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國立政治大學會計研究所稅務組《稅務法規》
第 1 題
依 110 年 12 月 17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億以下罰金。
(A) :1,000 萬元、:1,000 萬元
(B) :5,000 萬元、:5,000 萬元
(C) :1,000 萬元、:5,000 萬元
(D) :1,000 萬元、:10,0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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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修正後,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達到特定金額時的加重刑責門檻。依 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公布的條文,個人與營利事業的門檻不同:
- 個人逃漏稅額達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上。
- 營利事業逃漏稅額達新臺幣 5,000 萬元以上。
符合門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
解題方法
依序辨認條文中的兩種納稅義務人,再分別記下逃漏稅額門檻:
再與各選項的 、 數值比對,可知正確選項為(C)。
第 2 題
依 110 年 12 月 17 日經總統公布之修正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A) :5 年、:5 年
(B) :10 年、:10 年
(C) :10 年、:15 年
(D) :15 年、:1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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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關於「退稅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新制規定。修法核心在於衡平「租稅公平」與「法律秩序法安定性」,將過去因非政府錯誤之退稅期限與因政府機關錯誤無期限退稅之制度進行合理化統整,區分一般錯誤退稅與可歸責於政府機關錯誤退稅,分別設置 10 年與 15 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解題過程
- 非可歸責於政府機關錯誤之退稅時效(求 值):
- 法條依據: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得自繳納之日起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 立法意旨與理由:修法前原規定為 5 年。
第 3 題
依 110 年 12 月 17 日經總統公布之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 43 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者,除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外,併科罰金新臺幣 ________ 萬元以下。
(A) 50
(B) 100
(C) 150
(D) 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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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是《稅捐稽徵法》修正條文之刑事罰則,特別是第 43 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的罰金上限。需掌握:
-
第 43 條之規定內容
-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者」:指明知他人欲逃漏稅,積極鼓動、協助或提供便利之行為。
- 法律制裁:除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外,還得併科罰金,罰金額度以「新臺幣 ○○ 萬元以下」為上限。
-
修正時間點
- 110 年 12 月 17 日經總統公布之修正,屬於第 111 年度(民國 111)稅捐稽徵法最新條文。此後條文未再變動,仍適用於本題。
解題方法
- 查閱第 43 條條文:直接定位至本條文的罰金規定。
- 確認罰金上限數值:條文明確寫為「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
- 比對選項:將條文數值與四個選項 (50, 100, 150, 200) 逐一對照,即可找出唯一符合者。
選項分析
第 4 題
依照 110 年 12 月 17 日經總統公布之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之 1 明定檢舉獎金核發標準,應以每案罰百分之 ________ ,最高額新臺幣 ________ 萬元為限。
(A) 10、240
(B) 20、480
(C) 30、500
(D) 35、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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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稅捐稽徵法中關於檢舉獎金核發標準的規定。
根據 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公布的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之 1 規定:「檢舉獎金,依下列規定核發:
一、依稅捐稽徵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經稽徵機關依所提出檢舉資料,核定補徵稅額者,依補徵稅額依下列規定比例核發:
(一) 補徵稅額在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者,按補徵稅額的 10%。
(二) 補徵稅額超過新臺幣 500 萬元者,就超過部分,按補徵稅額的 5%,但合計不得超過新臺幣 240 萬元。
二、依稅捐稽徵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依所提出檢舉資料,經稽徵機關依所提出檢舉資料,核定處罰鍰者,依處罰鍰金額的 20%,但合計不得超過新臺幣 480 萬元。」
第 5 題
依 110 年 12 月 17 日經總統公布之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規定,滯納金加徵率由每逾 2 日修正為每逾 ________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1%
(A) 6
(B) 5
(C) 4
