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碩士班甲組《法理學》
第 一 題
請回答下列問題(本題35分):
(一)請比較分析,賴德布魯赫(Radbruch, Gustav) 與凱爾森(Kelsen, Hans)兩位學者,如何各自
在其法理學理論裡,界定討論「價值相對主義」?(包括各自的界定方式、論述方法、價值相
對主義的理論功能、彼此的異同,等等)(本小題佔分25分)
(二)請在(一)的基礎上,從法理學的視角,提出你對價值相對主義的檢討。(本小題佔分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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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兩位重要的法理學家 Radbruch 與 Kelsen 對於「價值相對主義」(value relativism) 的看法,並要求考生在此基礎上提出批判性檢討。
核心觀念:價值相對主義、法律實證主義、自然法學、道德哲學與法理學的關聯。
解題思路:
首先,要理解 Radbruch 和 Kelsen 的法理學體系。Radbruch 在早期傾向自然法,後期則轉向法實證主義,但又在納粹時期後重新反思,提出「超級法律」的概念,試圖調和法實證主義與自然法的衝突。Kelsen 則是純粹法學的代表,極力主張法學應當與價值判斷(包括道德)分離。
(一) 比較 Radbruch 與 Kelsen 對價值相對主義的界定、論述方法、理論功能及異同:
-
Radbruch 的價值相對主義:
- 界定方式:Radbruch 在其早期著作中,曾受到價值相對主義的影響,認為在諸多價值之間,不存在客觀的、絕對的判斷標準,法律的任務是在這些相互衝突的價值之間尋求一個「相對的」平衡點。這種觀點與他早期的「價值法學」有關。然而,在二戰後,他對價值相對主義進行了深刻的反思。他認為,價值相對主義若導向否定任何客觀的道德真理,將會導致法律的虛無主義,使得法律失去其正當性基礎,甚至可能為極權主義辯護。因此,他晚期提出的「超級法律」(super-positive law)概念,實際上是對極端價值相對主義的一種修正,強調某些基本價值(如人權、尊嚴)是絕對的,不能被相對化。
- 論述方法:早期論述較為哲學化,探討價值之間的衝突與選擇。後期則透過對納粹時期法律的反思,強調價值相對主義可能帶來的危險。
- 理論功能:早期可能視為一種處理法律價值衝突的工具。後期則將其視為一種需要警惕的觀念,因為過度的價值相對主義會損害法律的道德基礎和社會穩定。
- 與 Kelsen 的異同:Radbruch 晚期雖警惕價值相對主義,但他對價值相對主義的批判,是基於對「正義」概念的堅持,認為某些價值是絕對的。而 Kelsen 則認為,即使是「正義」本身,也無法被客觀地認識,任何關於正義的論述都帶有主觀的價值判斷。
-
Kelsen 的價值相對主義:
- 界定方式:Kelsen 是價值相對主義的堅定擁護者,但他的價值相對主義是建立在其「純粹法學」的基礎之上。他認為,法學的任務是描述「應有的」法律(法律規範),而不是「實際存在的」法律(社會事實)或「應當如何的」法律(道德價值)。他主張,關於「什麼是正義」、「什麼是善」,都屬於價值判斷的範疇,而價值判斷是主觀的、相對的,無法透過科學的方法來認識。因此,法律的有效性不取決於其道德內容,法律規範本身是價值中立的。
- 論述方法:採取一種方法論上的價值中立(methodological relativism),將法律與道德、政治、社會因素嚴格區分開來。他認為,任何試圖將特定道德價值注入法律體系的努力,都是對法學科學性的破壞。
- 理論功能:價值相對主義是 Kelsen 純粹法學的核心組成部分。它旨在確保法律的科學性,使法律能夠被客觀地描述和分析,不受個人或群體的價值偏好影響。通過將法律與道德分離,Kelsen 認為可以避免法律政治化,並為法律的穩定性提供保障。
- 與 Radbruch 的異同:Kelsen 的價值相對主義與 Radbruch 晚期對價值相對主義的批判形成鮮明對比。Kelsen 認為,即使是「正義」等基本價值,其判斷也是相對的。而 Radbruch 晚期則認為,存在絕對的、不可相對化的基本價值,法律必須基於這些價值。Kelsen 的方法論是將價值判斷排除在法律科學之外;Radbruch 晚期的立場則是試圖為法律尋找一個超越純粹實證主義的、基於絕對價值的道德基礎。
-
異同總結:
- 共同點:兩者都承認,在不同價值觀之間存在衝突,且這些衝突在實踐中難以找到絕對的、普遍接受的解決方案。
- 不同點:
- 基礎:Kelsen 的價值相對主義是其純粹法學的內在邏輯要求,強調方法論上的價值中立;
第 二 題
2001年九月,德國制定「飛航安全法」(Air Safety Law/Luftsicherheitsgesetz),賦予國家
可授權擊落被劫持作為武器而可能造成重大傷亡的航機。然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
(Verfassungsgericht)於2006年2月判決中,宣告該法規將被劫持航機上之乘客及機組員當作
*拯救他人的手段(means),無異侵害其「尊嚴」(dignity)而抵觸憲法無效。
請回答以下兩小題(本題35分):
(一)一般認為,這項判決提出的違憲理由,主要依據德國哲學家康德(Kant, Immanuel)的尊嚴
理論。請闡述康德尊嚴理論的主要論點。(本小題佔分15分)
