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勞工法與社會法組《勞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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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

一、勞動基本權之概念解釋。25%(有三小題)

  1. 請說明「勞動基本權」(或稱勞動三權)之性質與目的,特別是從基本權體系的途徑理解勞動基本權概念的發展。(8%)
  2. 勞動基本權其內在的權利關係,特別是勞動三權之間的相互關係。(8%)
  3. 請說明勞動三權其各別權利分別展現於「個別性」與「集團性」面向的內涵(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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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主要在探討勞動基本權的概念、發展、性質、目的及勞動三權(團結權、協商權、爭議權)之間的關聯性,以及其在個別與集團層面的展現。

1. 勞動基本權之性質、目的與發展

  • 性質與目的: 勞動基本權,通常指勞動者基於勞動關係而享有之基本權利,其核心目的在於保障勞動者在勞動市場中的弱勢地位,使其能與雇主在相對平等的基礎上進行協商,並確保其人格尊嚴、生存權及自由權在勞動關係中的實現。它不僅是傳統自由權的延伸,更是社會基本權(如生存權、社會權)在勞動領域的具體化。
  • 發展歷程(從基本權體系途徑理解):
    • 早期(自由權的延伸): 19世紀工業革命後,勞動者處於極度不利的地位。早期對勞動者的保障,多半是從傳統自由權(如契約自由、財產權)的限制角度出發,例如透過法律限制雇主過度剝削,保障勞動者基本的人身安全與自由。
    • 社會權的興起(社會基本權的具體化): 隨著社會主義思潮的影響及社會福利國家的發展,勞動權逐漸被提升至社會基本權的層次。這不僅是消極的免於干涉,更強調國家應積極介入,透過立法、協商機制等方式,創造有利於勞動者權益的環境。
    • 憲法層級的確立: 許多國家在其憲法中明文保障勞動基本權,例如團結權、工作權、參與權等,使其成為國家權力與私人權力(雇主權力)的限制基礎。
    • 勞動三權的整合: 勞動基本權的概念逐漸整合為以團結權為核心,衍生出協商權(團體協約權)與爭議權(罷工權)等具體權利。

2. 勞動基本權內在的權利關係與勞動三權的相互關係

  • 勞動基本權的內在權利關係: 勞動基本權是一個廣泛的概念,包含工作權、勞動條件決定權(透過協商)、組織權(團結權)、爭議權(罷工權)、參與權、安全衛生權等。這些權利之間並非孤立,而是相互關聯、相互依存。
  • 勞動三權的相互關係:
    • 團結權(The Right to Organize): 是勞動三權的基礎。勞動者透過組織工會,才能有效集結力量,與雇主進行談判。沒有團結權,協商權與爭議權將難以發揮實質效力。
    • 協商權(The Right to Bargain Collectively): 勞動者透過工會,與雇主就勞動條件(工資、工時、休假、安全衛生等)進行團體協商,並簽訂團體協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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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

一、勞動基本權之概念解釋。25%(有三小題)

  1. 請說明「勞動基本權」(或稱勞動三權)之性質與目的,特別是從基本權體系的途徑理解勞動基本權概念的發展。(8%)
  2. 勞動基本權其內在的權利關係,特別是勞動三權之間的相互關係。(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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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勞動基本權的概念、發展、性質、目的及勞動三權(團結權、協商權、爭議權)之間的關聯性,以及其在個別與集團層面的展現。

1. 勞動基本權之性質、目的與發展

  • 性質與目的: 勞動基本權,通常指勞動者基於勞動關係而享有之基本權利,其核心目的在於保障勞動者在勞動市場中的弱勢地位,使其能與雇主在相對平等的基礎上進行協商,並確保其人格尊嚴、生存權及自由權在勞動關係中的實現。它不僅是傳統自由權的延伸,更是社會基本權(如生存權、社會權)在勞動領域的具體化。
  • 發展歷程(從基本權體系途徑理解):
    • 早期(自由權的延伸): 19世紀工業革命後,勞動者處於極度不利的地位。早期對勞動者的保障,多半是從傳統自由權(如契約自由、財產權)的限制角度出發,例如透過法律限制雇主過度剝削,保障勞動者基本的人身安全與自由。
    • 社會權的興起(社會基本權的具體化): 隨著社會主義思潮的影響及社會福利國家的發展,勞動權逐漸被提升至社會基本權的層次。這不僅是消極的免於干涉,更強調國家應積極介入,透過立法、協商機制等方式,創造有利於勞動者權益的環境。
    • 憲法層級的確立: 許多國家在其憲法中明文保障勞動基本權,例如團結權、工作權、參與權等,使其成為國家權力與私人權力(雇主權力)的限制基礎。
    • 勞動三權的整合: 勞動基本權的概念逐漸整合為以團結權為核心,衍生出協商權(團體協約權)與爭議權(罷工權)等具體權利。

