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國立政治大學會計研究所稅務組《稅務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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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

某公司出售商品未依規定給予憑證,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相關稅捐稽徵機關應從一重處罰,係稅務法規之何種原則?
(1) 一事不二罰
(2) 法律不追溯既往
(3)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4) 新法優於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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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的,這是一題關於稅務法規中「處罰原則」的題目。核心觀念在於當同一行為同時觸犯了不同法律規定時,應如何適用處罰。

解題過程:

題目描述某公司出售商品未依規定給予憑證,此行為同時違反了《營業稅法》第51條(關於未依規定給予憑證的處罰)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關於憑證的相關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從一重處罰」。我們要判斷這屬於稅務法規的哪一種原則。

  • 分析選項:
    • (1) 一事不二罰原則: 此原則是指對於同一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的處罰。然而,本題的情況是行為同時觸犯了不同法律的規定,而稅捐稽徵機關是選擇了較重的處罰(從一重處罰),這並非對同一行為重複處罰,而是適用了特定的法律適用原則。
    • (2) 法律不追溯既往原則: 此原則是指法律不得溯及既往地適用於行為發生時尚未生效的法律。本題的行為發生在現行法律規定之下,並無追溯既往的問題。
    • (3)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此原則是指在法律適用上,若有特別法與普通法就同一事項有規定,應優先適用特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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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

根據我國所得稅法相關法律規定,本國人來源於下列哪一個地區的所得來源,應併入綜合所得總額內課徵綜合所得稅?
(1) 海南島
(2) 香港
(3) 澳門
(4) 日本琉球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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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 本國人:依《所得稅法》之第 1 條,指中華民國國籍之個人。
  • 綜合所得稅課稅範圍:根據第 2 條,第 31 條之規定,居住於本國者(即「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全球來源之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非居住者僅就「本國(中華民國領土)來源」之所得課稅。
  • 收入來源判斷:第 3 條規定,以所得發生之「事實上」所在地(營業所、工作場所、財產所在地、服務提供地等)為判斷標準,屬於「境內」即為中華民國領土範圍(包括本島、澎湖、金門、馬祖),其他地區均屬「境外」來源。

解題方法

  1. 先確定題目所指「本國人」的稅籍身份——此處未限定居住狀態,依題目慣例視為已居住於本國之本國人。
  2. 依第 2 條與第 31 條,居住於本國之本國人須將全球所得納入綜合所得總額。
  3. 判斷選項所屬地區是否屬於「本國(中華民國)領土」:
    • 海南島、香港、澳門、琉球島皆不在中華民國領土範圍,皆屬於境外。
  4. 因而上述四個區域的所得均屬「境外來源」;根據第 31 條第 5 項,境外來源之所得亦須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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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

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列支限額,以不超過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多少百分比為限?又自然人捐贈限額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之多少百分比?
(A) 營利事業20%
(B) 營利事業10%
(C) 個人20%
(D) 個人10%
(1) AC
(2) AD
(3) BC
(4) B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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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的,這是一道關於所得稅法中捐贈列支限額的題目,核心觀念在於區分營利事業與個人在捐贈扣除上的不同規定。

解題過程

本題要求我們根據現行所得稅法,分別說明營利事業及個人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的捐贈,在列支(扣除)上的金額比例限制。

(a) 營利事業捐贈列支限額

根據《所得稅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營利事業之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此處的「所得額」是指依所得稅法計算之所得額,而非稅前純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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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

依據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下列哪些為我國稅法認許之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A) 平均法
(B) 年數合計法
(C) 定率遞減法
(D) 工作時間法
(1) ABC
(2) ABD
(3) ABCD
(4) 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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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題考的核心觀念是固定資產折舊方法的稅法認可性。所得稅法對於固定資產的折舊方法有明確的規定,並非所有會計上可行的折舊方法都能在稅法上被認可,以確保稅收的公平與效率。

解題過程:

題目要求我們根據所得稅法第51條,選出我國稅法認可的固定資產折舊方法。我們需要逐一檢視選項,並對照所得稅法相關規定。

  • (A) 平均法 (Straight-line method):平均法是將固定資產的成本減去預計殘值後,在預計使用年限內平均分攤折舊費用。這是最常見且被稅法廣泛認可的折舊方法。
  • (B) 年數合計法 (Sum-of-the-years'-digits method):年數合計法是一種加速折舊法,在資產使用年限的早期提列較高的折舊費用。此方法在所得稅法上是被認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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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