(二)在當代法政哲學界,德沃金( Dworkin, Ronald)與沃準(Waldron, Jeremy)也分別建構
自己的尊嚴理論,請闡述這兩位學者的尊嚴理論。(本小題佔分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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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聚焦於「尊嚴」(dignity)的概念及其在法理學與憲法判決中的應用,特別是透過康德、德沃金和沃準等學者的理論來理解。
核心觀念:康德的義務論、絕對命令、人格尊嚴、德沃金的原則理論、沃準的權利理論、憲法上的基本權利保護。
解題思路:
首先,需要理解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此判決中,為何會以「尊嚴」作為核心理由來宣告法律違憲。這涉及到將抽象的哲學概念應用於具體的法律解釋。
(一) 闡述康德尊嚴理論的主要論點:
康德的尊嚴理論是其義務論(deontology)哲學的重要組成部分,其核心在於「人」作為一個理性的存在者,擁有內在的、絕對的價值,這就是「尊嚴」。
- 理性與自主性 (Rationality and Autonomy):康德認為,人類之所以擁有尊嚴,是因為人是理性的存在者,能夠運用理性來認識道德法則,並基於對法則的認識而自主地行動。這種自主性(autonomy),即自我立法(self-legislation)的能力,是人與其他生物區別開來的根本特徵。
- 目的本身 (End in Itself):康德在其《道德形上學基礎》中,提出了著名的「絕對命令」(Categorical Imperative)的第二個公式:「你的行動,要把人性,無論是你自己的人性,還是任何其他人的人性,在任何時候都同時當作目的,絕不僅僅當作手段使用。」(Act in such a way that you treat humanity, whether in your own person or in the person of any other, never merely as a means to an end, but always at the same time as an end.)
第 二 題
2001年九月,德國制定「飛航安全法」(Air Safety Law/Luftsicherheitsgesetz),賦予國家
可授權擊落被劫持作為武器而可能造成重大傷亡的航機。然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
(Verfassungsgericht)於2006年2月判決中,宣告該法規將被劫持航機上之乘客及機組員當作
*拯救他人的手段(means),無異侵害其「尊嚴」(dignity)而抵觸憲法無效。
請回答以下兩小題(本題35分):
(一)一般認為,這項判決提出的違憲理由,主要依據德國哲學家康德(Kant, Immanuel)的尊嚴
理論。請闡述康德尊嚴理論的主要論點。(本小題佔分15分)
(二)在當代法政哲學界,德沃金( Dworkin, Ronald)與沃準(Waldron, Jeremy)也分別建構
自己的尊嚴理論,請闡述這兩位學者的尊嚴理論。(本小題佔分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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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聚焦於「尊嚴」(dignity)的概念及其在法理學與憲法判決中的應用,特別是透過康德、德沃金和沃準等學者的理論來理解。
核心觀念:康德的義務論、絕對命令、人格尊嚴、德沃金的原則理論、沃準的權利理論、憲法上的基本權利保護。
解題思路:
首先,需要理解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此判決中,為何會以「尊嚴」作為核心理由來宣告法律違憲。這涉及到將抽象的哲學概念應用於具體的法律解釋。
(一) 闡述康德尊嚴理論的主要論點:
康德的尊嚴理論是其義務論(deontology)哲學的重要組成部分,其核心在於「人」作為一個理性的存在者,擁有內在的、絕對的價值,這就是「尊嚴」。
- 理性與自主性 (Rationality and Autonomy):康德認為,人類之所以擁有尊嚴,是因為人是理性的存在者,能夠運用理性來認識道德法則,並基於對法則的認識而自主地行動。這種自主性(autonomy),即自我立法(self-legislation)的能力,是人與其他生物區別開來的根本特徵。
- 目的本身 (End in Itself):康德在其《道德形上學基礎》中,提出了著名的「絕對命令」(Categorical Imperative)的第二個公式:「你的行動,要把人性,無論是你自己的人性,還是任何其他人的人性,在任何時候都同時當作目的,絕不僅僅當作手段使用。」(Act in such a way that you treat humanity, whether in your own person or in the person of any other, never merely as a means to an end, but always at the same time as an end.)