(D)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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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修法後,逾期繳納稅捐的滯納金加徵標準。修正後規定:每逾 3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1% 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第 20 條自民國 111 年 1 月 1 日施行。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稅捐稽徵法
解題方法
題幹已指出是 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後的規定,直接辨認修法調整的加徵間隔:由「每逾 2 日」改為「每逾 3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1%。因此空格應填「3」。
第 6 題
依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在下列何種情況下,得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A) 贈與人以書面向稅務稽徵機關表示拒絕繳納
(B) 贈與人以書面約定由受贈人繳納
(C) 贈與人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
(D) 受贈人比贈與人還富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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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遺產及贈與稅法中關於納稅義務人規定的內容。
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 條及第 3 條的規定,遺產稅的納稅義務人為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贈與稅的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
然而,在特定情況下,受贈人可能會成為納稅義務人。
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贈人依本法規定,負連帶繳納贈與稅之義務:
一、隱匿、毀棄、滅失或變更遺產或贈與之相關證明文件,足致稽徵機關無法核課或計算稅捐者。
二、逾期繳納稅捐,經稽徵機關依本法所定程序,強制執行其財產,而未能完全清償其稅捐者。
三、死亡,未依前項規定繳納其應納之贈與稅者。」
題目問的是「得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這表示受贈人直接成為納稅義務人,或者負有連帶繳納義務。
我們逐一分析選項:
(A) 贈與人以書面向稅務稽徵機關表示拒絕繳納:此情況下,若贈與人主張不繳納,則稅捐稽徵機關會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規定,要求受贈人負連帶繳納義務。此時,受贈人成為納稅義務人之一。
(B) 贈與人以書面約定由受贈人繳納:贈與契約中約定由受贈人繳納贈與稅,此約定對稅捐機關不生效力,贈與稅的納稅義務人仍是贈與人。除非贈與人符合第 10 條的連帶繳納義務的情況。
(C) 贈與人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若贈與人死亡,且贈與稅尚未核課,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贈與人死亡未繳納贈與稅者,受贈人負連帶繳納贈與稅之義務。此時,受贈人成為納稅義務人之一。
(D) 受贈人比贈與人還富有:財富多寡與誰是納稅義務人無關。
第 7 題
遺贈土地申報公告現值以哪一天為準?
(A) 法院判決日
(B) 遺贈人死亡日
(C) 訂約日
(D) 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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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遺贈財產在遺產稅的計算上,以遺贈財產之公告現值作為課稅基礎。公告現值的認定時間點,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規定,採「遺贈人死亡日」當天的公告現值為準,與遺贈契約的簽訂日、法院判決日或稅捐稽徵機關受理日無關。
解題方法
-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遺贈土地」之申報公告現值的依據日。
- 依法律條文尋找「公告現值」之時間依據: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遺產之公告現值,以遺產人死亡之時點之公告現值為準。」
- 同條第 2 項則對贈與財產亦採「贈與人完成贈與之時點」作為依據。
- 因遺贈屬於遺產稅範疇,適用第一項規定,故以遺贈人(即遺產人)死亡日的公告現值為基準。
選項分析
- (A) 法院判決日
錯誤。法院判決日僅與遺贈執行的法律程序相關,並非公告現值的計算時點。遺產稅的課稅基礎不受法院判決時間影響。
第 8 題
下列哪一項應課徵贈與稅?
(A) 王某某贈與前妻(已辦妥離婚登記手續)現金 800 萬元
(B) 女兒結婚時,父母給女兒嫁妝 99 萬元
(C) 捐贈政治大學現金 100 萬元
(D) 支付在美國留學兒子學費及生活費 1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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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題核心在考「贈與稅的課徵範圍」與「免稅項目」的界線,特別是親屬間贈與、離婚配偶的法律地位、教育費用及公益捐贈的排除條款。考生必須熟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關於視為贈與的規定,以及第 20 條所列各項不計入贈與總額的免稅項目,才能準確判斷哪些移轉行為實質上構成贈與且無免稅依據。
以下為完整解題過程:
選項分析與法條適用
(A) 王某某贈與前妻(已辦妥離婚登記手續)現金 800 萬元
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規定,財產無償移轉給他人,除符合第 20 條免稅項目外,均應課徵贈與稅。關鍵在於「前妻」的身分認定。一旦雙方已辦妥離婚登記,法律上的配偶關係即告消滅。此時,前妻在法律上屬於「二親等以外親屬」或單純的「他人」,不再適用配偶間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第 20 條第 1 項第 6 款)的規定。因此,王某某贈與前妻現金 萬元,屬於一般財產無償移轉,且無任何免稅條款可適用,全額應併入贈與總額課稅。
【此選項應課徵贈與稅】
(B) 女兒結婚時,父母給女兒嫁妝 99 萬元
此選項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7 款的規定:「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者。」該條款明確指出,父母在子女婚嫁時贈與的財物,若總金額在 萬元以下,不計入贈與總額(即免稅)。
本題中,父母給女兒嫁妝為 萬元,計算如下:
第 9 題
營業人出租財產收取之押金,應如何計算銷售額?