配偶相互贈與土地,依照我國相關稅法規定之稅負負擔為何?
(A) 課徵贈與稅
(B) 不課徵贈與稅
(C) 課徵土地增值稅
(D)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1) AD
(2) AC
(3) BC
(4) B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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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的,這題是關於配偶相互贈與土地的稅負問題,核心觀念在於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對於配偶間財產移轉的特殊規定。

解題過程:

本題主要探討配偶間相互贈與土地時,會產生哪些稅負。我們需要逐一檢視題目選項中的稅目,並根據我國現行稅法規定進行判斷。

(a) 贈與稅:
根據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這表示配偶間相互贈與財產時,是免徵贈與稅的。因此,選項 (A) 課徵贈與稅 是錯誤的,選項 (B) 不課徵贈與稅 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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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

可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盈虧互抵規定的營利事業,需同時具備下列哪些條件?
(A) 採用媒體申報
(B) 為公司組織的營利事業
(C) 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者
(D) 採用一般申報書
(E) 採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如期申報者
(1) ABC
(2) ABD
(3) BCE
(4) C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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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的,我們來解析這題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盈虧互抵的考古題。

這題主要在考驗考生對於我國《所得稅法》中,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盈虧互抵制度的適用要件是否熟悉。盈虧互抵制度旨在減輕企業因景氣波動或經營困難導致虧損時的稅負負擔,但為了避免濫用並確保稅務申報的品質,法律上設有嚴格的適用條件。

解題過程:

盈虧互抵制度的相關規定主要體現在《所得稅法》第39條。該條文規定,營利事業應將其歷年所得額及虧損額,依規定格式,遞轉計算。但要適用此規定,必須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1. 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者: 這是最基本的要求,沒有完整、正確的帳簿紀錄,就無法核實其所得額或虧損額,自然無法進行盈虧的互抵。這對應到選項 (C)。
  2. 依規定格式申報者: 稅法要求企業必須以特定的格式申報所得稅。
    • 媒體申報: 雖然現代稅務申報多以電子媒體為主,但法規上對於申報方式的規定,並非直接將「媒體申報」列為盈虧互抵的「必要」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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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

依所得稅法第49條規定,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提列備抵呆帳之限度為兩者餘額之多少百分比?又營利事業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超過前項標準者,得在以前幾年度,依法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平均數限度內估列之?
(A) 1%
(B) 2%
(C) 3年
(D) 4年
(1) AC
(2) AD
(3) BC
(4) B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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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的,這題主要在考驗考生對於所得稅法中關於備抵呆帳提列的相關規定,以及營利事業實際發生呆帳時,若超過法定限額,可以如何處理。

解題過程:

本題共包含兩個問題:

  1. 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提列備抵呆帳的限度:
    所得稅法第49條規定,營利事業列報備抵呆帳的限度,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以其總額的百分之多少為限?根據所得稅法第49條的規定,此限度為 2%。

  2. 實際發生呆帳超過標準時的處理方式:
    所得稅法第49條也規定,如果營利事業實際發生的呆帳比率超過前項(2%)的標準,得在以前幾年度,依法列報實際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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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幾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可以不計入遺產總額?又被繼承人死亡前第七年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得扣除多少?
(A) 三年
(B) 四年
(C) 五年
(D) 扣除 60%
(E) 扣除 80%
(1) AD
(2) BE
(3) CD
(4) 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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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1. 遺產總額之計算:遺產稅法第 13 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已取得之遺產(或贈與)的財產,若已就該財產繳納遺產稅,在計算遺產總額時,可依取得時間的不同,給予「不計入」或「扣除」的優惠。
  2. 時間層級:
    • 5 年(含)內取得且已納稅之財產,全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 7 年(含)內取得且已納稅之財產,僅得扣除已納遺產稅額的 60 %(即只折減 60 % 的稅款,其餘 40 % 仍列入遺產稅基礎)。
    • 超過 7 年則無此優惠。

來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3 條「已納遺產稅之財產之列計」之規定(1999 年修正後的現行條文)。


