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國際法學組《國際公法及國際貿易法》
第 一 題25 分
試從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之規定,分別論述國際法院法官作為審酌具體案件時之國際法淵源有哪些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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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探討國際法院規約(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ICJ Statute)第38條所列國際法淵源。該條文為國際法學界公認之國際法淵源之權威性條款,對於理解國際法的形成與適用至關重要。
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第1款規定,法院在解決國際爭端時,應適用:
(a) 凡公認之國際習慣。
(b) 國際公約,無論係普遍或特殊,業經爭執國所承認者。
(c) 業經一般國家承認之習慣法規,作為法律者。
(d) 司法判例及公法學者之學說,作為確定法律原則之輔助資料。
以下將針對每一類淵源進行論述:
(a) 國際習慣 (International Custom)
國際習慣是指國家間長期以來所遵循,並被認為具有法律拘束力之實踐。其構成要件包括:
- 國家實踐 (State Practice):指國家在外交實踐、國內立法、司法判決、聲明、抗議等行為上的持續且一致的表現。這種實踐必須具有普遍性、代表性,且需有一定時間的積累。
- 法律確信 (Opinio Juris sive Necessitatis):國家從事該實踐時,必須具有一種「法律上的確信」,認為該實踐是出於法律義務,而非僅僅是出於禮貌、習慣或權宜。
國際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會審查相關國家在特定議題上的實踐是否符合上述要件,以判斷某項國際習慣是否存在及其內容。例如,在「北海大陸礁層案」(North Sea Continental Shelf Cases)中,法院即探討了大陸礁層劃界習慣法的形成。
(b) 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Treaties)
國際公約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或國際組織)之間,以書面形式締結,並受國際法所規範的協議。公約可以是:
- 普遍性公約 (General Treaties):例如《聯合國憲章》、《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等,旨在規範廣泛的國際關係,通常具有廣泛的締約國。
- 特殊性公約 (Special Treaties):例如雙邊的貿易協定、引渡協定等,僅約束締約國。
第 二 題25 分
請論述投資人地主國間投資爭端解決(Investor-State Dispute Settlement, ISDS)於當代國際法上的設計法律原理、對於國家政府的優缺點及其相關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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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探討投資人與地主國之間爭端解決機制(Investor-State Dispute Settlement, ISDS)的相關議題,涵蓋其法律原理、對國家的影響以及實際運作。ISDS是國際投資法領域的核心制度之一。
一、ISDS 的設計法律原理
ISDS 的核心設計理念是為外國投資者提供一個獨立、公正且有效的爭端解決平台,以保護其在東道國(地主國)的投資。其法律原理主要基於以下幾個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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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豁免權的限制與投資者權利的保障:傳統國際法強調國家主權,國家在法律上通常不受外國投資者的直接起訴。ISDS 制度透過國際投資協定(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ies, BITs 或 Free Trade Agreements, FTAs),由國家事先同意,允許外國投資者在符合特定條件下,繞過本國法院,直接向國際仲裁庭提起訴訟,追究地主國違反協定義務的責任。這實際上是對國家主權原則的「自願性」限制,以換取外國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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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法的精神與國際法的結合:ISDS 的基礎是國際投資協定,這些協定本質上是國家之間的契約。