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碩士班庚組《國際公法(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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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50 分

假設我國與A國締結自由貿易協定(下稱協定),約定一方對他方農牧產品之輸入,除有相當科學證據證明其有危害健康之虞者外,不得禁止或限制之,此項約定內容與我國當時有效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規定不相牴觸。上述協定並未定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而係規定自雙方代表簽署日起30日後生效。立法院認為行政院應依憲法、條約締結法規定,向立法院提出條約案,並於立法院議決同意後,我國始受上述協定之拘束。然行政院拒絕向立法院提出條約案,立法院於是在該協定簽署日後第40日三讀修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明定數項動物用藥及農藥於任何進口之農牧產品均須零檢出,否則不准進口。該法案後經總統公布生效。請問:

(1) 依憲法及條約締結法規定,上述協定是否應送立法院審議?如於上述協定簽署日起30日後,上述協定仍未經立法院議決通過,我國於國際法上是否受上述協定之拘束?(20分)
(2) 在上述食安法修正條文生效後,A國要求我國履行上述協定,開放A國生產,含有食安法明文禁止之動物用藥,但殘留量符合國際貿易標準之農牧產品(下稱A國產品)進口,我國如以食安法為由,拒絕進口A國上述產品,是否違反國際法?(15分)
(3) 假設有我國進口商B擬進口上述A國產品,經海關查驗發現含有食安法禁止之動物用藥,除銷毀該批產品外,另B之後續進口A國產品。B提起行政訴訟,請問管轄之行政法院應優先適用上述協定或食安法?(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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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測試考生對於國際條約國內法化、國家對國際條約之拘束力、國際法與國內法之關係、以及國際法上之義務與國內法義務衝突時之處理原則。

(1) 依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提出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國家安全會議之人事同意案。」以及「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提出行政院院長、副院長與各部會首長之彈劾案。」;又憲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行政院提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須經立法院同意。」;以及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關於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不得為反對之倒閣」。由此可知,條約案之提出,應循程序送請立法院審議。依據我國《條約締結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條約經行政院會議通過後,應送請立法院審議。」因此,本案協定應送立法院審議。

關於我國於國際法上是否受該協定之拘束,需分析該協約之生效時點與國內程序之關聯。該協定約定自雙方代表簽署日起 30 日後生效。又依據《條約締結法》第 6 條規定:「條約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行政院應將條約案送請總統公布。」總統公布後,條約始發生國內效力。然而,國際法上條約之拘束力,係依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VCLT) 第 24 條規定,條約於其生效時對締約各方開始發生效力。本案協定雖約定簽署後 30 日生效,然我國行政院未依《條約締結法》將協定送請立法院審議,且立法院亦未議決通過。依我國國內法規定,該協定在我國尚未完成內部程序前,不得對我國產生國內效力。然而,從國際法之角度觀之,若協定已經生效,且我國代表簽署並有拘束我國之意圖,則我國即應受該協定之拘束。本案中,協定約定簽署後 30 日生效,且行政院並未依國內法程序將其送請立法院審議,但協定已於簽署後 30 日生效。此時,我國在國際法上是否受拘束,存在國內法與國際法之衝突。依據 VCLT 第 46 條規定,國家不得援引其國內法之規定,作為不履行條約之理由,除非該國內法規定係於簽署條約時之重大事項。本案中,我國憲法與《條約締結法》均要求條約需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始對我國產生拘束力,此為我國國內法之重要規定。然而,若僅因行政院未將協定送請立法院審議,而導致我國在國際法上不受拘束,恐有違 VCLT 第 46 條之精神。因此,若協定已依其自身規定生效,則我國在國際法上即受其拘束,即使其國內程序尚未完備。

【答案】依憲法及條約締結法,上述協定應送立法院審議。依國際法,若協定已依其自身規定生效,我國即受其拘束,即使國內程序尚未完備。

(2) 本題涉及國際法上之義務與國內法之衝突。A國要求我國履行協定,開放其產品進口,而我國則援引修正後之食安法拒絕進口。我國是否違反國際法,需分析以下幾點:
首先,該協定係約定「除有相當科學證據證明其有危害健康之虞者外,不得禁止或限制之」。而我國修正後之食安法則規定「數項動物用藥及農藥於任何進口之農牧產品均須零檢出,否則不准進口」。此規定顯然較協定之要求更為嚴格,若A國產品係符合國際貿易標準,但未達我國食安法之「零檢出」標準,則我國依食安法拒絕進口。
其次,我國援引食安法為由拒絕進口,其是否符合協定中「有相當科學證據證明其有危害健康之虞者」之例外條款,是關鍵。若我國能提出「相當科學證據」證明該A國產品之動物用藥或農藥殘留,雖符合國際貿易標準,但確有危害健康之虞,則依協定規定,我國即得禁止或限制進口。
然而,若我國僅僅以「零檢出」之標準,而無具體之科學證據證明其有危害健康之虞,且該標準已超越國際普遍接受之標準,則我國此舉可能構成對協定義務之違反。
再者,考量到國際貿易爭端解決機制,例如世界貿易組織(WTO)之協定,若自由貿易協定(FTA)中包含與WTO規則相似或更嚴格之規定,則可能受其約束。我國在此情況下,應審慎評估其措施是否符合國際法上之比例原則與必要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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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50 分