【解題方法】

  1. 先分辨題目「可以不計入遺產總額」與「得扣除多少」兩個問項。
  2. 依照法條的時間層級對照選項:
    • 「不計入遺產總額」的年限 → 5 年(選項 C)。
    • 「第七年」的扣除比例 → 60 %(選項 D)。
  3. 把符合的年限與扣除比例配對,即得到 C + D。
  4. 再與題目所給的配對選項比對,找出對應的組合。

【選項分析】

選項內容是否符合題目
A 三年法條未規定 3 年內可全免,僅有 5 年 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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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贈與,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A) 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債務他人者
(B) 以自己資金有償為他人購置財產
(C) 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
(D) 二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
(E) 四親等親屬間財產之買賣
(1) ABC
(2) BE
(3) BCE
(4) A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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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的,這是一道關於《遺產及贈與稅法》中「視同贈與」規定的題目,重點在於辨識哪些財產移轉行為,雖然名義上不是贈與,但實質上卻是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代價移轉財產,因此法律上將其視為贈與,課徵贈與稅。

以下為詳細解題過程:

題目解析:

本題主要考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關於「視同贈與」的規定。該條文列舉了幾種情況,雖然表面上不是贈與,但實質上符合贈與的要件,因此會被視為贈與行為,依法課徵贈與稅。考生需要根據條文內容,判斷選項中哪些行為屬於「視同贈與」。

解題步驟:

  1. 審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
    該條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 (一)於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他人之債務者。
    • (二)於請求權時效內以自己之財產為他人無償清償債務者。
    • (三)預借信託人依信託契約所取得之信託財產,未經信託財產受託人依信託契約之規定發給他人者。
    • (四)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債務或為其他無償之行為者。
  2. 逐一檢視選項:

    • (A) 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債務他人者: 這完全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的規定,屬於視同贈與。
    • (B) 以自己資金有償為他人購置財產: 這裡的關鍵是「有償」。如果是有償購置,且代價是相當的,則不屬於贈與。如果代價顯不相當,則可能落入第5條第4款的範疇,但題目僅描述為「有償」,未提及顯不相當,故此選項不符合視同贈與的直接規定。
    • (C) 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 這完全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4款的規定,屬於視同贈與。
    • (D) 二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 雖然親屬間的財產買賣容易有贈與的嫌疑,但《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4款的規定是「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單純的親屬間買賣,如果代價是相當的,則不視同贈與。不過,若買賣雙方為二親等以內親屬,且其買賣行為若非有正當理由,則可能被國稅局認定為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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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

依現行稅法規定,准許國外稅額扣抵之稅目有哪些?
(A) 遺產稅
(B) 贈與稅
(C) 綜合所得稅
(D) 營利事業所得稅
(1) ABC
(2) BCD
(3) ABD
(4) A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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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好的,這是一題關於稅務法規中「國外稅額扣抵」的觀念題。這類題目主要在測試考生是否熟悉我國稅法對於避免雙重課稅所採取的相關措施,特別是針對來自海外所得的稅負處理。

解題過程:

本題的核心在於判斷我國稅法允許哪些稅目適用國外稅額扣抵的規定。國外稅額扣抵(Foreign Tax Credit)是一種國際租稅協定或國內法中常見的避免雙重課稅的機制,其目的在於允許納稅人在其居住國或所得來源國已繳納的所得稅,可以在本國的應納稅額中扣抵,以減輕跨國投資或經營所面臨的重複稅負。

我們要逐一檢視選項中的稅目,判斷其是否符合我國稅法關於國外稅額扣抵的規定:

  • (A) 遺產稅: 依據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的規定,並無關於國外遺產稅額可以扣抵我國遺產稅的條文。遺產稅主要針對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的財產,其課徵範圍與方式與所得稅的性質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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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A公司張董事長、林總經理、採購譚副理及B公司前、後鄭董事長、許董事長共同基於意圖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違背其職務之犯意聯絡明知A公司無進貨事實,取得B公司民國95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40,750,000元,營業稅2,037,500元,充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製作不實請購單、詢議價紀錄、驗收報告及相關會計憑證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經地檢署提起公訴,南區國稅局除發單補徵營業稅2,037,5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2,037,500元處2.5倍之罰鍰5,093,750元(期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已經由台南地方法院判決 A公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無罪)A公司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罰鍰2,037,500元,其餘復查駁回,A公司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南區國稅局認為訴願部分有理由,以重審復查決定,撤銷原復查決定,維持原本稅核定及撤銷營業稅罰鍰處分。A公司認為南區國稅局遲至民國102年8月6日始作補稅(營業稅)處分,已逾核課期間,A公司繼續提起訴願。

