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國立政治大學會計研究所稅務組《稅務法規》
第 1 題
個人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下列何者不
予適用?
(A)免稅額
(B)列舉扣除額
(C)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D)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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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測試考生對於所得稅法中,關於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稅額時,哪些項目不得適用的知識。
根據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之二規定,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不得適用個人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課稅配偶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以及保險費、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購屋借款利息、學費、捐贈等列舉扣除額。然而,題目中的選項(A)免稅額、(B)列舉扣除額、(C)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D)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均屬於不得適用的項目。此題敘述可能存在瑕疵,因為所有選項均為不得適用的項目。
一般情況下,若納稅義務人未辦理申報,稽徵機關核定時,通常會給予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而非不得適用。然而,題目問的是「不予適用」,這表示該項目在該情況下不能被考慮。
經過查證,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之二的確規定,稽徵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核定應納稅額者,不得適用個人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因此,題目中的所有選項均為不得適用的項目。此題的設計可能旨在考察對法條的記憶,若有此情況,應選擇所有皆不適用的選項,但在此選擇題模式下,通常會有一個正確答案。
若我們從「稽徵機關核定」的角度來看,稽徵機關在核定時,會直接計算應納稅額,而這些扣除額是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時才需要考慮的。因此,從這個角度來看,這些項目「不適用於」稽徵機關的核定計算。
第 2 題
有關實質課稅原則之說明,下列何者錯誤?
(A)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
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逃漏租稅
(B)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為依據
(C)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應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D)以上皆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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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的實質課稅原則。判斷課稅事實時,應重視實際經濟關係,以及經濟利益由誰歸屬、享有;涉及租稅的法律解釋,也應依立法目的衡酌經濟意義與課稅公平。
題目關鍵在於辨別「租稅規避」與「逃漏稅捐」。《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將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的行為定義為「租稅規避」。因此,把這種行為稱為「逃漏租稅」不符合條文用語。財政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法條用語即可:B、C 分別是實質課稅原則的事實認定與法律解釋要求;A 前段描述租稅規避的成立情形,最後卻將其定性為「逃漏租稅」,混淆不同概念。故 A 錯誤,D「以上皆非」也不成立。
選項分析
第 3 題
關於我國綜合所得稅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中國大陸所得應納入課稅範圍
(B)採屬地主義
(C) 個人向美國繳納之所得稅款,可用於抵繳我國之綜合所得稅
(D) 以家庭為計稅單位,將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親屬之所得加總後計算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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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分辨綜合所得稅的課稅範圍、境外所得的處理方式、外國已納稅額的抵繳對象,以及申報計稅單位。
我國綜合所得稅原則上按所得來源課稅:個人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另有兩岸條例規定,應併同台灣地區來源所得課稅;一般海外所得則主要納入所得基本稅額制度處理,不因此直接成為綜合所得稅課稅所得。
解題方法
先分清楚「所得是否納入一般綜合所得稅」與「外國已繳稅款能否抵繳」是兩個不同問題。題目中特別提到「美國」及「我國之綜合所得稅」,關鍵在於:美國來源所得及其已繳稅款,不能直接依一般規則抵繳我國綜合所得稅;相關境外所得及外國稅額,應依所得基本稅額制度處理。
選項分析
(A) 中國大陸所得應納入課稅範圍:正確。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臺灣地區人民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大陸地區已繳納的所得稅,符合規定時可在限額內抵繳因加計該所得而增加的應納稅額。
第 4 題
下列何者不是我國所得稅法規定之免稅所得?
