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國立政治大學會計研究所稅務組《稅務法規》
第 1 題
- 下列何種稅目較不易產生「租稅轉嫁」?
A. 加值型營業稅
B. 綜合所得稅
C. 關稅
D. 奢侈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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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探討不同稅目之租稅轉嫁難易度。租稅轉嫁是指納稅義務人將稅負轉嫁給他人承受的過程。一般而言,商品或勞務的需求彈性越小,稅負轉嫁的難度越低,反之亦然。
- A. 加值型營業稅 (Value-Added Tax, VAT):是一種消費稅,稅負通常能較容易轉嫁給消費者,因為消費者對日常必需品的需求彈性較小。
第 2 題
-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我國營所稅採屬人主義,形成國際間重複課稅問題
B. 租稅之「社會公平原則」指的是課稅不影響經濟個體之行為及其選擇
C. 重複課稅指對同一租稅客體課二次以上的稅
D. 「財政收入原則」係指課稅之主要目的為獲取之政府收入以支應政府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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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租稅原則的理解。
- A. 屬人主義 (Personal Principle) 是指一國對其國民或居住者,不論所得來源地,均有課稅權。我國所得稅法同時採屬人主義與屬地主義。屬人主義雖然是出於國家對國民的課稅權,但若國民在國外有所得,可能與居住國的課稅權發生重疊,進而產生國際重複課稅的問題。因此,A選項敘述正確。
- B. 租稅的「經濟公平原則」或「中性原則」指的是課稅應盡量避免扭曲市場機能,不影響經濟個體對生產、消費、投資等行為的選擇。
第 3 題
- 當民眾在申報綜合所得稅時,須額外考量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中每人基本生活費之相關規定。試問此
做法乃下列何項原則之適用?
A. 比例原則
B. 程序優先實體原則
C.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D. 實質課稅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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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稅法適用上的原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規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時,得就其本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親屬的「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 وذلك額,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此規定旨在保障納稅義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不被過度課稅。
- A. 比例原則 (Proportionality Principle):指行政行為應有助於達成預定之目的,且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之最小侵害,並應兼顧目的與手段間的均衡。基本生活費扣除額的設計,是為了確保納稅義務人有基本的生活水平,與比例原則的「最小侵害」及「均衡」精神相符,但並非最直接的適用原則。
- B. 程序優先實體原則 (Procedural Due Process):強調在實體權利受到侵害之前,必須經過合法的程序。
第 4 題
- 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當納稅義務人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稅捐的核課期間為
幾年?
A. 6年
B. 7年
C. 10年
D. 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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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稅捐稽徵法關於核課期間的規定,特別是針對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的情形。
根據中華民國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捐,已依規定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五年。
二、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捐,未依規定申報者,自申報時限屆滿之日起算五年。
三、 稽徵機關依職權核定之稅捐,自稅旨送達之日起算五年。
四、 納稅義務人依前三款規定,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自發生不可回復之事實之日起算五年。
第 5 題
- 依據我國稅捐稽徵法之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且個人逃漏稅額在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應如何處罰?
A.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B.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C.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D. 以上皆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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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有關「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刑事責任,並進一步考查逃漏稅額達重大門檻時的加重處罰。
一般逃漏稅罪之基本處罰為:
但若符合下列重大逃漏稅額標準,則適用加重處罰:
- 個人逃漏稅額達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上。
- 營利事業逃漏稅額達新臺幣 5,000 萬元以上。
加重處罰為: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序判斷三個要件:
- 行為人是否為納稅義務人。
- 是否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 逃漏稅額是否達到重大金額門檻。
題目已明確指出:
- 個人逃漏稅額達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上。
- 營利事業逃漏稅額達新臺幣 5,000 萬元以上。
因此,題目所述情形已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的加重處罰規定,應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選項分析
A.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6 題
- 居住者之下列何項所得,依法須併入綜合所得總額合併申報納稅?