<一>假設A公司是一般曆年制公司,亦無外銷公司(亦即無外銷營業收入),請問依現行稅法規定民國108年7月份至8月份營業稅及民國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法定申報期間各為何?(10分)

<二>假如您是A公司查帳會計師在民國95年8月1日至102年8月5日間,對A公司有何具體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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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好的,這題主要考查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申報期間,以及在稅務爭訟過程中,稅務機關的處分行為是否會受到核課期間的限制,並進一步探討在特定情況下,如何為客戶提供稅務上的建議。


<一> 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法定申報期間

1. 營業稅法定申報期間

根據我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的規定,營業人應以每兩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統一發票申報表,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業額。

  • 申報期間:
    • 民國108年7月至8月之營業稅,其申報期間為民國108年9月1日至9月15日。
    • 民國108年9月至10月之營業稅,其申報期間為民國108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
    • 民國108年11月至12月之營業稅,其申報期間為民國109年1月1日至1月15日。

本題題目詢問的是民國108年7月份至8月份的營業稅法定申報期間,因此是次期(即9月份)的1日至15日。

2. 營利事業所得稅法定申報期間

根據我國《所得稅法》及相關稅務法規的規定,營利事業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將其上一年度決算之所得額,依規定之格式,由其負責人、關係人或委託之專業人士,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其應納稅額,並依規定之格式,填具結算申報書,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

  • 申報期間:
    • A公司為一般曆年制公司,其會計年度為1月1日至12月31日。
    • 民國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期間,應於民國109年5月1日至5月31日辦理。

【答案】
民國108年7月份至8月份營業稅法定申報期間為:民國108年9月1日至9月15日。
民國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法定申報期間為:民國109年5月1日至5月31日。


<二> 查帳會計師的具體建議

身為A公司查帳會計師,在民國95年8月1日至102年8月5日間,針對A公司面臨的稅務爭議及潛在的核課期間問題,我會提供以下具體建議:

1. 積極應對稅務爭議,釐清案情真相:

  • 深入調查與證據收集: 雖然地檢署判決A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無罪,但這並不代表稅捐機關不能依據《營業稅法》進行補稅及處罰。作為查帳會計師,我會協助A公司深入調查與B公司交易的真實性,包括但不限於:
    • 審核原始憑證的完整性與合法性,例如進貨合約、請購單、驗收報告、付款證明等,確認其是否足以證明實際有進貨事實。
    • 與B公司進行聯繫,了解其銷售紀錄與實際營運狀況,確認統一發票的開立是否與實際交易相符。
    • 調閱A公司內部相關人員(張董事長、林總經理、譚副理)的訪談紀錄或內部文件,釐清其在交易過程中的角色與職責。
  • 專業法律意見諮詢: 針對稅捐機關的補稅及罰鍰處分,以及訴願的結果,我會建議A公司尋求專業的稅務律師或專家意見,評估案件的法律風險與勝訴可能性,並制定最佳的應對策略。

2. 針對核課期間爭議,提出法律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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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

應採取何種作法以降低或免除A公司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並避免稅務爭訟及免除營業稅漏稅罰鍰。(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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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好的,這題考的核心觀念是關於稅捐稽徵法中的違章行為處罰、稅務爭訟及營業稅罰鍰的減免。重點在於分析A公司涉及的行為,並依據相關稅法規定,提出可降低或免除罰鍰、避免爭訟的具體策略。


第三題詳解

本題要求說明如何降低或免除A公司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並避免稅務爭訟及免除營業稅漏稅罰鍰。根據題目敘述,A公司涉及的行為是利用虛假的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意圖逃漏營業稅。此行為顯然觸犯了稅捐稽徵法及營業稅法的相關規定。

一、 釐清A公司行為的性質與可能觸犯的法條

首先,我們需要明確A公司的行為性質。A公司取得B公司開立的虛假統一發票,並將其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此舉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以逃漏營業稅。

根據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依本法規定,應負擔稅捐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包含:「利用 انهائي 帳簿、憑證或虛報進、銷項或費用、成本、損失,致短報、少報其應納稅額者。」

