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國立政治大學外交學系碩士班《國際公法》
第 一 題30 分
甲國及乙國領土接壤,在其之間的800多公里邊界中,兩國就其中一段邊界之確切位置有歧見,且長期以來無法達成共識,偶爾出現零星邊界衝突,但大多限於邊界巡防人員互擲石塊等小規模暴力事件。在一次較激烈的衝突後,甲國一名巡防人員重傷後死亡,雙方互相指控對方人員先出手才發生此次衝突,並分別決定加派武裝部隊成員駐守於爭議邊界周邊區域,後續雙方另數度交火。面對兩國緊張情勢的升高,鄰近的丙國決定出面促成兩國進行談判,其後在甲、乙、丙三國元首共同出席會議後,甲、乙兩國發表聯合聲明,表示願意暫時停火並自邊界區域撤兵。然兩週後,甲國總統發表聲明表示收到可靠情報顯示乙國重新於邊界區域部署軍力,並較停火前動員更多人員,甲國認為乙國顯然已展開備戰動作,故決定針對爭議邊界周邊的乙國的A省進行空襲,並主要以A省內軍事用地為攻擊目標。此波攻擊後,乙國總理發表聲明嚴正譴責甲國的攻擊,並指控甲國之行為違反兩國聯合聲明以及其他國際法規範。
請問:
(a) 上述甲國對A省之攻擊可能涉及哪些國際法議題?
(b) 若你為甲國外交部之法律顧問,你將如何就這些議題回駁乙國總理的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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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檢驗考生對於國際法上使用武力(Use of Force)之限制、國家責任、以及國際人道法(或稱武裝衝突法)的理解。
(a) 甲國對A省之攻擊可能涉及的國際法議題
甲國對乙國A省的空襲行為,可能涉及以下幾項重要的國際法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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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力使用的合法性(Legality of the Use of Force):
- 聯合國憲章第2條第4項(Article 2(4) of the UN Charter): 該條款禁止會員國使用武力或以武力威脅使用武力,但有兩個主要的例外:國家行使自衛權(Article 51)以及經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授權採取軍事行動(Chapter VII)。
- 自衛權(Self-defense): 甲國是否能主張其攻擊是為了自衛?自衛權的行使必須符合「必要性」(necessity)與「比例性」(proportionality)原則。甲國必須證明其受到乙國的「武裝攻擊」(armed attack),且攻擊是為了抵禦該攻擊。此處的「武裝攻擊」定義,特別是對於國家邊界巡邏人員的衝突是否構成武裝攻擊,以及乙國在邊界區域部署軍力是否構成即將發生的武裝攻擊,是爭論的焦點。
- 預防性自衛(Pre-emptive self-defense)與先發性自衛(Pro-emptive self-defense): 甲國聲稱收到「可靠情報」顯示乙國「重新於邊界區域部署軍力,並較停火前動員更多人員」,這可能被解讀為一種對即將發生的武裝攻擊的預防性自衛。然而,國際法上對於預防性自衛的合法性存在廣泛爭議,普遍認為其門檻極高,必須有確鑿的證據證明攻擊迫在眉睫。
- 比例性原則: 即使甲國能主張自衛,其採取的空襲行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甲國以空襲乙國A省的軍事用地作為回應,必須與乙國所構成的威脅相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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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責任(State Responsibility):
- 違反國際法義務: 如果甲國的攻擊被認定為非法使用武力,則甲國將對其行為負國家責任,包括停止侵害、提供補償等。
- 歸因(Attribution): 甲國的行為(空襲)是否可歸因於國家?顯然,作為一個國家,其軍事行動可直接歸因於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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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人道法(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IHL)/武裝衝突法(Law of Armed Conflict, LOAC):
- 區別原則(Distinction): 即使武力使用的合法性存在爭議,武裝衝突法仍然適用於衝突期間。甲國在攻擊乙國A省的軍事用地時,必須區分軍事目標與平民目標,並盡一切可能避免或減少對平民及民用物體的附帶損害。
- 適度原則(Proportionality): 在預期攻擊可能造成平民傷亡或民用物體損害時,必須權衡其與預期獲得的軍事利益,若附帶損害與預期軍事利益不成比例,則攻擊不得為之。
- 預防措施(Precautions in attack): 甲國必須採取一切可行措施,以避免或盡量減少對平民的附帶傷亡和民用物體的損害。