2. 勞動基本權內在的權利關係與勞動三權的相互關係

  • 勞動基本權的內在權利關係: 勞動基本權是一個廣泛的概念,包含工作權、勞動條件決定權(透過協商)、組織權(團結權)、爭議權(罷工權)、參與權、安全衛生權等。這些權利之間並非孤立,而是相互關聯、相互依存。
  • 勞動三權的相互關係:
    • 團結權(The Right to Organize): 是勞動三權的基礎。勞動者透過組織工會,才能有效集結力量,與雇主進行談判。沒有團結權,協商權與爭議權將難以發揮實質效力。
    • 協商權(The Right to Bargain Collectively): 勞動者透過工會,與雇主就勞動條件(工資、工時、休假、安全衛生等)進行團體協商,並簽訂團體協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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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基本權之概念解釋。25%(有三小題)

  1. 請說明「勞動基本權」(或稱勞動三權)之性質與目的,特別是從基本權體系的途徑理解勞動基本權概念的發展。(8%)
  2. 勞動基本權其內在的權利關係,特別是勞動三權之間的相互關係。(8%)
  3. 請說明勞動三權其各別權利分別展現於「個別性」與「集團性」面向的內涵(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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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勞動基本權的概念、發展、性質、目的及勞動三權(團結權、協商權、爭議權)之間的關聯性,以及其在個別與集團層面的展現。

1. 勞動基本權之性質、目的與發展

  • 性質與目的: 勞動基本權,通常指勞動者基於勞動關係而享有之基本權利,其核心目的在於保障勞動者在勞動市場中的弱勢地位,使其能與雇主在相對平等的基礎上進行協商,並確保其人格尊嚴、生存權及自由權在勞動關係中的實現。它不僅是傳統自由權的延伸,更是社會基本權(如生存權、社會權)在勞動領域的具體化。
  • 發展歷程(從基本權體系途徑理解):
    • 早期(自由權的延伸): 19世紀工業革命後,勞動者處於極度不利的地位。早期對勞動者的保障,多半是從傳統自由權(如契約自由、財產權)的限制角度出發,例如透過法律限制雇主過度剝削,保障勞動者基本的人身安全與自由。
    • 社會權的興起(社會基本權的具體化): 隨著社會主義思潮的影響及社會福利國家的發展,勞動權逐漸被提升至社會基本權的層次。這不僅是消極的免於干涉,更強調國家應積極介入,透過立法、協商機制等方式,創造有利於勞動者權益的環境。
    • 憲法層級的確立: 許多國家在其憲法中明文保障勞動基本權,例如團結權、工作權、參與權等,使其成為國家權力與私人權力(雇主權力)的限制基礎。
    • 勞動三權的整合: 勞動基本權的概念逐漸整合為以團結權為核心,衍生出協商權(團體協約權)與爭議權(罷工權)等具體權利。

2. 勞動基本權內在的權利關係與勞動三權的相互關係

  • 勞動基本權的內在權利關係: 勞動基本權是一個廣泛的概念,包含工作權、勞動條件決定權(透過協商)、組織權(團結權)、爭議權(罷工權)、參與權、安全衛生權等。這些權利之間並非孤立,而是相互關聯、相互依存。
  • 勞動三權的相互關係:
    • 團結權(The Right to Organize): 是勞動三權的基礎。勞動者透過組織工會,才能有效集結力量,與雇主進行談判。沒有團結權,協商權與爭議權將難以發揮實質效力。
    • 協商權(The Right to Bargain Collectively): 勞動者透過工會,與雇主就勞動條件(工資、工時、休假、安全衛生等)進行團體協商,並簽訂團體協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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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

二、加班費給付之案例解答25%(有兩小題)