A. 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土地所產生之交易所得新臺幣100萬元
B. 樂透彩中獎300萬元
C. 台北市龍舟大賽冠軍獲得獎金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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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所得稅法中,哪些所得需要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
- A. 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土地所產生之交易所得:這屬於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的範圍。根據《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法》的規定,自105年1月1日起,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的房屋、土地(含其地上權、增建部分),其所得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與其他所得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因此,此項所得應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
第 7 題
- 若股利所得選擇按28%分開計稅,下列何項扣除額不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
A. 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
B. 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
C. 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D. 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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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 股利所得分開計稅: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1,股利所得若選擇「按 28% 分開計稅」,必須先以 28% 計算股利稅額,然後再與其他綜合所得(薪資、利息、租金等)合併計算綜合稅額。
- 特別扣除額的適用範圍:
- 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均屬於「個人特別扣除額」,適用於 綜合所得總額(即扣除所有免稅額、列舉或標準扣除額之後的所得)。
- 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與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則屬於「資本所得特別扣除額」或「損失特別扣除額」,亦必須從 綜合所得總額 中扣除。
- 分開計稅的例外:當股利採 28% 分開計稅時,股利本身不可與任何特別扣除額相抵;但其餘綜合所得仍可使用上述各項特別扣除額。唯一的例外是 **「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與「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在稅法中被規定「若股利採分開計稅,該兩項特別扣除額不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因為它們的抵減範圍僅限於「全部綜合所得」而非「除股利外的其餘所得」。
解題方法
- 先確認題目所問:在「股利所得按 28% 分開計稅」的情況下,哪一組特別扣除額 不能 從 綜合所得總額 中扣除。
- 依據《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1 及第 43 條之 1‑2 款的規定,列出所有特別扣除額的適用條件。
- 檢視每個選項是否同時包含「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或「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這兩項在分開計稅時被明文排除。
- 直接比對選項,找出包含上述兩項的答案。
選項分析
| 選項 | 含有的特別扣除額 | 是否符合「不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的規定 | 判斷依據 |
第 8 題
- 依所得稅法規定,固定資產遇有物價上漲達多少百分比時,得實施資產重估價?
A. 5%
B. 15%
C. 25%
D.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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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所得稅法中關於固定資產重估價的規定。
第 9 題
- 依所得稅法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認列下列何者損
益項目?
A. 尚未出售之外幣,因匯率調整而發生之帳面盈益
B. 轉投資境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之股利
C. 採權益法認列境外子公司(非受控外國公司)投資收益
D. 處分海外投資股權的損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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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營利事業所得稅的課稅範圍,以及財務會計與稅務申報認列損益的差異。帳上列有收益,不代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就必須計入課稅所得。
依《所得稅法》第 3 條第 2 項,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的營利事業,應就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稅。因此,海外投資所得不會僅因發生於境外而免稅;仍須判斷其是否已達稅法認列時點,以及有無不計入所得額的特別規定。法源:所得稅法第 3 條
二、解題方法
依序檢查各選項的三個要素:
- 所得性質:屬於匯兌收益、股利、權益法投資收益,還是股權處分損益?
- 認列時點:只是帳面評價或權益法認列,還是已發生稅法應認列的收益?
- 特殊規定:是否適用國內轉投資股利不計入所得額等規定?
不能單憑「會計已認列」或「所得來自國外」判斷課稅。
三、選項分析
A.尚未出售之外幣,因匯率調整而發生之帳面盈益——錯誤。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29 條第 1 款,兌換盈益以實現者列為收益;僅因匯率調整產生的帳面差額,免列為當年度收益。
本項外幣尚未出售,盈益僅來自匯率評價,屬於未實現兌換利益。即使財務會計已列入損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仍須將該收益調減。法源:查核準則第 29 條
B.轉投資境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之股利——錯誤。
依《所得稅法》第 42 條,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的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制度目的在避免同一筆盈餘於國內法人間分配時反覆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本項股利雖可在會計上認列收益,稅務申報時應排除於課稅所得額之外。法源:所得稅法第 42 條
另須區分所得額計算與扣繳:國內公司分配股利給總機構在境內的營利事業,給付時不需辦理扣繳;不能將本項理解為「先扣繳,再不計入所得額」。
第 10 題
- 外國A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公司,A公司轉投資國內上市公司而獲配之股利所得,該筆股利
所得課稅方式為何?