- 武裝衝突的分類: 甲國與乙國之間的衝突,是否已達到武裝衝突的程度?從「數度交火」、「人員受傷死亡」等描述來看,很可能已經構成國際性武裝衝突(International Armed Conflict, IAC)或非國際性武裝衝突(Non-International Armed Conflict, NIAC),但由於是兩國之間,更傾向於國際性武裝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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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約法(Law of Treaties):
- 聯合國憲章: 兩國都是聯合國會員國,受憲章約束。
- 聯合國憲章第51條: 關於自衛權的規定。
第 二 題30 分
丁國位於B半島,近年來因衝突及氣候變遷導致之災害因素,丁國面臨逐漸嚴重的非常態移民現象,大量來自他國的人民透過海路希望到丁國尋求安穩的生活環境,因此丁國決定採取多項措施因應此現象,此等措施包括以下兩者:
第一,丁國派出海上巡邏隊於離其海岸50海里內範圍內巡邏,針對所有其懷疑將於丁國靠港之「非法移民」船舶進行登檢,若船上確有人員無入境許可,則強制此等船舶離開其巡邏範圍;
第二,丁國與戊國達成協議,針對所有未持有入境許可但嘗試或成功入境丁國之「非法移民」,一律移送至戊國,由戊國進行安置及後續遣返作業,而若有希望尋求保護者,也由戊國審議是否提供保護。
請問上述丁國的兩項措施,是否符合國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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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探討國家在處理非常態移民(或稱難民、尋求庇護者)問題時,其採取的邊境管制與遣返措施,是否符合國際法,特別是國際人權法與難民法。
(一) 第一項措施:海上巡邏、登檢與驅離
丁國在離其海岸50海里內的範圍內進行海上巡邏、登檢,並對無入境許可者強制驅離,此措施可能涉及以下國際法議題:
- 國家主權與邊境管制: 國家在其領土(包括領海、鄰接區、經濟專屬區)內擁有邊境管制的主權。然而,這種權力並非絕對,必須受到國際法的限制。
- 海上執法權的範圍:
- 領海(Territorial Sea): 國家在領海內享有絕對主權,可以對外國船舶行使管轄權,包括登檢和驅離。50海里內的海域,若包含在丁國的領海(通常為12海里)或鄰接區(24海里)內,執法行為相對較無爭議。
- 經濟專屬區(Exclusive Economic Zone, EEZ): 國家在經濟專屬區內擁有主權權利,包括航行、捕魚、資源開發等,但外國船舶享有航行自由。國家在此區域的執法權主要限於上述權利範圍,對船舶的登檢權力較為有限,除非涉及特定國際條約授權(如打擊海盜、毒品走私等)。
- 公海(High Seas): 若50海里範圍超出丁國的鄰接區,則部分海域可能屬於公海。在公海上,原則上國家對外國船舶的執法權受到嚴格限制,僅限於特定情況(如海盜行為、奴隸運輸、未經許可的廣播、無國籍船舶、以及該船國籍國授權的檢查)。
- 禁止不符比例原則的驅離: 即使丁國有權進行登檢,但若船上載有「尋求庇護者」或「難民」,根據國際難民法和人權法,丁國可能負有不將其遣返至可能遭受迫害國家的義務(禁止反致原則,non-refoulement)。強制驅離這些人員,可能違反此義務。
- 人道對待義務: 即使這些人被認定為「非法移民」,丁國在登檢和驅離過程中,仍需遵守人道對待的原則,不得對其施加不人道的待遇。
- 《1951年難民公約》及其《1967年議定書》: 丁國作為締約國(假定),有義務在邊境(包括海上邊境)處理尋求庇護的申請。即使是在其領海或鄰接區內,對海上抵達者進行登檢,也應提供提出庇護申請的機會。
初步判斷: 第一項措施本身(海上巡邏、登檢)在國家主權範圍內是允許的。但「強制驅離」的合法性,則取決於被驅離人員的身份。如果其中包含尋求庇護者或難民,且丁國未提供其提出申請的機會或違反禁止反致原則,則該驅離行為將不符合國際法。
(二) 第二項措施:與戊國協議後進行移送與安置
丁國與戊國協議,將未持有入境許可的「非法移民」移送至戊國,由戊國負責安置、遣返及審議庇護申請。此措施的合法性取決於以下幾點:
- 禁止反致原則(Non-refoulement): 這是最關鍵的原則。丁國不能將任何人遣返至其可能遭受迫害的國家。
第 三 題40 分
國際法院及國際海洋法法庭分別於2024年5月及2025年7月分別做成與氣候變遷相關之諮詢意見,請說明:
- 國際法院及國際海洋法法庭各自審理諮詢意見程序之管轄權依據。
- 上開兩項諮詢意見涉及之國際法規範。
- 上開兩項諮詢意見之主要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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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考察考生對於國際司法機關(國際法院ICJ與國際海洋法法庭ITLOS)在審理諮詢意見(Advisory Opinion)案件時的管轄權基礎、所涉及的國際法領域,以及近期在氣候變遷議題上所做出的重要判斷。
1. 國際法院(ICJ)與國際海洋法法庭(ITLOS)審理諮詢意見程序的管轄權依據
諮詢意見程序是國際司法機關協助其他國際組織釐清法律問題的一種方式。其管轄權基礎與爭端解決案件不同,主要來自於相關國際組織的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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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院(ICJ):
- 《聯合國憲章》第96條(Article 96 of the UN Charter): 規定聯合國大會、安全理事會以及經大會授權的其他聯合國專門機構和國際原子能總機構,可以請求國際法院就任何法律問題提出諮詢意見。