此外,營業稅法第51條也有類似規定,對於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者,會處以罰鍰。

二、 降低或免除A公司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至第45條處罰之作法

稅捐稽徵法第41條至第45條主要規範了逃漏稅捐、虛報進項、虛報所得額等違章行為的刑事責任及行政罰。要降低或免除這些處罰,可以從以下幾個方向著手:

  1. 構成要件該當性否定(事實認定爭議):

    • 說明:稅捐稽徵法第41條的處罰前提是「故意」利用虛偽憑證逃漏稅捐。如果A公司能夠證明其取得虛假統一發票時,並不知情,且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其行為可能不該當第41條的「故意」要件。
    • 作法:
      • 證明不知情:A公司應積極舉證,證明其採購人員、財務人員在向B公司採購時,已盡合理之查核義務,例如要求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實地勘查等,且依當時情況,難以辨識發票的虛偽性。
      • 採購流程的合理性:說明採購流程符合公司內部規定,並非刻意為之,且B公司當時是合法登記的營業人,並無異常。
  2. 法律適用爭議:

    • 說明:雖然題目提到南區國稅局認為A公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但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台南地方法院判決A公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無罪。這表示在刑事法律層面,A公司可能已經獲得無罪判決,這對行政罰的適用也會產生影響。
    • 作法:
      • 善用無罪判決:在行政救濟程序中,應將法院的無罪判決作為重要證據,主張因刑事判決無罪,故行政罰的構成要件(例如故意逃漏)亦難以成立,或至少應減輕處罰。
      • 爭取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若在檢察官偵查階段,A公司能與國稅局達成和解,並補繳稅款及罰鍰,有機會爭取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進而免於刑事追訴。
  3. 補繳稅款並請求減輕或免除罰鍰:

    • 說明:即使A公司行為該當逃漏稅捐的規定,但若能積極補繳所漏稅款,並在行政救濟過程中,爭取減輕或免除罰鍰,也是降低處罰的有效途徑。
    • 作法:
      • 補繳稅款:A公司應立即補繳所漏的營業稅額 2,037,500 元。
      • 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申請自動補正:該條文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依稅法規定補繳所漏稅額或補報、短報之稅額,並加計利息,稽徵機關得減輕或免除其依第41條及第45條規定之處罰。雖然A公司已遭補徵,但若能在此階段積極爭取,仍有機會減輕罰鍰。
      • 爭取行政救濟中的減罰:在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等階段,持續爭取將罰鍰倍數降低。

三、 避免稅務爭訟及免除營業稅漏稅罰鍰之作法

避免稅務爭訟及免除營業稅漏稅罰鍰,需要在積極處理爭議的同時,採取預防性的措施。

  1. 積極處理並爭取和解:
    • 說明:稅務爭訟曠日廢時,且充滿不確定性。若能與國稅局達成和解,通常能快速、有效地解決問題,並可能獲得較有利的結果。
    • 作法:
      • 與國稅局協商:在行政救濟過程中,積極與南區國稅局協商,尋求和解的機會。
      • 認錯並展現改正決心:表達對公司內部管理疏失的認知,並承諾進行改善,以爭取國稅局的諒解。
      • 爭取減輕罰鍰:即使最終無法完全免除罰鍰,也應盡力爭取將罰鍰倍數降低。根據題目敘述,A公司已成功申請復查,獲追減部分罰鍰,這顯示爭取減罰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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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

依據題組二之內容,請問依現行稅法規定,對於A公司之行為,其可能涉及之稅捐稽徵法上之處罰為何? (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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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好的,這題考題主要在於測試考生對於「稅捐稽徵法」中關於虛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等行為所可能面臨的行政罰則的理解。


第四題詳解

本題主要考查的是 A 公司虛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的行為,依據《稅捐稽徵法》及相關稅法規定,可能面臨的行政處罰。

解題過程:

  1. 行為認定:
    A 公司虛開統一發票(取得 B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並將此虛假進項憑證用於申報扣抵營業稅,此行為涉及違反《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的相關規定。具體而言,虛開統一發票的行為本身就可能觸犯《稅捐稽徵法》的相關規定,而利用虛開的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則構成逃漏營業稅的行為。

  2. 相關法條分析:

    • 《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款: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依規定時限、地點及方式為之;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一、應給與而未給與、應開而未開、應載明而未載、或所載內容與實際交易不符之統一發票,或所載之交易內容與實際交易不符之統一發票。」
    • 《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5 款: 「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五、虛報進項稅額。」
    • 《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 「依稅捐稽徵法規定應徵稽之稅捐,扣繳義務人、納稅義務人或第三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 《稅捐稽徵法》第 45 條: 「扣繳義務人、納稅義務人或第三人,違反稅捐稽徵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重大者,除依本法規定處罰鍰外,並通知其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規定,停止其營業。」
    • 《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 「扣繳義務人、納稅義務人或第三人,違反稅捐稽徵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重大者,除依本法規定處罰鍰外,並通知其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規定,停止其營業。」(此條文在題目中提及,但主要針對的是逃漏稅捐的處罰,與本題的行政罰鍰部分有所區別,但可作為輔助理解。)
  3. 處罰的適用:
    題目中提到,南區國稅局「除發單補徵營業稅 2,037,500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 2,037,500 元處 2.5 倍之罰鍰 5,093,750 元」。這表明國稅局是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刑事罰)和相關行政罰規定進行處罰。

    • 行政罰鍰部分:
      A 公司取得 B 公司開立的統一發票,其銷售額為 40,750,000 元,營業稅額為 2,037,500 元。這筆進項稅額是虛報的。
      根據《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5 款,虛報進項稅額,處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罰鍰。
      然而,題目中提到「按所漏稅額 2.5 倍之罰鍰 5,093,750 元」。這顯示國稅局是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的規定,將逃漏稅捐的行為視為刑事犯罪,並處以罰金。雖然題目問的是「稽徵法上之處罰」,但逃漏稅捐行為同時涉及刑事責任與行政罰。在實務上,對於重大逃漏稅捐案件,常會同時追繳稅款、處以罰鍰,並移送偵辦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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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題

依據題組二之內容,請問南區國稅局對A公司所為之補稅處分及罰鍰處分,是否已逾越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之核課期間及追訴時效,請說明理由。(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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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一、核心觀念

法條主要規定重點說明
稅捐稽徵法第21條核課期間(稅捐追徵期間)1. 一般稅目(所得稅、營業稅等)之核課期間自稅捐依法應納之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最長 5 年。 <br>2. 因逃漏稅、偽造文書、串通作假等構成逃漏稅罪之情形,核課期間延長至 10 年。
稅捐稽徵法第22條追訴時效(罰鍰追徵期間)1. 罰鍰之追徵期間同樣自稅捐應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最長 5 年(逃漏稅罪除外,仍為 10 年)。<br>2. 逾期未作補稅或罰鍰處分,該處分為無效(除非另有法定例外,如稽徵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行使緊急處分之情形)。

二、解題方法

  1. 確認稅目屬於一般稅目或逃漏稅罪

    • 從題組二的事實,判斷稅務機關認定 A 公司是否有逃漏稅的行為(如未實報收入、偽造憑證)。若無,適用 5 年核課/追訴期間;若有,則適用 10 年。
  2. 確定「稅捐應納期間」的起算點

    • 以**應納稅款之年度的結算日(或申報截止日)**為基準,向後推算 5 年或 10 年。<br>例:A 公司2018年度所得稅申報截止日為 108年5月31日,則核課期間最長至 108年5月31日+5年 = 113年5月31日(若屬逃漏稅則至 118年5月31日)。
  3. 比對稅務機關作成「補稅處分」及「罰鍰處分」的決定日期

    • 若 決定日期在上述核課期間或追訴時效內,則不逾越。<br>若在期間之外,則逾越,處分應屬無效。
  4. 檢視例外規定

    • 《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稽徵機關於核課期間屆滿前已開始調查(如發出調查通知、展開盤查),即使在期間屆滿後仍可在調查結果確定後作成補稅或罰鍰。<br>‑ 需確認是否已於核課期間內發動調查或要求補繳。若未發動,則無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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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題

吳女士民國108年7月間將其所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共59張保險單,變更要保人為其長女、次女、三女及兒子,變更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約6,000萬元,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贈與情事,民國108年10月3日吳女士過世,經國稅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改以受贈人即吳女士之長女、次女、三女及兒子,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分別核算應納贈與稅額並核發贈與稅繳款書,吳女士之女兒們及兒子以應納稅額超過法定限額,不能一次繳納現金,申請以吳女士遺產中臺南市安南區XX段1172號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贈與稅,惟經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否准,請問

<一>依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合乎「實物抵繳」規定之條件為何?(5分)

<二>就本件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否准吳女士之女兒們及兒子之申請以吳女士遺產中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抵繳,你贊成或反對?理由何在?(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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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這題主要考查「遺產及贈與稅法」中關於「實物抵繳」的規定,以及在特定情況下,公設保留地是否能適用實物抵繳的判斷。

<一> 依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合乎「實物抵繳」規定之條件為何?