A. 由A公司境內分公司計入免稅所得
B. 採就源扣繳依規定扣繳稅款
C. 由A公司境內分公司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納稅
D. 轉投資境內營利事業之收益,無須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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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獲配股利所得的課稅方式。
根據《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外國公司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者,其營利事業所得,應依所得稅法規定,由該固定營業場所之負責人,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依規定之稅率,合併報繳。
此外,《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公司之股利或盈餘,分配屬公司營利事業所得額之項目者,不計入營利事業之所得額。」此條款適用於我國境內公司獲配股利,其股利免納營所稅。
然而,對於外國公司獲配之股利,情況有所不同。
根據《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及相關解釋函令,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有分公司(固定營業場所),其取得的股利所得,應視為該分公司在我國境內的營利事業所得的一部分。
第 11 題
- 依據所得稅法第43條之2反自有資本稀釋課稅制度規定,營利事業之利息支出超過「一定比率」時,
超過部分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該「一定比率」係指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為3:1
B. 該「一定比率」係指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為2:1
C. 自100年度起,銀行業優先適用該條規定
D. 以上皆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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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營利事業所得稅中,關於利息支出扣除限制的規定,即「自有資本稀釋課稅制度」(Thin Capitalization Rules)。此制度旨在防止企業透過過度借款(特別是向關係人借款)來規避稅負。
根據《所得稅法》第43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之利息支出,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 關係人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為3:1。
- 銀行業則為5:1。
第 12 題
- 甲公司112年於中華民國境內所得新臺幣700萬元,美國分公司所得折合新臺幣1,000萬元,已在美
國繳納所得稅折合新臺幣250萬元,泰國分公司虧損折合新臺幣200萬元。請問甲公司申報繳納我
國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可使用國外稅額扣抵上限為多少元?
A. 140萬元
B. 160萬元
C. 200 萬元
D. 2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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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 國外稅額扣抵上限:依《所得稅法》第 36‑1 條規定,企業可就已於國外繳納之所得稅,以外國來源所得占總應稅所得之比例作為扣抵比例。
- 公式
- 外國來源應稅所得:僅計算實際有所得(即有稅務負擔)的外國分公司之所得;未繳稅之虧損分公司不影響扣抵比例,但其虧損會減少總應稅所得的分子與分母。
解題方法
-
列出各分公司及本土所得
- 本土 (中華民國) 所得: 元
- 美國分公司所得: 元(已繳稅)
- 泰國分公司虧損: 元
-
計算總應稅所得
-
確定可扣抵的外國稅額
只針對已在美國繳納之稅額: 元。 -
求外國來源所得占比
美國所得是唯一有繳稅的外國來源,故外國來源應稅所得= 元。
第 13 題
- 依所得稅法及土地稅法規定,出售自用住宅用地適用優惠稅率課稅之條件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土地增值稅適用一生一次優惠稅率者,需於出售前1年內無出租及營業行為
B. 房地合一所得稅需出售前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於該地設籍滿6年
