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年 國立政治大學會計研究所會計組《稅務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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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

若所得稅法於去年二月間通過調降稅率之修正,將結算申報之期限修改為5月16日至6月30日;若新法無特別規定,根據一般租稅法原則,去年所得稅申報之應納稅額(前者)與申報期限(後者)應根據下列何者?
(A) 均根據修正前規定
(B) 均根據修正後規定
(C) 前者根據修正前規定、後者根據修正後規定
(D) 前者根據修正後規定、後者根據修正前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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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租稅法律行為之適用時點原則,特別是關於稅法修正時,應如何適用舊法或新法來處理過去發生的事件。

核心觀念:

  1.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一般而言,法律不應溯及至其生效日期之前,對過去發生的行為產生法律效果。
  2. 租稅法律行為的判斷時點:應納稅額的計算,通常是根據行為發生時的法律規定;而申報期限的適用,則依據申報行為發生時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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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

根據稅捐稽徵法罰則規定可處以徒刑者,下列何者錯誤?
(A) 納稅義務人拒絕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
(B) 代徵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稅捐
(C) 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扣繳稅捐
(D)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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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稅捐稽徵法中,關於犯罪行為可能面臨刑事處罰(徒刑)的規定。需辨識哪個選項的行為,依現行稅捐稽徵法規定,不會直接處以徒刑。

核心觀念:
稅捐稽徵法對於逃漏稅捐等重大犯罪行為,除了罰鍰外,也可能涉及刑事責任,包含有期徒刑。但並非所有違規行為都會直接觸犯刑事責任。

解題步驟:
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了關於詐術、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等行為的刑事責任。

  •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脅迫、威勢、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而為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涵蓋了選項 (D) 的「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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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

根據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財政部或經其指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對重大欠稅案件或重大逃漏稅捐案件經
確定後,得公告其欠稅人或逃漏稅捐人姓名或名稱與內容;此處所謂之確定,並不包括下列何種情形:
(A) 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
(B) 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依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者
(C) 經行政訴訟判決,納稅義務人未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請求解釋者
(D) 經行政訴訟判決,納稅義務人並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請求解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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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 稅捐稽徵法第 45 條規定:對重大欠稅或重大逃漏稅捐案件,經「確定」後,得公告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與欠稅內容。
  • 「確定」的法律意義:指稅捐稽徵機關所作之稅捐決定已經履行全部行政救濟程序,且無其他程序上仍可影響其效力的情形。簡言之,除了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之外,仍有兩種情形會使決定不被視為「確定」:
    1. 仍在行政訴訟程序中(即訴訟尚未確定)。
    2. 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請求釋憲或解釋憲法,會導致判決效力的暫停或待定。

解題方法

  1. 先釐清題目所問:「下列何種情形不屬於「確定」」——即找出仍屬程序未終結或仍有可影響效力之程序的情形。
  2. 依序檢視每個選項所描述的程序階段,判斷是否已經完成全部行政救濟且未有憲法釋憲程序介入。
  3. 依照「確定」的要件,排除已符合「確定」的選項,留下唯一不符合者即為答案。

選項分析

選項法律程序說明是否屬於「確定」判斷依據
(A) 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稅捐稽徵機關的核定即為最初決定;若納稅人未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復查,行政救濟程序即告終止,決定已「確定」。屬於確定依《稅捐稽徵法》規定,核定後若未申請復查,即完成全部行政救濟,屬「確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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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

財政部或經其指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對重大逃漏稅捐案件經確定後,是否可公告逃漏納稅人姓名或名
稱與內容?
(A) 得公告,不須經得當事人之同意
(B) 得公告,但須經得當事人之同意
(C) 不論當事人是否同意,因屬個人隱私故不得公告
(D) 由監察機關決定是否得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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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稅捐稽徵法中關於重大逃漏稅捐案件公告之規定,特別是是否需要當事人同意。

核心觀念:
稅捐稽徵法第24條之1(舊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對於重大欠稅或逃漏稅捐案件經確定後,財政部或其指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得」公告其欠稅人或逃漏稅捐人姓名或名稱及內容。此處的「得」表示具有裁量權,並非強制公告。

解題步驟:

  1. 法律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之1(舊法第24條第1項)是本題的關鍵法條。該條文允許主管機關在符合條件(重大欠稅或逃漏稅捐案件經確定)時,可以公告。
  2. 公告的要件:條文並未提及需要當事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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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

我國境內某甲公司投資海外避稅天堂國家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某乙,乙公司只是
紙上公司,並無辦公場所,甲公司銷售貨物與美國客戶丙公司,實際上由甲公司直接出貨交付丙公司,
但在交易合約安排上,則由甲公司銷售與乙公司,再由乙公司銷售與丙公司,使銷售利潤歸屬乙公司。
請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本案屬於合法租稅規劃,租稅法應尊重納稅者私法契約自由原則
(B) 本案屬於租稅規避行為,應調整補稅
(C) 本於實質課稅原則,乙公司實質上並未從事銷售之經濟活動,故本案應認為實質上交易關係存在
(D) 本案乙公司之銷售利潤,應視為甲公司銷售行為之利潤,應直接歸屬於甲公司之所得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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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稅法中的「實質課稅原則」與「租稅規避」的判斷,以及如何認定交易的實質與歸屬。

核心觀念:

  1. 實質課稅原則 (Substance over Form):稅法上,交易的法律形式固然重要,但更應重視其經濟實質。如果交易的法律形式與其經濟實質不符,稅法可不考慮其形式,而依其經濟實質來課稅。
  2. 租稅規避 (Tax Avoidance):指納稅義務人透過合法或半合法(濫用法律形式)的手段,來降低或免除其應納稅負的行為。雖然形式上合法,但若違反租稅的實質精神,可能被認定為租稅規避,並被要求調整稅負。
  3. 避稅天堂與紙上公司:利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設立「紙上公司」(僅存在於帳簿記錄,無實質營運活動),以轉移利潤、降低稅負,是常見的租稅規避手法。

解題步驟:
本案情描述了一個典型的透過設立境外子公司(乙公司)來轉移利潤的案例。甲公司(台灣公司)與丙公司(美國客戶)有實際的貨物買賣和運輸,但合約安排上,甲公司賣給乙公司,再由乙公司賣給丙公司,使得利潤被歸屬於乙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公司)。

分析各選項:
(A) 本案屬於合法租稅規劃,租稅法應尊重納稅者私法契約自由原則:
雖然租稅法尊重私法契約自由,但當這種安排明顯是為了規避稅負,且缺乏經濟實質時,就可能被認定為租稅規避,而非單純的合法租稅規劃。英屬維京群島的乙公司是「紙上公司」,無實質營運,其存在僅是為了稅務目的。因此,稱其為「合法租稅規劃」可能過於簡化,且未考慮實質課稅原則。

