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碩士班庚組《國際公法(B)》
第 1 題25 分
假設A、B兩國都是1969年聯合國《維也納條約法公約》(VCLT)之締約國,兩國於1990年簽署雙邊條約,約定兩國應立即停止所有核子武器試驗,並於條約生效後5年內銷毀兩國現有之某型核子彈頭各100枚、之後每5年各自銷毀100枚,以逐步減少至不超過兩國於1990年所持有核子武器總量之半數。B國於1991年批准上述條約,A國國會對於上述條約部分內容有意見,至1993年止,A國仍未批准上述條約。而A國在1991年底更於該國領土內進行某新型核子武器試爆,並進而於1993年中生產該型武器100枚。B國主張A國違反上述條約,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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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國際條約之生效要件、締約國之義務以及國家責任。
核心觀念:國際條約之生效、批准與國內法之關係、國家違反條約之責任。
解題思路:
- 條約之生效要件: 根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VCLT) 第11條,條約之同意受條約拘束之方式,得依條約之規定或締約國之協定。常見方式包括簽署、交換文書、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題中,A、B兩國皆為VCLT締約國,表示兩國承認VCLT之拘束力。條約內容亦規定了生效方式。
- 批准(Ratification): 條約的批准是締約國國內程序完成後,向保留國或保管國提交批准書,以表明其最終同意受條約拘束的行為。VCLT第16條規定,批准書之交換或存放,發生效力。
- 條約對未批准國之拘束力: VCLT第14條規定,國家經由批准表達同意受條約拘束,係指國家簽署條約,但需待批准書存放後,條約始對該國產生拘束力。
- 國內法與國際法之關係: 根據國際法原則(如VCLT第27條),國家不得以外部法律為理由,主張不履行國際義務。即使A國國內國會對條約有意見,且尚未完成批准程序,也不能免除其在國際法上的義務,但前提是條約已對A國產生拘束力。
第 2 題25 分
假設C、D兩國都是1969年聯合國《維也納條約法公約》(VCLT)之締約國,兩國於2000年簽署協議,並約定該協議自2001年1月1日起生效。該協議規定兩國應共同採取某特定行為,以維護兩國國界間某一湖泊之生態。2005年間,C國主張該協議內容並不符合C國憲法有關環境保護之規定;又D國在其境內興建大型水庫、電廠及工業設施,致上述湖泊之動植物大量遷徙、滅絕,已難以回復。雖C國曾數度要求D國協商解決,然D國均置之不理。請問C國得為如何之主張?上述協議無效?予以撤銷?其他主張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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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國際條約之效力、國內法與國際法之關係、條約之撤銷以及國家責任。
核心觀念:條約之有效性、國內法不得作為不履行國際義務之藉口、條約之撤銷事由、國家責任。
解題思路:
- 條約之生效與拘束力: 兩國簽署協議,並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生效。既然已約定生效日期,且未提及需經批准等程序,可推定該協議已於2001年1月1日對C、D兩國產生拘束力。
- 國內法與國際法之關係(VCLT第27條): C國主張協議內容不符其憲法規定。然而,根據VCLT第27條,一個締約國不得援引其內部法之規定,作為不履行條約之理由。因此,C國的此一主張,在國際法上並不能使其免除協議義務,也不能使協議無效。
- 條約之無效事由: VCLT第46條規定,國家之同意受條約拘束,若違反該國表示同意之規定時,該同意不得視為無效,除非該規定之違反顯而易見且涉及對該國根本性規章之違反。C國主張其憲法規定,但若該協議簽署時,C國國內代表明知違反憲法卻仍簽署,且此違反並非「顯而易見」或「根本性規章」之違反,則難以主張條約無效。更常見的是,憲法規定並非直接導致條約無效的依據,除非條約本身內容與國際法上之強制性規範(jus cogens)相牴觸。
- 條約之撤銷(Annulment/Termination/Withdrawal):
- 撤銷(Annulment): VCLT第48-52條列舉了條約無效的理由,例如錯誤、詐欺、賄賂代表、脅迫代表、脅迫國家、以及與強行性國際法規範(jus cogens)相牴觸。C國主張內容不符憲法,並不能直接構成撤銷理由。
- 終止(Termination)或撤回(Withdrawal): VCLT第54-64條規定了條約終止或撤回的條件,例如條約明文規定、各方同意、條約履行完畢、條約條款允許、重大違約(material breach)、履行不能、情況發生根本改變(rebus sic stantibus)。
- D國之行為與國家責任: D國在其境內興建設施,導致湖泊生態嚴重破壞,動植物滅絕,這可能構成違反了兩國簽署的協議中「共同採取特定行為,以維護湖泊生態」的義務。D國「置之不理」的態度,可能構成對C國要求協商解決的漠視,加劇了爭端。
- C國的可能主張:
- 堅持條約有效並要求D國履行義務: C國可以主張該協議仍然有效,並要求D國履行其維護湖泊生態的義務。
第 3 題25 分
