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碩士班甲組《法理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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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

壹、申論題(共70分):
一、請盡可能清楚回答下列問題(本題35分):
(一)請說明,何謂「自然法論」(Natural Law Theory)。(本小題15分)
(二)請舉出三個批判自然法論的理論論點。(本小題12分)
(三)請針對支持與批判「自然法論」的爭議,提出你的觀點與論證。(本小題8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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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考察考生對自然法學說的理解,包含其核心概念、主要批判以及個人論證能力。

一、自然法論的說明 (15分)

自然法論(Natural Law Theory)是一種古老且影響深遠的法學理論,其核心主張認為存在一套普遍、永恆、超越人類實定法(positive law)的道德原則或法則,這些原則來源於自然、理性或神聖的意志。實定法若與這些自然法的基本道德原則相悖,則其「法」的性質將受到質疑,甚至可能不具備真正的法律效力(legitimacy)。

自然法論的主要特徵可以歸納為以下幾點:

  1. 普遍性與永恆性 (Universality and Permanence): 自然法被認為適用於所有時間、所有地方、所有人類,不因時空或地域而改變。
  2. 道德基礎 (Moral Foundation): 自然法與道德緊密相連,其內容通常與公平、正義、良善等道德價值觀一致。
  3. 超越實定法 (Supremacy over Positive Law): 自然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實定法必須符合自然法才能被視為真正的法律。惡法(unjust law)不成其為法(lex iniusta non est lex)。
  4. 理性或神聖來源 (Source in Reason or Divinity): 自然法的來源有不同說法,早期思想家(如希臘哲學家、羅馬斯多葛學派)認為其源於宇宙的理性秩序或自然本身;宗教時期(如托馬斯·阿奎那)則認為源於上帝的永恆法;近代則多強調其源於人類的普遍理性。
  5. 可認知性 (Knowability): 雖然來源不同,但自然法通常被認為是人類理性可以認識或發現的。

代表性思想家與學說:

  • 古希臘哲學: 亞里斯多德(Aristotle)區分了「政治的」正義(政治法)和「自然的」正義。
  • 羅馬斯多葛學派: 西塞羅(Cicero)主張「真正的法律是與自然相符的正確理性,它適用於所有人和所有時代」。
  • 基督教時期: 托馬斯·阿奎那(Thomas Aquinas)將法分為永恆法(lex aeterna)、自然法(lex naturalis)、人法(lex humana,即實定法)和神法(lex divina),認為實定法是從自然法推導出來的,必須符合自然法。
  • 近代自然法: 格老秀斯(Hugo Grotius)、普芬多夫(Samuel Pufendorf)、洛克(John Locke)等,強調基於理性的人權和自然權利。
  • 當代自然法: 龍·富勒(Lon Fuller)提出「程序的自然法」;約翰·馬克·葛雷(John Finnis)則重申了阿奎那式的「本質的」自然法。

二、批判自然法論的三個理論論點 (12分)

自然法論自古以來就面臨各種質疑與批判,其中較為重要的理論批判包括:

  1. 實證主義的批判(Legal Positivism):

    • 主張: 法與道德必須是分離的(Separation of Law and Morality)。實證主義者認為,法律的效力(validity)僅取決於其是否按照既定的社會規則(如立法程序、法官判決)被創設,而與其內容是否道德無關。
    • 論點:
      • 「惡法非法」的危險性: 如果採用「惡法非法」的自然法標準,誰來判斷何為「惡法」?這容易導致個人任意否定法律,破壞法律的確定性與穩定性,甚至可能被用來作為反抗權威、政治動亂的藉口。例如,實證主義者如奧斯汀(John Austin)和哈特(H.L.A. Hart)都強調法律的社會事實性。
      • 法律確定性與可預測性問題: 如果法律的效力還需要符合某種道德標準,那麼法律將變得模糊不清,難以預測,不利於社會秩序的維持。公民將難以知道什麼是真正的法律。
  2. 歷史法學的批判(Historical Jurisprudence):

    • 主張: 法律是特定民族精神(Volksgeist)或歷史發展的產物,是隨著社會習慣、文化演變而自然形成的,而非基於抽象的、普遍的理性原則。
    • 論點:
      • 法律的歷史性與地方性: 薩維尼(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認為,法律絕非可以任意創造或移植的,而是深深植根於民族的歷史、傳統和意識之中。因此,主張普遍適用的「自然法」是脫離實際的。
      • 反對理性主義的法律建構: 歷史法學家反對啟蒙運動以來那種試圖透過理性建構普遍法律體系的傾向,認為這種做法忽略了法律的有機發展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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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

