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國立臺灣大學科際整合法律研究所《案例分析與論證能力》
一、ABC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BC 公司」)係一家於台灣註冊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ABC 公司係由甲、乙、丙、及丁四人所共同創立,甲及乙的持股比例各為 30%,丙及丁則各為 20%;甲為該公司的董事長、乙為董事及總經理、丙則為董事兼財務長,除甲、乙及丙之外,ABC 公司的董事會並沒有其他成員,丁則在該公司並未有任何職務。近期,丁對 ABC 公司所發生的下列事件有些疑慮:
(一) ABC 公司一部分的業務為於某發展中國家從事核酸檢測及進行其他醫療檢驗項目,某日,乙代表 ABC 公司,與一名外國籍之 X 先生簽訂一個顧問契約,其報酬為美金 10 萬元,然而,本顧問契約,因為其他涉及 X 先生的案件經調查局調查後發現,X 先生並未向 ABC 公司提供任何實質的顧問服務,實際上,該筆 10 萬美金款項除少部分係由 X 先生自行留用之外,其餘大部分係流向該發展中國家的高層政府官員。經查,該顧問合約係由乙所授權同意而簽訂,而依乙的私下解釋,這個顧問契約僅條一個棍子,其目的係在透過 X 先生作為白手套,向該外國政府官員行賄,以協助 ABC 公司可以取得該國政府所管理的醫院的標案,然而此亦係該國市場上的實務常態,事實上,ABC 公司透過此方式確實有取得一些政府標案的機會而獲有一些商業利益。
(二) 除了從事醫療檢驗的項目之外,ABC 公司的業務亦包括投資於國內的商業不動產。約一年前,丙於花蓮出差開會完之後,發現 ABC 公司所持有某筆土地(下稱「土地一號」)旁邊的一筆土地(下稱「土地二號」),本係大片的停車場,但日前其業主想將之出售,丙於得知相關資訊後,立即決定透過其配偶的名義出資購買該筆土地(即土地二號),並已成交交付登記完畢。近期,當 ABC 公司研議要開發土地一號作為商場或渡假村時,才發現隔壁的停車場土地(土地二號)已被丙之配偶所取得。
(三) ABC 公司為於某外國進行投資與商業合作,與 Y 小姐間有一筆一年期的短期信用協議,金額為美金 2 萬元,該貸款抵押品係以 Y 小姐所持有的一系列 Cartier 珠寶來設定質權作為擔保品,然而,於該貸款到期後,發生 Y 小姐逾期未還款已超過 1 個月的情形,且 Y 小姐據瞭解已離開台灣且去向不明;此際,ABC 公司才發現 Y 小姐所提供作為擔保品的 Cartier 珠寶係屬膺品,實際上並無任何價值;此外,甲於核定通過此貸款交易以及接受以珠寶作為擔保品時,因為信賴 Y 小姐係甲之閨蜜之女兒,因此事前針對該珠寶並未事先進行任何鑑定或鑑價。此導致 ABC 公司受有美金 2 萬元之損失。
您是丁的顧問,請「附具理由」分析下列問題(每一題皆要回答):
相關法條:
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法第 23 條:「
I.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II.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III. 公司負責人對於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 193 條:「
I. 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
II. 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第 一-(一) 題20 分
針對代表 ABC 公司與 X 先生簽訂的顧問契約,乙的行為是否有不當之處?(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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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評量考生對公司法上董事/經理人之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Duty of Care)、商業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 BJR)之適用邊界,以及違法行為(海外行賄)能否主張商業判斷免責之綜合論證與法律分析能力。
核心法理與法條歸納如下:
- 負責人地位確認:
- 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董事為公司負責人。
- 公司法第 29 條、第 8 條第 2 項:經理人於授權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乙身兼董事與總經理,屬公司法第 8 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
-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
- 負責人執行業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維護公司最大利益。
- 違法行為與商業判斷法則(BJR)之邊界:
- 商業判斷法則(BJR)旨在保護無私心、已合理蒐集資訊且善意為公司利益所作之商業決策免受事後檢視(judicial second-guessing)。
