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國立政治大學外交學系碩士班《國際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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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40 分

根據以下事實,附理由回答各小題問題:

A國人口由B、C兩大民族組成,自建國以來,A國中央政府長期由佔多數的B族人執政,該國之D黨經常指控中央政府採取對C族人不利或具歧視性的政策。與A國相鄰之E國的多數人口為C族人,E國政府亦曾表示對A國境內C族人的權益表達關切。2005年初,D黨開始鼓吹A國境內之C族人應擺脫「嚴重種族歧視之A國政權」,並由D黨黨主席F於同年2月1日召開記者會宣布,將加速推動落實C族人民族自決權,也不排除尋求獨立建國。A國中央政府立即發表聲明譴責D黨「分裂國土」的行為,並於同日派出檢調單位人員至D黨總部,以搜查總部辦公室並逮捕F,F聽聞消息後,趕在檢調人員抵達前離開辦公室,並前往E國駐A國大使館尋求保護。2月3日A國檢調單位人員在追蹤F的行動軌跡後,發現他於2月1日進入E國大使館之後就未曾離開,同日A國總統即發表聲明譴責E國大使館「窩藏嫌犯」,並要求其交出F,但E國及其大使館均未做出回應;2月10日,一批A國警消人員來到E國大使館,帶隊警官表示接獲情報指出,有D黨反對者在E國大使館內放置爆裂物,因此警消人員強行進入E國大使館,進入後並未找到爆裂物或F。三天後,A國公布調查結果,發現F於2月6日在友人及E國大使館人員掩護下,離開大使館並潛逃至E國。

  1. 前述2月10日的事件發生後,E國表達高度不滿,A國外交部隨即發出聲明,其中部份表示:「我國重申總統於2月3日表達對E國大使館的譴責,E國無權窩藏嫌犯,且此舉顯然違反國際法,但我國原仍因出於對E國之尊重,並未採取強制措施。今日(2月10日)警消人員行動前雖未先取得E國大使之同意,但此舉乃是出於情況緊急而必須迅速採取之保護行動,更顯示我國積極防止侵害E國大使館行為之態度,並無違反國際法的問題。」請問以上A國外交部聲明是否符合國際法?請指出聲明中符合或違反國際法之特定部分,並分別說明理由。(20分)
  2. A國發現F已逃至E國後,要求E國配合將F移送回E國,針對此事,E國總理指示由司法部及外交部共同研議E國是否有義務配合A國請求,為此,請問應考量哪些相關國際法概念?請指出應納入考量的概念,並說明應如何應用於本案。(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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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組主要測試考生對於國家豁免、外交機構的不可侵犯性、引渡、以及國家責任等國際法基本原則的理解與應用。

一、關於A國外交部聲明之評析

A國外交部聲明中關於2月10日警消人員強行進入E國大使館之辯護,涉及外交機構的不可侵犯性原則及其例外。

  1. 違反國際法之部分:

    • 聲明中「E國無權窩藏嫌犯」與「此舉顯然違反國際法」: 此部分涉及外交豁免的性質。依據《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Diplomatic Relations, 1961)第22條,使館館舍及其財產、設備,均享有不可侵犯性,不得為接受國武力所侵入。即使懷疑使館內有人窩藏嫌犯,接受國(A國)亦無權強行進入。E國雖有義務不得利用使館作為窩藏嫌犯的場所,但A國無權自行採取強制措施。
    • 聲明中「今日(2月10日)警消人員行動前雖未先取得E國大使之同意」: 這明確承認了A國警消人員未經E國同意即進入使館,這本身就違反了外交機構不可侵犯的原則。
    • 結論: A國外交部將E國的「窩藏嫌犯」行為(即使屬實)視為A國可以不顧使館不可侵犯性而採取強制措施的理由,此種觀點是錯誤的。接受國的補救措施應循外交途徑,例如向E國提出外交抗議、要求E國將F交出、或在必要時宣布E國外交官為不受歡迎人物並要求其離境,而非直接採取侵犯使館主權的行動。
  2. 符合國際法之部分(或可爭辯之部分):