第 參 題
貳、名詞解釋(30%)
一、因果關係(本題10分)
二、奧斯丁法律命令論(John Austin's Imperative/Command Theory of Law)(本題10分)
三、意識覺醒(consciousness raising)(本題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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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分要求解釋三個法理學上的重要名詞。
一、因果關係 (Causation)
- 核心概念:因果關係是指一個事件(原因)的發生必然或極可能導致另一個事件(結果)的發生。在法律上,因果關係是判斷行為人是否應對其行為的後果負責的關鍵要素,尤其在侵權法和刑法中至關重要。
- 法理學上的探討:
- 必要條件理論 (But-for Test / Condition sine qua non):這是最基本的因果關係測試。如果沒有某個行為,結果就不會發生,那麼該行為就是結果發生的必要條件。例如,「如果沒有被告的疏忽,原告就不會受傷」。
- 「實質原因」或「主要原因」(Substantial Factor / Proximate Cause):單純的必要條件測試有時會顯得過於寬泛,無法排除一些遙遠或不合理的責任。因此,許多法律體系會引入「實質原因」或「近因」的概念,來限制因果關係的範圍。這通常涉及對「可預見性」(foreseeability)、「直接性」(directness)、「間斷性」(intervening causes)等因素的考量。
- 多重原因與複合原因:當有多個原因同時導致同一結果時,法院需要判斷每個原因在多大程度上貢獻了結果。例如,兩個人同時對同一受害者造成了致命傷害,即使單獨來看,其中一個人的傷害不足以致命,但兩者結合起來卻是致命的。
- 「但為」測試的局限與修正:例如,在「舊火藥桶」(the old gunpowder case)中,被告的行為(放置火藥桶)是結果發生的必要條件,但其間隔時間長久且有其他介入因素,因此「但為」測試會將責任擴大。法官會尋找更合適的標準來劃定責任範圍。
- 法律上的應用:
- 侵權法:確定被告的侵權行為與原告的損害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是構成侵權責任(包括損害賠償)的必要條件。
- 刑法:確定被告的犯罪行為與犯罪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是構成犯罪(特別是結果犯)的必要條件。
- 契約法:在違約案件中,原告需要證明違約行為與其遭受的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答案】因果關係是指一個行為(原因)與一個法律上可歸責的結果之間存在的關聯性。在法律上,通常採用「必要條件測試」(但為測試)來判斷,即如果沒有該行為,結果就不會發生。為避免責任過度擴張,實務上常輔以「實質原因」或「近因」等概念,考量可預見性、直接性等因素來劃定責任範圍。
二、奧斯丁法律命令論 (John Austin's Imperative/Command Theory of Law)
- 核心概念:John Austin 是英國法實證主義的早期代表人物。他認為,法律是「主權者」(sovereign)向其臣民(subjects)發布的「命令」(command),並且這種命令是「常規」地被遵守的(habitually obeyed),若不遵守則會伴隨「惡害」(evil)或「懲罰」(sanction)。
- 理論構成要素:
- 命令 (Command):是一種意圖讓他人做或不做某事的指示,並附帶懲罰。
- 惡害/懲罰 (Evil/Sanction):是違背命令時將會施加的不愉快,是命令的強制力。
- 義務 (Duty):當某人面臨惡害時,他對某種行為或不行為就負有義務。命令、惡害和義務三者是不可分割的。
- 常規遵守 (Habitual Obedience):命令必須被廣泛的、常規地遵守。
- 主權者 (Sovereign):是能夠發布命令並施加懲罰,但自身不受制於任何其他人類權威的人。其權力是最高、不分割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