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國立政治大學會計研究所稅務組《稅務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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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

下列說明何者有誤?
(A) 中性原則係指課稅不影響經濟個體之行為及其選擇之原則。
(B) 重複課稅的定義為對同一納稅義務人,課二次以上的稅。
(C) 社會公平原則係指納稅義務人之納稅能力不同,應繳納不同的稅。
(D) 租稅轉嫁發生在名義上的納稅義務人與實際上的納稅義務人不同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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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測試考生對於租稅基本原則的理解。

(A) 中性原則(Neutrality Principle)又稱「經濟中性原則」,是指租稅負擔不應干擾或扭曲個人的經濟決策,使市場機能得以自由運作。此敘述正確。

(B) 重複課稅(Double Taxation)是指同一課稅對象、同一稅目、同一期間,被重複課徵兩次或兩次以上的租稅。題目中將重複課稅定義為「對同一納稅義務人,課二次以上的稅」,此定義僅描述了部分情況,但並未涵蓋「同一課稅對象」或「同一稅目」等關鍵要素,例如同一納稅義務人對不同財產重複課稅,或不同納稅義務人對同一財產重複課稅(此為雙重課稅),都屬於重複課稅的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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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租稅規避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B) 納稅義務人因前項規定,可免除其協力舉證之義務。
(C)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之事實,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為依據。
(D) 以上敘述皆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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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測試考生對於租稅稽徵實務中「舉證責任」及「實質課稅原則」的認知。

(A) 租稅規避(Tax Avoidance)是指納稅義務人利用法律上的漏洞或不明確之處,透過合法手段規避租稅負擔的行為。在認定租稅規避構成要件事實時,依據我國稅捐稽徵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負舉證責任。此敘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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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

公司將出售土地之增益透過減資程序分配予股東,以下敘述何者正確?
① 屬租稅規避之行為。
② 此舉有違稅法實質課稅原則。
③ 課稅時,應將此舉視為發還股本之行為。
④ 稅捐機關查明後,得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
(A) ①②
(B) ①③④
(C) ②③④
(D) ①②③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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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公司法與稅法交叉的「減資」與「資產出售」之稅務處理。重點在於:

  1. 租稅規避(tax avoidance):指納稅人以形式合法但實質上為迴避稅負之行為。
  2. 實質課稅原則:稅捐應以經濟實質為基礎,避免形式交易脫離課稅。
  3. 減資發還股本(return of capital)VS 股利分配(dividend):減資發還股本是將資本返還給股東,原則上不構成所得;但若減資之對價為公司已實現之資本利得,稅法規定仍應視同課徵所得稅。
  4. 稅捐機關調整權:依《所得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等規定,稅捐機關得對違反實質課稅之行為,依各法條調整課稅基礎或重新認定交易性質。

解題方法

  1. 先判斷公司將出售土地之增益(資本利得)以「減資」方式分配股東,是否屬於租稅規避行為。
  2. 再檢視此行為是否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即是否僅以形式減資掩飾資本利得分配)。
  3. 判斷稅捐機關在課稅時應如何認定:視為發還股本或視為股利(或資本利得),依《公司法》與《所得稅法》之規定。
  4. 最後確認稅捐機關是否有調整權,即在查明事實後,可依各稅法規定重新課稅。

選項分析

選項內容說明正誤判斷與依據
① 屬租稅規避之行為。公司將已實現的土地增益透過減資返還給股東,以避免將增益視為股利課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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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

依房地合一制2.0之規定,若個人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者,稽徵機關得如何
計算其費用?
(A) 按成交價額3%計算其費用
(B) 按成交價額5%計算其費用
(C) 按成交價額3%計算其費用,並以30萬元為限
(D) 按成交價額5%計算其費用,並以50萬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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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個人依房地合一稅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時,得減除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的必要費用;例如仲介費、代書費等。原則上應以費用證明文件核實認定。未提示費用證明文件,或證明金額未達成交價額百分之三時,稽徵機關得按成交價額百分之三計算可減除費用,並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財政部稅務入口網

解題方法

本題直接辨認「未提示費用證明」的設算標準:以成交價額乘百分之三,再檢查計算結果是否超過三十萬元。公式如下:

可減除費用=min⁡(成交價額×3%,300,000元)可減除費用=\min(成交價額\times 3\%,300,000元)

因此,應選擇「成交價額百分之三,並以三十萬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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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

下列有關房地合一新制之適用範圍為何?
① 個人於民國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② 個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以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
③ 個人於103年1月5日取得,104年12月31日售出之房屋。
④ 個人於103年1月5日取得,107年12月31日售出之房屋。
⑤ 個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並持有國內營利事業之股份超過半數,該營利事業出資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由境內房屋土地構成,並於108年1月1日出售該股份。
(A) ①②
(B) ③⑤
(C) ①②③④
(D) ①②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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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 房地合一稅制的「課稅客體」及「取得日界線」。

房地合一新制原則上適用於:

  1. 個人或營利事業於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
  2.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取得之房屋使用權。
  3. 符合特定條件之股權交易,但此部分係房地合一稅 2.0 自 110 年 7 月 1 日起新增之規定。

房地合一稅的基本所得計算為:

交易所得=成交價額−原始取得成本−取得、改良及移轉費用−土地漲價總數額交易所得 = 成交價額 - 原始取得成本 - 取得、改良及移轉費用 - 土地漲價總數額

因此,判斷本題的首要關鍵,是先看「取得日」是否在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再看該交易類型是否已納入新制。

解題方法

逐項檢查各敘述:

  • 房屋及土地:看取得日是否在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
  • 地上權房屋使用權:同樣看取得日是否在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
  • 取得日在 105 年以前的房屋:個人原則上仍適用舊制,即使在 105 年以後出售,也不因此改適用房地合一新制。
  • 特定股權交易:必須注意其係 110 年 7 月 1 日起房地合一稅 2.0 才納入的課稅範圍。

財政部說明,符合一定條件的股權交易,自 110 年 7 月 1 日起才視同房屋、土地交易課徵房地合一稅;並非 105 年房地合一稅 1.0 自始即適用於所有此類股權交易。財政部說明

選項分析

① 個人於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正確。這是房地合一新制最基本的適用類型。個人於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日後出售時,其交易所得原則上依房地合一制度課徵所得稅。

② 個人於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之以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

正確。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 明定,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其交易視同房屋、土地交易,納入房地合一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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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

下列何種所得於計算綜合所得稅時不得減除必要之成本或費用?
(A) 執行業務所得
(B) 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
(C) 租賃所得
(D) 股利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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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測試考生對於綜合所得稅中不同所得類別的成本費用扣除規定。

綜合所得稅的計算方式是將個人全年各種所得減除免稅所得、各項扣除額後計算。而所得中的「必要之成本或費用」是指為了取得該項所得所必須付出的成本或費用,是可以從所得額中減除的。

(A) 執行業務所得: 執行業務所得是指專業人員(如律師、會計師、建築師等)提供專業性勞務所取得的所得。這類所得可以減除與執行業務相關的必要費用。例如,事務所租金、辦公用品、助理薪資等。因此,此敘述錯誤。

(B) 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 這類所得屬於所得稅法中的「機會得獎所得」。依據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這類所得是「按全數所得額課徵」,不得減除任何成本或費用。因此,此敘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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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

張先生於114年度退休,每月領取月退金額8萬元,假設不考慮年終獎金,當年度應申報之退職
所得為多少?
(A)101,000元
(B)146,000元
(C)310,000元
(D)4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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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試《所得稅法》對「退職所得」之課稅原則。

  • 退職金(或月退金)屬於退職所得,須先計算「退職所得免稅額」後,余額才列入綜合所得稅課稅。
  • 免稅額的計算公式(截至 115 年)為:

退職所得免稅額=min⁡(0.6×退職金總額,  上限金額)\text{退職所得免稅額}= \min \bigl(0.6\times\text{退職金總額},\; \text{上限金額}\bigr)

其中上限金額自 112 年起為 **NT500,000∗∗(舊制上限為NT500,000**(舊制上限為 NT480,000),且最低不低於 NT$60,000。

  • 退職金總額=每月領取金額 × 12(不計年終獎金)。

解題方法

  1. 先算出當年度的退職金總額。
  2. 計算 60% 的免稅額,與上限金額比較,取較小者。
  3. 用退職金總額減免稅額,即為本年度應申報之退職所得。

計算步驟

  1. 月退金額 = NT$80,000

年退金總額=80,000×12=960,000 元\text{年退金總額}=80,000 \times 12 = 960,000\ \text{元}

  1. 60% 免稅額

0.6×960,000=576,000 元0.6 \times 960,000 = 576,000\ \text{元}

  1. 與上限金額比較(上限 = 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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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

甲先生114年度綜合所得淨額 5,850,000元,另有投資國內上市公司獲配股利1,000,000元;海外
所得900,000元,已繳納海外所得稅 100,000元;私募基金交易所得25,000,000元;捐贈名家畫作
價值12,500,000元與大陸民間單位。請問甲先生114年度須申報繳納所得基本稅額和綜合所得稅
額之差額為何?
(A) 3,041,700元
(B) 3,141,700元
(C) 3,161,700元
(D) 5,841,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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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1. 所得基本稅額:稅前淨所得(含各項應稅所得、扣除免稅額與免稅額後的金額)乘 10%。
  2. 綜合所得稅額:以累進稅率對「綜合所得淨額」計算,再扣除「外國稅額抵免」以及「其他特別稅額」〔如私募基金交易所得之 20% 應納稅額〕。
  3. 股利免稅額:上市公司股利給付享有 40% 免稅額(應稅部份為 60%)。
  4. 外國稅額抵免:可抵減綜合所得稅額(不及所得基本稅額)。
  5. 捐贈扣除:僅限於本國公益團體,捐贈給大陸民間單位不予列扣。

解題方法

項目金額 (元)計算方式備註
綜合所得淨額(本國)5,850,000已給予,直接使用
上市公司股利1,000,00060% × 1,000,000 = 600,00040% 免稅額
海外所得900,000全額列入計算已繳納外國稅 100,000
私募基金交易所得25,000,000另以 20% 應納稅額計算5,000,000 元
捐贈畫作12,500,000不得列扣(非本國公益)0 元

1. 所得基本稅額

課稅基礎=5,850,000+600,000+900,000+25,000,000=32,350,000所得基本稅額=10%×32,350,000=3,235,000  元\begin{aligned} \text{課稅基礎} &= 5,850,000 + 600,000 + 900,000 + 25,000,000 \\ &= 32,350,000 \\ \text{所得基本稅額} &= 10\% \times 32,350,000 = 3,235,000 \; \text{元} \end{aligned}

