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國立臺灣大學科際整合法律研究所《案例分析與論證能力》
第 1 題
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經營一外賣服務的手機APP,與臺北市上百家餐飲業者合作,手機
持有人可免費下載該手機APP。該APP可用以查詢鄰近餐飲業者的資訊,包括營業時間、地點、菜單等等,
並可透過該 APP 訂購特定餐飲與線上付款,交易完成後甲公司即安排快遞服務提供外送,針對快遞服務甲
公司依運送距離酌收不同運費。此外,針對每筆訂購交易,甲公司另提供有1%之紅利點數回饋,用戶另外
可針對外送服務的品質與餐飲的內容填寫意見調查,填寫意見另有紅利點數回饋。紅利點數可用於未來訂購
餐飲時折抵運費,累積至一定數量尚可用以兌換種類不一的大獎。
甲公司為提供上述服務與計算紅利點數,蒐集了用戶一定數量的個人資料,包括用戶姓名、聯絡電話、住址、
電子郵件帳號、信用卡資料、每次訂購所點餐飲、消費金額、消費日期、意見調查內容等等。請問:
(一)為優化用戶使用APP的體驗,甲公司計畫請甲公司內部的資訊工程人員利用大數據技術分析上述個人
資料,以了解個別用戶的消費模式(包括習慣消費日期、偏好餐飲種類等等),進而優化餐飲業者的顯
示順序。
試問:甲公司如主張其上述個人資料處理行為,符合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8款「對當
事人權益無侵害」,故無需特別取得個別用戶的同意即可處理之,有無理由(20%)?
(二)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從事市場分析業務,願以高價向甲公司購買甲公司蒐集的原始個人
資料。為此甲公司修改其APP的下載程序,用戶下載程式時,須經過以下步驟:
1.首先跳出使用者條款的頁面,頁面最下端有「我同意使用者條款」的選項,用戶須勾選同意方可繼
續下載。
2.接著跳出獨立記載「用戶同意本公司得基於營利之目的,將本公司蒐集之用戶個人資料有償提供或
傳輸至第三人供其營利使用。用戶不同意不影響其使用本公司APP之任何權益」的頁面,頁面最下
端有「我同意」與「我不同意」兩個選項,用戶須勾選其中一個方可進入下載程序,但不論勾選同意
或不同意均不影響進入下載程序。
經統計,85%的用戶勾選同意、15%的用戶勾選不同意。
試問:甲公司將勾選同意的用戶的個人資料出售並傳輸予乙公司,是否符合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
條第1項第6款「經當事人同意」?勾選同意的用戶如主張其未詳細閱讀內容,以為未勾選同意即無法
下載APP,故其勾選不構成同意,有無理由(30%)?
參考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者:……………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六、經當事人同意。……………」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主要考查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中,關於個人資料的蒐集、處理及利用的相關規定,特別是對於「非基於特定目的」、「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以及「經當事人同意」等法定例外事由的適用。
(一) 甲公司主張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8款「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理由有無理由?