C國與D國兩國為海域相向國家,而約在兩國海域中間有單一「海上地物」(maritime feature)名作「群鳥岩」(Birds Rock),該岩塊面積雖有20平方公里,但其上無任何植被與淡水,且無人居住,主要是海烏聚集,C、D兩國皆宣稱該海洋地物為其不可分割領土,以致遲遲無法進行海域劃界。兩國漁民在「群鳥岩」四周捕魚已經數百年,大致相安無事。然近年來,因過度捕撈,以致漁獲遽減,C 國領袖宣稱國家海洋權益不容任何人侵害,乃派遣海上執法船艦前往驅趕 D 國漁民。D國領袖同樣表示保護國民海上權益是政府不容逃避的責任,因此派遣海軍前往護土護漁。請問:

(1) 根據國際司法實踐,若該海洋地物屬於C國所有,則D國人民是否仍有權在該地物四周捕撈漁獲?(10分)
(2) C國執法船艦若可否使用武力驅離或逮捕 D 國漁民?此種武力使用究係「執法活動」(law enforcement activities)抑或「軍事活動」(military activities)?如何區分(20分)
(3) 若C國執法船艦追緝D國漁船,D國海軍如何在國際法容許範圍內進行因應?(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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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測試考生對於國際法上領土、海洋劃界、權利主張、武力使用、執法活動與軍事活動之區別,以及國家在國際法上之權利義務。

(1) 關於D國人民在C國領土四周捕撈漁獲之權利,需考量國際法上之「歷史權利」(historic rights)及「海岸國家」之權利。
首先,若該海洋地物「群鳥岩」經國際法判斷屬於C國所有,則其周邊海域之權利劃界將會受到影響。然而,國際法上對於領土主權之主張,並不必然完全排除他國人民在該領土周邊海域之傳統漁業權。
根據國際司法實踐,例如「英、挪威漁業案」(Fisheries Case, ICJ Reports 1951),國際法院承認海岸國家在特定情況下,基於歷史權利或特殊地理條件,可以劃定禁漁區或限制外國漁民之捕撈。
本案中,兩國漁民在「群鳥岩」四周捕魚已經數百年,此可能構成一種「歷史權利」或「傳統權利」。即使C國主張該地物為其領土,若D國人民長期以來在此區域捕魚,且C國並未有效阻止,則D國人民可能主張其在此區域享有捕撈漁獲之權利。
然而,此權利並非絕對。若C國對該地物擁有完全主權,並已進行合法之海域劃界,且劃定之區域屬於其主權範圍內,則C國有權限制或禁止外國人民在其專屬經濟區或領海內捕撈。
關鍵在於,兩國對該地物之主權爭議尚未解決,且漁民已在此捕魚數百年。在這種情況下,若C國主張其擁有該地物之主權,並據此限制D國人民捕撈,D國可能會援引歷史權利或國際習慣法作為抗辯。
因此,若群鳥岩屬於C國,D國人民是否仍有權捕撈,取決於C國是否對該區域進行了合法劃界,以及D國人民是否能主張歷史權利。在未解決爭議前,若C國未明確禁止,且D國人民長期以來持續捕撈,則D國人民的捕撈權利可能受到國際法之保護。

【答案】若該海洋地物屬於C國所有,D國人民仍有可能基於歷史權利或傳統權利,在該地物四周捕撈漁獲,但此權利可能受到C國主權主張及後續海域劃界的限制。

(2) C國執法船艦使用武力驅離或逮捕D國漁民,涉及國際法上武力使用之限制。
首先,武力之使用必須符合國際法之原則,特別是《聯合國憲章》第 2 條第 4 項禁止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脅。然而,此條款主要適用於國家間之武力衝突,對於執法行為之武力使用,則有不同的考量。
若C國執法船艦的行為屬於「執法活動」(law enforcement activities),旨在維持國內法或國際法之秩序,例如驅離非法越界之漁船、進行檢查、逮捕違法漁民等,則在特定情況下,可以使用適當且比例原則下之武力。此類武力使用,應以達成合法執法目的為限,且不得超過必要程度。
若C國執法船艦的行為構成「軍事活動」(military activities),例如派遣軍艦執行作戰任務、進行武力攻擊等,則必須符合《聯合國憲章》第 51 條關於自衛權之規定,或經過聯合國安理會授權。
區分「執法活動」與「軍事活動」的關鍵在於:
a. 行為之目的:執法活動旨在維護秩序、制止非法行為,而軍事活動則屬於國家間武力對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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