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國立政治大學會計研究所稅務組《稅務法規》
選擇題請在試卷上作答,否則不予以計分
壹、選擇題:本試題為單一選擇題,請選出一個正確或最適當的答案。(30%,每小題 3 分,共 30 分。)(10 題)
第 壹-1 題3 分
- 在我國現行稅目中,下列何者不採累進稅率課徵?
(A) 營業稅
(B) 綜合所得稅
(C) 土地增值稅
(D) 地價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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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我國租稅體系中各主要稅目「稅率結構」(比例稅率 vs. 累進稅率)的法規規範與租稅分類:
- 比例稅率(Proportional Tax Rate):不論課稅基礎(稅基)金額大小,適用相同或單一固定之稅率。消費稅/銷售稅(如我國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主要追求稽徵便利與中立性,各行業適用之法定稅率皆為固定比例稅率。
- 累進稅率(Progressive Tax Rate):隨著課稅基礎增加,適用之稅率逐漸提高。符合「量能課稅原則」,旨在重分配財富、縮小貧富差距:
- 超額累進稅率:將稅基劃分為數個級距,各級距分別適用由低而高的稅率(如綜合所得稅、土地增值稅、地價稅、遺產及贈與稅、房地合一稅之境內個人土地增值部分相關扣除配套等)。
解題方法
從「各稅目之性質(所得稅、財產稅、消費稅)」與「各稅法明文規範之稅率架構」切入判斷:
- 檢視題目各選項稅目所依據之稅法條文稅率規定。
- 區分何者採「級距式累進稅率」,何者採「單一或差別比例稅率」。
- 鎖定「不採累進稅率」之選項。
選項分析
- (A) 營業稅【正確,符合題意】
我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並無累進稅率設計,皆採差別比例稅率:- 第 10 條:加值型營業人一般稅率為 至 (目前法定徵收率為 )。
- 第 11 條:金融保險業適用 、 或 比例稅率。
- 第 12 條:特種飲食業適用 或 比例稅率。
- 第 13 條:小規模營業人等適用 或 比例稅率。
第 壹-2 題3 分
- 受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將信託財產之土地出售,其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下列何者?
(A) 委託人
(B) 受託人
(C) 受益人
(D) 買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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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的核心考點為土地稅法中信託財產移轉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認定。
依《土地稅法》第 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
「受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因處分信託財產而移轉土地所有權時,以受託人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
信託成立後,信託財產(土地)之名義所有權已移轉登記至受託人名下。受託人在信託存續期間依信託意旨處分(出售)該筆土地時,受託人為對外從事法律行為之處分權人,亦為形式產權所有人,故法制上明定由受託人擔任土地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並由其從信託財產或售地價款中支付稅捐。
解題方法
判定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的標準流程如下:
- 確認土地移轉之性質:題目載明「受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將信託財產之土地出售」,屬於「因處分信託財產而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有償移轉」。
- 法規適用:
- 一般土地買賣有償移轉,依《土地稅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
- 信託財產於存續中處分,屬特別規範,直接適用《土地稅法》第 5 條之 2 第 1 項,明確規定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
- 結論導引:依法條明文規定,納稅義務人即為受託人。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委託人在信託成立並移轉登記給受託人後,已非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受託人於存續中處分信託土地,依《土地稅法》第 5 條之 2 第 1 項,納稅義務人為受託人而非委託人。 - (B) 正確:
第 壹-3 題3 分
- 下列那一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
(A) 出售之土地
(B) 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銷售之貨物
(C) 依法設立免稅商店銷售過境旅客之貨物。
(D) 郵政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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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中**「零稅率」(第 7 條)與「免稅」(第 8 條)**之法定適用範圍區分:
- 零稅率(營業稅法第 7 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適用稅率為 。因其屬於課稅範圍(實質課稅但稅率為零),進項稅額可全數申報扣抵或退還,能達成完全退稅(跨國境消費地課稅原則、外銷退稅)。
- 免稅(營業稅法第 8 條):免徵營業稅。銷售時免開立載有稅額之統一發票,但購進貨物或勞務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或退還(需轉列成本或費用),屬「隱含稅負」或「不完全免稅」。
解題方法
直接將各選項之交易型態對應至法條依據,辨別屬於「第 7 條零稅率清單」還是「第 8 條免徵營業稅清單」:
- 屬於第 7 條第 3 款者,即為營業稅稅率為零之項目。
- 屬於第 8 條第 1 項各款者,為免稅項目而非零稅率。
選項分析
- (A) 錯誤。出售之土地屬於《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免徵營業稅」**貨物,非零稅率。(立法意旨係因土地交易已課徵土地增值稅,為避免重複課稅而予以免稅)。
- (B) 錯誤。
第 壹-4 題3 分
- 下列何者免徵營業稅?
