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年 國立政治大學外交學系碩士班《國際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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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25 分

以往國際法把有關戰爭行為的規範稱為「戰爭法」,但當代多以「武裝衝突法」或是「國際人道法」取代「戰爭法」一詞,原因為何?請分析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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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國際法中關於戰爭行為規範的用語演變,以及其背後所反映的國際法理論與實踐的變遷。

傳統上,國際法中關於戰爭的規範被稱為「戰爭法」(Law of War)。這個詞彙直接連結了戰爭的發生與其相關的行為準則。然而,隨著國際社會的發展,特別是兩次世界大戰的慘痛教訓,以及國際人權法與人道主義思潮的興起,人們開始反思戰爭本身的合法性,以及如何在戰爭狀態下盡可能地減少痛苦與保護非戰鬥人員。

「武裝衝突法」(Law of Armed Conflict, LOAC)這個詞彙逐漸被採用,其用意在於強調規範的對象是「武裝衝突」這個狀態,而不必然預設戰爭的合法性。它更側重於規範衝突期間的行為,無論衝突是國際性的(例如國家間的戰爭)還是非國際性的(例如內戰)。這種用語的轉變,反映了國際法試圖超越單純規範戰爭行為,而更關注如何在衝突中限制暴力的發生與擴散,並保護受影響的平民。

而「國際人道法」(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IHL)這個詞彙的興起,更是將焦點進一步轉移到「人道」層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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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英國學者勞倫斯(T. J. Lawrence)於一九一五年表示:「國際法可以被定義為決定全體文明國家在其相互關係上的行動規則。」請分析說明這一傳統定義的那些部分不符合當代國際關係的現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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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探討傳統國際法定義的局限性,以及其未能反映當代國際關係的複雜性與多樣性。

勞倫斯的定義「國際法可以被定義為決定全體文明國家在其相互關係上的行動規則」,其中包含了幾個關鍵元素:

  1. 「全體文明國家」:此一用詞帶有明顯的歷史印記與時代背景。在 19 世紀末至 20 世紀初,西方國家主導國際秩序,常以「文明」作為劃分國家等級的標準,將非西方國家視為「非文明」或「半文明」國家,並以此區別其在國際法上的地位與權利。

    • 不符合當代現狀之處:
      • 普遍性與平等性原則的違反:「文明」的標準是主觀且帶有歧視性的。當代國際法強調的是國家主權平等原則,所有主權國家,無論其文明程度、政治體制或發展水平如何,都應在國際法上享有平等的地位。
      • 非國家行為者的興起:當代國際關係中,國家不再是唯一的國際法主體。國際組織(如聯合國)、跨國公司、非政府組織(NGOs)、甚至個人,都在不同程度上參與國際事務,並在某些領域受到國際法的約束或享有權利。將國際法僅限於「國家」的定義,已無法涵蓋這些重要的國際行為者。
  2. 「在其相互關係上」:這部分強調了國際法的適用範圍主要在國家之間的互動。

    • 不符合當代現狀之處:
      • 內部事務的影響:雖然國際法主要規範國家間的關係,但許多國際法的發展與實踐已深入到國家內部。例如,國際人權法要求國家保障其公民的基本權利;環境法要求國家採取措施保護全球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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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請依照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說明國際航行海峽的通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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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UNCLOS)中關於「國際航行海峽」(International Straits)的通過制度。這涉及到航行自由與沿岸國主權之間的平衡。

根據 UNCLOS 的規定,國際航行海峽是指:

  1. 全部或部分為一國領土,並連接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之間的公海或專屬經濟區(EEZ)的海域。
  2. 連接兩個公海區域,但其寬度不足以允許在其中正常航行的一條航線,而不必經過領海或專屬經濟區的。

UNCLOS 對於國際航行海峽的通過制度,主要區分為兩種情況:

A. 適用「過境通行制」(Transit Passage)的海峽

這是 UNCLOS 針對絕大多數連接兩個公海區域或連接公海與專屬經濟區的國際航行海峽所設的制度。其主要特點如下:

  • 適用對象:適用於所有國家,無論是沿岸國還是內陸國,其船舶(包括軍艦、民用船舶、漁船)和飛機,均享有過境通行的權利。
  • 性質:過境通行是一種「航行與飛越自由」,其目的僅在於「連續、迅速地通過海峽」。它不同於「無害通過」(Innocent Passage),後者允許沿岸國對通過其領海的船舶施加一定的限制。
  • 沿岸國的權利與義務:
    • 沿岸國不得妨礙過境通行。
    • 沿岸國有權制定有關海峽通過的法律和規章,但這些規章不得妨礙、禁止或削弱過境通行。這些規章的制定必須符合 UNCLOS 的規定,例如關於航行安全、防止污染、禁止捕魚等。
    • 沿岸國可以要求通過海峽的船舶遵守特定的航行規則,但這些規則必須是普遍適用於所有船舶的,且不能影響過境通行的自由。
    • 沿岸國可以要求外國船舶懸掛其國旗,但此項要求不得適用於軍艦。
  • 通過船舶的義務:
    • 船舶應「連續、迅速地通過海峽」,不得有任何延誤或停留,除非是因不可抗力或發生海上救助。
    • 船舶應遵守適用的國際規則、航行規則和海峽沿岸國制定的規章,但這些規章不得妨礙過境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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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請依照《維也納條約法公約》,說明保留及反對保留對於條約當事國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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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探討 1969 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VCLT)中關於「保留」(Reservations)及其「反對」(Objections)對條約當事國所產生的法律效果。

一、什麼是條約保留?

條約保留是指,一個國家在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某項條約時,所作的片面聲明,意圖排除或變更該條約中某些條款對該國的法律適用。其目的在於允許國家能夠參與到多邊條約中,即使其對條約的某些規定持有保留意見,從而增加條約的參與度。

二、條約保留的效果

根據 VCLT 第 21 條的規定,保留的效果取決於條約其他當事國對該保留的態度:

  1. 保留被接受(Acceptance of Reservation):

    • 效果:當一個國家對某項保留表示接受,或者在法定期限內(通常為 12 個月)未提出反對,則該保留即被視為被接受。
    • 法律關係:
      • 保留國與接受國之間:保留國與接受國之間,條約將按照保留的內容適用。也就是說,保留的條款在兩國之間不適用,或者按照保留的變更內容適用。
      • 保留國與未接受保留的其他國家之間:保留國與其他未接受保留的國家之間,保留國仍然受該保留條款的約束,即該條款對保留國適用。
      • 接受國之間:接受國之間,條約將完全適用,不受該保留的影響。
  2. 保留被反對(Objection to Reservation):

    • 效果:當一個國家對某項保留明確表示反對時,則該保留的效力將取決於反對國的意圖。
    • 法律關係:
      • 反對國表示反對條約之生效(Objection to the entry into force of the treaty):如果反對國明確聲明,其反對保留意味著該國不願與保留國建立條約關係,那麼該保留國與反對國之間,該條約不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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