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國立政治大學外交學系碩士班《國際公法》
第 一 題
一、隨著國際法範圍的擴大,國際法不成體系 (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問題受到關注,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並曾針對此一問題進行研究:
(一) 何謂「國際法不成體系」(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問題?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關於此一問題的結論為何?
(二) 依據《國際法委員會章程》第一條,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的宗旨是促進國際法的逐漸發展和編纂,它主要關心的是國際公法,但不妨礙其介入國際私法的領域。請說明何謂國際私法。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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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探討國際法不成體系的問題,以及國際私法的概念。
(一) 國際法不成體系問題是指,隨著國際社會的發展,出現了越來越多的國際法領域和專門性的國際機構(如 WTO、ICC、UNCTAD 等),這些機構所制定的規則,有時可能與傳統的國際法規則產生衝突或不協調,導致國際法整體上呈現碎片化的現象。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ILC)在 2006 年的報告中,承認了國際法不成體系問題的存在,並強調了維護國際法體系一致性和連貫性的重要性。委員會認為,應通過加強不同國際法領域之間的對話與協調,特別是通過對新興國際法問題進行系統性研究,來應對這一挑戰。委員會也強調了國際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ICJ)在解釋和適用國際法方面的核心作用,以及通過編纂和發展國際法來促進其一致性的努力。
(二) 國際私法(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PIL)是指處理涉及外國因素的民事、商事或刑事案件的法律規則。與國際公法主要處理國家之間的關係不同,國際私法處理的是跨國界的私人之間的法律關係,例如涉及不同國籍當事人的合同、侵權、婚姻、繼承等案件。
第 二 題30 分
二、關於海洋法:
(一)一國科學船為了和平目的希望到另一國海域從事海洋科學研究,請問依照一九八二年《海洋法公約》,關於申請同意的制度,在領海和在專屬經濟區有何不同?
(二)公海上碰撞的刑事管轄權問題,一九二七年的「蓮花號案」見解和一九八二年的《海洋法公約》規定有很大的不同,請說明之。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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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探討《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中關於海洋科學研究的同意制度,以及公海上船舶碰撞的刑事管轄權問題。
(一) 關於一國科學船為了和平目的到另一國海域從事海洋科學研究的申請同意制度,在領海和專屬經濟區(EEZ)有顯著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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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海 (Territorial Sea):
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第 245 條,沿海國對其領海內進行科學研究擁有絕對的主權。外國船隻(包括科學船)在沿海國領海內進行科學研究,必須事先獲得沿海國的「同意」(consent)。沿海國可以根據其國內法來制定相關的同意程序,並且可以拒絕任何研究申請。 -
專屬經濟區 (Exclusive Economic Zone, EEZ):
根據 UNCLOS 第 246 條,沿海國在其專屬經濟區和大陸礁層進行海洋科學研究,擁有「主權權利」(sovereign rights)來管轄和開發。然而,與領海不同的是,沿海國並非擁有絕對的同意權。UNCLOS 第 246 條規定,沿海國應「通常」給予同意,除非有正當理由拒絕。一般而言,沿海國不得無故拒絕進行和平目的的海洋科學研究的同意。
即使沿海國可以要求同意,但 UNCLOS 第 248 條要求沿海國在收到研究申請後,應在合理時間內(通常為四個月)通知申請國其是否同意。如果沿海國在規定的時間內未作出答覆,則應視為已同意。
此外,UNCLOS 第 249 條規定了同意的條件,包括研究活動必須僅限於科學目的、研究活動不得干擾沿海國的權利和利益、必須遵守沿海國的法律規章、必須提供研究的初步和最終結果等。總結差異:領海研究的同意權是沿海國的絕對主權權利,可以自由決定;而專屬經濟區的研究,沿海國雖然有管轄權,但原則上應「通常」給予同意,除非有正當理由,且不得無故拒絕。
(二) 公海上船舶碰撞的刑事管轄權問題,在「蓮花號案」(SS Lotus Case, France v. Turkey, PCIJ, 1927)與《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 1982)之間確實存在顯著差異。
第 三 題40 分
三、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起,美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建交,終止與我國的外交關係,這一事件值得我們討論以下二個問題:
(一)民國三十六年由顧維鈞大使代表我國購買,作為駐美大使官邸的雙橡園,如果依據傳統的承認規則,美國應如何處裡?雙橡園所有權的現狀又何以和前述的承認規則和美國國務院最初的立場不同?請詳細說明相關的法律理由。
(二)承認與建交和斷交的關係為何?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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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探討的是國家承認、外交關係的斷絕與特定財產權(雙橡園)的處理,涉及國際法上承認的傳統規則及其在現代實踐中的演變。
(一) 關於雙橡園(Twin Oaks)的處理,涉及傳統承認規則與現代實踐的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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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傳統承認規則,美國應如何處理?
