訴訟要求環評公開透明,或挑戰環保許可的合法性。
      • 勞工權益訴訟:透過訴訟爭取特定勞動條件的改善,例如爭取派遣勞工的權益。
      • 性別平權訴訟:例如同性婚姻合法化運動中的相關訴訟。
      • 原住民權利訴訟:爭取傳統領域的劃設與權益。

(二)在某一個社會出現以訴訟為手段的社會運動改革策略,需要哪些社會條件?

這部分需要從社會結構、文化、制度等層面進行分析。

  1. 相對獨立且有公信力的司法體系:

    • 司法體系必須能夠在一定程度上抵抗外部壓力(政治、經濟、社會),並依法獨立審判。
    • 民眾至少要對司法體系抱持一定的信任,相信訴訟有爭取權益的可能性,否則不會選擇此途徑。
  2. 相對成熟的法治觀念與法意識:

    • 社會成員普遍理解法律的規範功能,並願意透過法律途徑解決爭議。
    • 對於人權、公平正義等價值有一定程度的共識,並願意為此透過法律行動。
  3. 公民社會的活躍與組織化:

    • 需要有能夠動員、組織、協調的公民社會團體(NGOs、社運團體、律師團體),能夠提供專業法律知識、籌集訴訟經費、動員公眾支持。
  4. 媒體與資訊傳播的自由度:

    • 訴訟的過程與議題需要透過媒體(傳統媒體或新媒體)的傳播,才能擴散影響力,引起公眾關注,形成社會壓力。
  5. 具備挑戰現狀的社會議題與群體:

    • 必須存在具體、明確、且能引起廣泛共鳴的社會不公義或待改革的議題。
    • 需要有受到不公義影響的特定群體,願意承擔訴訟的成本與風險。
  6. 一定的經濟與政治空間:

    • 訴訟通常需要投入時間與金錢,因此社會需要有一定的經濟基礎來支撐。
    • 政治體系需要有足夠的開放性,允許公民透過司法表達異議,而不至於遭受過度的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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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

台灣民眾對於司法信任度一直不高,依照司法院「司法輿情現況調查報告」,在2019年仍有56.0%受訪者表示不信任法官,54.4%表示不相信法官可以公平公正審理,「有錢判生,沒錢判死」的想法仍深植民間。請從台灣的民主及司法發展史、社會文化及法意識等不同面向分析此種現象的成因。(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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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要求分析台灣民眾司法信任度低落的原因,並從民主發展史、司法發展史、社會文化和法意識等多元面向進行探討。

核心概念:法律社會學、法意識、司法信任、社會文化、歷史脈絡。

解題思路:
此題較為開放,需要考生整合多方面的知識,進行有系統的分析。可以將分析架構設定為:歷史因素、結構性因素、文化因素、以及個人因素(法意識)。

一、民主及司法發展史的面向:

  1. 威權統治時期的遺緒:

    • 在過去國民黨威權統治時期,司法體系常被視為政權的附庸,缺乏獨立性,判決常受政治干預,例如白色恐怖時期的政治審判。
    • 這種「國家機器」的司法形象,即使在民主轉型後,其負面觀感仍難以徹底消除。
  2. 民主轉型過程中的司法改革挑戰:

    • 民主化初期,司法體系改革的腳步相對緩慢,許多法官、檢察官仍是舊體制下的產物,其觀念和行為模式需要時間轉變。
    • 轉型正義的落實不夠徹底,對於過去司法體系的弊端,未有足夠的清算與反省,導致民眾對體制缺乏信心。
  3. 司法獨立性的爭議:

    • 雖然憲法保障司法獨立,但實際運作中,仍可能面臨來自政治、經濟、媒體的壓力,這些壓力傳遞到民眾的認知中,影響其對司法公正性的判斷。
    • 例如,某些重大案件的審理過程中,若出現明顯偏頗或爭議,會加劇民眾的不信任感。
  4. 法官與檢察官的素質與形象:

    • 過去的司法官選拔制度、訓練方式,以及部分法官、檢察官的言行舉止,可能未能建立起專業、廉潔、公正的形象。
    • 「有錢判生,沒錢判死」的刻板印象,可能源於過去或現在某些個案中,權勢者能獲得較有利的判決,而普通民眾則感到無力。

二、社會文化的面向:

  1. 「關係」與「人情」文化:

    • 台灣社會長期以來重視人際關係(關係、派系、關說),這使得民眾可能認為,司法判決未必完全基於法律事實,也可能受到人情、關說的影響。
    • 這種文化潛移默化地侵蝕了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的信任。
  2. 「法不入家門」與「民不與官鬥」的傳統觀念:

    • 傳統上,許多社會問題傾向於在家內、村里或透過非正式管道解決,對於進入正式司法體系有一定程度的排斥或不適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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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

請評釋最高法院以下裁判: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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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要求評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核心在於理解並分析民法關於承攬契約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時,應如何計算賠償金額。

核心概念:民法、承攬契約、定作人任意終止權、損害賠償計算、契約法。

解題思路:
評釋一則法院裁判,通常包含以下步驟:

  1. 釐清裁判所涉法律爭議:本案涉及民法第511條規定之定作人任意終止權及其賠償範圍。
  2. 引述相關法條與學說見解:說明民法第511條條文內容,並探討學說上對該條文賠償範圍的解釋。
  3. 分析法院裁判理由:逐一檢視裁定理由,評估其合法性、合理性與說服力。
  4. 提出個人見解與評論:對法院的判斷表示贊同或修正,並說明理由。

一、法律爭議釐清:

本案爭議點在於,當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承攬人未完成工作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其應賠償承攬人的「損害」範圍為何?特別是「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以及應「扣除」的部分。

二、相關法條與學說見解:

  1. 民法第511條:
    「工作未經完成者,定作人得隨時解除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此條文賦予定作人優於一般契約的「任意終止權」,此權利旨在保障定作人能彈性處理其需求,不受承攬契約拘束。但為平衡承攬人利益,規定了賠償義務。

  2. 學說對「損害」範圍的解釋:

    • 積極損害(所失利益):
      • 已完成工作之報酬:這部分是承攬人已付出勞務且符合契約約定,應予支付。
      • 未完成部分之預期利益:這是指承攬人若完成契約,本可預期獲得的利潤。學說上對此部分是否應全額賠償,或僅賠償「淨利」,存在討論。
    • 消極損害(所減損利益):
      • 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例如承攬人為履行本約定,原本需要支出的材料費、設備租賃費等,因契約終止而得以節省。
      • 勞力可用於其他工作所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這是指承攬人原本可用於本契約的勞力,因契約終止而得以轉用於其他可獲利的工作,或因其惡意不為之而喪失的利益。這部分屬於「減損之利益」,應予扣除。

三、法院裁判理由分析與評釋:

法院在此裁定中,明確界定了定作人應賠償的損害範圍,並將其細分為「應包括」與「應扣除」兩大部分,這與上述學說見解大致吻合,具有相當的合理性。

  1. 「應包括」的部分:
    • 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此部分無疑是承攬人已付出勞務的對價,應予支付。法院在此認定明確。
    • 承攬人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此處的「利益」通常指「淨利」(利潤)。法院的說法「應可取得之利益」相對籠統,但意涵上傾向於承攬人若完成契約,本可賺取的利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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