二、請依據以下這段話回答接下來兩個問題(本題35分):
The indeterminacy thesis which centers upon courts asserts that, in a significant
subset of cases, the law does not produce a single right answer, or (less stringently phrased)
that the available body of legal rules allows more than one outcome, and sometimes
contradictory outcomes. Indeterminacy exists in the failure of law to determine the
outcome in these cases. (Brian Tamanaha, On the Rule of Law: History, Politics, Theor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4, p.86)
(一)請舉任何一種法理論(legal theory)或某位法理學者,該理論是支持
「Indeterminacy exists in the failure of law to determine the outcome in these
cases.」,並詳述其論點。(本小題18分)
(二)請舉任何一種法理論或某位法理學者,該理論是反駁「Indeterminacy exists in
the failure of law to determine the outcome in these cases.」,並詳述其論點。(本
小題17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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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測試考生對法律確定性(legal certainty)問題的理解,以及不同法學理論如何看待法律規則在司法實踐中的作用。考生需要辨識出支持和反駁「法律不確定性論題」(Indeterminacy Thesis)的代表性法學理論與學者,並闡述其核心論點。

核心概念:法律不確定性論題 (The Indeterminacy Thesis)

此論題認為,在相當一部分案件中,現有的法律規則無法導出唯一正確的判決結果,甚至可能允許多種、甚至是相互矛盾的結果。這意味著法律本身無法完全決定案件的走向,法官在其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

一、支持「法律不確定性論題」的法理論或學者 (18分)

眾多法學理論都或多或少地支持法律不確定性論題,其中最典型且有力的代表是法律現實主義 (Legal Realism),特別是美國法律現實主義。

代表學者: 卡爾·盧埃林 (Karl Llewellyn) 和傑羅姆·弗蘭克 (Jerome Frank)。

核心論點:

  1. 規則懷疑論 (Rule Skepticism):

    • 盧埃林 (Karl Llewellyn): 盧埃林是美國法律現實主義的代表人物之一。他認為,法律規則(rules)本身是無法完全決定案件結果的。他指出,法律規則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彈性,對於任何一個爭議點,總能找到支持不同結論的規則或規則的解釋。他甚至提出「規則的兩難」(rules-in-tension)的概念,即法律體系中存在著相互矛盾或彼此制約的規則,例如「契約自由」與「保護弱者」的原則。法官可以根據自己的判斷,選擇適用哪一組規則或規則的解釋,從而導出不同的結論。
    • 弗蘭克 (Jerome Frank): 弗蘭克則更為極端,他認為法律的真正不確定性並非來自規則本身,而是來自「事實的不確定性」(fact skepticism)。他認為,案件的審理結果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對事實的認定,而事實的認定又受到證人證詞、陪審員或法官的個人偏見、情緒、記憶偏差等非理性因素的影響。因此,即使法律規則是確定的,對事實的認定也充滿了不確定性,從而導致判決結果難以預測。他認為,所謂的「法律」在個案中的真正作用,往往是事後為法官的判決尋找理由。
  2. 關注「正在發生」的法律 (Law in Action vs. Law in Books):

    • 法律現實主義者強調,我們應該關注法律在實際運作中的樣子(law in action),而不是僅僅關注法典和教科書中的法律條文(law in books)。他們認為,法官的判決、行政機關的行為、律師的實踐等,才是真正影響社會的「法律」。由於這些實際運作的因素(包括法官的個人判斷、社會壓力、經濟因素等)是多樣且難以完全預測的,因此法律的結果必然是不確定的。
  3. 對法律確定性的質疑:

    • 法律現實主義認為,追求法律的絕對確定性是一種幻想。法律的目的在於解決社會衝突,而社會是複雜多變的。法律規則的靈活性和法官的裁量權,在某些情況下反而是解決社會問題、實現實質正義的必要手段。因此,法律的「不確定性」並非全然是負面的,它為司法提供了彈性空間。

總結(支持者):
美國法律現實主義,特別是卡爾·盧埃林和傑羅姆·弗蘭克,強烈支持法律不確定性論題。他們認為,法律規則本身(盧埃林)或對事實的認定(弗蘭克)存在內在的不確定性,使得法律無法在所有案件中導出唯一正確的結果,法官的個人判斷和非法律因素對判決結果有決定性影響。

二、反駁「法律不確定性論題」的法理論或學者 (17分)

許多法學理論都試圖反駁或至少削弱法律不確定性論題的影響,其中最為經典和有力的代表是法律實證主義 (Legal Positivism),特別是哈特 (H.L.A. Hart) 的觀點,以及規範法學 (Normativism),例如**凱爾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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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