(A) 外銷貨物
(B) 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
(C) 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銷售與過境或出境旅客之貨物。
(D) 營業人出售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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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中「零稅率」(第 7 條)與「免稅」(第 8 條)之法律效果與適用範圍的嚴格區分:
- 零稅率(營業稅法第 7 條):銷售額適用之稅率為零,銷售時開立零稅率發票或免開統一發票,但其進項稅額准予退還或申報扣抵(屬於「完全免稅」)。其立法目的主要在於實施消費地課稅原則、獎勵出口及促進國際運輸。
- 免稅(營業稅法第 8 條):銷售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開立免稅統一發票,但其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屬於「不完全免稅」)。立法目的多基於社會福利、教育文化政策或避免重複課稅(如土地已課徵土地增值稅)。
解題方法
解答此類法規適用題,切入點為比對營業稅法第 7 條(零稅率適用項目)與第 8 條(免稅適用項目)之法定條文:
- 檢視選項中哪些屬於外銷、國際運輸、免稅商店銷售出境旅客等獎勵出口之項目(歸入第 7 條零稅率)。
- 檢視何者屬於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明列之 32 款免稅項目(歸入免稅)。
選項分析
第 壹-5 題3 分
- 營業人下列哪些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A) 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
(B) 自用乘人小汽車。
(C) 購置用於捐獻與政府之貨物。
(D) 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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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 19 條關於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法定列舉項目,以及第 33 條有關進項憑證之要件。
依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營業人下列各款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 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 33 條所列之憑證者。
- 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但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者,不在此限。
- 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
- 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
- 自用乘人小汽車。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區分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原則不得扣抵」與「例外准予扣抵」之規定,以及對照同法第 33 條所列載有營業稅額之合法憑證:
- 辨識正面要件與反面排除:供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取得合法憑證者,原則上得扣抵;法律明定不得扣抵之特殊消費性質項目(如自用乘人小汽車、交際應酬、酬勞員工),一律不得扣抵。
- 留意法規例外規定:非供本業使用原則不得扣抵,但「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為法定例外,法律明文准予扣抵。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反面解釋,「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屬於營業人營業常規所需之投入成本,符合稅捐課徵之所得/加值淨額原則,其進項稅額得扣抵銷項稅額。
- (B) 正確:依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自用乘人小汽車」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第 壹-6 題3 分
- 列舉扣除房屋租金支出之適用對象除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外,尚有何人?
(A) 受扶養直系親屬
(B) 受扶養直系尊親屬
(C) 受扶養直系卑親屬
(D) 受扶養其他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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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所得稅法》第 17 條關於個人綜合所得稅扣除額之適用對象範圍。
依《所得稅法》規定,各項扣除額針對受扶養親屬之身分限制規定並不相同(例如:僅限「直系親屬」、「直系尊親屬」或放寬至「合於第 17 條規定之受扶養親屬」)。考生必須熟記法條中關於主體資格之明文規定。
解題方法
查《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之 6(房屋租金支出)之規定:
「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申報之租金支出,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
(註:自 113 年起立法院修法將房屋租金支出改列為特別扣除額,但適用主體仍維持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
由法條明文可知,適用之主體為:
- 納稅義務人本人
- 配偶
- 受扶養直系親屬(涵蓋直系尊親屬與直系卑親屬,不以尊親屬或卑親屬為限)
因此,除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外,適用對象為「受扶養直系親屬」。
選項分析
- (A) 受扶養直系親屬:正確。
法條文字明定為「受扶養直系親屬」,凡符合申報扶養之直系血親(不論尊親屬如父母、祖父母,或卑親屬如子女、孫子女)在境內租屋供自住,皆符合扣除資格。 - (B) 受扶養直系尊親屬:錯誤。
第 壹-7 題3 分
-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列報為費用項目為:
(A) 水災損失未受有保險賠償部分
(B) 家庭之費用
(C) 稅法規定之滯報金
