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碩士班庚組《國際公法(B)》
第 一 題
一、A地於1800至1945年間,原為B國之殖民地,聯合國成立後將A地列為「非自治領土」(Non-Self-Governing Territory)。1961年10月,A地人民自行組成A解放組織,主張A享有人民自決權,並在鄰國C之軍事及經濟援助下,使用武力對抗B國之統治,尋求建立獨立國家。B國拒絕承認之自決及獨立,亦使用武力試圖回復其有效統治。A、B雙方之武裝衝突持續一年多,後經D國調停,A、B雙方停火,B國不再繼續對A發動軍事攻擊;A則在聯合國監督下,由A解放組織組成自治政府行使事實上管理權。至於A解放組織先前宣布建立之A國,則僅有C國予以承認,此外別無他國承認A為國家。然多數國家亦不明白承認A地為B國領土,反而多支持A得以非國家之特別實體地位加入某些政府間國際組織。1990年間,D國突出兵佔領A、D雙方有主權爭議,然在1945年後即由A實際統治之X島,另占領X島附近,A之部分領土。A向C國求援,要求C國軍事協助以維護其自主地位及領土完整。
請問:
(1)A於1961年間使用武力,以實現其人民自決權,是否符合國際法?(20分)
(2)D國於1990年對A使用武力以收復爭議領土,A對D國能否主張國際法上之自衛權?C國如擬軍事援助A,有無或有何國際法依據?(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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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測試考生對於國際法上人民自決權的行使條件、武力使用的合法性,以及國家援助與干預的相關規範的理解。
(一)關於A於1961年間使用武力以實現其人民自決權,是否符合國際法:
- 核心觀念:人民自決權(Self-determination)的行使與武力使用的合法性。
- 法律依據:
- 《聯合國憲章》第1條第2款及第55條強調尊重人民自決權。
- 1960年《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Declaration on the Granting of Independence to Colonial Countries and Peoples, GA Res 1514 (XV))。
- 1970年《國際法上國家間友好關係及合作規則宣言》(Declaration on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concerning Friendly Relations and Co-operation among Stat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GA Res 2625 (XXV))。
- 分析:
- 殖民地人民的自決權:根據上述宣言,殖民地人民擁有不受干涉的自決權,可以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由謀求其經濟、社會及文化發展。A地被列為「非自治領土」,且人民組成「解放組織」主張人民自決權,符合殖民地人民的自決權範疇。
- 武力使用的合法性:
- 一般原則:依《聯合國憲章》第2條第4款,禁止使用武力。
- 例外:國家擁有固有的個別或集體自衛權(第51條),以及聯合國安理會授權採取強制行動。
- 特殊情況下的武力:對於殖民統治下的民族,特別是當殖民宗主國(B國)拒絕和平實現其自決權時,解放鬥爭是否構成對《憲章》第2條第4款的例外,學說上存在不同看法。
- 較寬鬆的觀點:認為在殖民統治下,人民爭取民族解放的武力鬥爭,可以被視為對抗不正義統治的手段,部分國家及國際組織(如聯合國大會)在實踐中,對於殖民地人民爭取獨立的武裝鬥爭,採取了較為寬容的態度。1960年《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第3條亦提及「一切武裝的或武裝的煽動,應停止,並應為此目的準備達成獨立而進行談判」。
- 較嚴格的觀點:認為《憲章》並未明文允許人民或解放組織可以單方面發動武力,武力使用的權利僅限於國家。
- 本案情況:A地人民組成解放組織,對抗B國統治,尋求獨立。B國亦使用武力試圖維持統治。此種情況下,A解放組織使用武力的合法性,雖然存在爭議,但考量到其殖民地人民的地位,且B國亦使用武力,國際社會(如D國調停、聯合國監督)的介入,顯示國際社會對此類爭議的處理方式,傾向於支持人民自決權的實現。若將此視為對抗非法的殖民統治,爭取人民自決權的鬥爭,則在特定條件下(例如和平手段已窮盡、宗主國拒絕和平解決),其武力使用的正當性可能被國際社會所接受,但嚴格而言,仍非《憲章》第51條所定義的國家自衛權。學理上,此類武裝鬥爭被視為「反抗殖民統治的鬥爭」,在國際法上的地位較為特殊,不必然完全適用國家間的武力使用規則。