T國與C國向來關係緊張,不僅互不承認,C國更宣稱T國全境自古即是其不可分割領土,並一再強調有權利訴諸武力收復失土。除此之外,C國並屢屢表示將發動閃電攻擊,消滅T國猖獗的分裂主義份子。為達震懾目的,C國經常在T國周邊海域舉行軍事演習外,近來C國又頻頻派遣軍艦至T國外海繞行,並逼近24浬海上界線,進行軍事演練,展示收復失土決心。對此情勢,假設T國國防部門分析,艦載武器與速度日新月異,應盡量確保足夠反應時間,因此建議有必要進一步宣布:任何進入C國24浬鄰接區海域內之T國軍艦,將予以監控並驅離。倘若你是T國相關部門的法律顧問,請問:
(1)《海洋法公約》體制下,沿海國在鄰接區內享有何種權利與義務?第三國船舶享有何種權利與義務?2022年國際法院在相關判決中,對此有何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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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下,沿海國在鄰接區(Contiguous Zone)的權利與義務,以及第三國船舶在該區域的權利。同時也觸及國際法院(ICJ)在相關案件中的判斷。
核心觀念:《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33條對鄰接區的定義、沿海國在鄰接區的權利、第三國船舶在鄰接區的航行自由。
解題思路:
- 鄰接區的定義與範圍: 根據UNCLOS第33條,鄰接區是指領海以外,緊接領海之海域,其寬度不得超過自測繪領海寬度基線量起24浬。
- 沿海國在鄰接區的權利: UNCLOS第33條規定,沿海國在鄰接區內,可以行使為防止或懲罰在其領土內(包括其內水、領海或毗連區)發生的海關、財政、移民或衛生等規章的違法行為,而必須行使的管轄權。這些權利是「為防止或懲罰」違法行為而行使的,具有特定目的性。
- 沿海國在鄰接區的義務: UNCLOS並未明確列出沿海國在鄰接區的「義務」,但其權利是有限制的,必須與防止或懲罰規定的違法行為相關。沿海國不得濫用此權力,例如以安全理由為名,任意干涉他國船舶的無害通過。
- 第三國船舶在鄰接區的權利: 鄰接區位於領海以外,因此,在鄰接區內,第三國船舶享有「航行自由」(freedom of navigation)。這種航行自由與公海的航行自由不同,它受到沿海國在鄰接區內為特定目的(防止或懲罰違法行為)所行使的管轄權的限制。但只要船舶的航行行為不違反沿海國在鄰接區的管轄權範圍,其航行即是自由的。
- 2022年國際法院判決: 題目提及2022年的判決,這需要回溯相關案例。通常,涉及鄰接區權利爭議的案件,會聚焦於沿海國是否能擴張其在鄰接區的權利,例如以「國家安全」為由,干涉他國船舶的航行自由。ICJ在相關案件中(例如2022年或前後的判決,若有具體案例可參考,例如與海域劃界、航行權爭議相關的案件)通常會嚴格解釋UNCLOS第33條的規定,強調鄰接區權利的特定目的性,並保護第三國的航行自由。若沿海國試圖將鄰接區的權利擴張至超越該條文所規定的範圍(例如涵蓋一般性的國家安全或軍事演習),ICJ很可能會不支持。
第 4 題25 分
T國與C國向來關係緊張,不僅互不承認,C國更宣稱T國全境自古即是其不可分割領土,並一再強調有權利訴諸武力收復失土。除此之外,C國並屢屢表示將發動閃電攻擊,消滅T國猖獗的分裂主義份子。為達震懾目的,C國經常在T國周邊海域舉行軍事演習外,近來C國又頻頻派遣軍艦至T國外海繞行,並逼近24浬海上界線,進行軍事演練,展示收復失土決心。對此情勢,假設T國國防部門分析,艦載武器與速度日新月異,應盡量確保足夠反應時間,因此建議有必要進一步宣布:任何進入C國24浬鄰接區海域內之T國軍艦,將予以監控並驅離。倘若你是T國相關部門的法律顧問,請問:
(2)倘若T國政府政策決定:必須禁止C國軍艦進入其24浬內,以確保國家安全。政策既已如此決定,請作為政府法律顧問的你,根據國際法論述此一舉措之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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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沿海國在鄰接區(Contiguous Zone)的權利,特別是關於禁止外國軍事船隻進入鄰接區的合法性,以及國家安全作為法律依據的考量。
核心觀念:鄰接區的權利範圍、軍艦的國際法地位、國家安全作為例外情況的適用。
解題思路:
- 回顧鄰接區的權利限制: 如前一小題所述,根據UNCLOS第33條,沿海國在鄰接區的權利僅限於為防止或懲罰在其領土內發生的海關、財政、移民或衛生等規章的違法行為。此權利範圍是有限的,且具有特定目的性。
- C國軍艦在鄰接區的地位: 根據國際法,軍艦享有國家豁免權,並通常在領海以外的海域(如鄰接區、專屬經濟區、公海)享有航行自由。沿海國對外國軍艦的管轄權受到嚴格限制。
- T國禁止C國軍艦進入其24浬鄰接區的合法性分析:
- 是否違反UNCLOS第33條? T國禁止C國軍艦進入其鄰接區,並非基於「防止或懲罰海關、財政、移民或衛生違法行為」的目的。相反,T國的理由是「確保國家安全」以及因應C國的挑釁行為。這顯然超出了UNCLOS第33條所規定的鄰接區權利的範圍。
- 國家安全作為例外? 雖然國家安全是國家行為的重要考量,但在國際法上,通常不能作為單方面違反國際條約義務的理由,除非該條約本身設有明確的安全例外條款,或該行為是為了應對迫在眉睫的非法武力威脅(如聯合國憲章第51條的自衛權)。UNCLOS第33條並未包含國家安全作為鄰接區管轄權擴張的依據。
- 軍艦的豁免權: 即使在鄰接區,沿海國對外國軍艦的干涉能力也極為有限。T國禁止C國軍艦進入,可能被視為對C國軍艦航行自由和國家豁免權的干預。
- 替代性措施: T國可以採取其他合法措施來應對C國的威脅,例如加強自身領海內的監控、發布航行警告、在國際場合提出抗議、加強軍事部署等,而不是單方面禁止外國軍艦進入其鄰接區。
- 國際法院的態度: 如前所述,ICJ傾向於嚴格解釋沿海國的權利,並保護航行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