(A) 按年
(B) 按季
(C) 按月
(D) 按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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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營業人出租財產收取押金,押金本身不是租金收入;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適用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的營業人,須將押金按月設算銷售額,不滿一個月者不計。這項規定以押金的設算利息計入出租勞務的銷售額。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施行細則第 24 條
按月設算時,基本計算方式為:
解題方法
第 10 題
假設①關稅完稅價格、②關稅、③貨物稅,則進口應徵貨物稅之貨物,其營業稅應如何計算?
(A)
(B)
(C)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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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進口貨物營業稅的計稅基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20 條,進口貨物的營業稅,先以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若該貨物另應徵貨物稅,還要再把貨物稅額加進計稅基礎,最後乘上營業稅稅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20 條
解題方法
題目已分別給定關稅完稅價格、關稅及貨物稅,且貨物屬於「進口應徵貨物稅之貨物」。因此依序將三者納入營業稅計稅基礎:
營業稅額即為計稅基礎乘以營業稅稅率:
第 11 題
依所得稅法現行規定,境內居住者出售下列何種財產的交易所得時,應併入綜合所得總額?
(A) 104年以前購入之房屋
(B) 110年取得之上市上櫃有價證券
(C) 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地
(D)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拍賣活動之文物或藝術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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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出售財產所得是否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判斷關鍵是看所得適用哪一種課稅制度:
- 一般財產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計算,原則上併入綜合所得總額。
- 停止課徵、分離課稅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的所得:依各該特別規定處理,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財產種類及取得時間,再對照其所得課稅方式。房屋出售須特別辨認新舊制: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的房屋、土地,適用房地合一課稅;此前取得的房屋,原則上適用一般財產交易所得規定。
《所得稅法》第14條將一般財產交易所得列為綜合所得的一類;第4條之4及第14條之4則規定,符合條件的新制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所得稅法》第14條、第4條之4及第14條之4
選項分析
(A) 104年以前購入之房屋:正確。
這類房屋不屬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適用房地合一課稅的房屋。出售時的財產交易所得依一般規定計算,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所得,應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
(B) 110年取得之上市上櫃有價證券:錯誤。
《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交易所得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證券交易損失也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第 12 題
依所得稅法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之居住之個人,於110年10月1日出售105年以後購入之房地,持有期間超過5年者,其適用稅率為若干?
(A)
(B)
(C)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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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的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關鍵是同時判斷交易日期、取得日期、納稅人身分與持有期間。
題目所述房地於105年後取得,並於110年10月1日出售,符合房地合一稅2.0的適用條件:個人自110年7月1日起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的房地,適用2.0制度。財政部:房地合一改革重點
解題方法
先依出售日期確認適用房地合一2.0,再依納稅人身分查稅率。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的稅率分為:
- 持有期間未滿2年:45%
- 持有期間2年以上:35%
第 13 題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時,計算個人基本所得額,係以綜合所得淨額為基準,下列何者非加計項目?
(A) 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已列舉之非現金捐贈
(B) 出售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
(C) 採分開計稅之股利及盈餘
(D) 出售私募基金受益憑證之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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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個人基本所得額以依所得稅法計算的「綜合所得淨額」為起點,再加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列明的項目。判斷本題的關鍵,是區分「個人須加計的特定證券交易所得」與「一般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
申報民國 110 年度所得時,個人基本所得額的相關加計項目包括:申報時減除的非現金捐贈、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交易所得,以及選擇分開計稅的股利及盈餘等;證券交易所得則限於法定列舉的特定有價證券。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財政部: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項目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是否屬於法定加計項目即可:
- 非現金捐贈:若已在綜合所得稅申報中減除,應加回。
- 證券交易所得:確認是否屬法條列舉的特定證券;不能把所有股票交易所得一概計入。
- 分開計稅股利:雖未併入綜合所得總額,仍須加計至基本所得額。
- 私募基金受益憑證:確認是否為法條所稱「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選項分析
(A) 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已列舉之非現金捐贈:應加計。
非現金捐贈若已作為列舉扣除額減除,會降低綜合所得淨額;
第 14 題
甲與配偶在110年之個人稿費及演講鐘點費收入分別為25萬元及8萬元,請問其申報110年綜合所得稅時,此部分所得合計在新台幣多少元內免稅?