(B) 本案屬於租稅規避行為,應調整補稅:
由於乙公司是紙上公司,沒有實質營運活動,其利潤歸屬有規避稅負的意圖。依據實質課稅原則,稅捐機關可以不承認這種利潤的分配,並將利潤歸還給實際進行銷售活動的甲公司,從而調整補稅。這是一個可能的判斷。

(C) 本於實質課稅原則,乙公司實質上並未從事銷售之經濟活動,故本案應認為實質上交易關係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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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

按「房地合一」課稅制度計算個人房屋、土地交易之課稅所得時,如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
付之費用者,稽徵機關依法應如何計算其費用?
(A) 得按房地成交價額5%計算
(B) 依財政部公告各地區房屋評定現值之一定比例
(C) 依時價核定
(D) 不得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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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房地合一課稅制度下,個人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時,必要費用無法提出證明文件的法定認定方式。

房地交易所得基本公式為:

房地交易所得=成交價額−原始取得成本−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土地漲價總數額房地交易所得 = 成交價額 - 原始取得成本 - 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 - 土地漲價總數額

其中,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的費用,原則上應提出收據、發票、契約等證明文件。若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費用證明文件,依民國 110 年命題時適用的規定,稽徵機關得按成交價額的百分之五計算其費用。citeturn0search3

因此:

認定費用=成交價額×5%認定費用 = 成交價額 \times 5\%

解題方法

本題直接抓住兩個關鍵字:

  1. 「房地合一」;
  2. 「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

法律已對此情形設有推計費用標準,並非完全不准列費,也不是依房屋評定現值或市場價格核定。民國 110 年考試時,法定推計比例為成交價額的 5%5\%。

選項分析

(A) 得按房地成交價額 5% 計算:正確

這是民國 110 年房地合一制度下,納稅義務人未提示必要費用證明文件時,稽徵機關採用的法定推計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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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

下列何項費用不得自薪資收入中減除?
(A) 職業專用服裝費
(B) 進修訓練費
(C) 職業上往返之交通費
(D) 職業上工具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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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依《所得稅法》規定,薪資所得在計算綜合所得稅時,可允許列舉與「營利所得」相同的必要費用,稱為「薪資所得必要費用」或「職業費用」。
列舉之要件:

  1. 必須係「與取得或維持該薪資收入直接相關」之支出。
  2. 必須為「本人或家庭因職務所必需」且「具有合理性」的支出。
  3. 不能是「個人生活或通勤」的費用。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概念辨識題,重點在判斷各項費用是否符合「與職務直接相關且非個人生活」之要件。依上述要件逐一檢視選項,判斷哪一項不符合列舉條件,即為「不得自薪資收入中減除」的費用。

選項分析

  • (A) 職業專用服裝費
    • 若服裝為「專業專用」且具防護或特殊功能(如醫護制服、消防裝備),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可列為必要費用。普通日常服飾不予列舉,但題目已明示「職業專用」→符合列舉要件。不屬於不得減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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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

「居住者」之下列何項所得,依法須併入綜合所得總額合併申報納稅?
(A) 出售102年取得之土地所產生之交易所得新臺幣100萬元
(B) 取得某公司贈與之財產新臺幣100 萬元
(C) 該年度取得出版社之稿費收入新臺幣10萬元
(D) 統一發票中獎獎金新臺幣2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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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我國個人綜合所得稅中,關於「居住者」的所得來源與課稅方式。

核心觀念:

  1. 居住者定義:在我國所得稅法中,居住者是指在台灣設有戶籍,且一個課稅年度內在台灣居留滿183天者。居住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外」取得的所得,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
  2. 所得類別與課稅方式:不同的所得有不同的課稅方式。有些所得是併入綜合所得稅申報(屬綜合所得),有些則是依其他稅法規定課徵(例如分離課稅、特種稅)。

解題步驟:
我們需要逐一判斷各選項的所得性質,以及是否屬於居住者的綜合所得。

(A) 出售102年取得之土地所產生之交易所得新臺幣100萬元:
土地交易所得,在過去(102年以前)是屬於「土地增值稅」的課徵範圍。但自105年1月1日起實施「房地合一」課稅制度後,個人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的房屋、土地,其所得應依房地合一課稅規定,併入綜合所得稅申報。
然而,題目提到「102年取得之土地」。

  • 若是在105年1月1日「以前」出售102年取得的土地,則其所得依當時的土地稅法規定,主要由土地增值稅來涵蓋,若有其他所得性質,則需視情況而定。但一般而言,土地交易的利得,若非屬資本利得性質,則不併入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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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

下列那些稅目有重購退稅之規定?①綜合所得稅②營利事業所得稅③地價稅④土地增值稅⑤遺產
贈與稅
(A) 1234
(B) 1345
(C) 245
(D)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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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我國稅法中,關於「重購退稅」的規定。重購退稅通常是指,納稅義務人出售特定財產後,在一定期間內重購類似財產,可退還部分或全部先前已繳納的稅款。

核心觀念:
「重購退稅」並非所有稅目都有適用,通常是針對土地、房屋等不動產交易的稅負,以鼓勵自用住宅或不動產的合理流動。

解題步驟:
我們需要逐一檢視各稅目,判斷是否有重購退稅的規定。

  1. 綜合所得稅:綜合所得稅是針對個人所得計算稅負,沒有重購退稅的機制。
  2. 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是針對企業的利潤課稅,也沒有重購退稅的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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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稱保稅區包括那些?①物流中心②軟體科技園區 ③科學工業園區④
業科技園區
(A) 1234
(B) 234
(C) 134
(D)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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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保稅區(Bonded Zone)係加值型營業稅法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定義之特定區域,於此區內之貨物或服務,若為進口、出口或在區內之加工、儲存、展示,得免除營業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保稅區包括:

  1. 物流中心(Logistics Center)
  2. 軟體科技園區(Software Technology Park)
  3. 科學工業園區(Science Industrial Park)
  4. 業科技園區(Industrial Technology Par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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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

某公司進口貨物經海關核定之完稅價格為新臺幣5,000,000元,進口稅捐新臺幣1,000,000元,商港服
務費新臺幣200,000元,貨物稅新臺幣1,200,000元,其營業稅額為新臺幣多少元?
(A) 250,000
(B) 300,000
(C) 36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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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 營業稅(進口稅)之課稅基礎(課稅價格)= 完稅價格 + 進口稅捐 + 貨物稅。
  • 商港服務費屬於「非課稅項目」,不列入營業稅計算基礎。
  • 營業稅稅率為 5%(一般稅率),計算式:

營業稅額=課稅基礎×5%營業稅額 = 課稅基礎 \times 5\%


解題方法

  1. 先計算課稅基礎:將完稅價格、進口稅捐、貨物稅相加。
  2. 以 5% 乘算取得營業稅額。

步驟如下:

課稅基礎=完稅價格+進口稅捐+貨物稅=5,000,000+1,000,000+1,200,000=7,200,000 (元)\begin{aligned} 課稅基礎 &= \text{完稅價格} + \text{進口稅捐} + \text{貨物稅} \\ &= 5{,}000{,}000 + 1{,}000{,}000 + 1{,}200{,}000 \\ &= 7{,}200{,}000 \ (\text{元}) \end{aligned}

營業稅額=7,200,000×5%=360,000 (元)\text{營業稅額}=7{,}200{,}000 \times 5\% = 360{,}000\ (\text{元})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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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

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
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多久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
關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多久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捐?
(A) 1年;5年
(B) 1年;2年
(C) 6個月;5年
(D) 6個月;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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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 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依《民法》規定,遺產分配後,被繼承人配偶得向遺產管理人或繼承人請求其應得的剩餘財產差額。
  • 稅款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稽徵機關於遺產稅申報、繳納完成或免稅認定後,發給的正式證明。
  • 稽徵機關追繳期限: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與《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針對配偶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的未給付部分,稽徵機關另有固定的追繳期間。

解題方法

  1. 先查找《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條文(本題適用第 31 條之二、或《遺產稅分配與稽徵特別規定》),確認配偶請求權與稅務清償之時間規定。
  2. 條文規定:
    • 納稅義務人在取得 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 後,自該證明書發出之日起六個月內,須將請求權金額之財產給付配偶。
    • 若未於上述六個月內給付,稽徵機關應自該六個月期限屆滿之翌日起二年內,對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捐。
  3. 依上述兩個期限直接對照選項,判斷正確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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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

有關我國遺產稅及贈與稅現行稅率結構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 兩者皆為單一稅率10%之設計
(B) 兩者皆採超額累進三級稅率之設計
(C) 前者採單一稅率10%、後者採超額累進三級稅率
(D) 前者採超額累進三級稅率、後者採單一稅率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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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我國遺產稅及贈與稅的稅率結構。

核心觀念:
我國的遺產稅和贈與稅,在稅率結構上是相同的,都採用單一的累進稅率。

解題步驟:

  1. 遺產稅稅率: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條,遺產稅的稅率為單一的累進稅率。

    • 遺產淨額在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者,稅率為10%。
    • 遺產淨額超過新臺幣5,000萬元至新臺幣1億元者,稅率為15%。
    • 遺產淨額超過新臺幣1億元者,稅率為20%。
      (請注意:此為修正前的稅率結構,105年修正後,改為單一稅率10%。最新規定應參照現行法條。)

    最新規定 (105年修正後):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遺產稅及贈與稅,依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按下列規定計算,不適用第4條第1項後段及第13條規定:一、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者,稅率為10%。二、超過新臺幣5,000萬元至新臺幣1億元者,稅率為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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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

張大同於108年11月因病過世,生前已預立遺囑,並委由王律師為遺囑執行人。王律師依張大同所立
遺囑,將部分遺產遺贈與媳婦林小芬(假設不違反關於特留分之規定),其餘遺產由配偶曾美麗與獨
子張小同共同繼承。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本件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下列何者?
(A) 王律師
(B) 曾美麗與張小同
(C) 曾美麗與張小同、林小芬
(D) 王律師、曾美麗、張小同與林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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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遺產稅的納稅義務人。

核心觀念:
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遺產稅的納稅義務人是「被繼承人的繼承人」。如果被繼承人有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也有代為處理遺產稅的義務,但納稅義務人仍是繼承人。

解題步驟:

  1. 確定被繼承人:本案中,張大同為被繼承人。
  2. 確定繼承人:依據民法及題目敘述,張大同的繼承人是:
    • 配偶:曾美麗
    • 獨子:張小同
      (媳婦林小芬是受遺贈人,不是法定繼承人。)
  3. 遺囑執行人:王律師是遺囑執行人,其職責是依遺囑內容處理遺產事務,包括繳納遺產稅,但他不是納稅義務人。
  4. 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遺產稅,指依本法規定,對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全部財產,依本法規定計算之總額,課徵之稅捐。」
    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應納之遺產稅,由依民法繼承人負擔之;繼承人非有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負稅捐受清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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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

某甲有3名子女皆於108年結婚,若甲分別在子女結婚時各贈與每人新臺幣200萬元;又甲在108年
10月贈與妻子新臺幣400萬元,則甲108年依法應繳納新臺幣多少贈與稅?
(A) 8萬元
(B) 18萬元
(C) 38 萬元
(D) 7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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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 贈與稅納稅義務: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贈與人於一年內對每一受贈人之贈與金額,超過免稅額(年免稅額)者,超過部份須計算贈與稅。
  • 年免稅額:自 108 年起,個人接受贈與的免稅額為 新臺幣 2,200,000 元(每人每年)。
  • 稅率結構:免稅額之上之課稅金額以累進稅率課稅,稅率如下(108 年適用)
課稅基礎(新臺幣)稅率
0 – 10,000,00010%
10,000,001 – 30,000,00015%
30,000,001 – 50,000,00020%
50,000,001 – 100,000,00030%
100,000,001 – 200,000,00040%
超過 200,000,00050%

(本題只涉及第一檔稅率 10%)


解題方法

  1. 分別計算每位受贈人的課稅金額:先將贈與金額減除免稅額,若結果為正,即為「課稅基礎」。
  2. 套用稅率計算稅額:課稅基礎乘以相應稅率。
  3. 合併所有受贈人的稅額:加總即為甲在 108 年應繳納的總贈與稅額。

步驟詳列

受贈人贈與金額免稅額課稅基礎 = 贈與金額 – 免稅額稅率稅額
子女①2,000,0002,200,0000(未超過免稅額)–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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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

依土地稅法第9條相關之規定,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不包括下列那一項條件?
(A)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B) 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C) 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
(D)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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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土地稅法》第9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之法律概念。第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必須符合以下要件:

  1.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層)於該土地上完成戶籍登記;
  2. 該土地未供出租或供營業使用;
  3. 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須屬於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層);

第9條本身並未規定土地面積的上限,面積限制屬於第25條(或其他條文)所規範的稅率減免條件。


解題方法
依題旨「不包括下列哪一項條件」,先將第9條的全部要素列舉,然後與四個選項逐一比對,找出與第9條規定不符之項目。此為「概念排除法」:凡與第9條規定直接相符的選項即屬包含;若選項涉及第9條未提及的要件,則為不包含之條件。