(A)由服務機關或事業所補助之全民健保保險費
(B)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
(C) 銀行給付之定期存款利息
(D) 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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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我國所得稅法中關於「免稅所得」的規定。免稅所得是指依法令規定,不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的所得。
選項 (A)「由服務機關或事業所補助之全民健保保險費」:根據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政府補助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不計入綜合所得總額。此為免稅所得。
選項 (B)「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此選項描述的是「所得」,而非個人取得的「所得」。若是指個人投資於公有事業所獲取的股利或利息,則需視情況而定。但若是指公有事業本身所獲取的「所得」,則不屬於個人綜合所得稅的課稅範圍。然而,題目問的是「免稅所得」,通常是指個人綜合所得稅的免稅項目。若將此理解為個人從公有事業獲得的股利,則不一定免稅。但如果理解為公有事業的營利所得,則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
選項 (C)「銀行給付之定期存款利息」:銀行給付之定期存款利息,屬於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利息所得」,應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並非免稅所得。
第 5 題
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111年度之標準扣除額為多少?
(A)納稅義務人個人為12萬元,有配偶者18萬元
(B)納稅義務人個人為12.4萬元,有配偶者24.8萬元
(C)納稅義務人個人為14萬元,有配偶者28萬元
(D) 納稅義務人個人為14.6萬元,有配偶者29.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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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17 條的綜合所得稅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可在標準扣除額與列舉扣除額中擇一減除;標準扣除額以納稅義務人個人為基準,有配偶者加倍計算。財政部另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各年度適用金額,因此作答時要看題目指定的所得年度。
解題方法
題目問的是 111 年度標準扣除額。財政部公告,111 年度個人標準扣除額為 124,000 元;有配偶者為個人額的兩倍:
因此,個人為 12.4 萬元,有配偶者為 24.8 萬元。財政部說明,111 年度標準扣除額係依物價指數調整;所得稅法第 17 條則規定,有配偶者加倍扣除。財政部賦稅署公告;所得稅法第 17 條
第 6 題
依所得稅法規定,下列何者在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綜合所得總額時,不可以減除成本及費用?
(A) 利息收入
(B) 薪資收入
(C)執行業務收入
(D) 財產交易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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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我國綜合所得稅中,不同所得類別在計算綜合所得總額時,是否可以減除其成本及費用。所得稅法規定,計算綜合所得總額時,應先計算各類所得的淨額,而淨額的計算方式,就是所得額減除其相關的成本、費用或損失。
根據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各類所得的計算方式如下:
第一類:營利所得(包含股利、股票等)
第二類:利息所得
第三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
第四類:কিছু পেশাগত আয় (執行業務所得)
第五類:退職所得
第六類:資本利得及財產交易所得
第七類:其他所得
我們逐一分析各選項:
(A) 利息收入: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規定,利息所得是以所得總額減除支付依規定預扣的稅額後計算。通常,利息收入的成本和費用較為單純,主要是指預扣的稅款。但若有支付利息的費用,則不適用於利息所得的計算。一般而言,利息收入的計算較為直接,但並非絕對不能減除任何費用。
(B) 薪資收入: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薪資所得是以薪資總額減除97年度(2008年度)起,依據「薪資所得扣除額」的規定,可選擇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例如保險費、醫藥費等,但這些是總扣除額,不是薪資本身的成本費用)。然而,薪資收入本身,在計算淨額時,是沒有直接減除「成本」或「費用」的概念的。薪資收入的計算方式是,薪資總額減去「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國民年金保險費、公教人員保險費、軍人保險費、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個人自願提繳之退休金」(這些是列舉扣除額的項目,不是薪資本身的成本費用)。
第 7 題
某甲在台北市有一間公寓出租,每月租金收入為3萬元,111年度實際支付浴室修繕費用10萬元,財
產保險費為2萬元。假設不考慮折舊,則某甲於111年度應申報之租賃所得為何?