2. 綜合所得稅額

  1. 累進稅率計算(適用於 5,850,000 + 600,000 + 900,000 = 7,3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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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

依所得稅法規定,乙公司114年度出售103年所購得之土地,該筆土地交易所得應該如何課稅?
(A) 免併入結算申報課稅,但應於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30日內填具申報書,向稽
徵機關辦理申報。
(B) 因持有土地超過五年,稅率為20%。
(C) 應將土地交易所得扣除必要費用後,併入當年度基本所得額。
(D) 以上皆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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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房地合一課稅制度」之適用時點,以及舊制土地交易所得與最低稅負制之關係。

判斷房地交易適用新制或舊制,原則上以土地取得日為準:

  • 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之土地,原則上適用房地合一課稅,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並分離課稅。
  •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取得之土地,土地交易所得不併入一般所得稅結算申報課稅,但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計入基本所得額,檢視是否產生最低稅負。

本題土地於民國 103 年取得,屬於舊制土地;即使於民國 114 年出售,仍不因出售年度較晚而改適用房地合一稅制。

土地交易所得基本上依下式計算:

土地交易所得=土地交易收入−原始取得成本−必要費用土地交易所得 = 土地交易收入 - 原始取得成本 - 必要費用

此外,土地本身仍涉及土地增值稅,惟土地增值稅與所得稅、基本稅額之課徵屬於不同稅目,不可混為一談。

解題方法

第一步,確認取得年度:

民國103年<民國105年民國103年 < 民國105年

因此,本題土地屬於房地合一制度施行前取得之舊制土地。

第二步,判斷課稅方式:

舊制土地交易所得不併入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亦不適用房地合一制度所規定之持有期間稅率;但該土地交易所得仍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扣除必要費用後,計入公司當年度基本所得額。

第三步,得出結論:

乙公司應將該筆土地交易所得納入當年度基本所得額,並依最低稅負制度計算是否應繳納基本稅額。

選項分析

(A)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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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

依據我國所得稅法之規定,營利事業持有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應如何課稅?
(A) 採百分之十就源扣繳不再併計營利事業所得。
(B) 採百分之二十就源扣繳不再併計營利事業所得。
(C) 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D) 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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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營利事業持有短期票券利息所得的課稅規定。

短期票券(如商業本票、商業承兌匯票、國庫券、銀行承兌匯票、定期存單等)的利息所得,在所得稅法中有特別規定。

根據我國《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關於利息所得的計算,但此條款主要針對個人。
對於營利事業的利息所得,應參照《所得稅法》第 111 條及相關解釋令。

我國所得稅法對於營利事業的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有以下規定:

  1. 就源扣繳: 購買短期票券的金融機構(例如銀行)在支付利息時,應按規定稅率辦理就源扣繳。
  2. 免納入營所稅計算: 依據《所得稅法》第 111 條規定,對於營利事業因持有短期票券而取得的利息所得,在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不得再列為該營利事業之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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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

甲公司114年度帳列營業收入1,500萬元、營業成本800萬元、營業費用250萬元。此外,甲公
司100%持股的美國子公司稅後所得額為400萬元,該子公司將稅後盈餘全數分配匯回國內時被
扣繳稅款120萬元。甲公司另於泰國成立分公司,稅後所得額765萬元,已繳稅款135萬元。請問
甲公司114年度因加計國外所得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實際可扣抵之稅額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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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 國外所得加入課稅:公司在計算結算應納稅額時,須將國外來源的稅後所得(稅後盈餘)全額併入應稅所得。
  • 外國稅額抵免:依《所得稅法》規定,已於外國繳納之稅額,得於中華民國稅額中抵免,抵免上限為 同一筆國外所得在我國所應負擔之稅額(=該筆所得 × 我國稅率)。
  • 稅率:本題假設公司所得稅稅率為 20%(115 年度標準稅率)。

解題方法

  1. 計算本國營業所得

本國營業所得=1,500−800−250=450 (萬元)\text{本國營業所得}=1{,}500 - 800 - 250 = 450\ (\text{萬元})

  1. 算出本國營業所得應納稅額

本國稅額=450×20%=90 (萬元)\text{本國稅額}=450 \times 20\% = 90\ (\text{萬元})

  1. 列出各國外所得與已繳外國稅額
國別稅後所得 (萬元)已扣繳稅額 (萬元)
美國子公司400120
泰國分公司765135
  1. 計算我國對各筆國外所得應負擔之稅額(以 20% 計)
美國所得稅額=400×20%=80 (萬元)泰國所得稅額=765×20%=153 (萬元)合計=80+153=233 (萬元)\begin{aligned} \text{美國所得稅額}&=400 \times 20\% = 80\ (\text{萬元})\\ \text{泰國所得稅額}&=765 \times 20\% = 153\ (\text{萬元})\\ \text{合計}&=80 + 153 = 233\ (\text{萬元}) \end{align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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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

依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下列何者有誤?
(A) 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稅捐可自遺產總額扣除。
(B) 贈與附有負擔的話,由受贈人負擔部分,可以從贈與總額中扣除。
(C) 贈與附有負擔者,且負擔內容係向贈與人以外之人為給付,由受贈人負擔部分得自贈與額中扣
除。
(D) 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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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中關於遺產總額扣除項目及贈與稅的規定。