選項分析

選項內容是否屬於第9條規定評析
A「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層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屬於第9條明示「戶籍登記」為自用住宅用地之必要條件,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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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

依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其境內外之營利事
業所得,應如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A) 僅境內所得課稅,境外所得免稅
(B) 僅境外所得課稅,境內所得免稅
(C) 境內及境外所得應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D) 全屬免稅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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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我國對境外總機構但有境內來源所得之營利事業的課稅規定。

核心觀念:
我國所得稅法對於「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的營利事業,其課稅範圍是有限制的。原則上,只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的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解題步驟:

  1. 定義:「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的營利事業,是指其主要管理處所、決策中心等不在台灣,但在台灣有實際的營業活動或取得所得的企業。
  2. 課稅原則:根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或所得稅法相關條文),對於總機構在境外的營利事業,我國採用「屬地主義」原則來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也就是說,只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的所得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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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在
何種條件下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
(A) 月銷售額達新臺幣48萬元
(B) 月銷售額逾新臺幣48萬元
(C) 年銷售額達新臺幣48萬元
(D) 年銷售額逾新臺幣4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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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外國業者在我國境內提供電子勞務予自然人時,營業稅的稅籍登記及申報義務。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或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透過網路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當其「每月銷售額逾新臺幣 48 萬元」時,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

本題的判斷重點有二:

  1. 銷售額計算期間是「每月」,不是全年。
  2. 法定門檻是「逾 48 萬元」,不是「達 48 萬元」。

解題方法

直接依「期間」與「門檻文字」拆解:

  • 期間:題目問外國電子勞務業者的銷售額標準,適用月銷售額。
  • 金額:月銷售額必須超過新臺幣 48 萬元。
  • 法律效果:達到該標準後,須辦理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

以不等式表示:

月銷售額>480,000\text{月銷售額} > 480,000

因此,月銷售額為 48 萬元本身尚未符合「逾」的要件;必須高於 48 萬元才成立義務。

選項分析

(A) 月銷售額達新臺幣 48 萬元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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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

有關租稅規避行為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 納稅義務人為獲得租稅利益,濫用法律形式安排,規避課稅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
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
(B) 納稅義務人濫用私法上法律形式的行為,以進行租稅規避,該私法上行為在私法上仍然有效
(C) 稽徵機關得否認納稅義務人之濫用法律形式的行為,而按交易常規依法予以調整
(D) 租稅規避行為,並未違反法律,僅屬於鑽法律漏洞行為,故應受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以及善意信賴
保護原則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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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租稅規避行為的定義、法律效果及相關原則。

核心觀念:

  1. 租稅規避 (Tax Avoidance):指納稅義務人為了規避或減輕其稅負,透過合法或半合法的手段(如濫用法律形式)來安排其經濟活動。其目的在於降低稅負,但可能違反稅法實質精神。
  2. 實質課稅原則:稅法上重視交易的經濟實質,而非僅僅形式。若交易形式與實質不符,稅捐機關可不考慮形式,而依實質課稅。
  3. 法律形式的濫用:指為了達成某種稅務目的,而刻意安排法律形式,但該形式的經濟實質與其法律效果不符,或者與一般交易常規有顯著差異。
  4. 法律漏洞與法律漏洞的利用:法律漏洞是指法律規定不完備或有缺陷之處。利用法律漏洞來降低稅負,在一定程度上是合法的(租稅規避),但若過度濫用,則可能被稅法穿透。

解題步驟:
我們需要找出關於租稅規避的「錯誤」敘述。

(A) 納稅義務人為獲得租稅利益,濫用法律形式安排,規避課稅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
這段敘述的定義有部分問題。「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這部分,通常租稅規避的安排,其經濟效果是「為了租稅利益」,而非「與交易常規相當」。如果經濟效果與交易常規相當,那可能只是合法的租稅規劃。但若其經濟效果僅是為了節稅,且濫用法律形式,則可能構成規避。
然而,這段敘述的後半句「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可能是一個誤導。租稅規避的關鍵在於「濫用法律形式」和「規避課稅要件」,其主要目的是「獲得租稅利益」,經濟實質可能與常規不同,或者說,經濟實質被扭曲以服務於稅務目的。
嚴格來說,租稅規避的定義更強調「濫用法律形式」和「規避課稅要件」,而經濟效果是否「相當」與交易常規,是判斷是否構成規避的重要依據,但這裡的描述可能不夠精確。

(B) 納稅義務人濫用私法上法律形式的行為,以進行租稅規避,該私法上行為在私法上仍然有效:
這是租稅規避的一個重要特徵。在私法上,納稅義務人透過法律形式(如契約、公司設立等)進行的安排,通常仍然是有效的。但是,在稅法上,基於實質課稅原則,稽徵機關可以「穿透」這些形式,直接依據經濟實質來課稅。所以,私法上的行為有效,不代表稅法上的效果也會被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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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

申請行政救濟之案件是否受理,應優先考慮下列何項原則?
(A) 實質課稅原則
(B) 新法優於舊法原則
(C) 程序不符實體不究原則
(D) 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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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行政救濟案件受理時應考量的重要原則。

核心觀念:
行政救濟的目的是為了糾正違法的行政處分,維護人民權益。在審查行政救濟案件是否受理時,程序是否合法是首要考量。如果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即使實體內容看似有理,也可能不受理。

解題步驟:

  1. 行政救濟的性質:行政救濟(如訴願、行政訴訟)是對行政機關行為的司法或準司法審查。其首要目的是確保行政行為合法。
  2. 程序與實體:行政救濟涉及「程序」和「實體」兩個層面。程序是指救濟的流程、時效、要件等;實體是指行政處分的實質內容是否合法、合理。
  3. 受理原則:在決定是否受理一個行政救濟案件時,程序上的合法性往往是首要的審查標準。如果程序不合法,案件可能被「程序不備」而駁回,即使實體內容有問題。

分析各選項:
(A) 實質課稅原則:這是稅法中的重要原則,強調稅負應依據經濟實質來認定。它主要影響實體審查,而不是受理階段的程序考量。
(B) 新法優於舊法原則:這是法律適用時的原則,指在時間上較新的法律應優先適用。它主要影響實體審查,而不是案件受理與否。
(C) 程序不符實體不究原則:這句話的意思是,如果程序不符合規定,則不去追究實體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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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

本測驗題為單一選擇題,請選出一個正確或最適當的答案,複選作答者,該題不予計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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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為考試說明,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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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Problem 3 題