當投資者依據協定提起訴訟時,仲裁庭會根據協定條款、相關國際法原則以及國家實踐來審理案件。這結合了契約法的「條款約束」與國際法的「規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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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與公正的仲裁程序:ISDS 通常採用國際仲裁(如依據 UNCITRAL 仲裁規則或 ICSID 規則)來解決爭端。仲裁庭的組成通常由投資者和地主國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員,再由雙方或仲裁院指定第三名仲裁員,力求程序的公正性與獨立性。仲裁裁決具有終局性和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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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外國直接投資 (FDI) 的目標:ISDS 機制被設計為一個重要的「投資促進工具」。透過提供強有力的爭端解決保障,降低投資者面臨的法律風險,從而鼓勵更多外國投資進入東道國,促進經濟發展。
二、ISDS 對國家政府的優缺點
優點:
- 吸引外國直接投資 (FDI):這是 ISDS 最主要的優點。一個穩定、可預測且有保障的投資環境,包括有效的爭端解決機制,是吸引外國投資的關鍵因素。
- 改善投資環境與法治建設:為了避免在 ISDS 訴訟中敗訴,國家政府有動力去改善其國內的法律體系、行政效率和政策透明度,提升法治水平。
- 避免政治干預與非專業裁判:ISDS 透過專業的國際仲裁庭解決爭端,可以減少地主國國內政治因素對投資爭端的干擾,避免非專業的國內法院做出不利於外國投資者的判決。
- 限制國家任意徵收或歧視行為:協定中的「非歧視原則」、「徵收條款」、「公平公正待遇條款」等,為外國投資者提供了保護傘,限制了國家政府的任意徵收、歧視性待遇或不合理干預的權力。
缺點:
- 侵蝕國家主權與政策空間:批評者認為,ISDS 允許外國投資者直接挑戰國家政策,可能限制政府制定和執行公共利益政策(如環保、公共衛生、勞工權益)的空間。
第 三 題20 分
「臺美21世紀貿易倡議首批協定」在113年12月10日正式生效,主要章節分為五個部分,請試就其內容簡述各別議題之重點。
(一)貿易便捷化
(二)良好法制作業
(三)反貪腐
(四)服務業國內規章
(五)中小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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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了解「臺美21世紀貿易倡議首批協定」的內容重點,該協定是台灣與美國在貿易領域的重要合作成果。協定於 2024 年 12 月 10 日生效,涵蓋了五個主要領域。
以下將針對協定所列的五個章節,簡述其議題重點:
(一) 貿易便捷化 (Trade Facilitation)
此章節的重點在於簡化、現代化和協調各國的貿易程序,以降低貿易成本、提高效率並促進透明度。具體內容可能包括:
- 簡化通關程序:要求雙方政府採取措施,使貨物的進出口通關程序更加快速、簡便,例如實施單一窗口(Single Window)系統,整合各部門的申報流程。
- 資訊透明化:要求公開與貿易相關的法律、法規、行政程序和申請表格,以及預定通關時間等資訊。
- 風險管理:採用基於風險的檢查制度,將資源集中於高風險的貨物,同時加速低風險貨物的放行。
- 電子化貿易:鼓勵和支持使用電子方式進行貿易申報、支付和文件交換,以減少紙本作業的延遲和錯誤。
- 公正與非歧視的處理:確保所有貿易商都能獲得公平、一致和非歧視的待遇。
(二) 良好法制作業 (Good Regulatory Practices)
此章節聚焦於確保雙方政府在制定和實施法規時,能遵循高標準的原則,以提高法規的有效性、可預測性,並減少對貿易的非必要阻礙。重點可能包括:
- 公開諮詢:要求在制定新法規或修訂現有法規前,進行廣泛的公開諮詢,並考慮公眾及相關方的意見。
- 影響評估:在制定重要法規前,進行影響評估(Regulatory Impact Assessment, RIA),分析法規的預期效益、成本以及對貿易的潛在影響。
- 規則的清晰與可預測性:確保法規清晰、易於理解,並且具有一定的穩定性,避免頻繁且不可預測的變動。
- 非歧視原則:確保法規的適用不帶歧視,無論是針對國內或外國的企業、產品或服務。
- 定期審查:建立對現有法規進行定期審查的機制,以確保其持續的有效性,並在必要時進行修訂或廢止。
(三) 反貪腐 (Anti-Corruption)
此章節旨在加強雙方在打擊貪腐方面的合作,以營造更公平、更透明的商業環境,並維護國際貿易的廉潔性。重點可能包括:
- 承諾實施反貪腐法律:雙方承諾實施有效的國內反貪腐法律,並嚴格執行。
第 四 題30 分
2024年7月26日,歐盟向WTO提起爭端解決,要求與我國就離岸風電設施投資之「當地含量要求」相關措施進行磋商。歐盟聲稱,我國對於上述受質疑之措施不符合以下WTO規範,試就以下規定分別論述歐盟提告之主張為何?