我們逐一分析各選項:

(A) 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稅捐可自遺產總額扣除。
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款,被繼承人死亡前未納之遺產稅、贈與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當年度之房屋稅、地價稅、開徵前一年之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及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其他稅捐及罰鍰,均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此敘述正確。

(B) 贈與附有負擔的話,由受贈人負擔部分,可以從贈與總額中扣除。
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款,贈與附有負擔者,其所附負擔,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者,得自贈與額中扣除。此敘述正確。

(C) 贈與附有負擔者,且負擔內容係向贈與人以外之人為給付,由受贈人負擔部分得自贈與額中扣除。
此敘述與 (B) 類似,但更強調負擔是「向贈與人以外之人為給付」。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其所附負擔,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者,得自贈與額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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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

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下列何項財產無須計入經常居住於我國境內國民之遺產總額?
(A) 美國購置之房地產
(B) 死亡前一年贈與其子女的現金500萬元。
(C) 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器具200萬元部分。
(D) 被繼承人死亡後,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勞工保險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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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遺產稅法規定,「經常居住於我國境內之國民」於死亡時,其遺產總額 採用全球範圍」(world‑wide) 的財產概念。但下列財產因性質屬於免稅財產或社會保險給付**,不列入遺產總額:

  1. 生活必需財產(個人日常生活器具):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之「生活必需財產免稅額」規定,僅列入 最高新臺幣20萬元(截至 115 年仍為 20 萬元)之個人物品免稅,超出部分仍列入遺產。
  2. 社會保險給付(如勞工保險給付、國民年金給付等)依同法第5條規定,屬 非財產,直接給付予受益人,不計入遺產。

解題方法
針對每一選項,依照「是否屬於免稅財產或非財產」的判斷標準逐一檢視:

  • 判斷財產所在地:若為國外不動產,仍屬於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需併入遺產(除非適用「境外不動產免稅」的特殊條件,現行法無此規定)。
  • 判斷是否已於死亡前一年內贈與:贈與財產在贈與稅法中另行課稅,仍屬於被繼承人過去取得的財產,需併入遺產。
  • 判斷是否屬於「生活必需財產」的免稅額範圍:僅限新臺幣 20 萬元 內;超出部分仍列入遺產。
  • 判斷是否為社會保險給付:依法屬非財產性給付,直接給受益人,不列入遺產。

選項分析

選項說明是否列入遺產總額
(A) 美國購置之房地產屬不動產,所在地在美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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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

現行所得稅法有關暫繳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① 使用藍色申報書之營利事業得採試算暫繳。
②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免辦暫繳。
③ 未如期辦理暫繳申報之營利事業,可按試算暫繳方式計算暫繳稅額。
④ 營利事業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及扣繳稅額抵減暫繳稅額者,於自行向庫繳納暫繳稅款後,得免辦理暫繳申報。
(A) ①②
(B) ①②③
(C) ①③④
(D) ①②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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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所得稅法(現行)關於**暫繳(比例或試算)**的規定。

  • 暫繳:營利事業於每年度 4 月底前,依上年度實際應納稅額或依法試算之金額,於 5 月 15 日前先行繳納,待年度結算後再行結清。
  • 藍色申報書:企業(公司、有限合夥等)使用的正式申報格式,允許採「試算暫繳」方式。
  • 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扣繳稅額:均可於暫繳申報時抵減應繳暫繳稅額,若無此類抵減,稅款直接向國庫繳納即視為已完成申報。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敘述與《所得稅法》相關條文(第 31 條及第 31‑1 條等),判斷其正確性:

敘述法條依據判斷
① 使用藍色申報書之營利事業得採試算暫繳。所得稅法第 31‑1 條規定,使用藍色申報書之營利事業可「以往年度實際應納稅額」或「依估算方式」計算暫繳稅額(即試算暫繳)。正確
②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免辦暫繳。獨資、合夥亦屬營利事業,依法仍須於規定期限內辦理暫繳(除收入未達免暫繳標準外),並無「免辦」之特別規定。錯誤
③ 未如期辦理暫繳申報之營利事業,可按試算暫繳方式計算暫繳稅額。法條規定,若營利事業未於期限內自行申報,稅捐稽徵機關得依「試算暫繳」方式代為計算並要求繳納(同時加收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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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

若營利事業購入物品當作中交際應酬使用,並以進貨科目列帳,且該物品已支付進項稅額,營業
人以該貨物贈與客戶時,下列何者正確?
(A) 視為非銷售貨物,免開統一發票。
(B) 視為銷售貨物,免開統一發票。
(C) 視為非銷售貨物,但須開立統一發票。
(D) 視為銷售貨物,且需開立統一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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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營業人將購入之商品,作為交際應酬後贈與客戶時,關於統一發票開立及銷售行為的認定。

依據我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簡稱營業稅法)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的規定:

  1. 交際應酬用貨物之進項稅額:
    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營業人用於「交際應酬」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然而,題目中提到「該物品已支付進項稅額」,這表示該進項稅額是已經支付且在帳上以進貨科目列帳。雖然法律規定不得扣抵,但實務上,若該物品的性質屬於貨物(而非勞務),且最終被視為「銷售」,則其進項稅額可能可以透過銷項稅額的計算而間接得到補償(或說,銷項稅額的計算會反映其價值)。