(A) 33萬元
(B) 36萬元
(C) 26萬元
(D) 1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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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依《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3 款,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鐘點費等收入,全年合計在新臺幣 18 萬元以內免納所得稅。這項免稅額度是每人每年計算,同一人各類符合規定的收入須合併計算;夫妻則各自適用 18 萬元限額。《所得稅法》第 4 條、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問答
解題方法
甲與配偶分別計算免稅額:
第 15 題
依所得稅法營利事業適用盈虧互抵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申報扣除年度及虧損年度均需有會計師簽證
(B) 申報扣除年度或虧損年度需有會計師簽證
(C) 申報扣除年度及虧損年度均需如期申報
(D) 各該期之核定虧損,有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應先行抵減,再以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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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39 條的營利事業「前十年虧損扣除」,也就是以以前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的虧損,抵減本年度純益。適用時,營利事業須符合下列要件:
- 須為公司組織,且會計帳冊簿據完備。
- 虧損年度及申報扣除年度,均須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 虧損年度及申報扣除年度均須如期申報。
- 扣除的虧損須為稽徵機關核定的前十年內各期虧損。
因此,簽證或藍色申報的要求,是虧損年度與申報扣除年度都要符合;不是只要其中一年度經會計師簽證即可。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也以相同方式說明第 39 條要件。所得稅法第 39 條、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前十年虧損扣除要件
解題方法
先將法定條件拆成兩個年度來檢查:
- 虧損年度:是否符合藍色申報或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如期申報。
- 申報扣除年度:是否也符合相同的申報方式,且如期申報。
選項中,關鍵在「及」與「或」:法規要求兩個年度都要符合申報方式;若選項寫成只要虧損年度或申報扣除年度其中之一有會計師簽證,就與法規不符。
選項分析
第 二-(一) 題6 分
「居住者」(2分)、「非居住者」(2分)之定義為何?兩者課稅範圍有何不同?(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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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7 條的個人居住者身分判定,以及居住者與非居住者適用的所得課稅範圍。判斷時,先看住所與經常居住情形;沒有住所者,再看該課稅年度在臺居留日數。
解題方法
依《所得稅法》第 7 條,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兩類:
-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者。
-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但在一課稅年度內於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 183 天者。
不符合上述條件者,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因此,183 天標準適用於「無住所」者;不能只因未滿 183 天,就直接認定所有人都是非居住者,仍須先檢視住所及經常居住情形。《所得稅法》第 7 條
課稅範圍的判斷,則看所得來源與納稅者身分:
第 二-(二) 題8 分
「經常居住者」(2分)、「非經常居住者」(2分)之定義?兩者課稅範圍有何不同?(2分)
請舉例簡述之。(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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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以「經常居住地」劃分課稅範圍:符合經常居住境內要件的中華民國國民,遺產稅與贈與稅原則上採屬人兼屬地主義,涵蓋境內外財產;經常居住境外者及非中華民國國民,則以中華民國境內財產為課稅範圍。法條依據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3、4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3、4條
解題方法:先判居住身分,再判財產所在地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依第4條,符合下列任一情形即可:
- 被繼承人死亡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
- 在境內無住所,但有居所,且死亡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三百六十五天。受中華民國政府聘請在境內工作、且有特定居留期限者,不適用此款的居留天數標準。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者:不符合上述境內經常居住條件者,即屬之。
接著依財產的所在地判斷課稅範圍,並注意全球財產課稅的規定,對象是經常居住境內的中華民國國民:
第 二-(三) 題6 分
稅法規定之變動所得為何?(4分)有何課稅優惠規定?(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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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的「變動所得」及其減半課稅優惠。變動所得是法定列舉或經財政部解釋認定的特定所得;這些所得集中在單一年度取得時,可能使納稅人當年度綜合所得增加,適用累進稅率後稅負較重,因此法律允許只將所得額的一半計入當年度所得,另一半免稅。
解題方法
先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逐項列出變動所得,再說明優惠效果。答題時須交代各類所得的條件,尤其撫卹金或死亡補償只有超過法定免稅額的部分,才屬此處的變動所得。
- 自力經營林業所得:屬自力耕作所得。
- 遠洋漁業報酬:受僱從事遠洋漁業者,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的報酬;財政部說明此處以非按月支領者為適用情形。
- 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免稅額的部分:個人非因執行職務而死亡,遺族一次領取的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與退職所得合併計算後超過《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免稅規定的部分。