    • 聲明中「此舉乃是出於情況緊急而必須迅速採取之保護行動」: A國試圖援引「緊急情況」(state of emergency)或「必要性」(necessity)作為其行動的辯護。然而,國際法上,緊急情況原則的適用極為嚴格,通常僅限於國家面臨迫在眉睫且重大的危險,且該行為是唯一能避免此危險的手段,同時行為本身不得對其他國家或國際社會造成更大的侵害。在此案中,A國聲稱E國大使館內放置了爆裂物,這確實可能構成緊急情況。然而,國際法對使館內放置爆裂物的情形,通常允許接受國請求使館協助處理,或在使館同意下進入。在未獲同意前,強行進入的合法性仍存疑。即使允許此類例外,也必須證明A國已窮盡所有其他可能的外交途徑,且該行動的規模嚴格限制在消除危險的必要範圍內,且不應損害使館的不可侵犯性(例如,不得搜查或逮捕)。A國聲稱「未找到爆裂物或F」,顯示其行動的必要性與比例原則有待商榷。
    • 聲明中「更顯示我國積極防止侵害E國大使館行為之態度」: 此說法試圖將其行動解釋為對E國大使館的「保護」,而非侵犯。然而,國際法上,使館的不可侵犯性本身就是對使館的最高保護,接受國的強行進入,無論出於何種理由,本質上是對該不可侵犯性的侵犯。
    • 結論: A國關於「緊急情況」的辯護,雖然在理論上可能存在某些極端情況下的適用空間,但在本案的具體事實下,其行動的合法性極為薄弱。A國未能提供足夠證據證明其已窮盡所有外交途徑,且其行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與最小侵害原則,仍有疑問。因此,A國外交部聲稱此舉「無違反國際法的問題」的說法,與國際法之規定有明顯差距。

【答案】A國外交部聲明中,關於E國「無權窩藏嫌犯」及A國警消人員「強行進入」使館的理由(例如緊急情況),在未經E國同意或窮盡外交途徑前,均違反了外交機構不可侵犯的國際法原則。

二、E國是否有義務配合A國請求將F移送回A國之考量

E國處理A國請求將F移送回A國的事件,主要涉及引渡、庇護權、以及國家責任等國際法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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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60 分

根據以下事實,附理由回答各小題問題:

G、H兩國位於I半島上,兩國之間的國界大多由J山脈形成,但仍有部分陸地及海域邊界未定,使得兩國在陸地及海域開發及資源取用上,均暫時避開兩國重疊主張之範圍,雖然歷史上兩國多次展開談判,但仍無法達成協議,2010年,在又一輪的談判破局後,G國於6月10日發出聲明表示:「我國多年來嘗試與H國進行善意對話,但H國卻不願意做出任何讓步,這輪談判的失敗顯示H國毫無誠意解決兩國之間的爭端,為了國家及全國人民福祉考量,我國將展開全面的邊境防禦及資源開發計畫」。

  1. G、H兩國於1990年成為《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締約國,並於各自批准《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後公告領海基線及領海、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外界線,兩國公告之領海、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範圍均有所重疊,請問兩國間的海洋邊界應如何劃定?H國可否單方將此案提交給國際法院,並請求法院劃定邊界?(20分)
  2. G國與鄰近的K國於2010年8月公布兩國聯合海上軍事演習的規劃,預計行動範圍包括H國領海及專屬經濟海域,G、K兩國國防部共同聲明中指出:「本次演習行動範圍包括未有重疊海域主張之H國領海及專屬經濟海域,此乃為捍衛兩國安全之必要安排,但兩國在此承諾將避免於H國領海停留,以示尊重。」以上描述之聯合軍事演習活動是否有違反國際法之虞?請指出可能涉及的問題,並說明是否可能違法。(20分)
  3. 2012年2月,G、H兩國分別派駐於爭議邊界區的警衛隊間發生衝突,隔月情勢升級為兩國間大規模交戰,4月間G國接獲情報指出,H國境內的L醫院疑似被H國軍方徵用作為臨時總部,醫護人員及傷病者可能均已撤出,且軍方高層經常在此醫院停留,故G國決定對該醫院發動攻擊,此次攻擊行動不但摧毀L醫院,且波及鄰近住宅區,導致人員死傷。請問上述情況是否有違反國際法之虞?請指出可能涉及的問題,並說明是否有違法情事。(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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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組主要測試考生對於國際海洋法、國際人道法(武裝衝突法)以及國際爭端解決機制等知識的掌握。

一、G、H兩國海洋邊界劃定與提交國際法院

本題涉及未定國界,特別是海洋邊界的劃定,以及國際法院的管轄權問題。

  1. 海洋邊界劃定:

    • 核心原則: 依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國家劃定其海洋權利區(領海、專屬經濟區、大陸礁層)時,應考慮「公平原則」(equitable principles)及「一切相關情況」(all the relevant circumstances)。
    • 劃定方法:
      • 陸地對海洋原則(Land dominates sea): 這是確定海洋邊界的基本原則。
      • 等距離原則(Equidistance principle): 在沒有特殊情況下,通常會考慮使用等距離原則,即邊界線上任何一點與兩國基線(或特定點)的距離相等。
      • 公平原則與特殊情況: UNCLOS第74條(專屬經濟區)和第83條(大陸礁層)明確規定,若兩國的專屬經濟區或大陸礁層重疊,應通過談判達成協議,以達成公平解決方案。在談判無法達成協議時,應尋求公約規定的爭端解決機制。這裡的「公平解決」並非要求平均分割,而是要考慮所有相關情況,例如海岸線的形狀、人口分佈、自然資源分佈、歷史權利等。
    • 在 G、H 兩國的案例中: 由於兩國的領海、專屬經濟區和大陸礁層範圍重疊,且多年談判未果,這表明單純的等距離原則可能不足以達成公平解決,或者存在需要協商的其他「相關情況」(如J山脈的延伸、資源分佈等)。因此,劃定邊界需要通過談判,並以「公平原則」為指導,考慮所有相關的地理、經濟和歷史因素。
  2. H國單方將此案提交國際法院的可能性:

    • 國際法院管轄權的基礎: 國際法院(ICJ)的管轄權基於當事國的同意。國家可以通過以下方式表示同意:
      • 特別協定(Special Agreement): 兩國共同同意將爭端提交法院。
      • 提交囑託(Compromissory clause): 在特定條約中規定,若條約解釋或適用發生爭議,可提交ICJ解決。
      • 選擇性條款(Optional Clause): 國家根據《國際法院規約》第36條第2款,單方面發表聲明,承認ICJ的強制管轄權,但通常會附加保留。
    • H國單方提交的可能性:
      • 若無條約規定或選擇性條款: 如果G、H兩國之間沒有任何條約規定將此類邊界爭端提交ICJ,且H國(或G國)沒有發表承認ICJ強制管轄權的聲明(或該聲明不涵蓋此類爭端),那麼H國就無法單方將此案提交給ICJ。
      • 若有相關條約或選擇性條款: 如果G、H兩國都批准了某項條約,其中包含將海洋邊界爭端提交ICJ的條款,或者兩國都發表了承認ICJ強制管轄權的聲明,那麼H國就有可能單方將此案提交給ICJ。
    • G國的聲明: G國在2010年的聲明中,批評H國「毫無誠意」,並表示將「展開全面的邊境防禦及資源開發計畫」。這顯示G國可能對談判感到不滿,但並未明確表示同意將爭端提交法院。
    • 結論: H國能否單方提交,完全取決於G、H兩國之間是否存在同意將此類爭端提交ICJ的法律基礎(例如條約或單方面聲明)。若無此同意,則H國不能單方提交。

【答案】兩國間的海洋邊界應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規定,通過談判,以公平原則和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包括地理、歷史、資源等因素)來劃定。H國能否單方將此案提交國際法院,取決於兩國是否曾對此類爭端同意接受國際法院的管轄,例如通過簽署特定條約或發表承認法院強制管轄權的單方面聲明。若無此同意基礎,則H國不能單方提交。

二、G、K兩國聯合軍事演習的合法性

本題涉及國家主權、領海、專屬經濟區的法律地位,以及國家之間的軍事活動。

  1. 演習範圍:

    • H國領海: 領海是國家主權的延伸,其上方空域、海床及底土均屬國家主權管轄。外國船舶在領海享有「無害通過權」(innocent passage),但軍事演習或演練通常不被視為單純的無害通過。未經許可,外國軍艦進入他國領海通常需要事先獲得許可。
    • H國專屬經濟區(EEZ): 在專屬經濟區內,沿海國對自然資源的勘探、開發、養護和管理享有主權權利,並對人工島嶼、設施、海洋科學研究和海洋環境保護擁有管轄權。其他國家在EEZ內享有航行、飛越、鋪設電纜和管道的自由。然而,EEZ的法律地位不同於領海,它不是國家主權的絕對延伸,而是主權權利和管轄權的區域。
    • 「未有重疊海域主張之H國領海及專屬經濟海域」: 這意味著演習區域不涉及G、H兩國之間存在爭議的重疊海域。
  2. 可能違反國際法之虞:

    • 進入H國領海: 如果聯合軍事演習的範圍確實「包括H國領海」,且G、K兩國的軍艦(或參與演習的飛機)在未經H國許可的情況下進入,這可能構成對H國主權的侵犯,因為軍事演習通常不屬於「無害通過」的範疇。即使聲明中提到「避免於H國領海停留」,但如果演習行動本身就涉及在H國領海內進行,則仍有違法之虞。
    • 在H國專屬經濟區的活動: 在EEZ內進行軍事演習,本身並不必然違法,因為其他國家在EEZ享有航行和飛越自由。然而,如果演習的性質可能對H國的主權權利(如資源開發、安全)產生不利影響,或者如果演習的規模和方式被認為是不尊重沿海國主權權利的,則可能引發爭議。G、K兩國的聲明強調「捍衛兩國安全」,這可能暗示其演習具有進攻性或威脅性,儘管他們聲稱是為了「安全之必要安排」。
    • 對H國安全的影響: 即使演習區域在H國的非重疊主張海域,但軍事演習,特別是涉及外國軍隊在他國附近海域(尤其是在領海和EEZ內)進行,本身就可能被H國視為對其國家安全的威脅,尤其是在兩國關係緊張的情況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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