  2. 贈與客戶的行為:
    當營業人將商品贈與客戶時,這在營業稅法上通常被視為一種「銷售」。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4 條規定,營業人以貨物贈與他人,除符合特定情形外,應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
    特定情形通常是指:

    • 贈與之貨物係屬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推定為銷售貨物者(例如:公司股東、員工之贈品)。
    • 贈與之金額符合財政部規定之標準者。
    • 贈與之貨物,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推定為銷售者,其推定金額,如未達起徵點者,免開統一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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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問答題(共55%) 1 題6 分

請簡述何謂「擬制贈與」?何謂「推定贈與」?並各舉1例說明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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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考生對於「擬制贈與」與「推定贈與」這兩個稅法上重要概念的理解與區別。

一、 擬制贈與 (Constructive Gift)

  • 定義: 擬制贈與是指,在法律上,雖然沒有發生實際的贈與行為,但為了達成租稅公平或其他法律目的,法律上將其擬制(視同)為發生了贈與行為。其重點在於「法律上的擬制」,而非事實上的贈與。
  • 目的: 通常是為了防止納稅義務人透過不正當的法律安排來規避稅負,或確保租稅的公平徵收。
  • 舉例:
    • 遺產及贈與稅法中的「視為贈與」:

      • 例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 3 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依贈與稅規定,贈與人贈與財產時,除能證明該財產為受贈人自置、收租、收入、或以其原有財產所購置外,如贈與人贈與財產時,該財產為已依本法規定納過贈與稅者,亦不視為贈與。」
      • 更直接的例子是,若有規避贈與稅的行為,雖然形式上不是贈與,但法律上會將其視為贈與。例如,父母將資金借給子女購置房屋,但實際上並無借貸意圖,僅為規避贈與稅,則可能被擬制為贈與。
      • 更常見的例子: 父母將房屋贈與子女,但約定子女需將房屋的收益或處分所得歸父母所有。此時,雖然形式上是贈與,但其經濟實質並非子女無償取得財產,可能被擬制為其他法律關係(如借名登記),或在特定情況下,若父母實際上仍對該財產保有某種權利,則可能不被視為純粹的贈與。
    • 更貼切的例子: 納稅義務人為了規避贈與稅,將財產以「借名登記」的方式移轉給他人,但實際上所有權仍由出資人保留。此時,稅捐機關可能會將此行為「擬制」為贈與,而課徵贈與稅。

二、 推定贈與 (Presumed Gift)

  • 定義: 推定贈與是指,在某些特定的情況下,法律上「推定」存在贈與行為,除非有相反的證據可以推翻此推定。其重點在於「事實上的推定」,即在沒有相反證據時,即認為贈與存在。
  • 目的: 為了簡化稅務處理,或在常見的交易模式中,預設某種情況為贈與。
  • 舉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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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問答題(共55%) 2 題6 分

按我國所得稅法,試說明關於營所稅之「盈虧互抵」的規定為何?並說明使用盈虧互抵之營利事業,需符合哪些條件?〈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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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我國《所得稅法》中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盈虧互抵」規定及其適用條件。

一、 盈虧互抵之規定

「盈虧互抵」是指,營利事業在計算當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可以將過去年度發生的虧損,自當年度的所得額中扣除,以減少當年度的應納稅額。此制度旨在減輕企業在景氣不佳時期因虧損而面臨的稅負壓力,並鼓勵企業長期經營與投資。

依據我國《所得稅法》第 39 條的規定,符合條件的營利事業,可以將其依所得稅法計算之公司、合作社或合夥組織之虧損,以前十年內的各期虧損,自當年度所得額中扣除。

二、 使用盈虧互抵之營利事業需符合之條件

要適用盈虧互抵的規定,營利事業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 必須為依所得稅法計算之公司、合作社或合夥組織:

    • 這表示獨資經營者(其所得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不能適用此規定。
    • 必須是法人組織(公司)或類似的組織形式(合作社、合夥組織)。
  2. 虧損必須是依所得稅法計算之虧損:

    • 也就是說,必須是經過稅捐稽徵機關核准的帳載虧損,而非其他原因造成的帳務差異。
    • 例如,若公司帳上顯示虧損,但該虧損金額在稅務申報時被認為不合法或不應扣除,則該虧損不能用於互抵。
  3. 必須連續帳簿記載、每年依規定申報:

    • 這是最關鍵的條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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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12 分

根據我國「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之規定,請說明下列事項應如何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12%〉
a. 甲小姐從批發商購進時尚衣物服飾,於網路上進行銷售。113年度每月營業額6萬元。
b. 承上,甲小姐於114年網路銷售生意走上軌道,當年度每月營業額12萬元。
c. 承上,若甲小姐於114年與乙先生合夥成立品牌,銷售生意每月營業額40萬元。
d. 若甲小姐僅是將網路購得不合意及尺寸不合的衣物,放到拍賣網站進行銷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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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網路交易的營業稅及所得稅課徵規定,針對個人網路銷售行為進行分析。

網路交易的營業稅課徵:
網路交易的營業稅課徵,主要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營業稅法)及相關函釋。

  1. 銷售額門檻:

    • 小規模營業人(每月銷售額未達新臺幣 8 萬元)免徵營業稅。
    • 每月銷售額超過 8 萬元者,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目前稅率為 5%)。
    • 若為網路銷售,即使是個人,若達到一定規模,仍需辦理營業登記。
  2. 網路銷售的認定:
    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屬於營業行為,應課徵營業稅。

網路交易的所得稅課徵:
網路交易的所得稅課徵,主要依據《所得稅法》關於「財產交易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的規定。

  1. 個人網路銷售:
    • 若每月營業額未達 8 萬元(即小規模營業人),其所得通常被視為「財產交易所得」,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
    • 若每月營業額超過 8 萬元,則應辦理營業登記,其所得可能被視為「執行業務所得」或「營利所得」(若組織規模擴大)。
    • 個人網路銷售所得的計算,通常為銷售收入減除進貨成本及相關必要費用後,餘額併入綜合所得稅申報。

針對各小題分析:

a. 甲小姐從批發商購進時尚衣物服飾,於網路上進行銷售。113年度每月營業額6萬元。

  • 營業稅:
    • 每月營業額 6 萬元,未達營業稅起徵點(每月 8 萬元)。
    • 因此,甲小姐在此階段屬於小規模營業人,免徵營業稅。
  • 所得稅:
    • 每月營業額 6 萬元,年營業額為 6 萬 * 12 月 = 72 萬元。
    • 此所得應視為「財產交易所得」。
    • 計算所得額:銷售收入 72 萬元 - 進貨成本 - 其他必要費用(如網路平台費、運費等)。
    • 所得額應併入甲小姐的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

b. 承上,甲小姐於114年網路銷售生意走上軌道,當年度每月營業額12萬元。

  • 營業稅:
    • 每月營業額 12 萬元,已超過營業稅起徵點(每月 8 萬元)。
    • 甲小姐應辦理營業登記,並按月報繳營業稅(稅率 5%)。
    • 每月營業稅額約為 12 萬元 * 5% = 0.6 萬元。
  • 所得稅:
    • 每月營業額 12 萬元,年營業額為 12 萬 * 12 月 = 144 萬元。
    • 此所得仍應視為「財產交易所得」,或若已辦理營業登記,則可能視為執行業務所得。
    • 計算所得額:銷售收入 144 萬元 - 進貨成本 - 其他必要費用(含營業稅)。
    • 所得額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

c. 承上,若甲小姐於114年與乙先生合夥成立品牌,銷售生意每月營業額40萬元。

  • 營業稅:
    • 每月營業額 40 萬元,遠超過營業稅起徵點。
    • 甲小姐與乙先生合夥成立品牌,應以「合夥組織」的名義辦理營業登記。
    • 每月營業稅額約為 40 萬元 * 5% = 2 萬元。
    • 營業稅由合夥組織申報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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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12 分

甲公司於114年8月1日銷售成本為300,000元、現金銷售價為500,000元之產品,並以分期付款方
式授予乙公司。乙公司選擇分24個月付款,自9月1日起每月月初付款26,000元。分期付款利率
為17.5%。請利用(1)全部毛利法、(2)毛利百分比法及(3)普通銷貨法,計算甲公司114年應認列之毛
利金額及其他收入金額。〈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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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1. 分期銷售會計處理:須分辨 銷貨收入、毛利、成本 與 分期利息(其他收入)。

  2. 三種認列方法

    • 全部毛利法(Full‑gross‑profit method):銷售當期一次認列全部毛利,利息則依實際收款之有效利息法認列。
    • 毛利百分比法(Gross‑profit‑percentage method):以毛利率(毛利 ÷ 銷售價格)乘以當期收款金額認列毛利,利息同樣以有效利息法認列。
    • 普通銷貨法(Ordinary‑sales / cost‑recovery method):只有當收回的現金超過成本時才認列毛利;在成本尚未收回之前只認列利息。
  3. 有效利息法:以年利率 17.5% 換算月利率

i=0.17512=0.0145833  (1.45833%)i=\frac{0.175}{12}=0.0145833\;(1.45833\%)

每月應付金額 PMT=26,000PMT=26{,}000,本金 P0=500,000P_0=500{,}000。依下列公式計算每期利息與本金:

利息t=Pt−1×i,本金t=PMT−利息t,Pt=Pt−1−本金t\text{利息}_t=P_{t-1}\times i,\qquad \text{本金}_t=PMT-\text{利息}_t,\qquad P_t=P_{t-1}-\text{本金}_t

1. 全部毛利法

項目計算金額 (元)
銷售價格500,000500,000500,000
成本300,000300,000300,000
毛利500,000−300,000500,000-300,000200,000
收到的現金(114 年)26,000×426,000 \times 4(9、10、11、12 月)104,000
以有效利息法計算 114 年利息
利息1=500,000×i=7,291.67利息2=481,291.67×i=7,006.69利息3=462,298.36×i=6,735.00利息4=443,033.36×i=6,456.28\begin{aligned} \text{利息}_1 &=500,000\times i=7,291.67\\ \text{利息}_2 &=481,291.67\times i=7,006.69\\ \text{利息}_3 &=462,298.36\times i=6,735.00\\ \text{利息}_4 &=443,033.36\times i=6,456.28 \end{aligned}

合計 | 27,489.64 ≈ 27,4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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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6 分