(D) 各項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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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費用與損失認列原則,主要涉及《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中關於得認列為費用損失與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法定限制:
- 災害損失之認列(《所得稅法》第 35 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102 條):
營利事業遭受水災、風災、震災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列為損失;未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之部分,得核實認定為損失。 - 非營業相關費用之剔除(《所得稅法》第 38 條):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或家庭之費用,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 違法制裁性罰鍰與滯報金之剔除(《所得稅法》第 38 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0 條第 6 款):
各項罰鍰以及各項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係屬政府對納稅義務人違章或逾期行為之行政制裁,基於公序良俗與維護行政制裁效果之政策目的,稅法明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規範的合規性判斷題,解題切入點為比對《所得稅法》第 38 條消極禁止認列清單與第 35 條積極得認列之規定:
- 檢視選項中何者屬於行政處罰或非營業相關之禁止列支項目(剔除)。
- 找出依法具有實質經濟損失且未獲填補之正當損失項目(選出)。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所得稅法》第 35 條規定:「營利事業之資產,遇有風災、水災、火災、地震、風潮、蟲害、火藥爆炸及其他不可抗力之災害,致遭受損失者,得於事實發生後,檢同受災證明,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實認定。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因此,水災損失扣除保險賠償後未受補償之實質損失部分,依法得列報為損失(費用)。
第 壹-8 題3 分
- 一般營利事業如何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
(A) 按上年度核定之暫繳稅額
(B) 按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
(C) 按上年度結算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
(D) 按前二年度核定稅額平均數之半數為暫繳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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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暫繳申報制度,法源依據為《所得稅法》第 67 條第 1 項有關「一般暫繳」(通常暫繳)之計算規定。
依據《所得稅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
營利事業應於每年九月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規定格式,填具暫繳稅額申報書,檢附暫繳稅額繳款收據,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解題方法
暫繳稅額之計算方式分為兩種:
- 一般暫繳(原則):以營利事業「上年度結算申報」之應納稅額為基準,取其 計算暫繳稅額。
- 試算暫繳(例外,所得稅法第 67 條第 3 項):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辦理暫繳申報者,得以當年度前六個月之營業收入總額,依規定試算前半年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按當年度稅率計算暫繳稅額。
第 壹-9 題3 分
- 依所得稅法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經營下列何種事業,因成本費用分攤困難,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以其境內營業收入 10% 為境內營利事業所得額?
(A) 承包營建工程
(B) 提供技術服務
(C) 國際運輸
(D) 出租機器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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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特定營業活動時,所得額之簡化推計核定規定,核心法條為**《所得稅法》第 25 條第 1 項**: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或由財政部核定,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五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並依第九十八條之一規定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解題方法
適用《所得稅法》第 25 條第 1 項推計所得額時,關鍵在於區分「業務類別」與其對應之「境內所得額推計比率」:
- 國際運輸業務:
境內所得額推計為境內營業收入之 。 - 其他三類業務(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出租機器設備):
境內所得額推計為境內營業收入之 。
題目明確要求「以其境內營業收入 為境內營利事業所得額」,因此直接對應「國際運輸業務」。
選項分析
- (A) 承包營建工程:錯誤。
依《所得稅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承包營建工程業務因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其境內營利事業所得額係按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收入之 核定,而非 。 - (B) 提供技術服務:錯誤。
第 壹-10 題3 分
- 小華已於 107 年 5 月 10 日申報繳納 106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且無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有關其核課期間之計算下列何者正確?
