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國立臺灣大學政治學系碩士班乙組《國際公法(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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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

請分別說明美國透過目標謀殺 (targeted killing) 方式, 在伊拉克境內殺害伊朗聖城軍指揮官蘇雷曼尼, 是否符合武裝衝突法規範? (13%) 又, 在蘇雷曼尼遭到殺害後, 伊朗革命衛隊以導彈攻擊伊拉克境內的美軍基地, 是否符合自衛權的規範?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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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測試考生對於武裝衝突法(國際人道法)以及國家自衛權的理解與應用。

第一部分:美國在伊拉克境內殺害伊朗聖城軍指揮官蘇雷曼尼是否符合武裝衝突法規範?

美國在伊拉克境內以「目標謀殺」(targeted killing) 方式殺害伊朗聖城軍指揮官蘇雷曼尼,此行為是否符合武裝衝突法規範,主要取決於當時伊拉克與伊朗之間是否存在武裝衝突,以及蘇雷曼尼的身份與行為。

  1. 武裝衝突的認定:

    • 如果當時伊拉克與伊朗之間已存在武裝衝突(國際性武裝衝突或非國際性武裝衝突),則武裝衝突法適用。
    • 若無武裝衝突,則適用國際法中關於使用武力的規定,例如國家主權、禁止干涉內政、自衛權等。
    • 根據當時的國際情勢,美軍在伊拉克境內進行此類軍事行動,通常被認為是基於其在伊拉克的軍事存在,以及打擊恐怖組織的理由。然而,若行動目標是另一主權國家(伊朗)的軍事指揮官,且該行動發生在第三國(伊拉克)境內,則涉及複雜的管轄權與武力使用問題。
  2. 目標謀殺的合法性(若屬武裝衝突):

    • 在武裝衝突中,敵對武裝部隊的成員(包括指揮官)通常是合法目標。蘇雷曼尼作為伊朗聖城軍(一個被部分國家視為準軍事組織或恐怖組織的實體)的指揮官,其身份是否使其成為合法的軍事目標,是關鍵。
    • 武裝衝突法要求攻擊必須區分戰鬥人員與平民,以及軍事目標與民用目標。攻擊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和預防原則,避免不必要的平民傷亡。
    • 「目標謀殺」若僅針對敵對武裝部隊的成員,且符合軍事必要性,則在武裝衝突法下可能被允許。然而,若此行動被視為暗殺,則與武裝衝突法下的行為有所區別。
  3. 第三國境內行動的合法性:

    • 即使蘇雷曼尼是合法目標,在伊拉克境內進行無伊拉克政府同意的軍事行動,可能構成對伊拉克主權的侵犯。
    • 美國可能辯稱其行動是基於反恐需要,或伊拉克政府無力或不願阻止相關威脅。但這需要有充分的證據支持。

結論(第一部分):
若當時伊拉克與伊朗之間存在武裝衝突,且蘇雷曼尼被認定為合法軍事目標,美國的行動可能符合武裝衝突法的基本原則。然而,在第三國境內未經同意進行的攻擊,可能構成對伊拉克主權的侵犯,其合法性存疑。國際社會對此類單方面軍事行動的合法性評價普遍較為謹慎。

第二部分:伊朗革命衛隊以導彈攻擊伊拉克境內的美軍基地,是否符合自衛權的規範?

伊朗此舉是在蘇雷曼尼被殺後採取的報復行動。判斷其是否符合自衛權,需要考量「 स्वतः衛權」的構成要件,特別是其是否為對「武裝攻擊」的回應,以及是否符合必要性和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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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

假設在美、伊情勢緊張之際,伊朗政府下達了一個行政命令,要求該國境內所有和美國關係密切的外國公司,必須轉移75%的技術給伊朗公司。此時,如果有一個捷克公司在此命令下,被迫轉移了技術給一家伊朗政府所100%控股的A公司。如果捷克和伊朗政府訂有雙邊投資保障條約,而妳/你是該捷克公司的法律顧問,被問及:

  1. 若該捷克公司想在國內法院起訴請求該伊朗公司禁止使用其轉移的技術,該伊朗公司在捷克法院中是否享有國家豁免權? (12%)
  2. 若該捷克公司想要透過雙邊投資條約中的爭端解決機制,直接在世界銀行下的投資爭端解決中心告伊朗政府,應以什麼理由控訴伊朗政府? (15%)
  3. 捷克政府可否請求伊朗政府必須負國際法上國家責任之賠償?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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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測試考生對於國家豁免權、雙邊投資條約(BIT)下的爭端解決機制,以及國家責任的理解與應用。

第一部分:捷克公司在捷克法院起訴伊朗公司,該伊朗公司是否享有國家豁免權?