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繳納遺產稅或贈與稅,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以遺產或贈與之不動產、或以納稅義務人所有之土地、房屋、貨幣、股票、公司債券、金融債券、債券、債權、保險給付、保險單、保險受益權、或以納稅義務人所有之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之財產抵繳:

  1. 繳納現金有困難者:納稅義務人因繳納現金有困難,而申請以財產抵繳。
  2. 抵繳標的之限制:
    • 不動產:申請抵繳之不動產,以納稅義務人所有,且所在地與稽徵機關所在地相鄰或交通便利,或與遺產或贈與財產所在地相同者為限。
    • 其他財產:申請抵繳之其他財產,其價值經核定後,應與應納稅額相當。
  3. 特定財產之排除:
    • 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申請抵繳。
    • 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移轉之財產: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移轉之財產,亦不得申請抵繳。

在本案例中,吳女士的子女們申請以其母親遺產中的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贈與稅,此即涉及上述「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申請抵繳」的規定。

【答案】
依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合乎「實物抵繳」規定之條件主要有:

  1. 納稅義務人繳納現金有困難。
  2. 申請抵繳之財產,以納稅義務人所有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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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題

依民國108年所得稅法對薪資所得者提供勞務直接相關且由所得人負擔之必要費用合計金額超過薪資扣除額,新增得採舉證費用核實減除,請簡述該增列規定內容。(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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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的,這題是關於民國 108 年所得稅法中,薪資所得者在必要費用核實減除規定上的變動。這題主要考驗你對所得稅法中「薪資所得」相關費用的規定是否熟悉,特別是新增的「舉證費用核實減除」的內容。

解題過程

民國 108 年所得稅法針對薪資所得者,新增了「舉證費用核實減除」的規定。在此之前,薪資所得者若要減除費用,主要依循「薪資扣除額」的規定,也就是採用定額或標準扣除額。然而,當薪資所得者實際發生的、與提供勞務直接相關且由其自行負擔的必要費用,合計金額超過了原有的薪資扣除額時,為了更符合實質課稅原則,法律允許其採取舉證的方式,將實際發生的必要費用列為減除項目。

具體來說,這項增列規定內容如下:

  1. 適用對象: 薪資所得者。
  2. 核心要件:
    • 所發生的費用必須是「與提供勞務直接相關」。
    • 費用必須是「由所得人(薪資領受人)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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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題

民國108年1月1日起所得稅法增列「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之規定,請簡述該規定之內容及在那些情形下,納稅義務人不適用「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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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好的,這題主要在考驗你對我國所得稅法中「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的理解,包含其基本規定以及排除適用之情況。

詳解

一、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之規定內容

我國為因應高齡化社會的需求,並減輕家庭照顧失能長者的負擔,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於所得稅法中增訂「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此項扣除額允許符合條件的納稅義務人,在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自其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一定金額,以降低稅負。

具體而言,此扣除額的適用對象為符合長期照顧服務法規定,失能等級為第2級至第8級,且使用機構住宿式服務、居家式服務、社區式服務或提供居家式服務之失能者,並經評估為失能等級者。納稅義務人若有符合上述條件的被照顧者,且該被照顧者為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扶養的直系親屬,即可享有此項扣除額。

在金額方面,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為每年新臺幣12萬元。納稅義務人應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稽徵機關申請扣除。

二、不適用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之情形

雖然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的設立旨在減輕納稅義務人的負擔,但考量到稅務公平性及避免重複享有租稅優惠,所得稅法也明訂了幾種不適用此扣除額的情形。納稅義務人若有以下任一情況,則不得申請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

