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國立政治大學外交學系碩士班《國際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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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30 分

甲、乙、丙三國均為《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締約國,甲國於提交該公約批准書同時,以書面聲明表示:「針對《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27條中對外交郵袋之規定,我國保留於特殊情況下開拆或扣留外交郵袋之權利,此種特殊情況包括有合理根據懷疑郵袋中含有禁止進出口之物品時」,針對此項聲明,乙國表示反對,丙國則並未表態。若甲國與乙國及丙國分別建立外交關係,根據現行相關國際法規範,甲國與乙國間及甲國與丙國間的外交郵袋使用應如何處理?甲國若決定扣押乙國或丙國之外交郵袋,可能衍生違反何種國際法規範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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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關於外交郵袋豁免的規定,以及國家在特定情況下可能採取的例外措施及其法律後果。

核心觀念:

  1. 外交郵袋的豁免地位:根據《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Diplomatic Relations, 1961)第27條第16款,外交郵袋不得開拆或扣留。此為一項重要的外交豁免原則,旨在保障外交通信的自由與安全。
  2. 保留權聲明的法律效力:國家在批准條約時,得提出保留(reservation),但保留不得與條約的目的及宗旨相牴觸。此外,若條約明文禁止特定保留,則該保留無效。
  3. 例外情況下的開拆權爭議:即使有保留,國家在懷疑外交郵袋藏有違禁物品時,是否能開拆,以及開拆的條件與後果,涉及對豁免原則的解讀與平衡。

解題步驟:

(a) 甲國與乙國及丙國之間外交郵袋之處理

  1. 分析甲國保留聲明的有效性:

    • 《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27條第16款明確規定:「外交郵袋不得開拆或扣留。」此為一項強制性規範(jus cogens)或至少是條約的核心義務。
    • 根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1969)第19條,國家可以在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條約時提出保留,但該保留不得與條約的目的及宗旨相牴觸。
    • 甲國提出的保留,允許其在懷疑郵袋含有禁止進出口物品時開拆或扣留外交郵袋,這顯然與《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27條第16款保障外交郵袋不可開拆或扣留的核心精神直接牴觸。
    • 儘管《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本身並未明確禁止此類保留,但基於條約法的一般原則,以及外交郵袋豁免的國際法重要性,此保留很可能被視為無效,因為它削弱了條約最根本的保障。
    • 此外,即使甲國的保留被視為有效,乙國已明確表示反對,而丙國未表態。根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0條第4款,若對保留有反對,保留之締約國不得享有該保留所允許之條約條款的條文,但不得妨礙該條約之實施。若丙國未表態,通常視為默認或接受。
  2. 對甲乙關係的處理:

    • 由於乙國明確反對甲國的保留,且此保留很可能被視為無效,因此在甲乙之間,甲國不得援引其保留聲明來開拆或扣留乙國的外交郵袋。
    • 甲國應完全遵守《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27條第16款的規定,不得開拆或扣留乙國的外交郵袋。
  3. 對甲丙關係的處理:

    • 丙國對甲國的保留未表態。在條約法上,若無明確反對,通常視為默認接受,或者至少不構成實質阻礙。
    • 因此,在甲丙之間,甲國的保留聲明可能被丙國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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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0 分

丁、戊兩國均為《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之締約國,在戊、己兩國爆發戰爭後,國際刑事法院依照《規約》規定發出對己國總統A及戰爭前期擔任國防部長的前部長B發出逮捕令,依據相關國際法規範,丁國是否有配合逮捕A、B之義務?是否有國際法上之理由拒絕配合?若A前往庚國參與國際會議,而庚國僅簽署但未批准《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庚國是否有配合逮捕A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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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下,締約國的合作義務,以及非締約國在特定情況下的義務。

核心觀念:

  1. 《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的締約國義務:締約國有義務與國際刑事法院(ICC)合作,包括逮捕和移交被法院通緝的人。
  2. 管轄權的適用:ICC的管轄權主要基於屬地管轄(國家領土上發生的罪行)和國籍管轄(本國國民在境外實施的罪行),以及安理會的移交。
  3. 締約國與非締約國的區別:締約國與非締約國在與ICC合作上的義務和權利存在顯著差異。
  4. 逮捕令的執行:逮捕令的執行需要相關國家(包括締約國和非締約國)的配合。

解題步驟:

(a) 丁國是否有配合逮捕 A、B 之義務?是否有國際法上之理由拒絕配合?