(A) 15.48萬元
(B) 20.52萬元
(C) 24萬元
(D) 3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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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我國綜合所得稅中「租賃所得」的計算。租賃所得屬於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得。計算租賃所得的原則是「所得總額減除必要費用」。
題目中給定的資訊:
每月租金收入:3萬元
年度租金收入總額:3萬元/月 * 12月 = 36萬元
浴室修繕費用:10萬元
財產保險費:2萬元
假設不考慮折舊。
根據所得稅法規定,租賃所得的計算方式為:
租賃所得 = 租金收入總額 - 必要費用
第 8 題
新新公司109年稅後淨利600萬元,110年度彌補以前年度虧損150萬元,提列法定盈餘公積45萬
元,分配現金股利50萬元,股票股利50萬元,則111年申報未分配盈餘應加徵所得稅:
(A) 15.25 萬元
(B) 17.75萬元
(C) 22.75萬元
(D) 30.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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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 未分配盈餘加徵稅:依《所得稅法》規定,當公司當年度稅後盈餘在扣除彌補虧損、法定盈餘公積及已分配之現金/股票股利後,仍有保留盈餘,須於次年度按 10% 的稅率再度加徵所得稅。
- 法定盈餘公積:稅後盈餘須先提列 10%(本題已直接給出提列金額 45 萬元)。
- 股票股利:視同現金股利列入已分配盈餘,亦須先從稅後盈餘扣除。
解題步驟
- 計算 110 年 可供分配的稅後盈餘
- 扣除 彌補以前年度虧損
- 扣除 法定盈餘公積(已給定 45 萬元)
- 扣除已分配的 現金股利 與 股票股利(各 50 萬元)
- 取得 111 年應加徵的未分配盈餘:
- 依 10% 稅率計算 加徵所得稅額:
第 9 題
所得稅法中有關反避稅之各項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A)自100年度起,銀行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超過一定比率者,超過部分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
費用或損失
(B) 營利事業與其關係人進行交易,符合特定條件者,得由營利事業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預先訂價協
議,議定其常規交易結果
(C) 甲公司持有設立於低稅率國家之海外A公司100%股份,應將A公司當年度盈餘1,000萬元認列
為投資收益,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D) 甲公司與國外A公司,藉虛偽之交易安排不當為股東規避稅負者,稽徵機關得報經財政部核准,
按股東實際應獲配之股利予以調整應納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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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我國所得稅法中的反避稅規定,主要涉及資本弱化、預約訂價、受控外國公司(CFC)以及租稅規避等概念。
選項 (A)「自100年度起,銀行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超過一定比率者,超過部分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此敘述與所得稅法中關於「資本弱化」(Thin Capitalization) 的規定有關。資本弱化原則旨在防止企業透過過高的負債融資(特別是來自關係人的負債),從而規避稅負。根據我國《所得稅法》第46條之二(已廢止,但其精神被其他規定涵蓋)及其他相關規定,對於金融機構或非金融機構,當其對關係人負債占業主權益超過一定比例時,超過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作為費用或損失。此規定自99年度起施行,因此「自100年度起」的說法是正確的。此敘述正確。
選項 (B)「營利事業與其關係人進行交易,符合特定條件者,得由營利事業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預先訂價協
議,議定其常規交易結果」。此敘述與「預約訂價」(Advance Pricing Agreement, APA) 制度有關。預約訂價是跨國企業與稅捐機關之間,就其未來一定期間內與關係人交易的移轉訂價方法達成協議的制度,旨在提供稅務確定性。我國《所得稅法》第43條之三授權財政部訂定相關辦法,並有預約訂價的機制。此敘述正確。
選項 (C)「甲公司持有設立於低稅率國家之海外A公司100%股份,應將A公司當年度盈餘1,000萬元認列
為投資收益,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此敘述與「受控外國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rporation, CFC) 的反避稅規定有關。CFC 制度的核心精神是,若甲公司(母公司)持有低稅率國家之受控外國公司(CFC)100%股份,且該CFC的盈餘並未分配,而是保留在低稅率國家,則應將該CFC的「未分配盈餘」視為母公司的「所得」,並在母公司所在地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此規定旨在防止企業將利潤轉移至低稅率國家以規避稅負。
然而,題目敘述為「應將A公司當年度盈餘1,000萬元認列為投資收益,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根據CFC的規定,並非所有盈餘都會被認列為「投資收益」,而是被視為「所得」。
第 10 題
營利事業之下列所得,何者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A)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
(B)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交易所得
(C)房地合一新制前取得之土地交易所得
(D) 營利事業持有短期票券利息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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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哪些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總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選項 (A)「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
根據《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公司股利淨額,不得作為當年度投資抵減稅額之費用或損失。
根據《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公司應將其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作為當年度所得額。
因此,從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的股利淨額,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總額課稅。此敘述正確。
選項 (B)「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交易所得」。
期貨交易所得,根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一項第六類之規定,屬於財產交易所得。
然而,《期貨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期貨交易稅條例之目的為「對期貨交易課徵期貨交易稅」。
《期貨交易法》第11條規定,期貨交易稅條例之規定,優先於所得稅法關於期貨交易所得之規定。
因此,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交易所得,已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交易稅,依規定不得再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第 11 題
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控制關係,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
有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在所得稅法上可以下列何種方式課稅?