  1. 被照顧者不符合長期照顧服務法規定之失能等級:如前所述,此扣除額的前提是被照顧者必須經評估為長期照顧服務法所定義的失能等級(第2級至第8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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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題

請舉例說明下列名詞?(共30分)

<一> 程序優先實體原則(5分)

<二>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5分)

<三> 「居住者」、「非居住者」(5分)

<四> 「經常居住者」、「非經常居住者」(5分)

<五> 「擬制遺產」(5分)

<六> 「屬人主義」、「屬地主義」(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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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好的,這是一份針對國立政治大學會計研究所稅務組 109 年稅務法規考古題第九題的詳解。本題主要測試考生對於稅務法規中重要基本原則、名詞定義的理解與應用能力。


第 九 題詳解

本題共分為六個小題,旨在檢驗考生對於稅務法規中基礎但關鍵的概念,如法律適用原則、納稅義務人身份認定、特定財產性質認定以及稅收管轄權原則的掌握程度。


(一) 程序優先實體原則 (5分)

解題過程:

程序優先實體原則(Procedural Primacy over Substantive Principle)是稅務行政中一項重要的法律原則,其核心精神在於強調稅務機關在進行稅務調查、核定、徵收等行政行為時,必須嚴格遵守法定程序。即使實體上納稅義務人確實有應納稅捐的義務,但若稅務機關在程序上有所疏漏或違法,例如未依規定通知、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逾期核定等,則該行政行為可能因此無效或被撤銷。換言之,程序上的正當性是實體上課稅權得以實現的前提。

舉例說明:

假設稅務機關欲對某公司進行所得稅核查,依據《稅捐稽徵法》規定,應事先發函通知該公司接受調查,並說明調查範圍及時間。若稅務機關未事先通知,直接派員進入公司進行調查,即使查出公司有漏報所得的情事,該次調查取得的證據,因程序違法,可能在後續的稅務爭議中被認定為無效證據,進而影響稅務機關的核定。此即為程序優先於實體原則的體現。

【答案】


(二)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5分)

解題過程: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Prohibition of Unfavorable Change)主要適用於行政救濟程序中,特別是在納稅義務人對稅務機關的核定處分提起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後,法院或上級機關在審理過程中,不得對納稅義務人作成比原處分更不利的決定。此原則旨在保障納稅義務人提起救濟的權利,避免其因尋求救濟反而遭受更嚴重的損失。

舉例說明:

某公司因對國稅局核定的營業稅額不服,提起復查申請。假設原核定的補稅金額為 100 萬元,並處以罰鍰 50 萬元。在復查過程中,若經審查後認為原核定並無錯誤,則復查決定應維持原處分。但若復查機關在審理過程中,發現了新的證據,證明該公司實際上漏稅更多,補稅應為 150 萬元,罰鍰應為 75 萬元,則此種「加重」處分即違反了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查機關最多只能維持原處分,而不能作成比原處分更不利於該公司的決定。

【答案】


(三) 「居住者」、「非居住者」 (5分)

解題過程:

「居住者」與「非居住者」是所得稅法中區分納稅義務人課稅範圍的重要身份。此分類主要依據納稅義務人與我國的連結程度,特別是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的居住事實。

  • 居住者 (Resident): 指在我國境內設有戶籍,且在一個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滿 183 日者。居住者就其** संपूर्ण**所得,無論來源於國內或國外,均應在我國繳納綜合所得稅。
  • 非居住者 (Non-resident): 指不符合上述居住者定義之個人。非居住者僅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來源所得,應依規定稅率繳納所得稅。

舉例說明:

  • 居住者案例: 張先生為我國國民,在台灣設有戶籍,並於 109 年度在台灣居住共 300 日。即使張先生在美國有投資所得,其在美國的所得也必須併入其在台灣的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 非居住者案例: 李小姐為外籍人士,受聘來台工作,於 109 年度在台灣居住共 100 日。李小姐在台灣工作的薪資所得應在台灣繳納所得稅,但其在韓國的房租收入,則不需在台灣申報綜合所得稅。

【答案】


(四) 「經常居住者」、「非經常居住者」 (5分)

解題過程:

「經常居住者」與「非經常居住者」是所得稅法中,針對外籍人士或非本國籍人士在台居留期間,用來判斷其所得課稅範圍的另一種分類方式,與「居住者」、「非居住者」的定義有所不同,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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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考古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