1.原告(A勞工)為被告(B醫院)之麻醉科、開刀房、潛醫科、外科之護理師。自到職日起,為配合被告(即醫院)24小時醫療工作之順利運行,除平日正常上班8小時,下班後之16小時皆為繼續待命(on call),假日則為24小時待命。倘原告於待命(on call)期間接到被告通知出勤,則需於30分鐘內抵達被告所在地提供勞務,被告再依原告實際出勤之時數,給予相對時數之補休。
原告主張:
護理人員在待命(on call)期間,因需於接受醫院通知後30分鐘內抵達醫院,致使原告A在待命期間均不敢離開住所,需隨時保持高度專注力,應付被告B緊急召回之情況,無法任意支配時間運用,是原告A雖未返回醫院仍屬延長工時,應計算加班費。
惟,被告抗辯:
被告B自設立之初,即設有待命(on call)制度,原告A於到職時均知悉並同意被告之待命備勤制度,是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即有約定待命時間不計入工作時間內。又B被告考量員工下班後可自由運用之時間,惟願配合被告於緊急狀況時以電話呼叫支援醫院人力所需,因此被告員工待命時間有實際出勤之時數,均給予相對時數之補休,且被告之待命備勤制度並無違反之處罰規定,僅係為求保障民眾醫療權益,而商請員工配合偶有緊急人力調度、不具強制性之措施,不應另行計算加班費。
請問,A之請求加班費給付是否有理由(必須詳細說明主張之理由)。(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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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旨在探討「待命時間」(On-call time)是否屬於延長工時,以及是否應計算加班費。關鍵在於判斷待命時間是否受到雇主實質的支配與限制,進而影響勞工的自由時間。

核心爭點: 待命時間是否構成延長工時,應以該時間內勞工是否受到雇主的「實質支配」(substantive control)為判斷標準。

判斷標準:

  1. 勞工自由時間的程度: 勞工在待命期間,是否能夠自由支配其時間?例如,能否從事個人活動、自由離開住處、是否受距離或行動的嚴格限制?
  2. 雇主召喚的即時性與可能性: 雇主召喚勞工出勤的反應時間要求是否嚴格?召喚的頻率高低?
  3. 待命地點的限制: 勞工是否被要求必須待在特定地點(如家中、醫院附近)?

本案分析:

  • 原告主張(認為應計入延長工時):

    • 30分鐘內抵達醫院的要求: 此一嚴格的時限,代表原告A在待命期間無法自由支配時間,必須隨時準備前往醫院。
    • 不敢離開住所、高度專注: 為了符合召喚要求,原告A的生活受到顯著限制,無法進行其他個人活動,這顯示其時間並非完全自由。
    • 無法任意支配時間: 綜合上述,原告A的時間受到雇主實質的支配與限制。
  • 被告抗辯(認為不構成延長工時):

    • 待命制度的約定: 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已約定待命時間不計入工作時間。
    • 考量員工自由運用時間: 聲稱待命是為了緊急狀況,平時員工可自由運用時間。
    • 非強制性措施,僅為「商請」配合: 強調此為協調人力,並非強制出勤。
    • 給予補休作為補償: 待命期間若實際出勤,給予補休。

實務見解與法律適用:

我國勞動基準法並無明確定義「待命時間」。然而,實務上(包含法院判決與勞動部函釋)通常會參照國際勞工組織(ILO)及歐盟相關法規的原則,判斷待命時間是否屬於「工作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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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

二、加班費給付之案例解答25%(有兩小題)

1.原告(A勞工)為被告(B醫院)之麻醉科、開刀房、潛醫科、外科之護理師。自到職日起,為配合被告(即醫院)24小時醫療工作之順利運行,除平日正常上班8小時,下班後之16小時皆為繼續待命(on call),假日則為24小時待命。倘原告於待命(on call)期間接到被告通知出勤,則需於30分鐘內抵達被告所在地提供勞務,被告再依原告實際出勤之時數,給予相對時數之補休。
原告主張:
護理人員在待命(on call)期間,因需於接受醫院通知後30分鐘內抵達醫院,致使原告A在待命期間均不敢離開住所,需隨時保持高度專注力,應付被告B緊急召回之情況,無法任意支配時間運用,是原告A雖未返回醫院仍屬延長工時,應計算加班費。
惟,被告抗辯:
被告B自設立之初,即設有待命(on call)制度,原告A於到職時均知悉並同意被告之待命備勤制度,是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即有約定待命時間不計入工作時間內。又B被告考量員工下班後可自由運用之時間,惟願配合被告於緊急狀況時以電話呼叫支援醫院人力所需,因此被告員工待命時間有實際出勤之時數,均給予相對時數之補休,且被告之待命備勤制度並無違反之處罰規定,僅係為求保障民眾醫療權益,而商請員工配合偶有緊急人力調度、不具強制性之措施,不應另行計算加班費。
請問,A之請求加班費給付是否有理由(必須詳細說明主張之理由)。(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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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探討「待命時間」(On-call time)是否屬於延長工時,以及是否應計算加班費。關鍵在於判斷待命時間是否受到雇主實質的支配與限制,進而影響勞工的自由時間。