續第4題,該分期付款銷售之金額,可估列備抵呆帳之最高限額在(1)全部毛利法、(2)毛利百分比法
及(3)普通銷貨法之下,分別各為若干?假設提列前之備抵呆帳餘額為0元。〈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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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測驗營利事業於「分期付款銷貨」交易型態下,各項損益認列方法與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中「備抵呆帳提列限額」之規範與關聯性。涉及之核心法規與會計原則如下:

  1. 備抵呆帳之提列標準:
    依《所得稅法》第 49 條第 2 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4 條第 2 款規定,營利事業之備抵呆帳餘額,最高不得超過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之 1%1\%(除金融事業另有規定或以前三年度實際發生呆帳比率平均數較高者從其規定外)。
  2. 分期付款銷貨損益計算方法與限制(《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16 條及第 94 條第 4 款):
    • 全部毛利法:於出售年度一次認列全部銷貨收入與銷貨成本,因毛利已全額實現課稅,其分期付款應收債權適用一般規定,得以期末債權餘額之 1%1\% 估列備抵呆帳。
    • 毛利百分比法:毛利係按各期收取價款之比例分期認列利益,尚未收現之債權其毛利尚未實現課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4 條第 4 款前段規定,採毛利百分比法計算損益者,其應收債權不得提列備抵呆帳。
    • 普通銷貨法:按現銷價格認列當期銷貨利益,約載分期付款售價高於現銷價格之差額列為「未實現利息收入」並分期攤銷。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4 條第 4 款後段規定,約載分期付款售價與現銷價格之差額部分之債權,不得提列備抵呆帳;僅得以現銷價格對應之本金債權餘額(即期末分期應收債權扣除未實現利息收入)按 1%1\% 估列。

解題方法

因題幹銜接第 4 題之銷售資料,若設第 4 題相關分期付款參數如下:

  • 分期付款約載總售價為 SS
  • 現銷價格為 PP(S>PS > P)
  • 銷貨成本為 CC
  • 期末分期付款應收債權餘額(含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為 AR期末AR_{\text{期末}}
  • 期末未實現利息收入餘額為 UR期末UR_{\text{期末}}(即期末未收債權中屬於售價高於現銷價之融資差額部分)

已知提列前備抵呆帳餘額為 0 元,各方法下備抵呆帳之法定最高限額推導如下:

1. 全部毛利法之下

  • 法規適用:全部毛利法於銷貨當年度將銷貨收入全數列帳課稅,故其期末分期付款應收債權屬於已課稅之完整債權,全額列入備抵呆帳計算基礎。
  • 計算公式:
可估列備抵呆帳之最高限額=AR期末×1%\text{可估列備抵呆帳之最高限額} = AR_{\text{期末}} \times 1\%

2. 毛利百分比法之下

  • 法規適用: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4 條第 4 款明文規定,採毛利百分比法者,其應收債權不得提列備抵呆帳。
  • 計算公式:
可估列備抵呆帳之最高限額=0 元\text{可估列備抵呆帳之最高限額} = 0\text{ 元}

3. 普通銷貨法之下

  • 法規適用:分期付款售價與現銷價格之差額(未實現利息收入)尚未實現課稅,依法不得提列備抵呆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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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13 分

請依據我國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甲君114年個人(1)基本所得額、(2)基本稅額、(3)
一般稅額及(4)應補繳之稅額。以下為甲君114年所得資料(貨幣單位:新台幣):〈13%〉
甲君全戶申報綜合所得淨額 2,800,000元(不含股利),應納稅額426,300元;另有股利
800,000元。
甲君持股100%之CFC,114年盈餘為8,000,000元並全數以股利發放。當中1,000,000元
已計入113年CFC所得申報。
甲君在香港存有銀行存款折合台幣3,000,000元,日本存有定期存款折合台幣1,000,000
元。同年匯回台灣現金3,500,000元,為日本投資利得,已繳納日本所得稅1,050,000元。
投資並持有符合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2規定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股份達2年,投
資金額為1,000,000元,並按相關優惠規定減除當年度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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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1. 基本所得額(Basic Income)=全部可課稅之所得(含綜合所得、股利、外國來源所得)扣除依法允許之特別扣除額後之金額。
  2. 基本稅額(Basic Tax)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以 1% 計算,最低不低於 NT$1,000(本題均超過此額)。
  3. 一般稅額(General Tax)=綜合所得稅(含累進稅率)+股利稅(21%)+外國所得稅額(依累進稅率)‑ 外國稅額抵免(Foreign Tax Credit, FTC)。
  4. 應補繳稅額=(基本稅額 + 一般稅額)‑ 已預繳之稅額(綜合所得稅、股利扣繳稅、境外已繳稅)。

1. 基本所得額的計算

項目金額 (元)計算說明
綜合所得淨額(不含股利)2,800,000直接給定
本國股利800,000直接給定
CFC(受控外國公司)分配之股利8,000,000 – 1,000,000 = 7,000,0001,000,000 已於 113 年納稅,故不列入 114 年所得
日本投資利得 (3,500,000 – 1,000,000)2,500,000只計算實際增值部分
特別扣除額(高風險新創事業投資)‑1,000,000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2可全額扣除
合計12,100,0002,800,000+800,000+7,000,000+2,500,000–1,000,0002,800,000 + 800,000 + 7,000,000 + 2,500,000 – 1,000,000