(A) 從 107 年 5 月 10 日起算 5 年
(B) 從 107 年 5 月 31 日起算 7 年
(C) 從 107 年 5 月 11 日起算 5 年
(D) 從 107 年 6 月 1 日起算 7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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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及第 22 條關於稅捐核課期間之長度與起算日之認定,以及《行政程序法》與《民法》之期日期間計算規定。
- 核課期間長度(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
-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年。
- 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年。
- 核課期間起算日(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第 1 款):
-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 期間之起算點(始日不計算原則):
- 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2 項及《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故核課期間「自申報日起算」,法律效果上係自申報日之翌日起算。
解題方法
本題判斷步驟如下:
-
判斷核課期間年限:
小華申報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法定申報繳納期間為 107 年 5 月 1 日至 5 月 31 日。小華於 107 年 5 月 10 日完成申報繳納,屬於「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題幹明述「無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核課期間為 年。 -
判斷核課期間起算日:
依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第 1 款規定,於規定期限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依期間計算「始日不計算原則」,申報日當日(107 年 5 月 10 日)不算入,應自 107 年 5 月 11 日(申報日之翌日)起算。
綜合上述,核課期間為「從 107 年 5 月 11 日起算 5 年」。
選項分析
第 貳-一 題15 分
貳、問答題及計算題(共計 70 分)
一、指南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台北市文山區,該公司不服主管機關下列稅目之核定:(15 分)
(一)回答各項救濟程序之管轄機關為何?(參下表一,請依 A、B、C、D……之題號做答)
(二)又假設各稅目之稅單限繳日期均為民國 108 年 1 月 30 日(週三),則復查申請最後期限為何?又該公司於民國 108 年 4 月 10 日收到復查決定書則應於何日送達訴願書(不考慮在途期間)?又民國 108 年 8 月 9 日收到駁回訴願決定書,一般情形(不考慮在途期間)至遲於何日送達行政訴訟起訴狀?(復查申請、訴願申請及行政訴訟起訴及上訴最後一天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參下表二)所有稅目:稅額均超過新台幣 80 萬元
表一 主管稽徵機關
| 稅目\程序 | 復查 | 訴願 | 行政訴訟第一審 | 行政訴訟上訴審 |
|---|---|---|---|---|
| 營利事業所得稅 | A | B | C | D |
| 營業稅 | E | F | G | H |
| 地價稅 | I | J | K | L |
表二 最後期限
| 復查 | 訴願 | 行政訴訟(第一審) |
|---|---|---|
| M:民國 108 年_月_日 | N:民國 108 年_月_日 | O:民國 108 年_月_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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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稅捐稽徵法》與《行政訴訟法》的核心架構——稅捐救濟之管轄機關與救濟期間之計算:
-
主管稽徵機關與救濟管轄權(國稅 vs. 地方稅):
- 國稅(如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原處分機關為各區域國稅局(設址台北市文山區,由財政部台北國稅局管轄);訴願管轄機關為財政部。
- 地方稅(如地價稅):原處分機關為直轄市稅捐稽徵處(設址台北市,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管轄);訴願管轄機關為台北市政府。
- 行政訴訟第一審與上訴審:
- 依本題出題時(民國 108 年)行政訴訟體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 40 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超過新台幣 40 萬元者適用通常訴訟程序。題目特別註明「所有稅目稅額均超過新台幣 80 萬元」,故第一審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上訴審)為最高行政法院。
- 註:行政訴訟法於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修正施行「三級二審制」,將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改為高等行政法院之「地方行政訴訟庭」,但本案超過 80 萬元(新法通常訴訟門檻為 50 萬元),第一審依然為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上訴審為最高行政法院。
-
法定期限計算原則(始日不計、閏月日數與例假日順延):
- 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及《民法》第 119 條至第 122 條之規定:
- 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
-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 復查期間(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自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30 日內。
- 訴願期間(訴願法第 14 條):自行政處分(復查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算 30 日內。
- 行政訴訟起訴期間(行政訴訟法第 106 條):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內起訴(以曆計算)。
- 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及《民法》第 119 條至第 122 條之規定:
解題方法與詳細推導
(一)表一:主管稽徵機關與救濟管轄機關
- 營利事業所得稅(國稅):
- 復查(A):原核定機關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或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
- 訴願(B):上級監督機關為財政部。
- 行政訴訟第一審(C):稅額逾 80 萬元屬通常訴訟程序,由機關所在地管轄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 行政訴訟上訴審(D):最高行政法院。
- 營業稅(國稅):
- 自民國 92 年 1 月 1 日起,營業稅由各區國稅局收回自徵。
- 復查(E):財政部台北國稅局。
- 訴願(F):財政部。
- 行政訴訟第一審(G):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 行政訴訟上訴審(H):最高行政法院。
- 地價稅(直轄市地方稅):
- 復查(I):原處分機關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或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
- 訴願(J):直轄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即台北市政府。
- 行政訴訟第一審(K):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 行政訴訟上訴審(L):最高行政法院。