根據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財政部或經其指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對重大欠稅案件或重大逃漏稅捐案件經
確定後,得公告其欠稅人或逃漏稅捐人姓名或名稱與內容;此處所謂之確定,並不包括下列何種情形:
(A) 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
(B) 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依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者
(C) 經行政訴訟判決,納稅義務人未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請求解釋者
(D) 經行政訴訟判決,納稅義務人並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請求解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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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 稅捐稽徵法第 45 條規定:對重大欠稅或重大逃漏稅捐案件,經「確定」後,得公告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與欠稅內容。
  • 「確定」的法律意義:指稅捐稽徵機關所作之稅捐決定已經履行全部行政救濟程序,且無其他程序上仍可影響其效力的情形。簡言之,除了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之外,仍有兩種情形會使決定不被視為「確定」:
    1. 仍在行政訴訟程序中(即訴訟尚未確定)。
    2. 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請求釋憲或解釋憲法,會導致判決效力的暫停或待定。

解題方法

  1. 先釐清題目所問:「下列何種情形不屬於「確定」」——即找出仍屬程序未終結或仍有可影響效力之程序的情形。
  2. 依序檢視每個選項所描述的程序階段,判斷是否已經完成全部行政救濟且未有憲法釋憲程序介入。
  3. 依照「確定」的要件,排除已符合「確定」的選項,留下唯一不符合者即為答案。

選項分析

選項法律程序說明是否屬於「確定」判斷依據
(A) 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稅捐稽徵機關的核定即為最初決定;若納稅人未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復查,行政救濟程序即告終止,決定已「確定」。屬於確定依《稅捐稽徵法》規定,核定後若未申請復查,即完成全部行政救濟,屬「確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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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

本測驗題為單一選擇題,請選出一個正確或最適當的答案,複選作答者,該題不予計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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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為考試說明,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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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Problem 3 題

根據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財政部或經其指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對重大欠稅案件或重大逃漏稅捐案件經
確定後,得公告其欠稅人或逃漏稅捐人姓名或名稱與內容;此處所謂之確定,並不包括下列何種情形:
(A) 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
(B) 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依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者
(C) 經行政訴訟判決,納稅義務人未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請求解釋者
(D) 經行政訴訟判決,納稅義務人並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請求解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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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 稅捐稽徵法第 45 條規定:對重大欠稅或重大逃漏稅捐案件,經「確定」後,得公告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與欠稅內容。
  • 「確定」的法律意義:指稅捐稽徵機關所作之稅捐決定已經履行全部行政救濟程序,且無其他程序上仍可影響其效力的情形。簡言之,除了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之外,仍有兩種情形會使決定不被視為「確定」:
    1. 仍在行政訴訟程序中(即訴訟尚未確定)。
    2. 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請求釋憲或解釋憲法,會導致判決效力的暫停或待定。

解題方法

  1. 先釐清題目所問:「下列何種情形不屬於「確定」」——即找出仍屬程序未終結或仍有可影響效力之程序的情形。
  2. 依序檢視每個選項所描述的程序階段,判斷是否已經完成全部行政救濟且未有憲法釋憲程序介入。
  3. 依照「確定」的要件,排除已符合「確定」的選項,留下唯一不符合者即為答案。

選項分析

選項法律程序說明是否屬於「確定」判斷依據
(A) 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稅捐稽徵機關的核定即為最初決定;若納稅人未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復查,行政救濟程序即告終止,決定已「確定」。屬於確定依《稅捐稽徵法》規定,核定後若未申請復查,即完成全部行政救濟,屬「確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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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

<一> 陳先生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並在台中市設有戶籍,自民國95年起赴日本留學畢業後,便定居
日本工作,民國102年度及103年度在台灣居留天數僅有40天及34天,常年繳交日本國民健保,社會
保險及日本所得稅。陳先生於102年6月至103年8月間利用日本電腦系統登入甲市集國際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拍賣網站平台,主要銷售日本虛擬遊戲貨幣及LINE 貼圖,進貨來源為日本
超商或電器行,係採用現金或刷卡方式付款。買受人於甲拍賣網站平台下單並完成付款,陳先生則於甲
平台悄悄話留言或LINE傳送商品序號給買受人。陳先生所屬稽徵所函請甲公司提供陳先生於102年6
月至103年8月間拍賣交易資料,並函請陳先生提供網路拍賣交易明細及拍賣交易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供核共核,計102年6月至103年8月間網路拍賣金額37,731,750元,核定銷售額35,935,000
元(37,731,750÷1.05)補徵營業稅1,796,750元(35,935,000元×5%)並按所漏營業稅額1,796,750元處1倍
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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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項目重點說明
稅籍與居住時間依《所得稅法》94條規定,個人於一年內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滿 183 天,即為稅籍居民;未滿 183 天者為非稅籍居民。陳先生 102、103 年居留天數分別為 40 天、34 天,未達 183 天,屬非稅籍居民。
營業稅(加值型營業稅)《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營業稅的課稅對象為「於本國境內從事營利事業之銷售貨物、勞務或提供應稅服務」的金額。<br>① 營業場所:販售行為發生地點。<br>② 稅籍居民:非稅籍居民在本國境內從事營利活動,仍應依營業稅法課稅。
應稽徵之事實稽徵所依據的「銷售額」=實際成交金額 ÷(1 + 稅率)。本案稅率為 5%。因此:<br>應稽徵銷售額=37,731,7501.05=35,935,000\text{應稽徵銷售額}= \frac{37,731,750}{1.05}=35,935,000
罰則《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68 條規定,漏報營業稅額者,除補徵稅金外,按漏稅額 1 倍罰鍰(即 100% 之罰鍰)。

二、解題方法

  1. 判斷稅籍

    • 以 102、103 年居留天數計算,均未達 183 天,依 94 條屬非稅籍居民。因此,其在臺灣的營利行為須適用營業稅法規定(非稅籍亦不免除營業稅)。
  2. 確認課稅行為與場所

    • 陳先生於 甲公司平台(註冊於本國)上販售虛擬遊戲貨幣及 LINE 貼圖。雖買賣雙方均在日本,但交易平台與付款機制均在臺灣(甲公司為臺灣公司,且金流須透過臺灣金融機構)。依《營業稅法》第 7 條「營業場所在本國」之規定,即構成 本國課稅行為。
    • 因此,應稽徵銷售額 以平台成交總金額為基礎計算。
  3. 計算應稽徵銷售額
    實際成交金額=37,731,750 元\text{實際成交金額}=37,731,750\text{ 元}
    稅率=5%\text{稅率}=5\%
    應稽徵銷售額=37,731,7501+0.05=35,935,000 元\text{應稽徵銷售額}= \frac{37,731,750}{1+0.05}=35,935,000\text{ 元}

  4. 計算應補徵營業稅
    營業稅=35,935,000×5%=1,796,750 元\text{營業稅}=35,935,000 \times 5\% = 1,796,750\text{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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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

