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國立政治大學地政學系碩士班土地與環境規劃組《土地法與土地政策》
第 一 題25 分
部分法學界對於抵價地式區段徵收認有違憲之嫌,並將此運用於航空城區段徵收訴訟上,嘗試聲請釋憲。請以徵收法理分析抵價地式區段徵收制度,並對於抵價地式區段徵收是否具違憲性予以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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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抵價地式區段徵收制度的法理基礎及其是否符合憲法財產權保障之意旨。
核心觀念:
- 區段徵收制度的法理基礎: 區段徵收是都市計畫實施的主要手段之一,其核心在於由政府主導,將特定範圍的土地整體徵收後,重新規劃、整理、興建公共設施,再將部分土地(抵價地)無償或有償發還給原土地所有權人,剩餘部分則予出售,其收益用於支應公共設施費用。此制度的法理基礎在於公共利益優先於私人財產權,但仍需符合比例原則及財產權保障的憲法要求。
- 抵價地制度的性質: 抵價地是區段徵收中,將徵收土地的一部分,作為對原土地所有權人因徵收所受損害的補償,或作為其參與公共建設、負擔公共設施費用的對價。其目的在於使土地所有權人能繼續保有其土地使用權益,並減輕政府財政負擔。
- 憲法財產權保障與比例原則: 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國家為增進公共利益,得依法對人民財產為必要之限制或剝奪,但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正當法律程序、補償原則,且須為達成目的所必要,手段與目的間須有合理關聯,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比例原則)。
解題分析:
一、抵價地式區段徵收制度的法理分析:
抵價地式區段徵收制度的法理基礎,主要建立在以下幾個面向:
- 公共利益之實現: 區段徵收是都市計畫、土地開發的重要手段,旨在透過整體規劃,提供必要的公共設施(如道路、公園、學校等),改善土地利用結構,促進地區發展,提升公共利益。抵價地制度透過讓原土地所有權人取得部分更新後的土地,使其能繼續參與地區發展,亦可視為一種促進公共利益與私人權益平衡的方式。
- 損益均衡與公平分擔: 區段徵收過程中,原土地所有權人雖然失去部分土地,但透過公共設施的完善,其剩餘土地的價值通常會提升。抵價地制度一方面作為對原土地所有權人喪失土地的補償,另一方面,也將其應負擔的公共設施費用,透過抵價地的發還或差額地價的徵收來實現,達到損益的相對均衡及公共利益負擔的公平分擔。
- 土地利用之整合與效率: 透過區段徵收,政府可以將零碎、畸零的土地重新規劃、整合,並興建必要的公共設施,提升土地的整體利用效率與價值。抵價地制度則確保了原權利人能夠在新的規劃中繼續保有一定的使用權益,避免其權益完全喪失。
- 財政負擔之緩解: 區段徵收所需的公共設施建設費用龐大。抵價地制度允許政府將部分徵收土地發還給原土地所有權人,並將剩餘土地出售,其收益可大幅支應公共設施的興建費用,有效減輕政府的財政負擔。
二、對於抵價地式區段徵收是否具違憲性之評論:
抵價地式區段徵收制度,在實務上雖常被質疑,但其是否違憲,需從憲法財產權保障及比例原則等角度進行檢視。
第 二 題25 分
請簡要說明何謂更正登記,分析其構成要件與法效,並分析承辦更正登記時,登記人員所負擔審查義務之範疇與強度為何?又其對於更正登記案件之處理權限,是否允許其引用原因證明文件以外已確定事實作為更正登記發動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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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區分:
- 更正登記的意義與界限;
- 登記人員的審查義務及其審查強度;
- 更正登記能否以原因證明文件以外的確定事實為依據。
更正登記係土地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內容與原始登記原因、申請資料或登記簿資料不一致時,將登記恢復至原本應有狀態的登記。
其本質是「修正原有登記錯誤」,不是重新判斷實體權利,也不是創設新的權利變動。
一、更正登記之意義
依土地法第 69 條之精神,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有錯誤或遺漏時,得依法申請或由登記機關依職權辦理更正。
所謂登記錯誤或遺漏,通常包括:
- 登記簿記載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不一致;
- 登記人員誤繕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面積、地號、權利範圍;
- 應登記之事項漏未登記;
- 登記資料之間彼此矛盾,且可確認何者為正確內容。