- 違法行為例外(Illegal Acts Exception):BJR 僅適用於合法之商業決策。若負責人執行業務行為本身違反強行法規、刑事法律(如我國刑法、貪污治罪條例、外國反行賄法案,或我國外國公務員行賄罪之法理),即構成「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之違違反,絕無適用 BJR 予以免責之餘地。
解題方法
本題為申論與案例分析題型,切入點應採「請求權基礎與義務違反之實體法論證架構」,分三個層次逐步推導:
- 第一層(主體身份):確認乙之身份(董事兼總經理)屬於公司法第 8 條之公司負責人。
- 第二層(行為性質與義務違反):分析乙簽訂無實質服務顧問契約、以白手套向外國官員行賄之行為。
- 客觀面:簽署虛偽顧問契約、支付美金 10 萬元行賄,屬明知且故意之違法行為(違反公序良俗及相關刑事法令)。
- 義務違反:法律不允許公司經由犯罪或違法手段獲取利益。違法行為本身即違反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之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
- 第三層(BJR 主張之評析與抗辯摒除):針對乙私下解釋「係市場常態且確實為公司獲取商業利益」進行法理駁斥。
- 主張「市場實務常態」或「實質獲利」不能使其合法化。
- 違法行為會使公司面臨極高之刑事追訴、行政裁罰及商譽損失(如民事賠償、海外黑名單),屬於不合理之風險暴露,非善意維護公司利益。
- BJR 以「合法性」為前提,違法決策直接排除 BJR 之適用。
選項分析(本題為申論題,進行論述要素與爭點辯證分析)
-
爭點一:乙代表公司簽署顧問契約並行賄外國官員,是否違反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
- 分析(不當/違法):乙身為董事兼總經理,簽署無實質服務之契約作為行賄手段,該行為本身即為違法行為。公司負責人對公司負有遵法執行業務之義務,故意使公司從事違法行為,當然構成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違反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
爭點二:乙能否以「該行為係該國市場常態,且確實使公司獲取商業利益」作為免責事由(主張適用商業判斷法則 BJR)?
- 分析(抗辯不成立):不可。
第 一-(二) 題15 分
針對丙以其配偶的名義取得公司所持有的土地(土地一號)旁的停車場土地(土地二號),而未事先通知 ABC 公司該筆土地(土地二號)要出售的行為,是否有不當之處?(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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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驗公司法下公司負責人(董事)之「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以及「公司機會原則」(Corporate Opportunity Doctrine)的認定與法律效果。
- 公司負責人及其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
- 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
- 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忠實義務」要求負責人應以公司最佳利益行事,不得將個人利益置於公司利益之上(禁止利益衝突)。
- 公司機會原則(Corporate Opportunity Doctrine)
- 董事在職務執行中或利用公司資訊/資源所發現、或屬於公司業務經營領域內具商業價值之投資/交易機會(公司機會),未經公司內部程序(如董事會或股東會)評估放棄前,董事不得私自擷取(Appropriation)。
- 判斷是否構成公司機會,主要標準包含:
- 業務相關性/緊密關聯性:該機會是否屬於公司既有業務或預備擴展之業務範圍。
- 資訊來源:董事是否因職職務關係、出差或利用公司資源而獲知該交易資訊。
- 利益衝突:私自取得該機會是否會對公司現有資產或未來開發計畫造成限制或損害。
- 利用人頭(配偶名義)迴避與歸入權(公司法第 23 條第 3 項)
- 董事不得藉由親屬或利益關係人(如配偶)作為人頭私下購買,以規避公司法之規範。
- 若董事違反忠實義務為自己或他人謀取利益,公司得依公司法第 23 條第 3 項主張「歸入權」(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
解題方法
本題針對丙以其配偶名義取得土地二號且未事先通知 ABC 公司之行為,應從以下層次進行法律分析與論證:
- 主體資格與義務規範:
丙為 ABC 公司之董事兼財務長,依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為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對 ABC 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 土地二號是否屬於「ABC 公司之公司機會」:
- 業務領域:ABC 公司業務包含「投資國內商業不動產」,且已持有土地一號。