- 結論:A於1961年間使用武力以實現其人民自決權,雖然在傳統國際法上存在武力使用的限制,但考量到其殖民地人民的地位、爭取自決權的目標,以及國際社會(特別是聯合國大會)對殖民地解放運動的態度,國際法對此類武力鬥爭的容忍度較高,尤其是在和平手段無法達成目的且宗主國亦動用武力的情況下。因此,A的武力使用,在爭取實現人民自決權的目的上,具有一定的國際法上的正當性基礎,儘管其法律性質與國家間的自衛權不同。
第 二 題
二、J國在公海擁有一環礁上之「海洋地物」(maritime features)X,面積雖僅有10平方公尺,且無人居住,但卻永久高於海平面。國際間對於J國擁有該環礁領土主權並無爭議,但因該環礁位於颱風經過路徑,使得X地物日益減縮,為避免該地物X受到日益侵蝕,J國在地物X四周以金屬予以保護,並將該處環礁的珊瑚帶回J國進行繁殖,然後再植回地物X所在之環礁上,藉此金屬建築物與日益自然繁殖的珊瑚保護地物X。J國並根據《海洋法公約》主張地物X擁有專屬經濟區與大陸架,並向聯合國大陸架界限委員會申請該地物X之外部大陸架。然而C國在該處進行諸多海洋科學研究與洋流調查,J國認為C國若要進入地物X周邊之200浬內進行科研,則需經J國政府同意,C國認為地物X不能主張專屬經濟區或大陸架,兩國對此迭有爭執。請問:
(1)當代海洋法對於「海洋地物」如何進行分類?此種法律上之分類對系爭海洋地物之權益有何差別?(20分)
(2)假如你是C國的外交部法律顧問,而對地物X周邊海域進行科研有重大國家利益,請根據國際法論述C國有權利進入地物X之200浬範圍內進行科學研究(15分)
(3)反之,假如你是J國外交部法律顧問,請根據國際法論述C國無權進入地物X之專屬經濟區內進行科研。(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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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測試考生對於《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中關於海洋地物(Maritime Features)的定義、分類及其所產生的法律效力,特別是關於島嶼、低潮高地、礁、以及這些地物能否產生專屬經濟區(EEZ)和大陸架(Continental Shelf)的判斷,以及在EEZ內進行海洋科學研究的權利。
(一)當代海洋法對於「海洋地物」如何進行分類?此種法律上之分類對系爭海洋地物之權益有何差別?
- 核心觀念:《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中對海洋地物的定義與分類,以及不同分類對國家權利(領土主權、島嶼、專屬經濟區、大陸架)的影響。
- 法律依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
- 分析:
- 海洋地物(Maritime Features)的法律分類:
- 島嶼(Island):根據UNCLOS第121條第1款,島嶼是「四面環水、高潮時高於水面之自然形成的陸地區域」。
- 低潮高地(Low-tide Elevation):根據UNCLOS第13條,低潮高地是「四面環水、低潮時高於水面,而高潮時淹沒於水下之自然形成的陸地區域」。
- 礁(Reef):UNCLOS並未對「礁」有獨立的定義,但實務上,礁通常指由珊瑚或其他有機物形成的淺灘或暗礁。在某些情況下,若礁能形成「高潮時高於水面之自然形成的陸地區域」,則可被視為島嶼。
- 其他海洋地物:如海丘(Seamount)、海脊(Ridge)等,這些通常不具備領土屬性。
- 法律分類對權益的差別:
- 島嶼:根據UNCLOS第121條第2款,島嶼能產生其自身的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EEZ)和大陸架。這意味著一個島嶼,即使很小,只要符合島嶼的定義,就能享有與大陸一樣的海洋劃界權利。
- 低潮高地:根據UNCLOS第13條第1款,低潮高地本身不產生領海、毗連區、EEZ或大陸架。然而,根據UNCLOS第13條第2款,若低潮高地距離大陸海岸或島嶼的領海寬度內,則可作為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
- 礁:如果礁能夠形成「高潮時高於水面之自然形成的陸地區域」,則其地位等同於島嶼,能夠產生EEZ和大陸架。若礁不能在高潮時高於水面,則不能獨立產生EEZ或大陸架。
