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國立政治大學外交學系碩士班《國際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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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25 分

一九四八年十月三日秘魯發生軍人叛亂,但立刻被平定,秘魯認為美洲人民革命同盟(American People's Revolutionary Alliance)領袖德拉托雷(Victor Raul Haya de la Torre)應負責並受司法裁判。但一九四九年一月三日德氏卻潛赴哥倫比亞大使館尋求庇護,哥倫比亞大使館要求秘國頒發通行證,以便德氏離境。但秘魯拒絕發通行證,認為德氏不是政治犯。雙方同意將此案提交國際法院解決,請說明一九五○年國際法院對哥倫比亞控告秘魯的「庇護權案」(The Asylum Case)判決中,有關外交庇護權與區域國際法問題的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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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國際法院(ICJ)在「庇護權案」(Asylum Case, Colombia v. Peru, 1950)中,關於外交庇護(diplomatic asylum)的性質、要件,以及區域國際法(regional international law)的認定問題。

核心觀念:

  1. 外交庇護的國際法性質:是否為國際習慣法。
  2. 區域國際法的認定:如何證明特定地區存在特殊習慣。
  3. 庇護權的實質要件:政治犯的認定。

解題步驟:

  1. 外交庇護的性質與國際法基礎:
    • 哥倫比亞主張外交庇護是基於美洲國家間的習慣,並引用了多項條約和國家實踐。
    • 國際法院首先探討了外交庇護是否構成一項國際習慣法規則。法院指出,要構成國際習慣法,必須同時滿足兩個要素:國家實踐(state practice)的持續且一致的應用,以及法之確信(opinio juris sive necessitatis),即國家確信此種實踐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
    • 法院認為,雖然在拉丁美洲國家之間存在某些庇護的實踐,但這些實踐並非普遍一致,且在是否適用於政治犯方面存在爭議。同時,法院也未能發現明確證據表明國家實踐此種庇護權的同時,也確信其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
    • 法院的判決: 外交庇護(特別是針對政治犯的外交庇護)並非一項普遍適用的國際習慣法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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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一八一○年法國對英國宣布封鎖令,原告所有的一艘船在當時為法國拿捕沒收後,被改裝為法國軍艦,並將其重新命名為白樂號(Balaou)。白樂號後因故到美國港口,原告因而要求歸還船隻,本案最後上訴到美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判決美國對此案無管轄權而駁回原告之訴。
(一)請說明一八一二年美國最高法院在上述「交易號控麥法登號案」(The Schooner Exchange v. McFaddon)中,有關國家何以享有管轄豁免權的見解。10%
(二)一般認為「交易號控麥法登號案」是「國家豁免原則」中「絕對豁免論」的代表案例,請解釋「絕對豁免論」的內容。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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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國際法上國家豁免權(state immunity)的原則,特別是美國最高法院在「交易號案」(The Schooner Exchange v. McFaddon, 1812)中的判決,以及「絕對豁免論」(absolute immunity)的內涵。

核心觀念:

  1. 國家豁免權的基礎與範圍。
  2. 國家豁免權的演變:從絕對豁免到限制豁免。
  3. 「交易號案」的歷史意義。

解題步驟:

(一) 「交易號案」中國家豁免權的見解

  • 案件背景: 本案涉及一艘原為美國船隻,被法國海軍在公海捕獲並改裝為軍艦(白樂號)後,進入美國港口,原船主(麥法登)要求美國法院歸還該船。
  • 美國最高法院的判決理由: 由首席大法官馬歇爾(John Marshall)撰寫的判決,確立了外國國家及其財產在美國領土內的豁免權。法院認為:
    1. 國家主權的不可侵犯性: 每個國家在其領土內擁有絕對的主權,任何外國主權在這個領土內都不能被強制執行。這是一種「絕對的、排他性的統治權」。
    2. 外國主權的默示同意豁免: 當一個外國主權國家(例如法國)將其軍艦(白樂號)駛入另一個國家(美國)的港口時,該外國主權國家並沒有放棄其主權,而是假定(默示同意)了該外國船隻的豁免權。這種豁免權是國家主權的自然延伸,而且是基於國與國之間相互尊重主權的原則。
    3. 軍艦的特殊地位: 法院特別強調,軍艦是國家主權的代表,代表國家執行公務。因此,軍艦在進入外國港口時,應享有豁免權,不受外國法院的管轄。
    4. 管轄權的限制: 儘管美國法院對進入其港口的船隻通常擁有管轄權,但這種管轄權受到國家主權原則的限制。當船隻屬於一個主權國家,並在該國的指揮下執行公務時,美國法院的管轄權就受到限制,不能對其進行強制執行(如扣押或歸還)。
  • 結論: 法院因此判決美國法院對該法國軍艦沒有管轄權,駁回了原告的要求。

(二) 「絕對豁免論」的內容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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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一九七九年伊朗學生和人民攻擊美國大使館並佔領美使館,
(一)請說明國際法院一九八○年「關於美國在德黑蘭外交領事人員案」(Case Concerning United States Diplomatic and Consular Staff in Tehran)有關伊朗是否應當負責的見解;10%
(二)請依照二○○一年國際法委員會《國家對國際不法行為的責任條款草案》(Draft Articles on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 for Internationally Wrongful Acts),說明國家應為個人行為負責的情況。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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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測試考生對國家責任(state responsibility)的理解,特別是關於國家對其公民或私人行為的責任,以及國際法院在「德黑蘭人質案」(Case Concerning United States Diplomatic and Consular Staff in Tehran, 1980)中的判決。