國家豁免權 (State Immunity) 是指國家主權平等原則下,一國國家及其財產不受他國管轄的原則。然而,此原則並非絕對,現代國際法上多採行「限制豁免原則」(Restrictive Immunity),區分國家行為的公權力性質 (acta jure imperii) 與商業性質 (acta jure gestionis)。

  1. 判斷豁免的關鍵: 關鍵在於該行為是否為國家主權行為,還是商業行為。

    • 公權力行為 (Acta jure imperii): 國家以主權者身份所為的行為,例如外交行為、立法、行政、司法行為、軍事行為等,通常享有絕對豁免(或較廣泛的豁免)。
    • 商業行為 (Acta jure gestionis): 國家從事與私人相同的商業活動,例如簽訂商業合同、購買商品、提供服務等,通常不享有豁免,或豁免範圍受限。
  2. 本案分析:

    • 伊朗政府要求其境內外國公司「轉移75%的技術給伊朗公司」,此命令本身是伊朗政府基於其主權發出的行政命令,具有公權力性質。
    • 然而,捷克公司被迫轉移技術給「伊朗政府100%控股的A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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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

(承上題)
2. 若該捷克公司想要透過雙邊投資條約中的爭端解決機制,直接在世界銀行下的投資爭端解決中心告伊朗政府,應以什麼理由控訴伊朗政府?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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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捷克公司透過雙邊投資條約(BIT)向伊朗政府提出控訴的理由。

雙邊投資條約 (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 BIT) 的核心目的是保護締約一方國民(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國家(東道國)的投資。當東道國違反 BIT 義務,損害了投資者的權益時,投資者通常可以依循 BIT 中規定的爭端解決機制,直接向東道國政府提出國際仲裁。

  1. 爭端解決機制 (ISDS):

    • 許多 BIT 包含投資者與國家間爭端解決 (Investor-State Dispute Settlement, ISDS) 的條款,通常允許投資者選擇將爭端提交國際仲裁,例如世界銀行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 (ICSID)。
    • 捷克公司可以依循其與伊朗簽訂的 BIT,選擇向 ICSID 提起仲裁,控告伊朗政府。
  2. 控訴伊朗政府的理由: 控訴理由必須基於 BIT 中伊朗政府可能違反的義務。在本案中,主要的潛在理由包括:

    • 違反公平公正待遇 (Fair and Equitable Treatment, FET):
      • 伊朗政府發布的行政命令,要求外國公司轉移75%的技術,這項強制性命令,特別是其高比例的要求,可能被認為是任意、不合理且缺乏透明度的,構成對投資者的不公平對待。
      • 強迫技術轉移(Mandatory Technology Transfer)本身,在許多 BIT 下可能被視為違反 FET,因為它干擾了投資者的合法預期和商業經營自主權,且可能違反國際上對強制技術轉移的限制。
    • 違反禁止非法徵收 (Expropriation) 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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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

(承上題)
3. 捷克政府可否請求伊朗政府必須負國際法上國家責任之賠償?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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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捷克政府請求伊朗政府負國家責任及賠償的可能性。

國家責任 (State Responsibility) 是指一個國家違反國際法義務的行為,應由該國承擔的法律後果。儘管前述捷克公司可以透過 BIT 仲裁直接向伊朗政府追究,但捷克政府作為一個主權國家,也有權依據國際法,就其國民(捷克公司)在伊朗遭受的損害,向伊朗政府提起國家責任的請求。

  1. 國家責任的構成要件: 根據國際法委員會 (ILC) 關於國家責任的條文草案 (Articles on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 for Internationally Wrongful Acts),國家責任的構成要件主要有二:

    • 國際不法行為 (Internationally Wrongful Act): 該行為必須可歸因於該國,且構成對該國國際義務的違反。
    • 可歸因性 (Attribution): 該行為必須能歸因於該國。
  2. 本案分析:

    • 國際不法行為:
      • 伊朗政府發布的強制技術轉移行政命令,若被認為違反了伊朗與捷克之間的 BIT,或違反了國際上普遍接受的國家對外國投資者的保護標準(例如,若該命令本身就違反了國際習慣法或一般法律原則),則構成對伊朗國際義務的違反。
      • 即使該命令在伊朗國內法上是合法的,但如果它違反了伊朗在國際法下的義務(例如 BIT),仍然構成國際不法行為。
    • 可歸因性:
      • 該行政命令是由伊朗政府(國家機關)發布的,因此該行為顯然可歸因於伊朗政府。
  3. 捷克政府的請求權:

    • 保護國民的權利: 國家有權保護其國民的國際法權利。當一個國家的國民在另一國遭受不公正待遇,且該待遇違反了國際法(例如違反了國家間的條約義務),受損害國民的國家(本案中是捷克)可以代位其國民,向加害國(本案中是伊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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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