(二)表二:救濟期間與最後期限推算
1. 復查申請最後期限(M)
- 法定起算點:限繳日期為 108 年 1 月 30 日(週三)。
- 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應於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108 年 1 月 31 日)起算 30 日內申請。
- 日數推算:
- 1 月份(31 日起):1 日(1 月 31 日為第 1 天)。
二、陳老先生現年 82 歲,有配偶、二個兒子及一個女兒,於民國 106 年 1 月 3 日贈與女兒新台幣 400 萬元,當時未申報贈與稅,陳老先生不幸於民國 108 年 2 月 18 日下午死亡,陳老先生僅留下現金及銀行存款共計新台幣 1 億元,請根據現行稅法之規定,回答下列問題:(三小題 共 15 分)
第 貳-二-(一) 題3 分
(一)陳老先生遺產稅納稅義務人?(3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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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關於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之法定順序,以及民法繼承編關於法定繼承人之認定。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順序如下:
- 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 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 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
依《民法》第 1138 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 直系血親卑親屬。
- 父母。
- 兄弟姊妹。
- 祖父母。
解題方法
- 檢視有無遺囑執行人:
題幹並未提及陳老先生立有遺囑或指定遺囑執行人,故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以「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 認定法定繼承人:
陳老先生死亡時遺有:- 配偶(當然繼承人,民法第 1144 條)。
第 貳-二-(二) 題3 分
(二)陳老先生民國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由誰來申報?(3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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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納稅義務人於年度進行中死亡時,其「死亡年度以前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主體與法定期限,核心法規為:
- 《所得稅法》第 71 條之 1 第 1 項:
- 原則(無配偶):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死亡,其死亡年度及以前年度之所得,除免辦結算申報者外,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於死亡人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就其遺產範圍內代負一切有關申報納稅之義務。
- 例外(有配偶):但遺有配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仍應由其配偶依第 71 條之規定(即於次年 5 月 1 日至 5 月 31 日),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
- 《所得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與其配偶應合併辦理結算申報。
解題方法
-
確認所得年度與死亡時點:
- 所得年度:民國 107 年度(法定一般申報期間為民國 108 年 5 月 1 日至 5 月 31 日)。
- 死亡時點:陳老先生於民國 108 年 2 月 18 日死亡。
- 死亡時點處於 107 年度結算申報期開始之前,屬「死亡年度以前年度」尚未辦理申報之所得。
-
檢驗申報義務主體要件:
- 題幹明確載明陳老先生「有配偶、二個兒子及一個女兒」。
- 依《所得稅法》第 71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若遺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配偶,即排除由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於 3 個月內辦理申報之適用,回歸由其「配偶」合併申報。
-
歸納申報義務人與時限:
- 陳老先生民國 107 年度全年在世,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由陳老先生之配偶於民國 108 年 5 月 1 日至 5 月 31 日期間,依《
第 貳-二-(三) 題9 分
(三)陳老先生民國 106 年 1 月 3 日贈與新台幣 400 萬元,迄民國 108 年 2 月 18 日止,國稅局未查獲該筆贈與的情形下,誰是贈與稅納稅義務人?(3 分)
該筆贈與新台幣 400 萬元,應列為陳老先生之擬列遺產?試說明稅法依據(6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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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遺產及贈與稅法》(以下簡稱遺贈稅法)中關於贈與人生前未申報贈與稅即死亡時,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歸屬,以及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之擬制遺產(視為遺產)併計要件。核心法條與函令依據如下:
- 贈與稅納稅義務人之認定: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贈與人」。
- 依財政部 81 年 6 月 30 日台財稅第 811669393 號函釋及實務見解:被繼承人(贈與人)於死亡前生前有未申報且未核課之應稅贈與行為,贈與人死亡時,其贈與稅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仍屬確定發生,稽徵機關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由全體繼承人在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 擬制遺產(視為遺產)之範圍與期間計算: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特定近親(包含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以及各該親屬之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 期間之計算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及《民法》第 121 條之規定,採逆算 2 年期間。
解題方法
第一問: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為何人?
- 生前贈與事實之發生:
陳老先生於民國 106 年 1 月 3 日贈與女兒新台幣 400 萬元。民國 106 年度之每人每年贈與稅免稅額為新台幣 220 萬元。贈與金額 400 萬元超過免稅額,陳老先生依法負有申報並繳納贈與稅之公法上義務。 - 死亡時稽徵機關尚未查獲:
陳老先生於民國 108 年 2 月 18 日死亡時,國稅局尚未查獲該筆贈與,亦未開徵稅單。 - 納稅主體之轉移與確定:
依財政部 81 年 6 月 30 日台財稅第 811669393 號函規定,被繼承人生前未依法申報贈與稅,且稽徵機關於其死亡後始查獲者,因贈與人已死亡,無從向已無權利能力之主體發單,應以陳老先生之全體繼承人(配偶、二個兒子、一個女兒共 4 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贈與稅。補充法律效果:依《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及實務見解,繼承人係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第二問:該筆贈與新台幣 400 萬元應否列為擬制遺產?