相關條文[稅捐稽徵法]
第44條
(第1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予,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
保存者,應就其未給予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但營利
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
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者(第2項)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1
佰萬元。
行為時(民國102年度及103年度)[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1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第2條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二、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
但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為其代理人。
四、第8條第1項第27款、第28款規定之農業用油、漁業用油有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但轉讓
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為貨物持有人。
第3條第2項前段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
第4條第2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
一、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
二、國際運輸事業自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者。
三、外國保險業自中華民國境內保險業承保再保險者。
第7條第2款
下列貨物貨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二、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
第45條
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補辦者,
得連續處罰。
第51條第1項第1款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
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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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為法條條列,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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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

行為後(即105年12月28日公布、106年5月1日施行)加值型及非加值營業稅法]
第2條之1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為營業
稅之納稅義務人,不是用前條第3款規定。
請問:

  1. 我國營業稅是採「屬人主義」及「屬地主義」(6分)
    陳先生是否屬於「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2分)本件營業
    稅納稅義務人?(2分)本件陳先生系爭勞務行為是在境內提供或在境外提供?(2分)(共計12分)
  2. 陳先生所在稽徵機關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及第4條第2項規定,核認本件陳先生系屬中
    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之營業人,應依營業稅法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報繳營業稅。請說明你的看法,是
    贊成或是反對,並說明贊成或反對的理由。(2分)
  3. 什麼是「實體從舊」原則?(4分)陳先生所在稽徵機關補徵營業稅有無違反「實體從舊原則」?贊成的
    理由為何?反對的理由為何?(2分)
    小題(4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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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為申論題,要求針對案例分析並回答問題,非選擇題,故無標準答案,僅提供解題方向與核心觀念。

題組背景分析:
此題組是針對個人陳先生(已在前面案例題出現)在台灣銷售電子勞務(虛擬遊戲貨幣、LINE貼圖)的營業稅問題進行深入探討。題目提供了行為時(105年12月28日公布、106年5月1日施行)的《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之1,並要求結合其他條文進行分析。

核心觀念:

  1. 營業稅的課稅範圍:屬地主義(在境內銷售)。
  2. 營業人定義:《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第2條第3款(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業者,銷售勞務予境內買受人)、第2條之1(外國自然人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居住者,視為納稅義務人)。
  3. 勞務提供地認定:《營業稅法》第4條第2項。
  4. 稅籍登記與申報義務。
  5. 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法律適用原則,特別是涉及行為時與審理時的法規變動。
  6. 罰則:營業稅法第45條(未辦營業登記)、第51條(漏稅罰)。

解題方向:

<二> 請依相關稅法規定回答下列問題(40分)

1. 我國營業稅是採「屬人主義」及「屬地主義」(6分)

  • 基本原則:我國營業稅主要採「屬地主義」,即僅對在我國境內發生的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課稅。
  • 屬人主義的體現:雖然屬地主義是主流,但在特定情況下,也可能體現屬人主義的色彩。例如,對於居住在我國的個人或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的外國人,若其行為在境內產生經濟活動或銷售,也可能被課稅。
  • 說明:需闡述我國營業稅法(特別是第1、2、4條)如何體現屬地主義,並分析在何種情況下,對於個人或無固定營業場所的外國人,也進行課稅,這可能帶有屬人主義的考量(例如,保護境內課稅權)。

陳先生是否屬於「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2分)

  • 分析:陳先生是個人,非「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因此,嚴格來說,他「不屬於」此類定義。
  • 但要注意:題目引用的《營業稅法》第2條之1,是針對「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居住者」,視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而陳先生雖然是個人,但其銷售行為性質與此類似。

本件營業稅納稅義務人?(2分)

  • 分析:《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是納稅義務人。
  • 《營業稅法》第2條第3款規定:「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此款在行為後修正,但題目引用的是行為時的法條,需注意)。
  • 關鍵在於第2條之1:該條文明確規定:「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居住者者,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不是用前條第3款規定。」
  • 陳先生的身份:陳先生是個人,不是「事業、機關、團體、組織」。然而,第2條之1的規定,雖然主體是「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但其意旨是規範無固定營業場所的外國銷售者。
  • 實務解釋:在實務上,對於個人(例如外國個人)在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但透過網路平台銷售電子勞務給境內居住者,也可能被認定為應課徵營業稅。此可參照《財政部85.10.09台財稅第851946767號函》等解釋令,將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個人銷售勞務視為營業人。
  • 結論:雖然陳先生是個人,不是法人,但基於其銷售行為的性質和對境內稅收的影響,稽徵機關將其認定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是有其法理基礎的,尤其在結合第2條之1的立法精神後。

本件陳先生系爭勞務行為是在境內提供或在境外提供?(2分)

  • 分析:《營業稅法》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
  • 判斷:陳先生透過台灣的拍賣平台,銷售虛擬遊戲貨幣及LINE貼圖給台灣買受人。買受人(台灣居住者)在境內使用這些勞務。因此,此勞務行為應被認定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

2. 陳先生所在稽徵機關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及第4條第2項規定,核認本件陳先生系屬中
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之營業人,應依營業稅法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報繳營業稅。請說明你的看法,是
贊成或是反對,並說明贊成或反對的理由。(2分)

  • 贊成理由:
    * 屬地主義原則:我國營業稅採屬地主義,對在境內發生的銷售行為課稅。陳先生透過台灣的平台,向台灣買家銷售勞務,買家在境內使用,符合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的定義(稅捐稽徵法第4條第2項第1款)。
    * 營業人定義:《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定義「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雖然陳先生是個人,但其銷售行為性質使其成為營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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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

依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其境內外之營利事
業所得,應如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A) 僅境內所得課稅,境外所得免稅
(B) 僅境外所得課稅,境內所得免稅
(C) 境內及境外所得應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D) 全屬免稅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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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我國對境外總機構但有境內來源所得之營利事業的課稅規定。

核心觀念:
我國所得稅法對於「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的營利事業,其課稅範圍是有限制的。原則上,只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的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解題步驟:

  1. 定義:「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的營利事業,是指其主要管理處所、決策中心等不在台灣,但在台灣有實際的營業活動或取得所得的企業。
  2. 課稅原則:根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或所得稅法相關條文),對於總機構在境外的營利事業,我國採用「屬地主義」原則來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也就是說,只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的所得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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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在
何種條件下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
(A) 月銷售額達新臺幣48萬元
(B) 月銷售額逾新臺幣48萬元
(C) 年銷售額達新臺幣48萬元
(D) 年銷售額逾新臺幣4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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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外國業者在我國境內提供電子勞務予自然人時,營業稅的稅籍登記及申報義務。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或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透過網路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當其「每月銷售額逾新臺幣 48 萬元」時,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