- 耕地補償:因出租人收回耕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取得的補償。
- 相關解釋納入的補償:財政部並將耕地因政府徵收所取得的特定補償,以及耕地因開發工業區或市地重劃而終止、註銷租約時,承租人依法取得的特定補償,列為變動所得。
法律列舉的項目及減半課稅規定見《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另說明上述相關補償類型及其適用方式。
第 二-(四) 題6 分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何謂「擬制遺產」?(2分)試舉例說明。(1分)
何謂「視同贈與」?(2分)舉例說明。(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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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擬制遺產
核心觀念:「擬制遺產」是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規定的通稱。被繼承人在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特定親屬的財產,法律於其死亡時將該財產視為被繼承人的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這項規定旨在防止被繼承人於生前將財產移轉給特定親屬,以減少遺產稅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
法定受贈人包括:被繼承人的配偶、依民法第 1138 條及第 1140 條規定的各順序繼承人,以及該等繼承人的配偶。
**解題方法與例子:**判斷時抓住三個要件:死亡前二年內、曾有贈與、受贈人屬法定對象。例如,甲於死亡前一年將一筆存款贈與配偶乙;甲死亡時,該筆存款應併入甲的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解題技巧:**二年內贈與並非一律併入遺產,還須確認受贈人是否屬第 15 條列出的對象。就受贈財產已繳納的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法律另有自應納遺產稅額中扣抵的規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1 條
二、視同贈與
第 二-(五) 題6 分
何謂「實質課稅原則」?請依現行稅捐稽徵法規定說明。(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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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實質課稅原則」是指解釋租稅法律及認定課稅事實時,應依法律立法目的,衡量交易的經濟意義與實質課稅公平;判斷課稅構成要件是否成立,應看實際經濟關係,以及經濟利益實際歸屬、由誰享有,而非只看契約名稱、形式安排或名義上的權利人。
解題方法與法規依據
作答可分成「法律解釋」、「事實認定」及「租稅規避處理」三層:
- **法律解釋:**涉及租稅事項的法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依各該法律的立法目的,衡酌經濟意義及實質課稅公平原則解釋。
- **事實認定:**稽徵機關認定課稅構成要件事實,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以及由此產生的經濟利益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 **租稅規避:**納稅者為取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課稅構成要件,卻達成與通常交易相當的經濟效果,屬租稅規避。稽徵機關得依與實質經濟利益相當的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依規定加徵滯納金及利息;查明相關情事後,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調整應納稅額。
現行法條與作答提醒
第 二-(六) 題4 分
何謂「特別法優先普通法」?(2分)
何謂「程序從新、實體從舊」?(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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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特別法優先普通法(2分)
**核心觀念:**同一事項同時受普通法的一般規定與特別法的特別規定規範時,應優先適用特別法;普通法未規定或特別法沒有排除的部分,仍可補充適用普通法。這是同位階法規間的適用原則,不表示特別法的效力高於憲法或其他上位法規。
**解題方法:**先確認兩項規定是否規範同一事項,再判斷其中一項是否針對特定對象、事項或情形設有較具體的規範。若有,該特別規定在其適用範圍內優先。
二、程序從新、實體從舊(2分)
**核心觀念:**法規修正後,原則上,程序事項適用新法,實體事項適用法律事實發生時的舊法。程序事項如申報、調查、送達及救濟程序;實體事項如納稅義務的成立要件、課稅範圍、稅基及稅率。此原則在於使進行中的程序依現行規則辦理,同時保障人民對法律事實發生時法規的信賴。司法院釋字第54號亦以「實體從舊、程序從新」說明稅法適用原則。
甲企業有限公司(酒商)於2018年4月至10月間銷售洋酒予張先生(獨資圓方行)計592萬元,未收取貨款,分別於2018年10月24日、11月24日以律師函向張先生(獨資圓方行)催討未果,於2021年5月20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2020年8月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2021年8月10日給592萬元及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利息。
嗣債務人獨資圓方行(張先生)未依和解筆錄履行,甲企業取得法院發給2021年債權憑證。
請問:依所得稅法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第 三-(一) 題5 分
依現行稅法規定備抵呆帳提列標準。(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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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備抵呆帳是對應收債權預估無法收回的金額。所得稅法第 49 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4 條,規範營利事業可提列的備抵呆帳上限;判斷重點是期末備抵呆帳餘額,不是單看當年度呆帳費用。所得稅法第 49 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4 條
解題方法與標準
一般營利事業以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為提列範圍,備抵呆帳期末餘額最高為該等債權期末餘額的百分之一:
第 三-(二) 題4 分
營利事業提列實際呆帳比率超過「備抵呆帳」提列標準,還可以選哪種合法方式估列備抵呆帳?(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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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三) 題4 分