核心觀念: 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8款作為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的例外事由,其「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的判斷標準。
解析:
甲公司主張其分析用戶消費模式以優化APP體驗的行為,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8款「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而無需取得用戶同意。然而,此主張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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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8款的適用前提: 該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此條款是用於「特定目的」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時,若符合該款要件,則可免除「特定目的外」利用的限制。然而,本題中甲公司利用大數據分析用戶消費模式,雖然其目的為「優化用戶使用APP的體驗」,這本身可以被視為一種「特定目的」,但關鍵在於其分析行為是否「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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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的判斷:
- 目的外利用的疑慮: 甲公司蒐集個資的原有特定目的,應是提供外賣服務、訂餐、付款、處理快遞、發放紅利點數及意見調查。而利用大數據分析用戶消費模式,雖然是為了「優化APP體驗」,但這可能涉及對用戶個人行為、偏好的深度分析,進而可能影響其在APP上的資訊呈現(例如餐飲業者顯示順序的優化),甚至可能與其他商業目的結合。
- 「無侵害」的嚴格要求: 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認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原則上應取得當事人同意。例外情況下,若法律有明文規定,例如基於公益、或為了保護國家安全、或為了防止犯罪、或為了維護國家經濟秩序,或為了學術研究等目的,且有必要,並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者,始得為之。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的判斷,應從嚴解釋。
- 具體分析: 甲公司利用大數據分析,雖然是針對「個別用戶的消費模式」,並非直接將資料提供給第三方,但這種深度分析本身就可能涉及對個人隱私的侵擾。例如,透過分析用戶的消費習慣,可以推斷出其生活作息、經濟能力、甚至健康狀況等高度敏感的個人資訊。若此分析結果被不當使用,或與其他資料結合,將可能對當事人權益造成重大侵害。
- 舉證責任: 依據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8款,主張「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的一方(即甲公司)應負舉證責任。甲公司僅籠統地表示「優化用戶體驗」,並未具體說明其分析方式、數據處理的嚴謹性、以及如何確保不會對用戶權益造成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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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甲公司未能證明其大數據分析行為「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因此,其主張無理由。為了進行此類分析,甲公司應當取得用戶的明確同意,或至少應採取更嚴格的匿名化、去識別化措施,並確保分析結果不會對當事人權益造成不當影響。
(二) 甲公司將勾選同意的用戶個人資料出售予乙公司,是否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經當事人同意」?勾選同意的用戶主張其未詳細閱讀內容,以為未勾選同意即無法下載APP,故其勾選不構成同意,有無理由?
核心觀念: 個人資料「經當事人同意」的有效性判斷,特別是對於透過勾選同意按鈕表示同意的狀況,以及「同意」的自由意志與知情原則。
解析:
1. 甲公司將資料出售予乙公司,是否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經當事人同意」?
- 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的適用: 該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的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若有「經當事人同意」的情形,則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 「同意」的有效性判斷:
- 知情同意原則: 個資法強調「知情同意」。所謂「同意」,必須是當事人「自由意志」下的「明示」或「默示」表示,且必須是在充分知悉相關資訊後為之。
- 本案的同意流程: 甲公司在APP下載程序中,設置了兩個步驟:
- 勾選「我同意使用者條款」。
第 2 題
若某種宗教或信仰中,含有以科學無法印證之方法,使信徒交付錢財,或使信徒與特定人發生性行為,此時
涉案者(如該宗教的「教主」)究竟是否成立犯罪?對此,我國法院歷來著有多則判決。請閱讀以下兩則判決
之內容摘錄,以及相關法條後,回答下述問題: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內容摘錄:「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
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
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
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
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男歡女愛之性行為,而屬一種違反意願之
方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內容摘錄:「牽涉命理、命運、風水、堪輿玄道
之說,既無科學證據證明確為真實,亦無積極證據可證為虛妄,而屬當事人間『接受與不接受』、『相信與
不相信』的心理過程。換言之,信者恆信;不信者恆不信,要不能以當事人一方之前相信,之後心生懷疑,
即推論他方最初所告玄道之說,係施用詐術詐取財物,否則民間習俗上,寺廟預告某生肖或特定歲數之人,
某年太歲當頭或犯沖或流年不利云云,為人施作『安太歲』、『祭煞』、『蓋魂』等消災法事;或針對特定需
求之人,點『光明燈』、『平安燈』、『文昌燈』等以祈福,收取對價;一般宗教團體倡言民眾『奉獻』,廣增
『福慧』,果均認屬詐欺作為,顯然逸脫於一般民眾之法律情感。」
參考法條:
憲法第13條:「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刑法第221條:「(第一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第一則判決認為,若使用法力、神怪、宗教等科學尚無法印證之手段,使人發生性行為,可能屬於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因此被告有可能成立刑法第221條的強制性交罪;第二則判決卻認為,使用同樣的方法取得
財物,並不成立刑法第339條的詐欺罪。您認為:這兩則判決對於宗教與犯罪的觀點,是否存有矛盾?請附
具理由說明。(30%)
(二)您認為以上兩則判決,是否符合憲法對人民信仰宗教自由之保障?請附具理由說明。(20%)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主要考查我國法院對於涉及宗教、信仰行為與犯罪(特別是強制性交罪與詐欺罪)之間關係的判斷,以及此類判斷是否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宗教自由之精神。
(一) 兩則判決對於宗教與犯罪的觀點是否存在矛盾?