(A)反自有資本稀釋規定
(B)受控外國公司規定
(C) 移轉訂價查核規定
(D) 實際管理處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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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探討「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之從屬控制關係」下,若雙方之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安排違反營業常規,所得稅法應以何種規定課稅。關鍵概念包括:
- 從屬控制關係:依《所得稅法》第 68 條規定,對於受控公司(受控制之外國公司或國內公司)之營業收入、成本與損失的分配,稅法設有防止利用關係企業間不合理交易之機制。
- 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指交易價格、利潤分配等非以市場公平價格為基礎,屬「非正常交易」或「避稅安排」。
- 課稅方式:所得稅法針對此類安排主要規範有「移轉訂價查核規定」以及「受控外國公司規定」等。其他規定(如反自有資本稀釋、實際管理處所)與本題情境無直接關聯。
解題方法
根據題幹描述的情境,先判別下列四項規定各自的適用範圍:
| 規定 | 主要適用對象 | 主要功能 |
|---|---|---|
| (A) 反自有資本稀釋規定 | 針對公司自有資本稀釋(如無償增資) | 防止資本減少造成稅基流失 |
| (B) 受控外國公司規定 | 控制或被控制之外國公司(CFC) | 以「被控公司」的未分配盈餘或虧損計入母公司所得 |
| (C) 移轉訂價查核規定 | 任何關係企業(含國內、外國)之交易 | 以「可比非受控交易」作為基準,調整交易價格使之符合市場價格 |
| (D) 實際管理處所規定 | 企業的稅籍所在地判斷 | 以實際管理處所決定所得來源國 |
題目敘述「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控制關係」且「有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最符合的法條為移轉訂價查核規定,因為該規定專門處理關係企業間不合理的收益與成本攤計。
選項分析
第 12 題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於111年死亡時,如何計算及申報遺產稅,下列何者錯誤?
(A)免稅額為新台幣1,333萬元
(B) 遺有配偶者,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新台幣493萬元
(C) 僅就境內遺產申報遺產稅
(D) 遺贈給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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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非經常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的我國國民死亡時,遺產稅的課稅範圍,以及免稅額、扣除額和不計入遺產總額的規定。判斷時要分開看三件事:
- 課稅範圍:經常居住境外的我國國民,僅就中華民國境內遺產課徵遺產稅。
- 免稅額:依死亡日適用的金額計算;111 年 1 月 1 日起為新臺幣 1,333 萬元。
- 扣除額:境外居住者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7 款的扣除額,其中包括配偶扣除額。
解題方法
先依被繼承人的居住身分確認遺產稅的課稅範圍,再依死亡日確認免稅額及扣除額。題目已指出被繼承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因此不能直接套用一般境內居住者的所有扣除項目。
概括而言,本題的課稅計算順序為:
其中,境外居住者可依規定減除免稅額;但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7 款所列的扣除額不適用。捐贈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規定的公益慈善機關財產,則屬不計入遺產總額的項目,與第 17 條的扣除額不同。
選項分析
第 13 題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除本法第 20 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幾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A) 14 日
(B) 20 日
(C) 30 日
(D) 6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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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的贈與稅申報期限。除第 20 條所列不計入贈與總額的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的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4 條
解題方法
抓住題目問的起算點與期限即可:申報期限從「使一年內贈與財產總值超過免稅額的那次贈與行為發生後」起算,法定期間為 30 日。不是從年度結束或下一次申報時起算。
選項分析
第 14 題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在計算個人基本所得額時,下列何者無須計入?