例如,買賣契約及申請書均記載移轉土地面積為 平方公尺,登記簿卻誤載為 平方公尺,即屬典型的登記錯誤。
二、更正登記之構成要件
(一)須已有登記完畢
更正登記的前提,是原登記程序已經完成,並已發生登記效力。
若案件尚未登記完畢,僅屬申請案件之補正、駁回或撤回問題,尚非更正登記。
(二)須有登記錯誤或遺漏
錯誤或遺漏必須是登記內容本身的錯誤,並非單純當事人事後改變意思。
典型情形包括:
- 登記人員誤寫或漏寫;
- 登記簿內容與原始申請資料不一致;
- 登記資料間有明顯矛盾;
- 因測量、計算、轉錄造成登記內容錯誤。
若當事人原本即有爭議,事後才主張其中一方的權利內容才是正確的,這通常不是單純更正登記問題,而是實體權利爭議。
(三)錯誤須可由客觀資料確認
更正登記不是讓登記機關重新審判所有權歸屬。錯誤應能透過下列資料客觀確認:
- 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 原申請書及附件;
- 原測量成果圖、建物測量成果圖;
- 原登記簿、電子資料及登記案卷;
- 登記機關保存的其他官方資料;
- 已確定的法院裁判或行政處分。
重點在於:這些資料是用來證明「原登記錯了」,不是用來創造一個原本不存在的新權利。
(四)更正不得實質變更原有權利關係
更正登記只能使登記內容回復至原本正確狀態,不得藉更正之名,實質上:
- 增加或減少權利範圍;
- 改變權利人;
- 改變順位;
- 使原本不存在的物權發生;
- 將一方的實體權利移轉給另一方。
若案件必須重新判斷買賣契約效力、所有權歸屬、共有比例,或涉及真正權利人與登記名義人不一致,原則上應循移轉登記、塗銷登記、回復登記或民事訴訟等途徑處理,不得直接以更正登記取代。
三、更正登記之法律效果
(一)原則上具有確認及修正性質
更正登記並非新的權利取得原因,而是確認原登記應有的正確內容。
因此,更正後的法律關係原則上仍以原始登記原因及原登記時點為基礎,不因更正登記而產生一個全新的物權變動原因。
(二)不應藉更正改變登記順位
若更正只是修正誤繕、計算或轉錄錯誤,原則上不應因此改變原登記的順位及其法律上發生效力的時點。
例如,原登記確實係於民國 年 月 日完成,後來發現面積誤載,不能因於 年 月辦理更正,就把它當成 月才發生權利變動。
(三)涉及第三人權利時,程序應更加慎重
更正內容若會影響抵押權人、後順位權利人、共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登記機關應依法通知相關利害關係人,使其有陳述及救濟機會。
若表面上是更正,實際上卻會使第三人既有權利消滅或順位受損,便不能以簡單的更正程序處理。
四、登記人員之審查義務與審查強度
(一)一般土地登記原則上採形式審查
土地登記機關原則上係依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書、原因證明文件及相關登記資料,審查其形式上的合法性與一致性。
登記人員通常不負責像民事法院一樣,對所有實體權利爭議進行完整證據調查。
因此,登記人員的基本審查內容包括:
- 申請人是否適格;
- 文件是否齊全;
- 登記原因是否與申請內容一致;
- 登記標的、權利範圍及權利人是否明確;
- 有無登記簿上可直接發現的矛盾;
- 有無禁止處分、查封、預告登記等限制;
- 有無明顯違反強行規定或登記程序的情形。
(二)更正登記案件的審查強度高於一般登記
更正登記雖然仍以形式審查為基本原則,但其結果可能直接改變既有登記內容,甚至影響第三人權利,因此登記人員不能僅作機械性的文字比對。
其審查義務至少包括:
-
確認原登記資料
調閱原申請書、原因證明文件、測量資料及原登記案卷。 -
確認錯誤性質
判斷究竟是誤繕、漏載、計算錯誤,或已涉及實體權利爭議。 -
確認更正結果
確認更正後的內容確實是原本應登記的內容,而非申請人事後重新主張的權利內容。
第 三 題50 分
A開發案由數筆基地構成,共占地1.5公頃,由甲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申請編定變更後,開發為戶外遊樂設施、開放空間與民宿基地。因基地位於山坡地,鄰近又皆為坡地農業使用之情形,經X縣國土計畫規劃,該基地所在地區應劃設為農業區第三類,而A案所使用之基地,在分區圖公告時也確實劃為農三區。惟在編定土地使用類別時,除民宿基地部分外,其他部分土地因位於崩塌潛勢區範圍內(邊坡與地質條件不佳),致其原本之開放空間與遊憩設施基地被編定為保育目的之用地別,而不能建築使用。
(一)問甲得否主張原獲准變更編定行政處分之信賴保護,主張X縣府應維持原處分之內容,使A案全基地維持依原計畫使用,不得將A案基地之開放空間與遊憩設施基地編定為保育目的之用地別?(25分)
(二)若X縣府依據其已發布之地方國土計畫,仍為上述用地別之編定,甲得否向X縣府為國土計畫法第32條第2項補償之請求?(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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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為綜合題,包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行政處分、信賴保護原則,以及國土計畫法下的補償規定。
