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國際法學組《國際公法及國際貿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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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VCLT)關於條約失效(invalidity)的規定,共有以下六種類型(VCLT 第 48 條至第 53 條),請分別論述其相關之規定內容及其要件:
(一)錯誤(Mistake)(5%)
(二)詐欺(Fraud)(5%)
(三)賄絡(Corruption)(5%)
(四)強迫(Coercion)(5%)
(五)武力使用或以武力威脅(Use or threat of force)(5%)
(六)國際法強制規則(Peremptory norm of general international law, jus cogens)(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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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學生對於《維也納條約法公約》(VCLT)中關於條約「絕對無效」(void ab initio)的幾種法定事由的理解與掌握。這些事由代表了違反國際法基本原則或國家意思表示真實性的情況,故條約自始不生效力。

(一)錯誤(Mistake):
依據 VCLT 第 48 條規定,若締約一方的「錯誤」係關於條約之基礎(a mistake as to a fact or situation which was assumed by that party to exist at the time when the treaty was concluded and which formed an essential basis of the consent of that party to be bound by the treaty),則該方得以其錯誤為理由,主張條約無效。
要件:

  1. 錯誤必須是關於事實或情況。
  2. 該事實或情況必須是締約一方在締約時所假定存在,且為其同意受條約拘束的「基本要素」。
  3. 錯誤必須是無可歸責於該方(non-negligent)。若該方因其自身行為導致錯誤,則不得主張。
  4. 錯誤必須是實質性的(material),足以影響該方締約的意願。

(二)詐欺(Fraud):
依據 VCLT 第 49 條規定,若締約一方因他方的「詐欺」(fraudulent conduct)而締結條約,則該方得以其詐欺為理由,主張條約無效。
要件:

  1. 必須存在一方對他方進行的詐欺行為。
  2. 詐欺行為必須導致該方錯誤地表示同意締結條約。
  3. 詐欺行為的意圖在於使對方誤信,進而同意締約。

(三)賄絡(Corruption):
依據 VCLT 第 50 條規定,若締約一方的代表(representative)因他方的直接或間接「賄絡」(corruption)而表示同意締約,則該方得以其代表受賄絡為理由,主張條約無效。
要件:

  1. 賄絡的對象必須是該締約方的代表(如國家元首、外交部長、談判代表等)。
  2. 賄絡行為必須直接或間接由他方(另一締約國)所為。
  3. 賄絡行為必須影響該代表的同意表示。

(四)強迫(Coercion):
VCLT 區分了兩種強迫:

  1. 對代表的強迫(Coercion of the representative of a State):依據 VCLT 第 51 條規定,若締約一方代表的同意表示,係因直接針對該代表本人所施加的「強迫」(coercion),包括以生命或名譽相威脅,則該表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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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

試論述在國際法上「國籍」與「外交保護」間之關係。(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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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探討國際法上兩個核心概念:「國籍」與「外交保護」之間的關聯性,以及國籍在行使外交保護權中的關鍵作用。

核心觀念:
國際法上,國家對其國民(包括個人與法人)擁有保護權,此即「外交保護權」。而「國籍」是連結國家與個人/法人之間法律關係的基礎,也是行使外交保護權的首要條件。

論述內容:

  1. 國籍的意義與功能:

    • 法律連結: 國籍是個人或法人與特定國家之間建立的法律上的歸屬關係。這種關係賦予個人或法人該國法律上的權利與義務,同時也使國家對其國民產生法律上的管轄與保護權。
    • 實效連結(Effective Nationality): 在國際法實踐中,特別是涉及國籍衝突時,法院或國際組織會審視個人或法人與該國之間是否存在「實效連結」(effective nationality),即該國籍是否具有真實、緊密的聯繫,例如居住、忠誠、利益等。這點在處理雙重國籍或多重國籍案件時尤為重要。
  2. 外交保護權的基礎:

    • 國家主權的延伸: 外交保護權是國家主權的體現,國家有權保護其國民在國際交往中的合法權益。
    • 國籍是前提: 依據國際法通說與實踐(例如著名的 Nottebohm 案,Liechtenstein v. Guatemala),國家得以對外國的國民或法人行使外交保護,其前提是該國民或法人必須「擁有」該國的國籍。沒有國籍,國家就沒有行使外交保護的法律基礎。
    • 「國民」的定義: 國籍可以是針對個人(natural persons),也可以是針對法人(legal persons)。對於法人,其國籍通常依其設立登記地(incorporation)或實際營運中心(seat of control)等因素來判斷,但實效連結原則在此也可能適用。
  3. 國籍與外交保護的關係:

    • 實體連結: 國家只能對其「國民」行使外交保護。這意味著,在提出外交保護之前,必須證明被保護人確實是該國的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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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