  1. 丁國的義務:

    • 丁國是《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的締約國。
    • 根據《羅馬規約》第89條(Cooperation with the Court),締約國應與法院合作,以執行法院的請求,包括逮捕和移交被法院通緝的個人。
    • 因此,丁國有義務配合ICC發出的逮捕令,盡力逮捕並將A、B移交給ICC。
  2. 拒絕配合的理由:

    • 一般性拒絕:丁國不能僅以A、B是己國國民為由,或因己國與ICC之間存在爭議為由,而普遍拒絕配合。
    • 特定情況下的拒絕(有限):
      • 國家主權的限制:如果逮捕A、B會嚴重損害丁國國家主權,或者違反丁國國內法中關於引渡或人權保護的強制性規範,丁國或許可以尋求理由,但必須非常謹慎。
      • 《羅馬規約》第98條(Cooperation regarding waiver of immunity and extradition):該條規定,若國家要求,ICC不得在未徵得第三國同意的情況下,要求該第三國移交某人,如果該移交需要違反該第三國與該第三國之間的國家間協議(例如引渡條約)所產生的免疫。然而,A、B是己國總統和前國防部長,其國家(己國)與丁國之間並無此類引渡條約或免疫衝突的直接關係,除非己國與丁國之間有特殊的國家間協議。
      • 國家安全:若逮捕A、B會危及丁國國家安全,這可能是有限的理由,但需證明非常嚴重且無法透過其他方式(例如與ICC協商)解決。
    • 最可能的理由:如果A、B在丁國境內,丁國有義務逮捕。如果A、B不在丁國境內,而是在己國境內,那麼丁國的義務僅在於「盡力」促成逮捕,例如通過外交途徑請求己國配合。但題目假設A、B「前往」丁國,這意味著他們可能在丁國領土上,因此丁國的義務更為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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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30 分

辛、壬均為《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之締約國,兩國之間海岸相向,中間海域寬度最窄處為30海里,鄰近辛國海岸處有數個天然形成之海上地物。兩國於建國後不久針對陸地邊界達成共識並締結劃界協議,但對於前述海上地物之法律性質有不同看法,對於兩國海域重疊主張部分應如何劃分,亦無共識。根據相關國際規範,辛國若要將前述海上地物納入劃設基線及海域主張之基礎,應受到哪些限制?若兩國無法就海域主張及劃界達成共識,應如何依照國際法解決此項爭端?若壬國決定在兩國海域主張重疊部分展開資源開發行動並發給探勘資源之特許執照,是否可能違反相關國際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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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關於基線、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區以及海上爭端解決的相關規定,特別是關於島嶼、低潮高地在海洋劃界中的地位,以及未劃定界線情況下的行為規範。

核心觀念:

  1. 基線(Baseline):指測量領海寬度的起算線,通常是沿岸的平均低潮線。特殊情況下,如海岸線極為不規則或有島嶼、港口時,可採用直線基線(straight baselines)。
  2. 島嶼、低潮高地(Islets, Low-tide elevations):在海洋法公約中,島嶼、低潮高地擁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對海洋劃界有不同影響。
  3. 海洋劃界(Maritime Delimitation):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領海、專屬經濟區(EEZ)和大陸礁層(Continental Shelf)的劃界應遵循公平原則(equitable principles),並考慮所有相關情況。
  4. 未劃定界線時的行為:在劃定海上界線前,國家應避免採取任何可能損害或妨礙最終劃界結果的行動。
  5. 爭端解決機制:UNCLOS提供了多種爭端解決機制,包括談判、調解、仲裁和司法程序。

解題步驟:

(a) 辛國將海上地物納入劃設基線及海域主張基礎所應受之限制

  1. 海上地物的性質認定:

    • 低潮高地(Low-tide elevation):若海上地物僅在低潮時露出,在高潮時淹沒,則為低潮高地。根據UNCLOS第13條,低潮高地僅可在其距離海岸足夠近(通常指與大陸海岸的距離)時,才能被用作測量領海寬度的基線。若低潮高地距離海岸超過領海寬度(12浬),則不能作為測量領海的基線。
    • 島嶼(Island):若海上地物在滿潮時完全露出水面,則為島嶼。根據UNCLOS第121條,島嶼有權擁有自己的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區和大陸礁層。但「僅能維持其生態或經濟價值之岩礁,不得享有專屬經濟區或大陸礁層。」(第121條第3款),此類岩礁(rocks which cannot sustain human habitation or economic life of their own)的劃界可能受到限制。
    • 辛國需要先確定這些「天然形成的海上地物」的法律性質。
  2. 劃設基線的限制:

    • 直線基線(Straight Baselines):若辛國打算使用直線基線將這些海上地物納入基線系統,必須滿足UNCLOS第7條的嚴格要求:
      • 基線的繪製不得顯著偏離海岸的一般方向。
      • 基線的繪製不得因此種基線而使一國的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區或大陸礁層與另一國的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區或大陸礁層相分割,或將一國的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區或大陸礁層置於另一國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區或大陸礁層之外。
      • 基線的繪製不得顯著地改變海岸線附近的國家主權,也不能使其成為他國航行或飛越的理由。
      • 這些地物必須「相當程度地位於陸地水域與領海之間的內水或與領海之間的海洋區域」。
    • 正常基線(Normal Baseline):通常是沿岸的平均低潮線。若海上地物是島嶼,其本身可以擁有自己的領海(12浬),但不能直接用來「連接」大陸的基線,除非是作為直線基線系統的一部分。
    • 低潮高地作為基線的限制:若地物是低潮高地,只能在其距離海岸足夠近(最多12浬)時,用來測量領海,但不能直接作為繪製直線基線的點,除非它與陸地之間的水域被宣布為內水。
  3. 海域主張的限制:

    • 島嶼的權利:如果是島嶼,它有權享有其12浬領海、24浬鄰接區、200浬專屬經濟區和大陸礁層,前提是它能維持人類居住或經濟生活(UNCLOS第121條)。若僅是岩礁,則無權享有專屬經濟區和大陸礁層。
    • 劃界原則:根據UNCLOS第74條(EEZ劃界)和第83條(大陸礁層劃界),劃界應依據公平原則,並考慮所有相關情況。若海上地物位於兩國中間水域,其劃界會受到影響,特別是當兩國海岸線之間的距離較窄時(本案最窄處30浬)。
    • 重疊主張:辛國將海上地物納入其海域主張的基礎,可能會與壬國主張的海域產生重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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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0 分

國際法上禁止威脅使用武力(threat of force)之概念內涵為何?若子國主張以威脅使用武力作為保衛自己的手段以對抗丑國,可能違反何種國際規範?子國之主張是否可能有國際法上之合法性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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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國際法上關於禁止使用武力及威脅使用武力的原則,以及國家在自衛情況下的例外情況。

核心觀念:

  1. 禁止使用武力原則:聯合國憲章第2條第4款是國際法上禁止使用武力原則的基石。
  2. 禁止威脅使用武力:該禁止與禁止使用武力是同一原則的兩個方面,同樣由聯合國憲章第2條第4款規定。
  3. 自衛權:聯合國憲章第51條承認國家在遭受武力攻擊時,擁有固有的個人或集體自衛權,直至安全理事會採取必要措施。
  4. 自衛的條件與限制:自衛權的行使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和必要性原則,且應向安理會報告。

解題步驟:

(a) 國際法上禁止威脅使用武力(threat of force)之概念內涵為何?

  1. 來源與基礎:禁止威脅使用武力原則與禁止使用武力原則同源於《聯合國憲章》第2條第4款,該款規定:「聯合國全體會員國,在其國際關係上,應尋求避免使用武力,或以武力之威脅,妨礙任何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
  2. 內涵:
    • 禁止武力之威脅:這不僅僅指實際使用武力,還包括通過軍事部署、演習、聲明、最後通牒等方式,向他國施加壓力,意圖迫使其接受某種行為或政策,且這種威脅本身就足以引起對該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的擔憂。
    • 行為的判斷標準:判斷一種行為是否構成「威脅使用武力」,通常會考慮以下因素:
      • 行為的性質:是否是明顯的軍事準備或調動,其規模和部署是否足以構成迫近的威脅。
      • 行為的意圖:行為者是否明確表達或暗示使用武力的意圖。
      • 行為的影響:行為是否對他國的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構成實際的、顯著的壓力或危險。
      • 具體情境:行為發生的背景、雙方的關係、歷史因素等。
    • 與實際使用武力的區別:威脅使用武力是實際使用武力的前奏或替代手段,其目的也是干預他國的內政或主權,因此在國際法上受到同等程度的禁止。

(b) 若子國主張以威脅使用武力作為保衛自己的手段以對抗丑國,可能違反何種國際規範?

  1. 違反《聯合國憲章》第2條第4款:

    • 子國主張「以威脅使用武力作為保衛自己的手段」,這本身就構成了對「禁止威脅使用武力」原則的違反。即使其意圖是「保衛自己」,但其採取的手段(威脅使用武力)是不被允許的。
  2. 可能引發的進一步違反:

    • 若子國的「威脅使用武力」行為,已經達到了實際使用武力(或構成武力攻擊)的程度,則同時違反了《聯合國憲章》第2條第4款的「禁止使用武力」原則。

(c) 子國之主張是否可能有國際法上之合法性基礎?

  1. 分析自衛權的適用:
    • 《聯合國憲章》第51條明確承認國家在遭受武力攻擊時,擁有固有的自衛權。
    • 前提條件:子國必須首先證明它「遭受了武力攻擊」(armed attack)來自丑國。如果子國只是預見到潛在的攻擊,或者遭受的是非武力攻擊(如經濟脅迫、網絡攻擊等),則第51條的自衛權可能不適用,或者適用範圍極為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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