- 對象要件檢驗:
受贈人為陳老先生之「女兒」,符合遺贈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各順序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 期間要件檢驗(關鍵爭點):
- 陳老先生死亡日為:民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 「死亡前 2 年內」之起算點計算:
第 貳-三 題15 分
三、甲男乙女於民國 106 年 5 月 1 日相識相戀,甲男於交往時贈與乙女新台幣 300 萬元。甲男乙女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 日閃電結婚,甲男並於婚後贈與乙女新台幣五百萬元。然而於民國 108 年 2 月 11 日因為個性不合,雙方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中,甲男同意離婚戶政機關登記日(2 月 12 日)之次一日,即 2 月 13 日一次給付乙女贍養費 500 萬元。
請問:以上三次的交付,哪些需課贈與稅?哪些不必?答案需附理由(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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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的核心在於測驗《遺產及贈與稅法》(以下簡稱遺贈稅法)中「贈與」之定義、免稅身分規定,以及「非屬無償贈與」之法定履行義務判斷:
- 贈與之定義與免稅額(遺贈稅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22 條):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者為贈與。贈與人在同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法定免稅額時,應申報並課徵贈與稅(民國 106 年免稅額為每人每年新台幣 220 萬元)。
- 配偶相互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遺贈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6 款):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免課贈與稅。
- 離婚協議給付(贍養費/財產移轉)之法律性質(財政部 89 年 12 月 14 日台財稅第 0890456320 號函、民法第 1057 條):夫妻兩願離婚,依離婚協議一方給付他方財產或贍養費,本質上為消滅婚姻身分關係所生之債務清償或法定扶養義務履行,具有法律上原因與對價關係,非屬無償給予之「贈與」,不課徵贈與稅。
解題方法
分析贈與稅之課徵與否,應依序審查三個層次:
- 是否具備贈與之法律性質:是否有無償給與之意思表示與對價關係(若為履行法定義務或離婚協議之債務清償,則非贈與)。
- 是否具備法定免稅或不計入身分:若構成無償贈與,檢視贈與時雙方是否具有合法配偶關係(適用遺贈稅法第 20 條不計入贈與總額)。
- 是否超過免稅額門檻:若屬一般應稅贈與,按贈與年度之免稅額扣除後計算應納稅額。
各次交付之稅法適用與分析
一、第一次交付:交往期間贈與新台幣 300 萬元(需課贈與稅)
- 事實與身分定性:民國 106 年 5 月 1 日交付時,甲男與乙女僅為情侶交往關係,尚未締結婚姻,不具備法律上之配偶身分,無遺贈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6 款「配偶相互贈與」之適用。
- 構成贈與要件:甲男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乙女,乙女允受,符合遺贈稅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之贈與行為。
- 租稅效果:民國 106 年度贈與稅之每人每年免稅額為新台幣 220 萬元。甲男贈與總額為新台幣 300 萬元,已超過當年度免稅額門檻,扣除免稅額後之贈與淨額為新台幣 80 萬元,依法需申報並課徵贈與稅。
二、第二次交付:婚後贈與新台幣 500 萬元(不必課贈與稅)
- 事實與身分定性:民國 106 年 12 月 2 日兩人已完成結婚登記,交付時雙方具有合法夫妻關係。
四、民國 96 年 12 月 15 日甲公司(設立地址:桃園市○○區)出售坐落於台北市大安區 XX 路 O 段 OO 號 1 樓、10 樓等共計 20 間房屋銷售予乙先生(乙先生一直設籍於台北市文山區)新台幣 6 億 5 千萬元,並匯款予甲公司銀行帳戶,於民國 97 年 1 月才登記過戶,乙先生旋即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出售予丙先生新台幣 11 億 5 千萬元,也在民國 97 年 2 月才登記過戶,丙先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7 日至 31 日間匯款至乙先生銀行帳戶。
北區國稅局某稽徵所認為,該交易甲公司以低價出售乙先生,援引民國 98 年 5 月 13 日增訂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實質課稅原則」規定,逕以新台幣 11 億 5 千萬元核定調增甲公司房屋出售價格,除補增營業稅外並罰鍰,請問:(四小題 共計 25 分)
第 貳-四-(一) 題10 分
(一)「實質課稅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就本案北區國稅局其稽徵所是否違反上述原則?試簡要分析(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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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評量稅法法理與基本原則之適用,核心概念包含兩大主軸:
- 實質課稅原則之性質與法源演進:
- 實質課稅原則(經濟實質重於法律形式)為量能課稅原則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之具體展現。