- 《國際法院規約》(Statute of the ICJ)第65條(Article 65 of the Statute of the ICJ): 規定「法院在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就任何法律問題提出諮詢意見。」此條款賦予法院在收到請求時裁量是否給予諮詢意見的權力。
- 授權: 針對氣候變遷議題,請求ICJ提出諮詢意見的,通常是聯合國大會(UNGA)。UNGA作為聯合國的主要政治機構,擁有廣泛的權力,可以請求ICJ就各種法律問題提供意見,以協助其履行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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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海洋法法庭(ITLOS):
-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第287條(Article 287 of UNCLOS): 雖然此條款主要涉及爭端解決機制的選擇,但並非直接授權ITLOS提供諮詢意見。
- 《國際海洋法法庭規約》(Statute of the ITLOS)第138條(Article 138 of the Statute of the ITLOS): 該條款明確規定,ITLOS可以根據聯合國大會或安全理事會的請求,就與《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解釋或適用有關的任何法律問題,提出諮詢意見。
- 《國際海洋法法庭公約》(Agreement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 該協議也可能包含相關授權條款,但最直接的依據是ITLOS規約。
- 授權: 針對氣候變遷議題,請求ITLOS提出諮詢意見的,通常是特定國際組織,例如《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締約國會議(Meeting of States Parties to UNCLOS)或聯合國大會。若是由UNGA請求,則需依據UNGA的授權,並由ITLOS在其管轄範圍內(與海洋法相關)進行審理。
區別: ICJ的諮詢意見請求來源更廣泛,涵蓋所有聯合國系統內的相關機構;而ITLOS的諮詢意見請求則較為專門,主要限於與《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解釋和適用有關的問題,雖然氣候變遷與海洋息息相關,但ITLOS的管轄權仍需緊密連結於海洋法。
2. 上開兩項諮詢意見涉及之國際法規範
氣候變遷議題涉及多個國際法領域,本次諮詢意見可能觸及的關鍵規範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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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責任法(State Responsibility):
- 作為與不作為義務: 國家是否有義務採取行動以預防、減少和消除可能對他國或全球環境造成的重大損害(即「不得造成跨界損害」的原則,no harm rule)?國家是否有責任在其管轄或控制範圍內採取足夠的措施來應對氣候變遷?
- 預防原則(Precautionary Principle): 即使科學證據尚不完全確定,但面對可能造成嚴重或不可逆轉損害的風險,國家應採取預防措施。
- 永續發展(Sustainable Development): 國家在追求經濟發展的同時,有義務確保當代與後代人都能享有健康的環境。
- 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Common but Differentiated Responsibilities, CBDR): 儘管所有國家都有義務應對氣候變遷,但由於各國對氣候變遷的歷史貢獻、能力和條件不同,應承擔不同程度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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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環境法(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 《聯合國氣候變遷框架公約》(UNFCCC)、《京都議定書》、《巴黎協定》: 這些是處理氣候變遷問題的核心國際法律文件。諮詢意見將探討這些協定的條款,特別是國家在減排、適應、資金和技術轉讓等方面的義務。
- 《維也納公約》與《蒙特婁議定書》: 雖然主要針對臭氧層,但其成功經驗(如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資金機制)可能對氣候變遷談判提供啟示。
- 環境影響評估(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EIA): 國家在進行可能對環境造成重大影響的活動時,應進行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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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人權法(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
- 生命權(Right to Life): 氣候變遷對人類生命構成直接和間接威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