C. 房地合一所得稅需出售前5年內無出租及營業行為
D. 土地增值稅適用一生一屋優惠稅率者,需出售前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於該
地設籍滿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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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 土地增值稅(增值稅):自用住宅用地可採「一生一次」或「一生一屋」優惠稅率(10%)。兩者的時間限制不同:
- 一生一次:出售日前 1 年內 不得有出租或營業行為。
- 一生一屋:出售日前 5 年內 不得有出租或營業行為,且所有權人(或配偶、未成年子女)需在該地 設籍滿 6 年(實際居住亦須符合)。
- 房地合一所得稅(自用住宅免稅):自用住宅在出售時,若符合以下條件,可享 400 萬元免稅額(超過部分以 10% 課稅)。條件重點:
- 設籍且實際居住滿 6 年(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
- 出售前 6 年內無出租、營業或供業務使用。
- 6 年內未曾使用過相同優惠(頻率限制)。
解題方法
- 先釐清題目所問的是「自用住宅用地」的 優惠稅率,分別涉及 土地增值稅 與 房地合一所得稅。
- 依照法規分別列出每個優惠的時間條件:
- 增值稅‑一生一次:1 年內無出租/營業。
- 增值稅‑一生一屋:5 年內無出租/營業 + 設籍滿 6 年。
- 房地合一自用住宅:6 年內無出租/營業 + 設籍且居住滿 6 年。
- 對照選項逐一比對,判斷哪一敘述與上述法規不符,即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選項 | 內容 | 法規對照 | 正確與否 | 解釋 |
|---|
第 14 題
- 在計算未分配盈餘稅時,有關未分配盈餘數額之計算,下列何者正確?
A. 以前年度之虧損,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可自未分配盈餘中減除
B. 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益項目計入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應自未分配盈餘中減除
C. 法令規定應由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積者,應自未分配盈餘中減除
D. 經股東會決議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應自未分配盈餘中減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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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未分配盈餘」的計算。未分配盈餘不是單純以本期稅後淨利決定,而是:
法定得減除項目包括彌補以前年度虧損、已分配股利或盈餘、依法提列的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以及依法由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積等。未分配盈餘經計算後,再依規定課徵未分配盈餘稅。相關申報格式亦將「由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積」列為減除項目。財政部未分配盈餘申報資料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各選項時,應分別檢查兩件事:
- 該項目是否屬於未分配盈餘的「加項」或「減項」。
- 法律所要求的減除條件是否具備,不能僅因公司自行決議或會計處理,即當然自未分配盈餘中減除。
其中,依法必須將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積者,因該部分盈餘已受法律限制,不能自由分配,因此屬於未分配盈餘的減除項目。
選項分析
A. 以前年度之虧損,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可自未分配盈餘中減除
錯誤。
以前年度虧損原則上必須是公司以當年度盈餘實際彌補的累積虧損,才可自未分配盈餘中減除;並非只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即當然可以扣除。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主要是涉及「次一年度虧損」的特殊減除規定,並非以前年度虧損的一般必要條件。行政法院實務亦區分「實際彌補以前年度虧損」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兩種情形。
第 15 題
- 下列何者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之加項?