- 地理與商業關聯性:土地二號緊鄰土地一號。當公司研議將土地一號開發為商場或渡假村時,鄰地(土地二號)之取得對於整體開發規劃、基地完整性、擴建空間或價值提升具有極高商業價值。
- 資訊獲知管道:丙係於「代表公司前往花蓮出差開會完畢後」獲知鄰地業主欲出售之資訊。此乃丙執行公司職務或利用職務之便取得之商業機會。
- 不當之處與法律效果:
第 一-(三) 題15 分
針對 ABC 公司接受 Y 小姐提供的膺品珠寶作為擔保品的情事,甲的行為是否有不當之處?(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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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年國立臺灣大學科際整合法律研究所入學考試《案例分析與論證能力》試題詳解
題型分析與評析
本題涉及公司法上公司負責人(董事長)之業務執行責任,核心爭點在於「董事長核定貸款交易與擔保品時未進行鑑定鑑價,是否違反公司負責人注意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及「商業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 BJR)在本案之適用與界限」。
核心觀念
-
公司負責人及其注意義務
- 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甲為 ABC 公司之董事長,屬於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 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與職業地位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盡之注意程度(抽象輕過失責任)。
-
商業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 BJR)
- 定義與要件:董事在處理公司業務時,若符合以下要件,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商業決策,不審查其結果好壞,免除其注意義務之違反責任:
- 無利益衝突與個人利害關係(善意且獨立)。
- 已於合理範圍內蒐集充分資訊(資訊充足原則)。
- 真誠相信該決策符合公司最大利益(善意判斷)。
- 本案關鍵:BJR 之保護前提係以「充分資訊搜集與合理評估」為基礎。若負責人基於私人情誼(信賴閨蜜之女兒)而未進行基本徵信、鑑定或鑑價,是否構成「資訊未達合理充分」而排除 BJR 之適用。
- 定義與要件:董事在處理公司業務時,若符合以下要件,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商業決策,不審查其結果好壞,免除其注意義務之違反責任:
解題方法與實體法論證
一、 責任主體與義務前提
- 負責人地位確認:
甲為 ABC 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依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係屬 ABC 公司之負責人。 - 法定注意義務:
甲核定美金 2 萬元之貸款交易及擔保品設定,屬於執行公司業務之範疇,依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二、 違法性與注意義務違反之判斷
- 未行徵信與鑑價之過失分析:
- 授信常規與風險控管:公司從事放款交易並要求擔保品時,確認擔保品之真實性與市場價值係確保債權得獲清償之基本控管程序(徵信與鑑價流程)。
- 私誼不應替代實質審查:甲僅憑 Y 小姐係其「閨蜜之女兒」此一私人人際關係,即完全免除對擔保品(Cartier 珠寶)之鑑定與鑑價程序。在商業決策中,私人情誼並非專業或合理的風險評估替代品。
- 注意程度之欠缺:任何具備一般商業常識之負責人,在接受價值可能波動或易有偽品之高單價奢侈品(如珠寶)作為動產質權擔保時,皆應進行基本之真偽檢驗與估價。
二、甲為一成年臺裔美國人,出生並成長於美國加州舊金山,父母均為臺灣人但長年居住於舊金山。甲並未持有中華民國護照,於臺灣亦無戶籍,但每年暑假會隨父母回臺灣探望親友並居住約一個月。甲的專業為電腦工程與財務金融,目前在美國加州矽谷與其好友印度裔美國人乙以及韓裔美國人丙共同設立一家網路商務公司 A,致力於開發各種網路商機。甲為 A 公司的董事長兼 CEO。
A 公司看中網路理財市場,因此研發出一套結合社群媒體與資本市場的理財演算法,可以根據整體經濟局勢、投資人的風險屬性與財富狀況以及個別公司的財務表現與網路聲量等因素,推薦適合個別投資人的美國股票投資組合。經過幾次開門的實測結果,此理財演算法的平均報酬率勝過市面上的理財機器人約 15%。A 公司這項業務得到美國一家合法營運的 B 證券商的青睞,B 證券商願意和 A 公司開展業務合作,支援 A 公司的客戶開設證券戶投資美國股票,A 公司的理財演算法網站於 2022 年 2 月 1 日因此正式全球上線,全世界的用戶均可免費連線至該網站瀏覽基本美股資訊,但用戶如欲使用上述理財演算法取得美股推薦服務,須線上以信用卡支付會員費。會員於 A 公司網站上取得具體推薦內容後,可點選網站上提供的 B 證券商網站連結,連結至 B 證券商網站後即可循 B 證券商的流程開立證券戶投資美股以及後續服務;但會員亦可選擇使用自己往來的證券商下單美股。