- 司法院釋字第 420 號解釋即已明確揭櫫:「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因此,實質課稅原則在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於民國 98 年 5 月 13 日明文化增訂前,早已是司法實務與法理所公認之稅法一般法律原則(法理)。
-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法規之宣示性規定:
- 實體從舊原則要求行政處分應適用行為時之實體法律,新法原則上不溯及既往。
- 惟若新修訂之條文僅係將既有之法理、司法解釋作「宣示性」之明文化,而非創設新的實體納稅義務或法律效果,則稽徵機關適用該既有法理處理新法施行前發生之事實,並無實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 實質課稅原則之舉證責任與界限:
- 實質課稅原則旨在防杜「租稅規避」(透過非常規交易、迂迴安排規避稅負),稅捐稽徵機關若欲否定私法外觀而按實質經濟關係課稅,依改制前行政法院 82 年判字第 2410 號判例及稅捐稽徵法精神,稽徵機關應負客觀舉證責任,證明當事人間有借名登記、虛偽安排或低報真實售價之具體事證,不得僅憑短期間內前後手轉售價差,在毫無其他資金回流或異常關聯證明下,即「逕行推定」原交易低報而予以補稅加罰。
解題方法
本案應分別就「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實質課稅原則」在實體面及程序舉證面進行檢驗:
1.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檢驗
- 法理層面(未違反):
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雖於民國 98 年 5 月 13 日增訂,而本案交易發生於民國 96 年底至 97 年初,形式上似屬法條增訂前之案件。然依司法院釋字第 420 號解釋,實質課稅原則乃源自憲法量能課稅原則之既有共通法理,民國 98 年之增修屬於「宣示性立法」。即便無該明文規定,稽徵機關本得援引行為時法理及釋字第 420 號解釋為實質課稅。因此,稽徵機關基於實質課稅法理處理行為時之案件,實質上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 條文援引之技術瑕疵(具瑕疵但非根本無據):
若稽徵機關在處分書中直接引用「98 年增訂之條文本身」作為依據,在適用法規技術上略有瑕疵(應援用行為時法理與釋字第 420 號解釋),但因實體法理早已存在,實務上通常不因此認為處分實質違法。
第 貳-四-(二) 題5 分
(二)就甲公司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5 日出售 20 間房屋,但是過戶係民國 97 年 1 月間,請問甲公司出售房屋之收入(或所得)應列於民國 96 年度或民國 97 年度?理由為何?(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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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營利事業所得稅中**「出售不動產損益之歸屬年度與認列時點」**之認定標準,涉及以下法規與原則:
- 所得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權責發生制):營利事業應採權責發生制申報損益。
-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24 條之 2:
- 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其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原則上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
- 例外情形:若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以前,已先實際交付使用者,應以實際交付日為準。
- 兩者皆發生者,以先發生者為準。
解題方法
分析甲公司出售不動產的交易時程與各項行為之發生年度:
- 簽約與收款時點:民國 96 年 12 月 15 日簽約銷售並收取買賣價款 $650,000,000。此時僅屬債權行為成立及預收價款性質。
- 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 758 條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本案係於民國 97 年 1 月始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 交付使用情形:依題意,甲公司於民國 96 年 12 月僅完成簽約與收款,題幹並未提及甲公司在 96 年度有「先行實際點交、交付使用」之事實;且實務上房屋买卖多於登記完成前後辦理點交。
- 法令適用與歸屬判斷:
-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24 條之 2 規定,出售不動產之收入(或損益)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若移轉登記前已先行實際交付使用者,始得以「實際交付日」為準。
第 貳-四-(三) 題5 分
(三)依所得稅及有關稅捐稽徵法規定乙先生在本次買賣房屋的財產交易所得是多少?(不考慮買賣房屋之契稅、印花稅及登記費、給付仲介公司佣金等相關交易費用),該財產交易所得應在民國 96 年度或民國 97 年度申報?應向台北國稅局大安分局或台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申報?(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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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評量個人綜合所得稅中「財產交易所得」的計算、所得歸屬年度的認定基準,以及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之管轄稽徵機關認定(戶籍地主義)。
-
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