A. 上期應收本期開立發票金額
B. 本期應收未開立發票金額
C. 佣金收入
D. 視為銷貨開立發票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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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的「營業收入調節」欄位。此欄位用於調節會計上認列的營業收入與稅法上應計入所得額的營業收入之間的差異。
「營業收入調節」欄位主要用於調整「已實現」與「未實現」的收入,以及「合法」與「不合法」的收入。
- 加項: 指應計入所得額,但會計上未認列或少認列的收入。
- 減項: 指會計上已認列,但稅法上不應計入所得額或已減除的收入。
選項分析:
-
A. 上期應收本期開立發票金額:
- 這通常是指在上一會計年度,已發生收入(應收),但尚未開立統一發票,因此會計上可能未認列收入。
- 到了本期,開立了統一發票,才實現收入。
- 這部分屬於「會計上前期已實現,本期才申報(或認列)」,或者「會計上前期未認列,本期才認列」。
- 如果前期已在稅務上認列,本期開立發票不應再加。
- 如果前期未在稅務上認列,本期開立發票,應予加計。
- 這通常是「已實現的收入,本期才申報」的情況,屬於「加項」。
-
B. 本期應收未開立發票金額:
- 這表示本期已發生收入,但尚未開立發票。
- 這屬於「會計上本期已認列,但稅法上尚未實現(或尚未取得憑證)」的情況。
- 通常,稅法上認列收入是以「實現」為原則,並以「統一發票」等憑證為依據。
- 因此,本期應收未開立發票的金額,可能屬於「本期已認列,但稅法上尚未實現或尚未取得憑證」,應從所得額中減除。屬於「減項」。
-
C. 佣金收入:
- 佣金收入是屬於營業收入的一部分。
- 如果佣金收入已在會計上認列,並且有合法憑證,則應計入所得額。
- 這本身是一個收入項目,而不是調節項目。
- 如果佣金收入是「應收未開立發票」的,則與B類似,可能是減項。
- 如果佣金收入是「已實現且已開立發票」,則不需要調節。
- 因此,單純說「佣金收入」,無法判斷其在調節欄的加減。
-
D. 視為銷貨開立發票金額:
- 「視為銷貨」通常是指某些交易,雖然不是實際的銷售,但稅法上規定視同銷售,需要開立統一發票並繳稅。例如:贈送貨物給他人(非營業推廣)。
第 16 題
- (1) CFC (受控外國企業) 制度自112年度施行, 新貓空集團將受到CFC制度施行的影響, 理由為何? 請針對構成要件進行說明。(6%)
(2) T 公司應認列多少 CFC 投資收益?(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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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受控外國企業 (CFC) 制度的適用及其影響。
1. CFC 制度的影響及構成要件:
CFC 制度(Controlled Foreign Corporation Rules)的目的是為了防止我國居住者企業將利潤透過設立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的關係企業(CFC)而延遲或規避我國的所得稅。
構成要件:
根據《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受控外國企業制度),某外國企業符合下列條件時,即構成CFC:
-
受控要件:
- 我國居住者(包含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該外國企業的股權(含對該外國企業具有對其財務或業務具重大影響力者),合計達50%以上。
- 關係人: 指同一身分關係,例如:公司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公司與其大股東;公司與其子公司等。
-
低稅負要件:
- 該外國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的實質所得稅率,低於我國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率(目前為20%)。
- 或者,該外國企業的財務報表所載之稅前淨利,經計算其有效稅率未達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20%)的15%(即12%)或其所在國家/地區的法定稅率。
- 備註: 關於低稅負要件的計算方式,在實務上可能較為複雜,需依據具體情況判斷。
新貓空集團的適用影響:
新貓空集團的架構中,T公司(總機構在台灣)持有S公司(薩摩亞)30%的股權,S公司持有C公司(中國)100%股權,S公司持有V公司(越南)100%股權。
-
S公司是否為CFC?
- S公司位於薩摩亞,是一個低稅負地區。
- T公司(我國居住者)直接持有S公司30%股權。
- S公司本身持有C公司和V公司100%股權。
- 關鍵在於,T公司及其關係人(若有)對S公司的總持股比例是否達到50%以上。
- 從圖示來看,T公司持有S公司30%,若無其他關聯方持有S公司股權,則T公司與其關係人總持股比例未達50%,S公司可能不是CFC。
- 但是,題目中提到「新貓空集團」,這可能意味著T公司、S公司、C公司、V公司之間存在複雜的關係人結構。
- 若S公司符合CFC的定義,則S公司的稅後盈餘,將可能被歸課到T公司(或其關係人)的所得中。
-
C公司和V公司是否為CFC?