A 公司的網站共提供英文、韓文、簡體中文以及繁體中文的網站版本,全部內容即時更新,但作為客戶服務支援而開發的聊天機器人只提供英文服務。A 公司的營運活動主要位於美國加州矽谷,主要維護網站的人員由甲、乙、丙分別找其專業友人協助,因此分居美國加州、韓國、印度以及臺灣,但網站伺服器與相關資料庫均位於美國加州矽谷;A 公司的會員費只收美元;A 公司宣傳其理財演算法軟體全部都是於線上進行,並未於美國以外之處有任何線下宣傳活動;此外 B 證券商亦會於其網站上宣傳 A 公司的理財演算法軟體。
由於 B 證券商的強力宣傳,加上 A 公司理財演算法軟體上路後持續維持超過市場一般理財機器人軟體的報酬率,因此不到半年就在美國、加拿大、歐洲、韓國、中國、香港以及新加坡等地的當地社群媒體引起高度討論,吸引各地不少投資人加入成為會員。臺灣的社群媒體包括 PTT、臉書、YouTube、Line 群組等也廣泛討論 A 公司的理財演算法軟體,也有臺灣的財經新聞報導此一市場現象。據非正式統計,有破萬名臺灣投資人加入 A 公司網站成為會員。
2022 年 12 月,隨著全球經濟與美國股市低迷的表現,A 公司會員的美股投資報酬率也不斷走低。臺灣的社群媒體陸續傳出有臺灣投資人依照 A 公司理財演算法軟體投資的結果產生龐大虧損,更有傳出許多學生投資人因無法承受突如其來的虧損,必須開始接受心理諮商。立法委員丁因此召開新聞記者會,痛批 A 公司透過網站向臺灣投資人違法提供投資顧問服務,A 公司的董事長兼 CEO 甚至是臺裔美國人,但臺灣金融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卻對此投資災情不聞不問,揚言要刪金管會的預算。金管會則發出新聞稿說明 A 公司並非在臺灣經過許可的證券投資顧問業者,非屬金管會管轄,投資人從事海外投資必須了解可能面臨的投資風險,務必謹慎。
請附理由回答以下問題:
相關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4 條:「
I.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II.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63 條第 1 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第 二-(一) 題25 分
以理財演算法提供股票投資顧問依我國法係屬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須經金管會許可始得經營之,但 A 公司並非我國公司,亦未在我國有任何實體,導致 A 公司不必然落入金管會的管轄權範圍內。請問:A 公司應取得金管會許可的可能理由為何?不需要取得金管會許可的可能理由為何?您的結論會是甚麼?為什麼?(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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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為國立臺灣大學科際整合法律研究所(台大科法所)典型之「跨國網路商業行為之管轄權與管制邊界」案例分析題。涉及的核心觀念包含:
-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法定要件與定性: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4 條第 1 項,直接或間接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交易提供分析或推薦建議即屬證券投資顧問。以演算法/AI 機器人(Robo-Advisor)線上收費提供美股推薦,實質上符合該行為定義。
- 金融監理行政管轄權之涉外效力(域外效力 / Extraterritorial Jurisdiction):
- 傳統屬地主義(Territoriality Principle):主管機關管轄權僅限於本國領土內之機構與行為。
- 實質效果原則 / 效果主義(Effects Doctrine):若境外跨國網路行為對本國金融市場、本國投資人權益產生「實質、直接且可預見之重大影響(substantial, direct, and foreseeable effect)」,主管機關得主張管轄權。
- 主動標的 / 市場導向原則(Targeting Test / Directed Activity):境外業者是否「主動針對(targeting)」本國市場進行宣傳、招攬或提供服務(如使用繁體中文、接受本國貨幣、在本地媒體投放廣告等)。
- 行政管制之合法性、可行性與比例原則:權衡金融消費者保護(避免重大投資災情)與行政執法可行性(境外業者無實體、無許可、伺服器與人員均在海外之執行困境)。
解題方法
本題採取**「肯定/否定雙向論證與實質效果綜合比較」**法:
- 主張應取得金管會許可(肯定論):從「實質效果原則」、「市場導向( targeting )指標」及「金融消費者保護」角度切入,論證 A 公司行為已實質侵害/影響本國金融秩序與數萬名臺灣投資人利益。
- 主張不需要取得金管會許可(否定論):從「傳統屬地主義」、「欠缺對台主動招攬意圖(繁體中文適用多國、未針對臺灣進行線下或在地行銷)」及「行政管轄極限與執法不可能( Enforcement Impossibility )」切入。
- 結論與權衡:綜合比較兩者,給出明確且具備法理基礎的肯定答案。
詳細論證與分析
一、 A 公司應取得金管會許可的可能理由(肯定論)
-