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類第 1 款規定,出價取得之財產,以出售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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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出售房屋所得之歸屬年度:
依財政部 73 年 5 月 28 日台財稅第 53875 號函釋規定,個人出售房屋,其財產交易所得之歸屬年度,原則上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所屬年度為準;若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先行交付使用者,則以「交付使用日」所屬年度為準。 -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管轄稽徵機關:
依《所得稅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我國個人綜合所得稅稽徵管轄係採「戶籍所在地主義」,而非財產坐落地或所得發生地主義。
解題方法
1. 財產交易所得金額計算
- 出售價格:乙先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以新台幣 11 億 5 千萬元出售予丙先生。
- 取得成本:乙先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5 日向甲公司以新台幣 6 億 5 千萬元買入。
- 相關費用:依題意不考慮契稅、印花稅、登記費、仲介佣金等相關交易費用(費用以 0 元計)。
第 貳-四-(四) 題5 分
(四)假如乙先生已依法申報該筆房屋交易財產交易所得,嗣後北區國稅局對甲公司調增房屋出售收入至新台幣 11 億 5 千萬元,乙先生依法得否申請退稅(營業稅)?如果可以應該向哪一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稅?申請退稅是否有退稅期限的規定?(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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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 實質課稅原則下的相對應調整與溢繳稅款之退還(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
- 當稅捐稽徵機關依實質課稅原則(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認定乙先生僅為名義上之中間人(人頭),實質交易主體為甲公司直接出售予丙先生,並將交易總額全數歸課甲公司時,對乙先生而言,原先申報所產生之稅捐負擔即失其課稅基礎,構成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產生之溢繳稅款。
- 稅目區分與營業人主體認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 條、第 2 條、第 6 條):
- 自然人非經常性或單純出售個人自用/自有不動產,依規定係課徵「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而非「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 若題目所指為乙先生是否得申請退還「因該筆交易遭重複課稅或溢繳之稅款」:
- 若乙先生被國稅局核定非屬個人偶然買賣,而經稽徵機關認定為營業人並補徵過營業稅,則其營業稅可依法申請退還。
- 若乙先生自始僅為個人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財產交易所得」,而題目括弧特別標註「(營業稅)」,此時須依題旨精確區分:乙先生依法是否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是否有已繳納之營業稅可資退還,或其得申請退稅之標的實為「溢繳之綜合所得稅」。
- 管轄機關之認定(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 8 條):
- 退稅應向「核定該稅目並為原處分之稽徵機關」(即原課稅稽徵機關)申請。綜合所得稅以納稅義務人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管轄;營業稅則以營業地或固定營業場所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管轄。
- 退稅請求權消滅時效(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
- 納稅義務人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或計算錯誤而溢繳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10 年 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若屬稽徵機關適用法令、認定事實或計算錯誤致溢繳者,退稅期限為自繳納之日起 15 年 內(依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包含三個核心提問,應分點論述:
1. 乙先生依法得否申請退稅?
- 實質課稅之一致性原則(相對應調整義務):
稽徵機關依實質課稅原則將乙先生自甲公司受讓再轉售丙先生之差價利益,認定實質上全歸屬甲公司銷售並對甲公司全額補徵時,對於同一課稅事實,基於「租稅公平」與「禁止重複課稅原則」,該交易不得於甲公司補稅後,仍同時保留乙先生之稅額負擔。 - 題示「營業稅」之辨析:
- 情況 A(乙先生原未繳納營業稅):依題意,乙先生原先「已依法申報該筆房屋交易財產交易所得」,其原申報並繳納者為「綜合所得稅」,並非「營業稅」。若乙先生自始未曾被核課且未繳納過營業稅,則因「無溢繳之營業稅存在」,自無從就營業稅申請退稅;其得申請退還者,係溢繳之「綜合所得稅」。
- 情況 B(若乙先生曾因被認定為營業人而繳納營業稅):若本題設想乙先生曾因此買賣被稽徵機關認定為固定營業人並補繳過營業稅,則因稽徵機關改將實質銷售人認定為甲公司,乙先生原繳納之營業稅構成溢繳,依法得申請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