核心觀念:

  1. 國家對其官員違法行為的責任。
  2. 國家對私人(非官員)行為的責任:何時需要國家歸責(attribution)。
  3. 國際法委員會《國家責任條款草案》(ARSIWA)的相關規定。

解題步驟:

(一) 國際法院在「德黑蘭人質案」中關於伊朗責任的見解

  • 案件背景: 1979年,一群伊朗學生和民眾衝進美國駐德黑蘭大使館,扣押了66名美國外交官和公民,並佔領了大使館。此行為持續了444天。美國向國際法院提起訴訟,指控伊朗違反了《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Diplomatic Relations)及《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Consular Relations)。
  • 國際法院的判決: 法院將伊朗的責任分為兩個階段:
    1. 第一階段(攻擊行為發生時): 法院認為,雖然伊朗政府(包括當時的霍梅尼領袖)沒有直接下令或參與攻擊大使館的行為,但伊朗政府未能採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其公民(學生和民眾)的行為,也未能阻止佔領行為的發生。根據國際習慣法和《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的相關規定,國家有義務保護外國使領館及其人員免受侵害。因此,伊朗政府對未能履行此義務,未能阻止或制止這種侵犯行為,應對此階段的行為負責。
    2. 第二階段(伊朗政府事後承認並支持攻擊行為): 在佔領事件發生後,伊朗的最高領袖霍梅尼公開表示支持這次佔領行動,並將其視為對美國干涉伊朗內政的回應。法院認為,從此時起,這些學生的行為就不再僅僅是私人行為,而是得到了伊朗國家權力的承認、認可和支持。因此,伊朗國家本身成為了這些行為的實施者,對其負有直接責任。
  • 結論: 法院裁定,伊朗政府在第一階段未能履行保護使領館的義務,對此負有責任;在第二階段,伊朗政府承認並支持佔領行為,使得該行為成為伊朗國家的行為,伊朗對此負有直接責任。

(二) 國家對個人行為負責的情況(依據 ARSIW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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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一九五八年六月三十日冰島宣布建立十二海里漁區,禁止外國漁船在區內捕魚。英國抗議,一九六一年三月十一日英國與冰島兩國換文,英國承認冰島的十二海里漁區,冰島同意將來漁區擴充至十二海里以外時,如發生爭端將提交國際法院。一九七一年七月十四日冰島宣布自次年九月一日起將漁區擴至五十海里,英國反對,因此在一九七二年四月十四日英國將此爭端提交國際法院。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冰島通知法院,表示不接受法院的管轄權,且不願出庭應訴,冰島的主要論點是,在過去十年中,十二海里的漁區逐漸被普遍承認,變化的法律環境(changed legal circumstances)使其當時付出的對價,即授與法院管轄權,以換取英國承認其十二海里的漁區失效。請依照一九七三年國際法院對「捕魚管轄區案(法院的管轄權)」(Fisheries Jurisdiction Case,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又譯為「漁權管轄案」) 判決,說明法院針對上述冰島主張的見解與理由。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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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國際法院(ICJ)在「漁權管轄案(法院的管轄權)」(Fisheries Jurisdiction Case, United Kingdom v. Iceland,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 1973)中,關於法院管轄權、條約解釋,以及「法律環境變更」(fundamental change of circumstances)原則(如《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62條的「事態根本變更」)的適用。

核心觀念:

  1. 國際法院的強制管轄權與同意原則。
  2. 條約解釋:如何理解條約中的「爭端」條款。
  3. 「事態根本變更」(rebus sic stantibus)原則的嚴格適用條件。

解題步驟:

  1. 法院管轄權的基礎:

    • 冰島主張法院無管轄權,其主要理由是「事態根本變更」,即在1961年英冰換文(協議)時,雙方同意將未來漁區擴張爭端提交法院。但冰島認為,由於十二海里漁區在國際上已被普遍承認,法律環境已發生根本變化,使其當時同意將擴張問題提交法院的對價(即英國承認其十二海里漁區)已失效。
    • 法院首先確認,其管轄權的基礎是當事國的同意。在本案中,管轄權的基礎是1961年的英冰換文(Exchange of Notes),該換文是一項具有條約性質的協議,其中冰島同意將未來漁區擴張的爭端提交國際法院。
  2. 條約解釋與「爭端」的涵義:

    • 冰島認為,1961年的換文僅涵蓋「將來漁區擴充至十二海里以外時」所發生的爭端。而冰島在1971年宣布將漁區擴至五十海里,並非僅僅是「擴充」,而是「變更」了原有的法律框架,因此1961年的條約條款不適用於此。
    • 法院駁斥了這一論點。法院指出,1961年的換文明確規定,若因「漁區的擴張」而產生爭端,應提交法院。冰島在1971年的行為,無論其擴張的幅度多大,本質上仍是「漁區的擴張」。因此,由此產生的爭端,完全符合1961年換文中關於提交法院管轄的約定。
  3. 「事態根本變更」(Rebus Sic Stantibus)原則的適用:

    • 這是冰島的核心辯護理由。冰島主張,自1961年以來,國際法對國家在漁業管轄權方面的權利發生了變化,特別是十二海里漁區的普遍化,使得其當時為換取英國承認十二海里漁區而同意提交法院管轄的「對價」已經改變,故條約(即1961年的換文)應告終止或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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