本題的判斷重點有二:

  1. 銷售額計算期間是「每月」,不是全年。
  2. 法定門檻是「逾 48 萬元」,不是「達 48 萬元」。

解題方法

直接依「期間」與「門檻文字」拆解:

  • 期間:題目問外國電子勞務業者的銷售額標準,適用月銷售額。
  • 金額:月銷售額必須超過新臺幣 48 萬元。
  • 法律效果:達到該標準後,須辦理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

以不等式表示:

月銷售額>480,000\text{月銷售額} > 480,000

因此,月銷售額為 48 萬元本身尚未符合「逾」的要件;必須高於 48 萬元才成立義務。

選項分析

(A) 月銷售額達新臺幣 48 萬元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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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

有關租稅規避行為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 納稅義務人為獲得租稅利益,濫用法律形式安排,規避課稅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
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
(B) 納稅義務人濫用私法上法律形式的行為,以進行租稅規避,該私法上行為在私法上仍然有效
(C) 稽徵機關得否認納稅義務人之濫用法律形式的行為,而按交易常規依法予以調整
(D) 租稅規避行為,並未違反法律,僅屬於鑽法律漏洞行為,故應受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以及善意信賴
保護原則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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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租稅規避行為的定義、法律效果及相關原則。

核心觀念:

  1. 租稅規避 (Tax Avoidance):指納稅義務人為了規避或減輕其稅負,透過合法或半合法的手段(如濫用法律形式)來安排其經濟活動。其目的在於降低稅負,但可能違反稅法實質精神。
  2. 實質課稅原則:稅法上重視交易的經濟實質,而非僅僅形式。若交易形式與實質不符,稅捐機關可不考慮形式,而依實質課稅。
  3. 法律形式的濫用:指為了達成某種稅務目的,而刻意安排法律形式,但該形式的經濟實質與其法律效果不符,或者與一般交易常規有顯著差異。
  4. 法律漏洞與法律漏洞的利用:法律漏洞是指法律規定不完備或有缺陷之處。利用法律漏洞來降低稅負,在一定程度上是合法的(租稅規避),但若過度濫用,則可能被稅法穿透。

解題步驟:
我們需要找出關於租稅規避的「錯誤」敘述。

(A) 納稅義務人為獲得租稅利益,濫用法律形式安排,規避課稅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
這段敘述的定義有部分問題。「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這部分,通常租稅規避的安排,其經濟效果是為了租稅利益,而非與交易常規相當。如果經濟效果與交易常規相當,那可能只是合法的租稅規劃。但若其經濟效果僅是為了節稅,且濫用法律形式,則可能構成規避。嚴格來說,租稅規避的關鍵在於「濫用法律形式」和「規避課稅要件」,其主要目的是「獲得租稅利益」,經濟實質可能與常規不同。此選項的描述不夠精確,但與其他選項相比,其錯誤性可能較不明顯。

(B) 納稅義務人濫用私法上法律形式的行為,以進行租稅規避,該私法上行為在私法上仍然有效:
這是租稅規避的一個重要特徵。在私法上,納稅義務人透過法律形式(如契約、公司設立等)進行的安排,通常仍然是有效的。但是,在稅法上,基於實質課稅原則,稽徵機關可「穿透」這些形式,直接依據經濟實質來課稅。所以,私法上的行為有效,不代表稅法上的效果也會被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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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

申請行政救濟之案件是否受理,應優先考慮下列何項原則?
(A) 實質課稅原則
(B) 新法優於舊法原則
(C) 程序不符實體不究原則
(D) 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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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行政救濟案件受理時應考量的重要原則。

核心觀念:
行政救濟的目的是為了糾正違法的行政處分,維護人民權益。在審查行政救濟案件是否受理時,程序是否合法是首要考量。如果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即使實體內容看似有理,也可能不受理。

解題步驟:

  1. 行政救濟的性質:行政救濟(如訴願、行政訴訟)是對行政機關行為的司法或準司法審查。其首要目的是確保行政行為合法。
  2. 程序與實體:行政救濟涉及「程序」和「實體」兩個層面。程序是指救濟的流程、時效、要件等;實體是指行政處分的實質內容是否合法、合理。
  3. 受理原則:在決定是否受理一個行政救濟案件時,程序上的合法性往往是首要的審查標準。如果程序不合法,案件可能被「程序不備」而駁回,即使實體內容有問題。

分析各選項:
(A) 實質課稅原則:這是稅法中的重要原則,強調稅負應依據經濟實質來認定。它主要影響實體審查,而不是受理階段的程序考量。
(B) 新法優於舊法原則:這是法律適用時的原則,指在時間上較新的法律應優先適用。它主要影響實體審查,而不是案件受理與否。
(C) 程序不符實體不究原則:這句話的意思是,如果程序不符合規定,則不去追究實體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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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

<二> 請依相關稅法規定回答下列問題(40分)

  1. 在什麼情形下,核課期間是5年?(6分)在什麼情形下,核課期間是7年?(6分)目前哪些稅目僅屬於
    5年核課期間,請舉例二種稅目(4分)
    2.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增定第1項第3款規定「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
    課」之情形,得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請問該規定得追溯適用?理由為何?(4分)若前揭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布生效前,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之案件,依稅捐稽
    徵法相關規定,被繼承人生前尚未繳納之稅捐義務,並未因其死亡而消滅依法應由誰,於被繼承人
    遺有財產之範圍內繳納之(5分)
  2. 甲公司會計經理及該公司簽證會計師教唆會計人員虛列薪資及虛報交際費,請依稅捐稽徵法規
    定,說明以下情形:
    (1) 簽證會計師及會計經理可能被處以何種處罰?(5分)
    (2) 甲公司可能受何種處罰?(5分)
    (3) 甲公司董事長請教你,在該管稽徵主管機關尚未調查前,應如何補救,才得以免罰?(5分)
    備
    註
    一、作答於試題上者,不予計分。
    二、試題請隨卷繳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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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為申論題,要求針對稅務法規的具體條文和原則進行解釋與應用,非選擇題,故無標準答案,僅提供解題方向與核心觀念。

題組背景分析:
此題組涵蓋了稅捐稽徵法、遺產及贈與稅法、所得稅法(關於虛報薪資、交際費、會計師責任)等多個重要稅務法規。

核心觀念:

  1. 核課期間:《稅捐稽徵法》關於稅捐債權的時效規定。
  2. 遺產及贈與稅法:受贈人納稅義務、繼承人納稅義務、法律的溯及適用問題。
  3. 稅捐稽徵法:協助、教唆、共同違章的處罰規定、補救措施(例如,未經調查前的補繳)。
  4. 會計師的責任:簽證會計師在稅務申報中的責任與處罰。