- C公司和V公司由S公司持有100%股權。
- 如果S公司本身是CFC,那麼S公司所持有100%的C公司和V公司,很可能也會被視為CFC的「關係企業」,其所得也可能被歸課。
- 但是,CFC的認定是基於「我國居住者」對「外國企業」的控制。
- 若S公司不是CFC,那麼C公司和V公司是否為CFC,則需看S公司(薩摩亞公司)與我國居住者之間的關係。
理由說明:
CFC制度的影響,取決於S公司是否符合CFC的構成要件(受控要件和低稅負要件)。
- 受控要件: T公司直接持有S公司30%股權。若T公司及其關係人(例如:麥董個人、或集團內其他公司)合計持有S公司股權達50%以上,則S公司符合受控要件。
- 低稅負要件: 薩摩亞是低稅負國家,S公司很可能符合低稅負要件。
- 結論: 如果S公司符合CFC的構成要件,則S公司在薩摩亞的稅後盈餘(2,100萬元),將可能被歸課到T公司(或其關係人)的所得額中,並依規定納稅。這會影響T公司的所得稅負擔。
2. T 公司應認列多少 CFC 投資收益?
根據題目資訊:
- S公司(薩摩亞)的財報盈餘為2,100萬元。
- S公司的盈餘皆為當年度對C公司及V公司採權益法認列的投資收益。
- S公司無所得稅,無發放股利。
- C公司稅前盈餘1,960萬元,繳納所得稅490萬元,稅後盈餘1,470萬元。C公司將此分配股利匯回S公司,股利扣繳稅款147萬元。
- V公司免稅盈餘630萬元。V公司將其以股利全部匯回S公司,無股利扣繳稅款。
CFC 制度的影響是將 CFC 的「稅後盈餘」歸課給母公司(我國居住者)。
如果S公司被認定為CFC,那麼S公司的「稅後盈餘」2,100萬元,將會被認列為T公司的所得。
但是,題目提到S公司的盈餘「皆為當年度對C公司及V公司採權益法認列的投資收益」。
這意味著,S公司在財務報表中,是將C公司和V公司的盈餘,透過權益法認列為自己的投資收益。
C公司的稅後盈餘是1,470萬元(1960 - 490)。
V公司是免稅盈餘630萬元。
S公司的盈餘2,100萬元,是從C公司和V公司來的。
CFC 制度是將 CFC 的「稅後盈餘」歸課。
如果S公司是CFC,那麼S公司的稅後盈餘2,100萬元,就應該被歸課。
然而,題目中提到:
「S公司:財報盈餘2,100萬元, 皆為當年度對C公司及V公司之採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收益。無所得稅, 無發放股利。」
「C公司:稅前盈餘1,960萬元,繳納所得稅490萬元。該稅後盈餘作為當年度股利發放匯回S公司, 股利扣繳稅款147萬元。」
「V公司:免稅盈餘630萬元。V公司將其以股利全部匯回S公司, 無股利扣繳稅款。」
關鍵點在於S公司的盈餘2,100萬元,是「採權益法認列的投資收益」。
CFC制度是將CFC的「稅後盈餘」歸課。
如果S公司的盈餘2,100萬元,是基於權益法認列的,那麼這部分盈餘是否就是S公司的「稅後盈餘」?