- 其他海洋地物:通常不能產生專屬經濟區或大陸架。
- 本案系爭地物X的性質:
- X地物「面積雖僅有10平方公尺,且無人居住,但卻永久高於海平面」。這符合UNCLOS第121條第1款對「島嶼」的定義。
- J國對X地物擁有「環礁領土主權並無爭議」。
- J國對X地物「四周以金屬予以保護,並將該處環礁的珊瑚帶回J國進行繁殖,然後再植回地物X所在之環礁上」。這些保護和復育措施,以及金屬建築物,可能涉及對地物X的改造,但並未改變其「永久高於海平面」的自然屬性。國際法上,對島嶼進行人工改造以維持其存在,並不會改變其作為島嶼的法律地位,只要其基本自然屬性未被完全破壞。
- 結論:當代海洋法將海洋地物主要分為島嶼、低潮高地等。島嶼能產生領海、EEZ和大陸架,而低潮高地本身則不能。系爭地物X,因其永久高於海平面且為自然形成(即使經過保護和改造),符合島嶼的定義,因此應能產生其領海、EEZ和大陸架。
- 海洋地物(Maritime Features)的法律分類:
- 法律分類對X地物權益的差別:
- 如果X被認定為「島嶼」,J國可以主張其200浬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
- 如果X僅被認定為「低潮高地」(但本案敘述明顯非低潮高地),則J國不能主張EEZ和大陸架。
- 若X僅為一「礁」,但高潮時淹沒,則不能主張EEZ和大陸架。
- 綜合來看,X地物作為一符合島嶼定義的「海洋地物」,其權益關鍵在於其島嶼地位,從而產生EEZ和大陸架。
【答案】當代海洋法將海洋地物主要分為島嶼(Island)、低潮高地(Low-tide Elevation)等。島嶼是四面環水、高潮時高於水面之自然形成的陸地區域,能產生其領海、專屬經濟區(EEZ)和大陸架。低潮高地是低潮時高於水面、高潮時淹沒的自然陸地區域,本身不能產生EEZ或大陸架。系爭地物X,因其永久高於海平面且為自然形成,符合島嶼的定義,因此能產生其EEZ和大陸架。
(二)假如你是C國的外交部法律顧問,而對地物X周邊海域進行科研有重大國家利益,請根據國際法論述C國有權利進入地物X之200浬範圍內進行科學研究。
- 核心觀念:專屬經濟區(EEZ)內外國的權利,特別是海洋科學研究的權利。
- 法律依據:UNCLOS第59條(就未規定情況的解決辦法)、第76條(大陸架)、第87條(公海自由)、第88條(公海僅為和平目的保留)、第89條(公海自由的不得主張主權)、第90條(飛越自由)、第94條(懸掛別國國旗的船舶的國籍)、第116條(公海捕魚權)、第117條(國家應為其國民捕魚義務)、第118條(合作養護海洋生物資源)、第119條(公海生物資源的養護)、第120條(禁止在公海捕魚)、第121條(島嶼)、第245條(專屬經濟區內之科學研究)、第246條(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內之權利)、第247條(非以科學研究為目的的活動)。
- 分析:
- C國主張的法律基礎:C國主張其有權進入J國主張的200浬專屬經濟區內進行科學研究。
- J國主張的法律基礎:J國認為X地物(屬於J國)有權主張200浬專屬經濟區,因此C國進入該區域需經J國同意。
- UNCLOS對EEZ內科學研究的規定:
- 沿海國的權利:根據UNCLOS第246條,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內擁有勘探、開發、養護和管理其自然資源的主權權利,並對其他國家在其專屬經濟區內進行經濟探勘和開發、進行其他一切經濟活動以及進行海洋科學研究和海洋環境保護,擁有主權權利。
- 外國的權利:
- 一般原則:根據UNCLOS第58條,在專屬經濟區內,所有國家,無論是沿海國還是內陸國,均享有UNCLOS第87條所列的公海自由,但這些自由的行使必須顧及沿海國的權利和義務,並遵守沿海國為符合公約規定而制定的法律和規章。
- 海洋科學研究:根據UNCLOS第246條第1款,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內對海洋科學研究擁有管轄權。然而,第2款規定,在專屬經濟區內進行科學研究,必須取得沿海國的同意。
- 例外情況:UNCLOS第246條第5款規定,在符合第245條規定的條件下,沿海國應透過普遍接受的國際標準和規章,給予所有國家,特別是發展中國家,以優惠待遇,鼓勵它們在專屬經濟區內進行海洋科學研究,並應促進國際合作,鼓勵在專屬經濟區內進行科學研究。若研究的唯一目的是為了和平目的,並有助於增進對海洋的了解,沿海國不得無理拒絕同意。
- 第245條:規定科學研究的同意權。
- 本案的爭議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