(A) 受益人與要保人為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受領非死亡保險給付新臺幣 4,000 萬元
(B) 列舉扣除藝術品捐贈給政府,價值 100 萬元
(C) 來自澳門地區所得新台幣 300 萬元
(D) 非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 3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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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個人基本所得額以綜合所得淨額為基礎,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加計特定項目,包括海外所得、特定保險給付、未上市櫃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以及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的非現金捐贈金額。這題要辨認各項目是否落入法定加計範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抓住兩個判斷點:
- 海外所得一申報戶全年合計達新臺幣 100 萬元,須計入基本所得額。
- 保險給付是否計入,先看「受益人與要保人是否為同一人」;同一人之人壽保險給付不計入基本所得額。此題的非死亡給付也適用此判斷。[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保險給付計入範圍]
選項分析
(A) 無須計入,正確答案。
受益人與要保人為同一人,因此人壽保險給付不列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給付屬非死亡給付、金額為 4,000 萬元,均不改變這項判斷。
第 15 題
關於房地合一 2.0 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適用稅率 45%
(B)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未逾十年,適用稅率 20%
(C)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十年,適用稅率 15%
(D)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者,適用稅率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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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4 的房地合一 2.0 稅率,判斷時要先區分納稅義務人是境內居住者或非境內居住者,再依持有期間適用稅率。個人房地交易所得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後的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4
解題方法
先記住境內居住者的稅率級距,再單獨確認非境內居住者的規定:
| 身分 | 持有期間 | 稅率 |
|---|---|---|
| 境內居住者 | 2 年以內 | 45% |
| 境內居住者 | 超過 2 年、未逾 5 年 | 35% |
| 境內居住者 | 超過 5 年、未逾 10 年 | 20% |
| 境內居住者 | 超過 10 年 | 15% |
| 非境內居住者 | 2 年以內 | 45% |
| 非境內居住者 | 超過 2 年 | 35% |
第 二-1 題12 分
營利事業在國外依所得來源國稅法繳納之所得稅,可於我國採直接稅額扣抵及已納稅額扣抵。試計算以下情形之國外可扣抵稅額。(貨幣單位皆為新台幣)請簡要說明理由或計算過程。
A. 甲公司為總機構設在中華民國之營利事業,直接持有荷蘭子公司 100% 之股份。另甲公司直接於大陸設有分公司。110 年度甲公司課稅所得為 50 萬元。荷蘭子公司所得 595 萬元(已扣掉當地繳納之所得稅 105 萬元),荷蘭子公司當年度配發股利新台幣 450 萬元(已扣掉股利扣繳稅款 50 萬元)給甲公司。當年度大陸分公司所得為 150 萬元(已扣掉當地繳納之所得稅 50 萬元)。試問 110 年度大陸稅額可扣抵多少?〈4 分〉荷蘭稅額可扣抵多少?〈4 分〉
B. 乙公司為總機構設在中華民國之營利事業,直接持有薩摩亞子公司 100% 之股份。並透過薩摩亞子公司 100% 投資美國子公司。111 年度乙公司課稅所得為 1,200 萬元。美國子公司所得為 790 萬元(已扣掉當地繳納之所得稅 210 萬元),美國子公司將稅後盈餘 790 萬元全數分派給薩摩亞子公司(股利扣繳稅款 237 萬)。薩摩亞子公司再將獲配股利全數分配給乙公司(無股利扣繳稅款)。試問 111 年度美國稅額可扣抵多少?〈4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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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總機構設在我國的營利事業,境內外所得均須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境外已納所得稅得在限額內扣抵;大陸地區所得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4 條辦理。扣抵上限是因加計該境外所得而增加的我國應納稅額。110、11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率為 。相關規定見所得稅法第 3 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24 條。