在國際人道法(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IHL)的實踐上,自紐倫堡軍事審判後,即確立了「個人刑事究責」(individual criminal responsibility)的追訴審判制度,此制度相較於僅追究「國家刑事責任」(state responsibility)具有更直接的制裁效果。經過多年談判,羅馬刑事法院規約(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簡稱 ICC 規約)於 2002 年正式生效。其中關於國際刑事法院(ICC)得起訴與審判的罪刑及其程序,請分別試論以下內容:
(一)ICC 的效力(屬地、屬人、屬時)規範為何?(9%)
(二)簡述 ICC 規範之罪刑為何?(8%)
(三)ICC 取得管轄權的方式為何?(9%)
(四)ICC 成立後,美國對於 ICC 的立場為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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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探討國際刑事法院(ICC)的管轄權、所規範的罪行以及美國對 ICC 的態度。這涉及到國際刑事司法、國際人道法與國際關係等重要議題。

核心觀念:
ICC 是第一個常設性的國際刑事法院,旨在追訴犯下最嚴重國際罪行的個人。其管轄權的劃定、所處理的罪行種類以及主要國家(特別是安理會常任理事國)的態度,是理解國際刑事司法發展的關鍵。

詳解:

(一)ICC 的效力(屬地、屬人、屬時)規範為何?(9%)

ICC 的管轄權效力,主要受以下三個面向的規範:

  1. 屬地管轄權(Territorial Jurisdiction):

    • 規範依據: 依據 ICC 規約第 12 條第 2 款(a)項,ICC 對於在其領土內,由其國民所犯的罪行,擁有管轄權。換言之,ICC 對於「國家締約國領土內」或「登記為該國船艦或航空器之所在」所犯的罪行有管轄權。
    • 要件: 罪行必須發生在「締約國」的領土內,或發生在登記為締約國船艦、航空器內的空間。
    • 非締約國領土: 如果罪行發生在非締約國領土內,ICC 則無當然的屬地管轄權。
  2. 屬人管轄權(Personal Jurisdiction):

    • 規範依據: 依據 ICC 規約第 12 條第 2 款(b)項,ICC 對於「由其國民」所犯的罪行,擁有管轄權。
    • 要件: 犯罪人必須是「締約國」的國民。
    • 非締約國國民: 如果犯罪人是非締約國國民,且罪行發生在非締約國領土內,ICC 則無當然的屬人管轄權。
    • 例外情況: ICC 規約第 13 條(b)項允許在安理會依據《聯合國憲章》第七章的授權,將情勢提交 ICC 時,ICC 即使對該情勢中的犯罪人或犯罪地沒有屬地或屬人管轄權,也可以行使管轄權。
  3. 屬時管轄權(Temporal Jurisdiction):

    • 規範依據: ICC 規約第 11 條規定,ICC 的管轄權僅適用於 ICC 規約對締約國生效「之後」所犯的罪行。
    • 要件: 罪行必須發生在 ICC 規約對相關國家(犯罪地國家或犯罪人國籍國)生效之後。
    • 溯及既往原則: ICC 不得溯及既往地適用其管轄權(non-retroactivity)。這意味著,如果一個行為在 ICC 規約生效前已經發生,即使該行為在當時是犯罪,ICC 也不能追訴。
    • 締約國生效日: 對於特定國家,其成為 ICC 締約國的生效日,就是 ICC 對該國領土及國民行使屬地及屬人管轄權的起始點。

【答案】 ICC 的效力受到屬地(罪行發生在締約國領土或其船艦航空器內)、屬人(犯罪人是締約國國民)及屬時(罪行發生在 ICC 規約對相關國家生效之後)的規範。
【答案】ICC 的效力受到屬地(罪行發生在締約國領土或其船艦航空器內)、屬人(犯罪人是締約國國民)及屬時(罪行發生在 ICC 規約對相關國家生效之後)的規範。

(二)簡述 ICC 規範之罪刑為何?(8%)

ICC 規約第 5 條明確列出了 ICC 的管轄權範圍,僅限於最嚴重的國際罪行,包括:

  1. 種族滅絕罪(Genocide): 指意圖全部或部分毀滅特定國家、民族、種族或宗教團體者所為之行為。
  2. 危害人類罪(Crimes against humanity): 指大規模或系統性地對任何平民人口發動攻擊時所為之行為,例如謀殺、滅絕、奴役、驅逐、酷刑、性暴力、政治迫害等。
  3. 戰爭罪(War crimes): 指嚴重違反 1949 年 8 月 12 日的日內瓦四公約及其附加議定書,以及其他嚴重違反適用於武裝衝突之國際法的行為,例如蓄意攻擊平民、虐待戰俘、使用禁止性武器、徵募兒童兵等。
  4. 侵略罪(Crime of aggression): 此罪的管轄權於 2017 年 12 月 15 日正式啟用,指一個國家領導人策劃、發動或執行一場侵略性戰爭(使用武力違反《聯合國憲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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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