通常,權益法認列的投資收益,是將被投資公司(C、V)的稅後盈餘,按持股比例認列。
C公司的稅後盈餘為1,470萬元。
V公司的免稅盈餘為630萬元。
總計 1470 + 630 = 2100萬元。
這與S公司的財報盈餘2,100萬元一致。
根據CFC制度,當CFC的稅後盈餘,未分配給股東(即未匯回給母公司),則母公司(我國居住者)應將此部分盈餘視為已分配,並納入當期所得額課稅。
因此,若S公司被認定為CFC,則S公司的稅後盈餘2,100萬元,將會被歸課到T公司(或其關係人)的所得中。
但是,題目問的是「T公司應認列多少 CFC 投資收益?」
這句話的措辭比較特別。
CFC制度的影響是將CFC的「稅後盈餘」歸課給母公司。
這部分歸課的所得,是屬於「CFC投資收益」。
所以,若S公司是CFC,T公司應認列的CFC投資收益就是S公司的稅後盈餘,即2,100萬元。
然而,題目又提到:
「C公司...該稅後盈餘作為當年度股利發放匯回S公司...」
「V公司...將其以股利全部匯回S公司...」
這意味著,S公司的盈餘2,100萬元,是來自C公司和V公司匯回的「股利」。
如果S公司收到了C公司和V公司的股利,那麼S公司本身可能已經將這部分股利分配給了股東(T公司或其關係人)。
但是,題目又說「S公司...無發放股利」。
這裡存在一個邏輯上的矛盾或需要釐清的地方。
如果S公司的盈餘2,100萬元,是來自C和V匯回的股利,而S公司又無發放股利,那麼這2,100萬元就應該是S公司的「未分配盈餘」。
根據CFC制度,CFC的「未分配盈餘」應歸課給母公司。
所以,若S公司是CFC,T公司應認列的CFC投資收益就是S公司的未分配盈餘,即2,100萬元。
第 17 題
- 請問麥董應申報112年度多少基本稅額? 請依序計算下列金額(12%):
(1) 基本所得額
(2) 基本稅額
(3) 一般所得稅額
(4) 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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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 基本所得額:依《所得稅法》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稅的「基本所得額」=「綜合所得總額」-「免納稅所得額」。免納稅所得額=個人免稅額+列舉扣除額(或標準扣除額)+特別扣除額等。
- 基本稅額:在「基本稅額」制度下,對「基本所得額」直接以**12%**的固定稅率計算,稱為 基本稅額。
- 一般所得稅額:依累進稅率表(5%~40%)對「一般所得額」計算,稱為 一般所得稅額。
- 差額: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即 基本稅額 – 一般所得稅額,若為正值則適用「基本稅額」制度,若為負值則適用「一般所得稅額」制度。
解題方法
- 先算出「綜合所得總額」:把當年度全部的所得(營業所得、薪資所得、財產交易所得、利息、股利等)加總。
- 計算免納稅所得額
- 個人免稅額:每人 $88,000 元(含配偶、受扶養親屬)
- 標準扣除額:單身 240,000 元
- 特別扣除額:如薪資特別扣除 $200,000 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
第 18 題
- 已知 T 公司 112 年度帳列所得 2,500 萬元, 該所得將下列費用支出計算進去:
捐贈國立政治大學
100 萬元
捐贈中小企業發展基金
100 萬元
對公益團體捐贈
450 萬元
對大陸地區捐贈(尚未取得大陸委員會許可)
350 萬元
試問 T 公司申報 112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時, 可認列之捐贈金額總額為多少?(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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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 捐贈列支之上限: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營利事業對符合條件之公益團體、基金會、教育機構等的捐贈金額,合計不得超過當年度 所得額的 10%(即「10% 上限」)。
- 無上限捐贈:對「政府機關、國防建設、災害防救」等經財政部核准之捐贈,屬無金額上限,全額皆可列支。
- 不可列支之捐贈:未取得主管機關(例:兩岸委員會)許可的對大陸地區之捐贈,依法不得列支。
解題方法
- 先確定 所得額(本題已直接給予 2,500 萬元)。
- 計算 10% 上限:
- 依捐贈對象分類,分別判斷是否屬「無上限」或「受 10% 限制」或「不可列支」。
- 依上限計算實際可列支金額,最後加總。
各項捐贈金額之列支判斷
| 捐贈對象 | 金額(萬元) | 是否屬無上限 | 是否受 10% 限制 | 是否可列支 | 可列支金額(萬元) |
|---|---|---|---|---|---|
| 捐贈國立政治大學 | 100 | ✔(公立大學屬政府機關) | ✖ | ✔ | 100 |