直接持有境外子公司時,除子公司分配股利所扣繳的稅款外,適用租稅協定時,也可能將子公司就分配盈餘所繳的公司所得稅,按股利所占比例計入可扣抵稅額。荷蘭與我國有全面性所得稅協定;財政部列有協定網絡及荷蘭協定。經由第三地公司間接持有美國子公司,則須分辨美國稅款是否由我國公司直接負擔,及是否有適用的協定間接扣抵依據。
解題方法與計算
A. 甲公司
大陸分公司稅額
大陸分公司所得 150 萬元是扣除當地所得稅 50 萬元後的金額。計算我國扣抵限額時,當地所得稅不作為費用扣除,因此還原所得:
大陸所得增加的我國應納稅額上限為:
當地已納稅額為 50 萬元,故可扣抵金額取實際已納稅額與限額較低者:
荷蘭子公司稅額
荷蘭子公司配發股利的淨額為 450 萬元,股利扣繳稅款為 50 萬元,因此股利總額為:
第 二-2 題12 分
請依我國所得稅法 43-3 條關於受控外國公司(CFC)之相關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A. 符合 CFC 定義之要件為何?〈4 分〉
B. 豁免適用 CFC 之條件為何?〈4 分〉
C. 如下圖集團投資架構(每層投資皆 100% 持有),試問 CFC 實施前 A 公司應計入課稅所得之境外所得金額為何?〈2 分〉又 CFC 實施後應計入之境外所得金額為何?〈2 分〉先不考慮股利扣繳稅款,請簡要說明理由。
🖼️【此處有附圖,請對照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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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3 的 CFC 制度,重點是:符合控制條件的境內營利事業,即使尚未實際收到境外關係企業分配的盈餘,也須按持股比例及持有期間,認列投資收益並計入所得課稅。低稅負區的認定,包括適用稅率未逾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法定稅率 70% 的地區,以及對境外來源所得不課稅或匯回才課稅的地區。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3
解題方法
原卷圖示為「台灣 A 公司 → CFC → B 國子公司」,每層持股均為 100%;B 國子公司分配股利 2,000 萬元給 CFC,CFC 沒有再分配給 A 公司。解題時先比較「有無實際分配」與「是否適用 CFC 認列」:實施前按實際獲配判斷;實施後則按 CFC 盈餘及 A 公司持股比例認列。
A. 符合 CFC 定義的要件
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境外低稅負區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 50% 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即符合 CFC 定義。重大影響力是指對該企業的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具有控制能力;持股計算須依規定合併計算直接、間接持有及關係人持有情形。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3、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 2 條
B. 豁免適用 CFC 的條件
符合下列任一條件者,得免依 CFC 規定認列投資收益:
- 有實質營運活動:在設立登記地有固定營業場所,並僱用員工於當地實際經營;且當年度投資收益、股利、利息、權利金、租賃收入及出售資產增益等合計數,未達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總額合計數的 10%。
第 二-3 題13 分
請依我國所得稅法 43-4 條關於實際管理處所(PEM)原則之相關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A. 請簡述 PEM 原則之立法目的為何?〈4 分〉
B. 所稱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係指符合哪 3 款條件之營利事業?〈9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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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4 的實際管理處所原則(PEM),是以營利事業的實際管理及營運地點判斷其課稅身分。依外國法律設立、但實際管理處所在我國境內的營利事業,視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的營利事業,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此制度旨在防止企業只把公司登記在境外,卻在臺灣實際管理營運,藉此轉換身分、規避境內外所得合併課稅,並維護租稅公平。所得稅法修正草案說明
解題方法
本題分兩部分作答:A 說明制度要解決的租稅規避問題;B 直接依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4 的認定要件列出三款。三款要件是同時符合,不是擇一符合。條文以重大決策、帳務資料及主要營業活動,分別檢視企業的管理、行政與實際營運是否落在我國。