傳統的承認規則(特別是權利義務繼承理論)認為,一個國家與另一個國家斷絕外交關係,並轉而承認另一國家,並不必然意味著與原國家簽訂的財產權協議自動失效。雙橡園是中華民國(當時的政府)以外交官員的身分,依據當時的法律程序,以合法資金購買的房產,作為其駐美大使官邸。
在傳統承認理論下,當美國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PRC)而終止與中華民國(ROC)的外交關係時,關鍵在於美國對「中國」這個國家主體的承認對象轉移。如果美國認為 ROC 的政府不再是中國的合法代表,而 PRC 是新的合法政府,那麼 ROC 政府在美國的財產權,理論上可能面臨兩種解釋:- 國家繼承(State Succession):如果將 ROC 的政府視為被取代,而 PRC 視為繼承者,那麼雙橡園的財產權應由 PRC 繼承。
- 財產權的私法化處理:另一種觀點是,即使斷絕外交關係,但基於財產權的私法性質,且 ROC 雖然失去政治代表權,但其作為一個實體(例如,在美國的法人或個人)仍可能繼續存在,其財產權應受到保障。
然而,美國在 1979 年宣布與 ROC 斷交時,其官方立場是,美國與 ROC 的邦交關係終止,但美國承認 PRC 是中國的唯一合法政府。在此情況下,傳統承認理論可能導向 ROC 在美國的財產,應由 PRC 繼承。美國官方最初的立場,似乎也傾向於將此類財產視為由新的中國政府(PRC)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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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橡園所有權的現狀與前述承認規則和美國國務院最初立場不同的原因?
雙橡園的現狀是,其所有權最終仍屬於中華民國(台灣)。這與傳統承認規則(傾向於由新的政府繼承)和美國國務院最初的立場(可能傾向於由 PRC 繼承)存在明顯差異。其法律理由主要有以下幾點:- 「人民」與「政府」的區分:美國在與 ROC 斷交後,通過《台灣關係法》(Taiwan Relations Act, TRA)與台灣維持非官方關係。TRA 賦予了台灣在美國的「人民」(people)地位,並使其能夠以私法主體的身分(例如透過其代理機構)在美國擁有財產。美國政府在法律上區分了「承認一個政府」(recognition of government)與「承認國家主權」(recognition of statehood)。雖然美國不再承認 ROC 政府是中國的合法政府,但其對台灣人民的權利義務,透過 TRA 另行規定。
- 財產權的私法性質:雙橡園作為大使官邸,其購買和持有是基於不動產的私法交易。即使 ROC 政府與美國斷交,其購買雙橡園的行為本身仍是合法有效的私法行為。美國政府基於 TRA,選擇不將雙橡園視為應由 PRC 繼承的 ROC 政府財產,而是承認台灣(透過其駐美機構)可以繼續擁有該財產。
- 美國的政治考量與 TRA 的影響:美國與 ROC 斷交,但同時又通過 TRA 維持與台灣的實質關係,並對台灣的防禦做出承諾。在這種複雜的政治背景下,美國選擇不強行將雙橡園的所有權轉移給 PRC,而是允許台灣繼續持有,這符合其維持台灣關係並展現對台灣非官方承諾的政策。美國國務院最初的立場,可能受到傳統承認理論的影響,但最終在 TRA 的法律框架和政治考量下,雙橡園的處理採取了與傳統理論不同的路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