核心觀念:
-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國家為公共利益,對土地使用進行規劃與限制。
- 行政處分與其撤銷、廢止: 行政機關作成之具體、單方、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
- 信賴保護原則: 人民對國家機關所為合法、正確之行政行為所產生之信賴,應予保護。
- 國土計畫法: 國家國土空間發展之基本方針,地方國土計畫為其下位計畫。
- 國家賠償與補償: 國家因公權力行使對人民造成損害時,負有賠償或補償之責任。
解題分析:
題組共用題幹:
A開發案涉及1.5公頃土地,原申請變更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使用,開發為戶外遊樂設施、開放空間與民宿基地。基地位於山坡地,鄰近為農業使用。經X縣國土計畫規劃,該地區應劃設為農業區第三類(農三區)。A案基地在分區圖公告時已劃為農三區。然而,因部分基地(開放空間與遊憩設施部分)位於崩塌潛勢區,地質條件不佳,編定土地使用類別時,除民宿基地外,其餘部分被編定為保育目的之用地別,不能建築使用。
(一)甲得否主張信賴保護,主張X縣府維持原處分之內容?(25分)
本小題主要探討原獲准變更編定之行政處分,是否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而使A案全基地維持原計畫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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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
- 國家機關發布合法、正確之行政行為: 必須是國家機關所為,且形式上合法(例如,經適當程序核准),內容上正確(符合法律規定)。
- 人民對該行政行為產生信賴: 人民必須對該行政行為的存續狀態產生信賴。
- 人民基於信賴而為行為: 人民必須因為信賴該行政行為,而為特定之措施(例如,投入資金進行開發)。
- 信賴與其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該行為的投入是基於對行政行為的信賴。
- 信賴利益應予保護: 國家機關為增進公共利益,或因法律變更,欲限制或廢止原行政處分時,必須權衡人民的信賴利益與國家利益,若人民的信賴利益顯著較大,則應予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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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分析:
- 原獲准變更編定行政處分之性質: 題目提到「原獲准變更編定行政處分」,這代表X縣府先前可能已核准了甲的開發計畫,使其土地可供戶外遊樂設施、開放空間、民宿基地使用。
- 「維持原處分之內容」與「不得編定為保育目的用地別」之矛盾: 甲主張維持原處分內容,使全基地維持原計畫使用。但題目說明,後續因基地位於崩塌潛勢區,部分土地被編定為「保育目的用地別」,不能建築使用。這表示原來的「變更編定」處分,可能存在瑕疵,或因後續發現的事實(崩塌潛勢區)而有調整的空間。
- 信賴保護是否適用於「錯誤」或「瑕疵」之行政處分? 信賴保護原則主要保護人民對「合法、正確」行政行為的信賴。若原處分本身有「重大瑕疵」,例如違反法律規定,或基於錯誤事實作成,則其信賴保護的強度會減弱。
- 「崩塌潛勢區」之發現: 題目指出「因基地位於崩塌潛勢區範圍內...致其原本之開放空間與遊憩設施基地被編定為保育目的之用地別」。這意味著,在後續的土地使用編定階段,發現了與原核准變更編定時可能未充分考量到的「公共安全」與「環境保育」的重大事由。
- 公共利益 vs. 私人信賴利益: 土地開發涉及公共安全(崩塌潛勢區),以及環境保育。這些公共利益通常優先於個人的信賴利益。即使甲先前獲得變更編定,但若此變更編定有潛在公共安全風險,或與國家整體國土規劃(如農業區、保育地)有衝突,則國家為維護公共利益,有權限縮或廢止原處分。
- 「不能建築使用」的性質: 被編定為保育目的用地別而不能建築使用,這是一種行政管制,是基於公共安全及環境保護的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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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甲主張信賴保護,要求維持原處分內容,使全基地維持原計畫使用,基本上是站不住腳的。 原因如下:- 原處分可能存在瑕疵或未考量全部事實: 後續的編定顯示,先前核准的變更編定,可能未充分評估基地之地質條件與潛在風險。
- 公共利益優先: 土地位於崩塌潛勢區,涉及公共安全,以及環保的考量,這些公共利益通常優先於甲的信賴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