美國川普政府於 2025 年 4 月起,針對全球課徵「對等關稅」(reciprocal tariffs)(某些國家有持續與美國進行談判、取得降低稅率、或延後實施),就美國片面提高關稅之措施本身而言,至少有中國與加拿大等國於世界貿易組織(WTO)提出了爭端解決請求。原告方(指提出請求的國家)主要控訴美國上述措施違反「最惠國待遇」(Most-Favored-Nation Treatment, MFN)及「關稅拘束」(Tariff Commitment)等原則,試申論原告方之論點,以及美國可能以何種主張抗辯?(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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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的是國際貿易法中,關於美國片面提高關稅措施是否違反 WTO 協定中「最惠國待遇」與「關稅拘束」原則,以及美國可能提出的抗辯理由。此題涉及 WTO 的爭端解決機制、GATT 的核心義務及相關例外條款。

核心觀念:
WTO 協定是現代國際貿易法的基石,其中最核心的原則包括最惠國待遇(MFN)和國民待遇(National Treatment)。關稅拘束則是指國家承諾的關稅水平,不得任意提高。本題聚焦於美國的單邊主義貿易措施,以及其與 WTO 義務的衝突。

詳解:

一、原告方(中國、加拿大等國)的論點

原告方主要會依據以下 WTO 協定中的條款,主張美國的單方面關稅措施違反了其義務:

  1. 違反最惠國待遇(MFN)原則(GATT 第 I 條):

    • 條款內容: GATT 第 I 條第 1 款規定,任何締約方給予任何其他國家(包括非締約國)的任何產品的任何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應「立即無條件地」給予所有其他締約方的相同產品。這意味著,締約方對所有 WTO 成員國在關稅和貿易措施上應給予相同的待遇。
    • 原告方論點:
      • 美國對「某些國家」課徵「對等關稅」,但對「持續與美國進行談判、取得降低稅率、或延後實施」的國家則給予不同待遇(例如,未課徵對等關稅,或課徵較低稅率)。
      • 這種差別待遇,違反了 MFN 原則要求的「立即無條件」的普遍適用性。美國應該對所有 WTO 成員國的相同產品,適用相同的關稅水平。
      • 即使美國聲稱是基於「對等」原則,此種單方面課徵關稅的行為,本身就構成了對 MFN 原則的違反,因為其並非基於 WTO 協定框架下的任何具體條款(如第 I 條第 2 款的例外,或第 XIX 條的保障措施等)。
  2. 違反關稅拘束(Tariff Commitment)原則(GATT 第 II 條):

    • 條款內容: GATT 第 II 條第 1 款(a)項要求締約方確保其進口產品的關稅,不得超過在其關稅減讓表(Schedule of Concessions)中承諾的最高水平。這些關稅減讓表是締約方進行關稅談判、確保市場准入的重要承諾。
    • 原告方論點:
      • 美國在其關稅減讓表中,對特定產品承諾了較低的關稅水平。
      • 美國此次單方面提高關稅,超過了其在關稅減讓表中承諾的最高水平。
      • 因此,美國此舉直接違反了其在 GATT 第 II 條下的關稅拘束義務,損害了原告方基於這些承諾而享有的市場准入預期。
  3. 違反其他相關協定(可能):

    • 如果美國課徵的關稅是為了回應某些「不公平貿易行為」(如補貼、傾銷),原告方可能指出美國應循正常的 WTO 爭端解決機制或反傾銷/反補貼程序,而非採取單方面、超越關稅減讓表的措施。
    • 若美國的關稅措施涉及數量限制(如配額),則可能違反 GATT 第 XI 條(禁止數量限制)。

二、美國可能提出的抗辯主張

美國可能會提出以下幾種抗辯理由,試圖證明其措施的合法性或至少是可接受的:

  1. 基於國家安全(National Security)的例外(GATT 第 XXI 條):
    • 條款內容: GATT 第 XXI 條允許締約方在特定情況下,採取為維護其國家安全所必需的措施,即使這些措施違反了 GATT 的其他規定。
    • 美國論點:
      • 美國可能會聲稱,其課徵對等關稅的措施,是為了應對某些國家(如中國)的「不公平貿易行為」(如知識產權盜竊、強制技術轉讓、國家補貼扭曲市場、貨幣操縱等)及其對美國經濟和國家安全造成的威脅。
      • 例如,美國可能聲稱,這些國家的貿易行為損害了美國的產業基礎,進而影響了其國防工業或關鍵技術的發展,因此採取關稅措施是維護國家安全的必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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