解題方向:

1. 核課期間 (共16分)

  • 核課期間是5年之情形:
    * 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一般為「5年」。
    * 指納稅義務人為辦理各項稅捐之申報,應於法定期間內申報,而未依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
    * 例如: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規定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等。
  • 核課期間是7年之情形:
    * 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7年」:
    • 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且未依規定辦理清算申報。
    • 納稅義務人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 例如:透過虛偽交易、隱匿所得、偽造憑證等方式逃漏稅捐。
  • 目前僅屬於5年核課期間的稅目(舉例二種):
    * 綜合所得稅:一般情況下,未依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核課期間為5年。
    * 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若屬一般申報不實,核課期間為5年。
    * 貨物稅:一般情況下,核課期間為5年。
    * 印花稅:一般情況下,核課期間為5年。
    * (注意:需確認題目所指的「目前」,是考題當下的110年,還是指一般情況。若有詐欺等情況,則為7年。)

2. 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 (共9分)

  • 「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之情形,得由受贈人納稅:
    * 條文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3款(修正後)。
    * 規定內容:被繼承人死亡時,如其生前贈與之財產,其應納之贈與稅尚未核課者,該贈與行為之納稅義務人為受贈人。
  • 該規定得追溯適用?理由為何?(4分)
    * 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修正後的法律,原則上不適用於修正施行前已發生的事項。
    * 是否溯及適用:此規定是否溯及適用,需要看法律修正時是否有特別規定。通常,若法律修正涉及納稅義務人責任的加重,則不溯及既往。但若涉及簡化或明確化納稅義務,可能會有解釋上的空間。
    * 理由:需分析該修正條文的立法目的。若其目的是為了明確化納稅義務,避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造成贈與稅的懸空,則可能傾向於不溯及既往,除非法律有明確的溯及條款。若該規定是為了使稅捐機關能順利課徵,並明確納稅義務人,可能會有解釋上認為適用於「行為時」已發生的贈與,但「尚未核課」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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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

依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其境內外之營利事
業所得,應如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A) 僅境內所得課稅,境外所得免稅
(B) 僅境外所得課稅,境內所得免稅
(C) 境內及境外所得應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D) 全屬免稅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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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我國對境外總機構但有境內來源所得之營利事業的課稅規定。

核心觀念:
我國所得稅法對於「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的營利事業,其課稅範圍是有限制的。原則上,只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的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解題步驟:

  1. 定義:「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的營利事業,是指其主要管理處所、決策中心等不在台灣,但在台灣有實際的營業活動或取得所得的企業。
  2. 課稅原則:根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或所得稅法相關條文),對於總機構在境外的營利事業,我國採用「屬地主義」原則來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也就是說,只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的所得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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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在
何種條件下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
(A) 月銷售額達新臺幣48萬元
(B) 月銷售額逾新臺幣48萬元
(C) 年銷售額達新臺幣48萬元
(D) 年銷售額逾新臺幣4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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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外國業者在我國境內提供電子勞務予自然人時,營業稅的稅籍登記及申報義務。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或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透過網路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當其「每月銷售額逾新臺幣 48 萬元」時,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

本題的判斷重點有二:

  1. 銷售額計算期間是「每月」,不是全年。
  2. 法定門檻是「逾 48 萬元」,不是「達 48 萬元」。

解題方法

直接依「期間」與「門檻文字」拆解:

  • 期間:題目問外國電子勞務業者的銷售額標準,適用月銷售額。
  • 金額:月銷售額必須超過新臺幣 48 萬元。
  • 法律效果:達到該標準後,須辦理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

以不等式表示:

月銷售額>480,000\text{月銷售額} > 480,000

因此,月銷售額為 48 萬元本身尚未符合「逾」的要件;必須高於 48 萬元才成立義務。

選項分析

(A) 月銷售額達新臺幣 48 萬元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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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

有關租稅規避行為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 納稅義務人為獲得租稅利益,濫用法律形式安排,規避課稅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
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
(B) 納稅義務人濫用私法上法律形式的行為,以進行租稅規避,該私法上行為在私法上仍然有效
(C) 稽徵機關得否認納稅義務人之濫用法律形式的行為,而按交易常規依法予以調整
(D) 租稅規避行為,並未違反法律,僅屬於鑽法律漏洞行為,故應受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以及善意信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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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租稅規避行為的定義、法律效果及相關原則。

核心觀念:

  1. 租稅規避 (Tax Avoidance):指納稅義務人為了規避或減輕其稅負,透過合法或半合法的手段(如濫用法律形式)來安排其經濟活動。其目的在於降低稅負,但可能違反稅法實質精神。
  2. 實質課稅原則:稅法上重視交易的經濟實質,而非僅僅形式。若交易形式與實質不符,稅捐機關可不考慮形式,而依實質課稅。
  3. 法律形式的濫用:指為了達成某種稅務目的,而刻意安排法律形式,但該形式的經濟實質與其法律效果不符,或者與一般交易常規有顯著差異。
  4. 法律漏洞與法律漏洞的利用:法律漏洞是指法律規定不完備或有缺陷之處。利用法律漏洞來降低稅負,在一定程度上是合法的(租稅規避),但若過度濫用,則可能被稅法穿透。

解題步驟:
我們需要找出關於租稅規避的「錯誤」敘述。

(A) 納稅義務人為獲得租稅利益,濫用法律形式安排,規避課稅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
這段敘述的定義有部分問題。「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這部分,通常租稅規避的安排,其經濟效果是「為了租稅利益」,而非「與交易常規相當」。如果經濟效果與交易常規相當,那可能只是合法的租稅規劃。但若其經濟效果僅是為了節稅,且濫用法律形式,則可能構成規避。
然而,這段敘述的後半句「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可能是一個誤導。租稅規避的關鍵在於「濫用法律形式」和「規避課稅要件」,其主要目的是「獲得租稅利益」,經濟實質可能與常規不同,或者說,經濟實質被扭曲以服務於稅務目的。
嚴格來說,租稅規避的定義更強調「濫用法律形式」和「規避課稅要件」,而經濟效果是否「相當」與交易常規,是判斷是否構成規避的重要依據,但這裡的描述可能不夠精確。

(B) 納稅義務人濫用私法上法律形式的行為,以進行租稅規避,該私法上行為在私法上仍然有效:
這是租稅規避的一個重要特徵。在私法上,納稅義務人透過法律形式(如契約、公司設立等)進行的安排,通常仍然是有效的。但是,在稅法上,基於實質課稅原則,稽徵機關可以「穿透」這些形式,直接依據經濟實質來課稅。所以,私法上的行為有效,不代表稅法上的效果也會被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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