A. PEM 原則之立法目的
防止依外國法律設立的營利事業,將公司登記於低稅負國家或租稅天堂,卻把實際管理處所留在我國,藉由轉換為境外公司身分,規避我國營利事業就境內外所得合併課稅的規定。PEM 原則使課稅判斷能反映企業的實際管理與營運情形,以建構更周延的反避稅制度並維護租稅公平。
第 二-4 題18 分
請依我國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張大萬為一知名畫家,且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國民,於 111 年 3 月 1 日死亡。遺有配偶(重度以上身心障礙)、父母及已成年兒子一人。其遺產列表如下:
- 中華電信公司股票 10 萬股,取得成本價格為 110 元,死亡日之收盤價為 130 元,遺產稅申報日之收盤價為 134 元。
- 於台北某銀行定期存款 300 萬元,至死亡日未領之利息 3 萬元。
- 張大萬所繪之畫作,死亡時價值 3,000 萬元。
- 人壽保險給付 1,000 萬元,受益人為其配偶。
另外,張大萬於 109 年 2 月 1 日將一筆房屋土地過戶給其兒子,死亡時房屋之評定標準價格為 300 萬元,土地之公告現值為 450 萬元。又於 111 年 1 月 15 日將其珍藏之張大千畫作,價值 5,000 萬元贈與友人。假設無拋棄繼承之情事。試問:
A. 張大萬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何?〈3 分〉
B. 遺產總額為何?請列計算過程。〈6 分〉
C. 請說明張大萬生前之兩筆贈與是否屬於擬制遺產,理由為何?〈4 分〉
D. 可從遺產總額減去之扣除額為何?請列計算過程。〈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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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四件事: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死亡時財產的估價、死亡前二年贈與是否視為遺產,以及遺產稅扣除額。
遺產總額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的財產為基礎;遺產及贈與稅法另列「不計入遺產總額」的財產,以及死亡前二年贈與特定對象而須併入遺產的財產。被繼承人自己創作的藝術品,以及約定於死亡時給付指定受益人的人壽保險金,均屬法定不計入項目。(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4至16條)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
- 確認誰是繼承人及遺產稅納稅義務人。
- 以死亡日為估價基準,逐項計入遺產或排除不計入項目。
- 對兩筆生前贈與,分別檢查「贈與是否在死亡前二年內」及「受贈人是否屬法定對象」。
- 按死亡年度適用的金額計算扣除額。
A. 遺產稅納稅義務人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沒有繼承人時,才由遺產管理人負責。本題沒有拋棄繼承情事,且配偶與兒子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因此由配偶及已成年兒子負納稅義務。父母屬第二順序繼承人,因有第一順序繼承人,不取得本案繼承權。納稅義務以被繼承人遺產為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
B. 遺產總額
遺產價值原則上依死亡時時價計算;上市股票依繼承開始日的收盤價估定,存款債權則計至死亡日的利息一併計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7、28條)
-
中華電信股票:採死亡日收盤價每股130元,不採取得成本110元,也不採申報日收盤價1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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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存款及死亡日前未領利息:存款本金300萬元加死亡日未領利息3萬元,共30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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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大萬自己創作的畫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5款,不計入遺產總額,故3,000萬元不列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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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壽保險金:題目載明受益人為配偶,依同法第16條第9款,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指定受益人的人壽保險金不計入遺產總額,故1,000萬元不列入。
因此:
遺產總額為1,60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