第 19 題
- 試問 A 君 111 年應申報贈與總額為多少?(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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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贈與稅的計算,特別是關於贈與總額的認定。
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的規定,贈與稅是以「贈與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計算其應納稅額。
首先,我們需要辨識 A 君在 111 年的贈與行為:
-
111年中A君女兒出嫁,A君為女兒購置一房產作為婚嫁賀禮,總價2,000萬元,土地公告現值800萬元,房屋評定標準價格500萬元。
- 贈與的標的物是房產。贈與的時價是2,000萬元。
- 贈與人是 A 君,受贈人是 A 君的女兒。
- 這是贈與行為。
-
贈與配偶20週年結婚紀念鑽戒,價值50萬元。
- 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2款,配偶相互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
- 因此,這50萬元不計入贈與總額。
第 20 題
- 關於 A 君 遺產稅之計算, 請問:
(1) 遺產總額為何?(5%)
(2) 免稅額為多少?(5%)
(3) 扣除額為多少?(不考慮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5%)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由於您提供的輸入中未包含第 20 題所需的具體案例事實(如:A 君死亡日期、財產明細、負債、受扶養親屬人數等),僅有題目問項。作為資深補教名師,我必須先向您說明:遺產稅的計算高度依賴個案事實,若無具體數字與條件,無法算出唯一的數值答案。
然而,為了協助您備考政大會研所,我將針對此題型的核心觀念進行深度解析,並建構一個**「標準範例情境」**來演示完整的解題邏輯與公式應用。您在實際考試時,只需將考卷上提供的具體數字代入以下邏輯即可。
核心觀念解析
本題旨在測驗考生對於《遺產及贈與稅法》中「遺產淨額」計算流程的熟練度,核心在於三個關鍵步驟的精確掌握:首先是遺產總額的歸戶,需辨識哪些財產屬於課稅範圍(如境內境外資產、視同遺產之贈與);其次是免稅額的適用,這取決於被繼承人死亡年度及身分(一般、軍警公教執勤死亡等);最後是扣除額的計算,涉及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殘障、受扶養兄弟姐妹祖父母、喪葬費及捐贈等項目的定額或實額扣除。考生常犯的錯誤包括混淆死亡年度對應的免稅額度、漏算未滿 20 歲子女的加扣額,或是誤將非課稅財產(如人壽保險金符合要件者)計入總額。
完整解題過程演示(基於假設情境)
【假設情境設定】
為了演示計算過程,我們假設以下事實(請注意:實際考試請以考卷敘述為準):
- 死亡日期:民國 113 年 1 月 15 日(適用 113 年度稅制)。
- 身分:一般民眾(非軍警公教執勤死亡)。
- 家庭狀況:配偶 B 君存活;有子女 2 人(C 君 25 歲,D 君 18 歲);父母雙亡;無其他受扶養親屬。
- 財產資料:
- 土地:
- 房屋:
- 銀行存款:
- 上市股票:
- 人壽保險金(要保人與被繼承人不同,指定受益人):(此為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項目)。
- 生前 2 年內贈與配偶:(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
- 負債與費用:
- 未償還銀行貸款:
- 喪葬費用:
(1) 遺產總額為何?
解題邏輯:
遺產總額的計算基礎是被繼承人死亡時擁有的全部財產,加上視同遺產的項目(如死亡前 2 年內贈與特定人之財產),並減除依法不計入遺產總額的項目(如符合條件的人壽保險金、公共設施保留地等)。
- 列計現有財產:將土地、房屋、存款、股票加總。
- 加計視同遺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配偶、子女等之財產,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 減除不計入項目:依同法第 16 條第 9 款,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本例中保險金 符合要件,故排除。
- 計算總額:
注意:若考題未提及保險金或不計入項目,則直接加總所有資產與視同遺產。
【答案】依假設情境為 元(實際答案需依考卷數字加總:境內外資產 + 死亡前 2 年內贈與 - 法定不計入項目)。
(2) 免稅額為多少?
解題邏輯:
免稅額是法定定額扣除,直接從遺產總額中減除,不需檢附單據。關鍵在於確認被繼承人的死亡年度與身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