實質行為符合我國投顧業務定義:
A 公司開發理財演算法,要求使用者付費加入會員後提供美股投資組合推薦,並間接導流至 B 證券商或由會員自行下單。此行為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4 條第 1 項「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之投資有關事項提供推介建議」之要件,實質上即為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
適用「實質效果原則(Effects Doctrine)」:
在跨國網際網路時代,金融服務不以設有實體據點為必要。A 公司透過網際網路向臺灣投資人提供付費投顧服務,已造成「破萬名臺灣投資人」加入會員並依其建議投資,進而產生龐大虧損及社會問題。該商業行為對臺灣本國之金融市場秩序及投資人財產權益產生了「實質、直接且重大之影響」,主管機關基於保護本國國人財產安全與金融秩序,有主張域外管轄權之正當性。 -
客觀具備「針對臺灣市場(Targeting)」之特徵:
A 公司的網站特別提供「繁體中文」介面與即時更新服務。
第 二-(二) 題25 分
承上題,關於國際性的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於何種情形落入金管會的管轄權,目前我國並無明文的規範。請問:就立法論而言,您認為是否只要證券投資顧問業者有對任何一位臺灣人提供顧問服務,即落入金管會的管轄權?如果是,請說明理由;如否,金管會應根據甚麼標準或考慮甚麼因素決定其管轄權範圍?(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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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為典型的行政法與金融監管法理學(Legislation & Financial Regulation Theory)之立法論考題,考驗考生在面對跨國跨境(Cross-border)數位金融服務(FinTech)缺乏明文管轄權規範時,如何從管轄權理論(Jurisdiction Principles)、**金融監管政策目的(Regulatory Objectives)與實務可行性(Practical Feasibility)**進行多角化的論證與法條/政策設計。
解答時須特別掌握以下法理與法律概念:
- 屬人主義(Personal Principle)與屬地主義(Territorial Principle)之限制:單純以「服務對象是否包含臺灣人」作為管轄連結,係極端擴張的屬人主義/屬地效果原則(Effects Doctrine),易引發國際法管轄權衝突(Jurisdictional Conflict)與執法困境。
- 金融主管機關之監管目的:金融監管的核心在於保護國內投資人權益、維持金融市場秩序與防止系統性風險;然而過廣的管轄權界定將導致合法外國業者遭受不合理負擔,甚至斷絕國人取得優質國際金融服務之管道。
- 國際法理與比較法管轄標準(Targeting / Active Solicitation Standard):國際上(如美、歐、日及我國金管會實務傾向)對跨境網路服務多採「招攬/定向(Targeting / Active Solicitation)原則」,劃分「主動針對國內市場宣傳招攬」與「被動提供國際通用線上服務」。
解題方法
本題要求就立法論角度回答兩個核心面向:
- 第一層次:否定「只要對任何一位臺灣人提供服務即納入管轄」之立場
- 從國際法與國家主權管轄界限、監管成本與執法可行性、市場開放與消費者選擇權三個層次精準論述其不合理性。
- 第二層次:建構金管會應採行之管轄權認定標準與考慮因素
- 擬定以**「實質連結原則(Substantial Connection Principle)」為核心,並引進比較法上之「主動招攬/市場定向標準(Active Solicitation / Targeting Standard)」**。
- 具體列舉並論述金管會判斷是否具備管轄權時應考量之客觀實質因素(如:語言介面、貨幣結算、客服支援、行銷管道、伺服器與營業據點等)。
詳細論述與分析
一、 否定「只要對任何一位臺灣人提供服務即納入管轄」之理由(採取「否」之立場)
若立法採「單純有對任何一位臺灣人提供服務即落入金管會管轄權」之絕對屬人/效果標準,在立法論上極不妥當,理由如下:
- 違反國際法管轄權之適度性與過度審判權(Overreach of Jurisdiction):
在網際網路無國界的特性下,若僅因個別國人主動透過網路使用外國網站服務,即認定該外國業者受我國行政主管機關管轄,將導致管轄權無限擴張。這不僅違反國際公法上之適當連結原則(Substantial Connection),亦易引發與國家間之管轄權衝突。 - 執法不可行性與監管權力空洞化(Enforcement Deficit):
外國業者(如 A 公司)若在臺灣無實體據點、無營業資產且未進行線下宣傳,金管會縱使宣稱擁有行政管轄權,亦缺乏實際執行行政處分(如罰鍰、勒令停業)或刑事移送之管轄實效。管轄權範圍若過度寬泛卻無法有效執法,將損及金融主管機關之監管威信。 - 過度剝奪國人參與國際資本市場之選擇權:
若外國金融或投資顧問業者僅因未獲臺灣許可,就隨時面臨臺灣法律之違法裁罰風險,外國業者將迫採取「封鎖臺灣 IP(Geo-blocking)」措施,這將極大地限制臺灣投資人自主進行海外資產配置與取得全球優良金融科技服務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