核心觀念: 法院在判斷涉及宗教信仰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時,如何區分「自由意志下的同意」與「違反意願」,以及如何界定「詐術」與「信仰」的界線。
解析:
這兩則判決在處理涉及宗教、信仰行為與犯罪的觀點上,存在明顯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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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一(強制性交罪):
- 核心論點: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認為,若利用「科學無法印證之手段」(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來誘使人發生性行為,且該手段「欠缺社會相當性」,並「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使人做出「損己之性交決定」,則此性行為「非出於自由意志」,而是「違反意願」,可能構成刑法第221條的強制性交罪。
- 判斷標準: 強調「欠缺社會相當性」、「趁人急迫無助」、「壓制理性思考空間」、「違反意願」。在此判決中,利用宗教或迷信手段來達成性行為,被視為對當事人自由意志的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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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二(詐欺罪):
- 核心論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判決則認為,涉及命理、命運、風水、堪輿玄道等,因其真偽難以科學證明,屬於個人「接受與不接受」、「相信與不相信」的心理過程。法院不應僅因當事人事後懷疑,就推論最初的說法是詐術。並舉例說明,民間習俗的「安太歲」、「祭煞」、「點光明燈」、「信眾奉獻」等行為,若一概認為是詐欺,則「逸脫於一般民眾之法律情感」。
- 判斷標準: 強調「真偽難以科學證明」、「個人心理過程」、「信者恆信」、「逸脫一般民眾法律情感」。在此判決中,雖然這些方法科學上難以證明,但法院傾向不將其直接等同於詐術,認為應尊重個人信仰,且若普遍社會觀念不認為是詐術,就不應輕易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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矛盾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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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科學無法印證」手段的態度:
- 判決一對於利用「科學無法印證之手段」(包括宗教、迷信)來影響他人決定,持高度懷疑態度,認為可能構成犯罪(強制性交)。
- 判決二對於「科學無法證明」的命理、玄道等,則認為屬於個人心理選擇,不輕易認定為詐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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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影響他人決定」的評價:
- 判決一認為,利用此類手段「壓制理性思考空間」,使人做出「損己之決定」,是「違反意願」。
- 判決二則認為,這是個人「接受與不接受」、「相信與不相信」的自由,即使是「安太歲」、「點光明燈」、「奉獻」,若普遍社會觀念不認為是詐欺,就不應以詐欺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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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差異:
- 在判決一中,當「科學無法印證的手段」被用來達成「性交」這一重大、損己的決定時,法院傾向認為其壓制了當事人的自由意志,構成違反意願。
- 在判決二中,當「科學無法印證的手段」被用來「收取財物」(如安太歲、點光明燈、奉獻)時,法院則更傾向於尊重個人信仰自由,認為其不必然構成詐術,除非有其他詐術的證明,否則應考量「一般民眾的法律情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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潛在的矛盾點: 如果說利用宗教或迷信手段來影響人做「損己之性交決定」是違反意願,那麼利用同樣的手段來影響人「交付錢財」(例如,聲稱不交錢就會有災難,或交錢就能獲得神明保佑、改善命運),為何就不容易被認定為詐術,甚至被認為是「逸脫於一般民眾之法律情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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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上的不一致: 兩則判決在判斷「科學無法印證的手段」對他人意思能力的影響程度上,似乎有著不同的標準。一則認為其能壓制理性,另一則則認為是個人自由選擇,這使得在判斷「違反意願」或「詐術」時,出現了不一致的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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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這兩則判決在對於「科學無法印證的手段」影響他人意思能力的評價上,以及在判斷是否構成犯罪(強制性交 vs. 詐欺)時,存在明顯的矛盾。判決一對此類手段的懷疑程度較高,認為其可能壓制自由意志;判決二則相對寬容,傾向於尊重個人信仰,並考量社會通念。
(二) 兩則判決是否符合憲法對人民信仰宗教自由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