假設伊朗以其國內維護海洋環境的法律,要求凡是通過寬度小於24海里的海峽內之伊朗領海海域中的外國籍油輪,執行登臨檢查其有無破壞海洋環境污染的疑慮。如果妳/你是一家油輪公司的法律顧問,是否會主張伊朗的規定違反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之規定?(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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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測試考生對於《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 中關於海峽通行權、領海、以及外國船舶權利的理解。

核心爭議點: 伊朗要求對通過其領海(位於狹窄海峽內)的外國籍油輪進行「登臨檢查」(boarding and inspection),以檢查其有無破壞海洋環境污染的疑慮,此行為是否違反 UNCLOS。

分析:

  1. 海峽的劃定與通行權:

    • 國際海峽 (International Straits): UNCLOS 第 IV 部分 (Articles 39-42) 規定了「過境通行制度」(Transit Passage)。如果該海峽連結兩個國家,或連結一國與公海,且其通行主要用於國際航行,那麼該海峽內的國家(伊朗)不能阻止過境通行,外國船舶(包括油輪)享有過境通行權。
    • 過境通行權的性質: 過境通行權是一種「航行與飛越的自由」,其目的僅限於在海峽內連續、迅速地通過。在此制度下,過境通行船舶的航行自由受到高度保障。
    • 伊朗的領海: 根據 UNCLOS,國家的領海寬度為12海里。如果海峽的總寬度小於24海里,那麼海峽的全部或大部分可能處於伊朗的領海範圍內。
  2. 伊朗的領海權力與限制:

    • 無害通過 (Innocent Passage) vs. 過境通行 (Transit Passage):
      • 在一般領海(非國際海峽)中,外國船舶享有「無害通過權」(Innocent Passage, UNCLOS Art. 17-26)。無害通過的船舶不得從事任何對沿海國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有害的活動。
      • 然而,在國際海峽中,船舶享有的是「過境通行權」,其自由度遠高於無害通過。過境通行權的限制較少。
    • UNCLOS 第 42 條 (Rights and duties of States bordering straits): 允許沿岸國在其海峽領海內,制定有關過境通行的「航行規章」(regulations in respect of transit passage),但這些規章不得:
      • (a) 阻礙、禁止或終止過境通行;
      • (b) 對過境通行船舶施加任何義務,而這些義務實際上會阻礙、禁止或終止過境通行;
      • (c) 對過境通行船舶上的船員或船上人員,實施任何歧視。
    • 環境保護方面的權力: UNCLOS 確實賦予沿岸國在其領海內採取必要措施保護海洋環境的權力 (Art. 194, 207, 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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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

在面對具有高度國家差異性的歐洲人權法院,是透過什麼樣的法律原則,得以讓其判決獲得歐洲理事會成員國的高度遵守?(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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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測試考生對於歐洲人權法院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ECtHR) 判決的執行力與說服力,以及其在維護歐洲人權公約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ECHR) 體系中的作用。

核心問題: 歐洲人權法院的判決,如何在國家差異性如此大的歐洲,獲得成員國的高度遵守?

關鍵法律原則與機制:

  1. 歐洲人權公約 (ECHR) 的締約國義務:

    • 歐洲理事會成員國簽署並批准了 ECHR。根據 ECHR 第 1 條,締約國「應確保其管轄範圍內的任何人享有本公約所確立的權利和自由」。這是一項具有約束力的法律義務。
    • ECtHR 是 ECHR 的解釋機構,其判決具有法律約束力。
  2. 歐洲理事會部長會議 (Committee of Ministers, CoM) 的監督職能:

    • 這是 ECHR 體系中確保判決執行最核心的機構。根據 ECHR 第 46 條,所有締約國都承諾遵守歐洲人權法院對任何涉及它們的案件所作的最終判決。
    • 監督執行: CoM 負責監督法院判決的執行情況。當一個案件被判決後,如果涉及對被訴國的實質性變革(例如,修改法律、廢除違憲的條款、給予受害者補償等),CoM 會審查被訴國是否已採取了必要的措施來履行判決。
    • 討論與壓力: CoM 會定期討論個案的執行進度,並與相關國家代表進行對話。如果一個國家未能有效執行判決,CoM 會施加政治和外交壓力,要求其履行義務。這種持續的監督和壓力,是促使國家遵守判決的重要因素。
  3. 判決的「先例效力」(Stare Decisis / Jurisprudence):

    • 雖然 ECHR 體系不像普通法系那樣嚴格奉行「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但歐洲人權法院的判決,尤其是關於公約條款解釋的判例 (jurisprudence),對所有締約國具有強大的說服力和指導作用。
    • 引導國家法院: 各締約國的法院在解釋和適用 ECHR 時,會高度參考 ECtHR 的判例。這有助於在歐洲範圍內形成對公約權利的一致理解。
    • 預防性作用: 國家法院和立法機關在制定法律或審理案件時,會考慮到 ECtHR 可能的判決方向,從而主動避免違反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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