貳、名詞解釋(共30分):
一、賴德布魯赫(Radbruch, Gustav)所使用之「文化科學」(德文:Kulturwissenschaften;
英譯:cultural sciences)概念。(本小題10分)
二、形式合法性(Formal Legality)。(本小題10分)
三、批判種族理論(Critical Race Theory)。(本小題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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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分為名詞解釋題,旨在考察考生對法理學中重要概念的掌握程度。每一題需簡要、清晰地解釋其核心含義、理論來源或代表性特徵。

一、賴德布魯赫 (Radbruch) 的「文化科學」(Kulturwissenschaften) 概念 (10分)

古斯塔夫·賴德布魯赫(Gustav Radbruch)是德國著名的法學家,曾受新康德主義(Neokantianism)和文獻學(hermeneutics)的影響,特別是其老師威廉·狄爾泰(Wilhelm Dilthey)的「理解的科學」(hermeneutics)和「文化科學」思想。

概念解釋:

「文化科學」(Kulturwissenschaften)是賴德布魯赫用來指稱研究人類文化現象的科學,包括歷史、藝術、宗教、文學、語言、以及法律等。與自然科學(Naturwissenschaften)不同,自然科學旨在尋找普遍的、可量化的自然法則,而文化科學則關注的是獨特的、個別的、具有意義的文化事象。

賴德布魯赫借用狄爾泰的觀點,認為文化科學的研究方法是**「理解」(Verstehen)**,而非自然科學的「解釋」(Erklären)。理解是通過將個體的文化事象置於其所處的歷史和文化脈絡中,去把握其內在的意義和價值。

在法學上的應用:

對於法律,賴德布魯赫認為法律本身就是一種文化現象。因此,法學研究也應當屬於文化科學的範疇。他強調,法學的研究對象不是抽象的、放之四海而皆準的「自然法」,而是特定歷史文化條件下產生的、具有特定價值的「實定法」。法官在適用法律時,不僅要理解法律條文的字面意義,更要理解法律條文所承載的歷史、文化、價值觀念,以及其在特定社會中的意義。

賴德布魯赫晚年將其法學思想從早期的「自然法」轉向「文化法學」,再到戰後恢復「自然法」的立場(儘管是基於實證法的「超實證法」),都與他對文化科學的理解有關。他認為,法律作為一種文化造物,其價值判斷(如正義)是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但這種價值判斷需要通過對文化傳統的理解來獲得。

總結:
賴德布魯赫的「文化科學」概念,是指代研究獨特、有意義的人類文化事象的科學,其方法是「理解」。他將法學視為一種文化科學,強調法學研究應關注實定法在特定歷史文化脈絡中的意義和價值,而非抽象的普遍法則。

【答案】
賴德布魯赫的「文化科學」概念,借鑑狄爾泰的思想,是指研究人類獨特、有意義的文化事象(如法律、歷史、藝術)的科學,其研究方法為「理解」而非自然科學的「解釋」。法學被視為一種文化科學,強調法官在適用法律時,應理解法律條文所承載的歷史、文化和價值意義。

二、形式合法性 (Formal Legality) (10分)

「形式合法性」(Formal Legality),又稱為「形式正義」(Formal Justice)或「形式規則主義」(Formal Rule of Law),是一個法學和政治哲學中的重要概念,用來描述一種對法律規則的遵守和適用方式,強調的是形式上的正確性、一致性和可預測性,而不必然關心實質內容是否公正或道德。

核心特徵:

  1. 規則的確定性與可預測性 (Certainty and Predictability): 法律規則必須清晰、明確、穩定,並且對社會成員公開,以便人們能夠預知其行為的法律後果,並據此規劃自己的生活。
  2. 規則的普遍適用性 (Generality): 法律規則應當適用於所有符合其構成要件的人,而不是針對特定個人或群體任意制定。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形式原則。
  3. 程序的正當性 (Procedural Fairness): 法律的制定和執行應當遵循既定的程序。例如,法律的制定應經過合法的立法程序,審判應由獨立的法官在公正的程序下進行。
  4. 對規則的遵守 (Adherence to Rules): 法律的執行者(尤其是公權力機關)必須嚴格按照既定的法律規則行事,不得任意為之。

與實質合法性的對比:

形式合法性與「實質合法性」(Substantive Legality)或「實質正義」(Substantive Justice)相對。

  • 形式合法性關注的是「如何」適用法律,即是否遵循了正確的形式和程序。
  • 實質合法性則關注的是「為什麼」適用法律,即法律的內容本身是否正義、是否符合道德、是否能帶來良好的社會結果。

代表性思想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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