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在那些情形下,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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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49 條第 5 項所定的實際呆帳認列事由。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符合下列任一情形,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所得稅法》第 49 條。
解題方法與法定情形
依「債權確實難以收回」的判斷,分成兩類:
- 債務人或其他事由致債權無法收回
因債務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破產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4 條,債務人倒閉或逃匿,通常須提出無法送達的存證信函等證明;因和解、破產或重整而主張者,應提出法院和解筆錄或裁定等文件;債務人財產不足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取得法院發給的債權憑證。
第 三-(四) 題4 分
已經列入損失後之債權於實際收回年度如何列帳?(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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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債權依法列報呆帳損失後,日後實際收回時,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應將收回金額列為收回年度的收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3條之1,帳務上可轉回備抵呆帳,或列為收回年度的非營業收入。所得稅法第49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3條之1
解題方法
王女士(戶籍:台北市)不幸於101年7月1日死亡,經台北國稅局查涉其於99年12月23日將其甲銀行帳戶存款新台幣1,000萬元轉帳存入社團法人OOO人權協會郵局帳戶涉有贈與情事,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
台北國稅局於106年6月6日就核定王女士本次贈與總額1,000萬元對社團法人OOO人權協會課徵贈與稅額100萬元,請問:
第 四-(一) 題3 分
假如本件受贈人是財團法人,依法還需課徵贈與稅?理由?(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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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捐贈給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的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或祭祀公業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
解題方法
判斷受贈人是否只是具有財團法人形式,還要確認它是否屬於法條列舉的團體,並符合行政院所定標準。符合時,本次捐贈不計入贈與總額,因此不就這筆捐贈課徵贈與稅;不符合時,則不能適用此款排除規定。
第 四-(二) 題3 分
假設本件王女士係於97年7月1日死亡時,死亡前贈與社團法人OOO人權協會,該贈與稅依法應由誰繳納?(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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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贈與人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的納稅義務與代繳責任,並須依死亡時適用的法律判斷。
王女士於民國97年7月1日死亡,當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尚未增訂「贈與人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的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指出,死亡前已成立、但尚未核課的贈與稅,仍是贈與人應繳的稅捐;贈與人死亡且遺有財產時,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代為繳納,並以遺產為執行範圍。釋字第622號、《稅捐稽徵法》第14條
解題方法
先看死亡日,確認應適用的法規時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增訂上述「死亡時尚未核課,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的規定,是民國98年1月21日公布,民國98年1月23日生效;王女士於97年死亡,應按修法前規定處理。
第 四-(三) 題11 分
本件王女士之贈與稅未申報,核課期間是幾年?(3分)
又受贈人公益性社團法人依法承擔贈與稅納稅義務,請問核課期間是幾年?(4分)
你主張的理由,為何?(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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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稅捐稽徵法所定的核課期間,以及贈與人死亡後,由受贈人承擔贈與稅納稅義務時,原核課期間如何適用。
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依法應申報繳納的稅捐,若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核課期間為 7 年;依同法第 22 條,未依限申報者,自法定申報期間屆滿的翌日起算。稅捐稽徵法第 21、22 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規定,贈與稅原則上由贈與人負納稅義務;贈與人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者,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
解題方法
先判斷贈與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內申報,再判斷贈與人死亡時贈與稅是否已核課。
王女士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贈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4 條,應於贈與行為發生後 30 日內申報;本題明示未申報,因此適用 7 年核課期間。申報期限屆滿翌日起算,核課期間自民國 100 年 1 月 23 日起算,至民國 107 年 1 月 22 日屆滿。國稅局於民國 106 年 6 月 6 日核定,仍在期間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