(-) 1994 GATT第III:4條(提示:國民待遇規範)
任一締約國之產品輸入其他締約國時,就影響其內地銷售、兜售、購買、運輸、分配,使用之所有法令所予待遇,不得低於本國生產之同類產品所予待遇,但如內地運輸費用之差別,係僅以交通工具之經濟營運為原則,而非以產品之產地而異,則不在此限。
(二)TRIMS(與貿易有關之投資協定)第2.1條(提示:國民待遇與數量限制)
在不影響 GATT 1994 中其他權利與義務之前提下,會員不得採行任何與GATT 1994 第三條或第十一條條文相牴觸之投資措施。
(三)GATS 第17條(提示:國民待遇規範)
- 對承諾表上所列之行業,及依照表上所陳述之條件及資格,就有關
影響服務供給之所有措施,會員給予其他會員之服務或服務提供者
之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本國類似服務或服務提供者之待遇。 - 會員可以對所有其他會員之服務及服務提供者提供與其給予自己服
務及服務提供者,或者形式上相同待遇,或者形式上有差別待遇之
方式,以符合第一項之要求。 - 如該待遇改變競爭條件,致使會員本身之服務或服務提供者較其他
會員之服務或服務提供者有利,則該項形式上相同或形式上有所不
同之待遇都應被視為不利之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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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探討歐盟依據 WTO 爭端解決機制,就我國離岸風電投資的「當地含量要求」(Local Content Requirements, LCRs)措施,對我國提出訴訟的主張。歐盟主張我國的措施違反了 1994 年 GATT 第 III:4 條、TRIMS 協定第 2.1 條以及 GATS 第 XVII 條。
以下將針對每個條款,分別論述歐盟的主張:
一、依據 1994 年 GATT 第 III:4 條 (國民待遇)
GATT 第 III:4 條的核心精神是「國民待遇」(National Treatment),要求締約國在進口產品進入其國內市場後,給予與其國產同類產品(like products)相同的待遇。條文規定:「任一締約國之產品輸入其他締約國時,就影響其內地銷售、兜售、購買、運輸、分配,使用之所有法令所予待遇,不得低於本國生產之同類產品所予待遇」。
歐盟的主張將會圍繞以下幾個關鍵點:
- 「產品」的定義與適用範圍:歐盟會主張,離岸風電設施的投資,其最終產出的電力(或構成設施的關鍵零組件)屬於「產品」的範疇。儘管風電設施本身是固定資產,但其產出的電力是可交易的「產品」。
- 「同類產品」 (like products):歐盟會主張,我國國產風電設施所產生的電力,與進口風電設施(或其產生的電力)屬於「同類產品」。法院在判斷「同類產品」時,通常會考量產品的性質、用途、消費者感知、最終用途等因素。
- 「當地含量要求」的性質:歐盟會主張,我國的「當地含量要求」措施,實際上是在影響「購買」或「使用」環節的待遇。該措施要求風電設施必須使用一定比例的當地生產的零組件或服務,這直接導致了對進口產品(零組件)的不利待遇,因為它們需要與國產零組件競爭,但可能因當地含量要求而面臨更高的成本或被排除。
- 「不利待遇」的證明:歐盟會證明,當地含量要求使得進口零組件在與國產零組件的競爭中處於劣勢。例如,如果一家風電開發商為了滿足當地含量要求,被迫選擇價格更高但品質相當的國產零組件,而不是價格更低的進口零組件,這就構成了對進口產品不利待遇。
- 例外條款的排除:GATT 第 III:4 條有一個關於運輸費用差異的例外,但該例外不適用於當地含量要求。歐盟會主張,我國的措施並非僅僅是基於運輸費用的考慮,而是直接基於產地或國別的要求,因此不符合例外規定。
總結歐盟主張:我國的離岸風電「當地含量要求」措施,透過對採購、使用環節的規定,對進口風電零組件(或構成風電設施的產品)施加了不利待遇,使其在與國產同類產品的競爭中處於劣勢,違反了 GATT 第 III:4 條的國民待遇原則。
二、依據 TRIMS 協定第 2.1 條
TRIMS(Trade-Related Investment Measures)協定旨在規範與貿易相關的投資措施,特別是那些可能扭曲貿易的投資措施。第 2.1 條規定:「在不影響 GATT 1994 中其他權利與義務之前提下,會員不得採行任何與 GATT 1994 第三條或第十一條條文相牴觸之投資措施。」
歐盟的主張將會聚焦於:
- 「投資措施」(Investment Measure):歐盟會主張,離岸風電設施的「當地含量要求」是一種「投資措施」。因為此類要求直接影響投資者(風電開發商)在進行投資(建造風電設施)時,必須採購的產品種類和來源,進而影響其投資決策。
- 與 GATT 第 III 條的牴觸:TRIMS 協定明確禁止與 GATT 第 III 條(國民待遇)相牴觸的投資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