基本所得額=12,100,000 元\boxed{\text{基本所得額}=12,100,000\text{ 元}}


2. 基本稅額的計算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基本稅率為 1%(最低 NT$1,000),故

基本稅額=12,100,000×1%=121,000 元\text{基本稅額}=12,100,000 \times 1\% = 121,000\text{ 元}

基本稅額=121,000 元\boxed{\text{基本稅額}=121,000\text{ 元}}


3. 一般稅額的計算

3‑1. 綜合所得稅(含外國投資利得)

  • 已知 114 年「綜合所得淨額(不含股利)」為 2,800,000,對應稅額 426,300 元(累進稅率計算結果)。
  • 加入日本投資利得 2,500,000,先求合併後之綜合所得稅額(使用 2025 年累進稅率):
 0 –   540,000   × 5%   =   27,000
540,001 –1,210,000 ×12%   =   80,400
1,210,001 –2,420,000 ×20%   =  242,000
2,420,001 –4,530,000 ×30%   =  633,000
>4,530,000            ×40%   =  308,000   (770,000 ×40%)
---------------------------------------------------------
合計                                  1,290,400
  • 2,800,000 的稅額已為 426,300,故 新增稅額(僅屬於日本投資利得)

1,290,400−426,300=864,100 元1,290,400 - 426,300 = 864,100\text{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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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問答題(共55%) 2 題6 分

根據我國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甲君114年個人(1)基本所得額、(2)基本稅額、(3)
一般稅額及(4)應補繳之稅額。以下為甲君114年所得資料(貨幣單位:新台幣):〈13%〉
甲君全戶申報綜合所得淨額 2,800,000元(不含股利),應納稅額426,300元;另有股利
800,000元。
甲君持股100%之CFC,114年盈餘為8,000,000元並全數以股利發放。當中1,000,000元
已計入113年CFC所得申報。
甲君在香港存有銀行存款折合台幣3,000,000元,日本存有定期存款折合台幣1,000,000
元。同年匯回台灣現金3,500,000元,為日本投資利得,已繳納日本所得稅1,050,000元。
投資並持有符合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2規定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股份達2年,投
資金額為1,000,000元,並按相關優惠規定減除當年度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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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考查個人綜合所得稅與基本所得稅(最低稅負制)的計算,包括基本所得額、基本稅額、一般稅額及應補繳稅額。

一、 計算甲君 114 年度綜合所得稅額(一般稅額):

  1. 綜合所得淨額: 題目已給定「甲君全戶申報綜合所得淨額 2,800,000 元(不含股利)」。

  2. 股利所得: 800,000 元。

  3. CFC 股利所得:

    • CFC 114 年盈餘 8,000,000 元,全數以股利發放。
    • 1,000,000 元已計入 113 年 CFC 所得申報。
    • 表示 114 年度,甲君應認列的 CFC 股利所得為 8,000,000 - 1,000,000 = 7,000,000 元。
    • CFC 股利所得應計入綜合所得。
  4. 日本投資利得: 3,500,000 元。此為海外所得,不計入綜合所得。

  5. 高風險新創投資: 1,000,000 元,按優惠規定減除當年度所得。

    • 若優惠是「所得減除」,則此項不計入所得額。
    • 假設優惠是「所得減除」,則此項不影響綜合所得額。

    計算綜合所得稅額:

    • 題目已給定「應納稅額 426,300 元」。這很可能是基於 2,800,000 元計算的稅額。
    • 若將股利 800,000 元併入計算:
      • 新的綜合所得淨額 = 2,800,000 + 800,000 = 3,600,000 元。
      • 假設累進稅率級距(114 年度):
        • 540,000 元以下:5%
        • 540,000 - 1,210,000 元:12%
        • 1,210,000 - 2,470,000 元:20%
        • 2,470,000 - 4,010,000 元:30%
      • 稅額計算:
        • (540,000 * 5%) + (670,000 * 12%) + (1,260,000 * 20%) + (1,130,000 * 30%)
        • = 27,000 + 80,400 + 252,000 + 339,000 = 708,400 元。
    • 一般稅額 (3): 708,400 元。(這是基於包含股利 800,000 元計算的稅額)
    • 股東可扣抵稅額: 800,000 * 8.5% = 68,000 元。(假設適用此扣抵率)
    • 實際應納綜合所得稅額 = 708,400 - 68,000 = 640,400 元。

    然而,題目已給定「應納稅額 426,300 元」。這表示我們必須採用這個數字作為一般稅額的基礎。
    若 426,300 元是最終的綜合所得稅額,則:

    • 一般稅額 (3): 426,300 元。

二、 計算甲君 114 年度基本所得額:

  1. 綜合所得淨額(包含股利): 2,800,000 + 800,000 = 3,600,000 元。
  2. 海外所得:
    • 日本投資利得:3,500,000 元。
  3. CFC 股利所得: 7,000,000 元。
  4. 高風險新創投資所得減除: 假設此優惠是自綜合所得額中減除,則不影響基本所得額。若優惠是自基本所得額減除,則需扣除。題目敘述為「減除當年度所得」,通常指綜合所得。
  5. 基本所得額計算:
    • 基本所得額 = 綜合所得淨額 + 海外所得 + CFC 股利 + 其他應計入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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