核心爭點: 待命時間是否構成延長工時,應以該時間內勞工是否受到雇主的「實質支配」(substantive control)為判斷標準。

判斷標準:

  1. 勞工自由時間的程度: 勞工在待命期間,是否能夠自由支配其時間?例如,能否從事個人活動、自由離開住處、是否受距離或行動的嚴格限制?
  2. 雇主召喚的即時性與可能性: 雇主召喚勞工出勤的反應時間要求是否嚴格?召喚的頻率高低?
  3. 待命地點的限制: 勞工是否被要求必須待在特定地點(如家中、醫院附近)?

本案分析:

  • 原告主張(認為應計入延長工時):

    • 30分鐘內抵達醫院的要求: 此一嚴格的時限,代表原告A在待命期間無法自由支配時間,必須隨時準備前往醫院。
    • 不敢離開住所、高度專注: 為了符合召喚要求,原告A的生活受到顯著限制,無法進行其他個人活動,這顯示其時間並非完全自由。
    • 無法任意支配時間: 綜合上述,原告A的時間受到雇主實質的支配與限制。
  • 被告抗辯(認為不構成延長工時):

    • 待命制度的約定: 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已約定待命時間不計入工作時間。
    • 考量員工自由運用時間: 聲稱待命是為了緊急狀況,平時員工可自由運用時間。
    • 非強制性措施,僅為「商請」配合: 強調此為協調人力,並非強制出勤。
    • 給予補休作為補償: 待命期間若實際出勤,給予補休。

實務見解與法律適用:

我國勞動基準法並無明確定義「待命時間」。然而,實務上(包含法院判決與勞動部函釋)通常會參照國際勞工組織(ILO)及歐盟相關法規的原則,判斷待命時間是否屬於「工作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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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

二、加班費給付之案例解答25%(有兩小題)

1.原告(A勞工)為被告(B醫院)之麻醉科、開刀房、潛醫科、外科之護理師。自到職日起,為配合被告(即醫院)24小時醫療工作之順利運行,除平日正常上班8小時,下班後之16小時皆為繼續待命(on call),假日則為24小時待命。倘原告於待命(on call)期間接到被告通知出勤,則需於30分鐘內抵達被告所在地提供勞務,被告再依原告實際出勤之時數,給予相對時數之補休。
原告主張:
護理人員在待命(on call)期間,因需於接受醫院通知後30分鐘內抵達醫院,致使原告A在待命期間均不敢離開住所,需隨時保持高度專注力,應付被告B緊急召回之情況,無法任意支配時間運用,是原告A雖未返回醫院仍屬延長工時,應計算加班費。
惟,被告抗辯:
被告B自設立之初,即設有待命(on call)制度,原告A於到職時均知悉並同意被告之待命備勤制度,是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即有約定待命時間不計入工作時間內。又B被告考量員工下班後可自由運用之時間,惟願配合被告於緊急狀況時以電話呼叫支援醫院人力所需,因此被告員工待命時間有實際出勤之時數,均給予相對時數之補休,且被告之待命備勤制度並無違反之處罰規定,僅係為求保障民眾醫療權益,而商請員工配合偶有緊急人力調度、不具強制性之措施,不應另行計算加班費。
請問,A之請求加班費給付是否有理由(必須詳細說明主張之理由)。(13%)

2.原告(A勞工)為被告(B醫院)之急診室專科護理師,其每月工資給付之中皆有「積借休累積時數」之項目。原告A每日工作時間逾8小時之工作時數,依積休方式辦理,於部門工作量減少時,主管得請所屬人員休假提早下班,時數依借休方式辦理;若積休累積時數於積休結算後(即每年3月底)仍有積休時數餘額,則積借休累積時數將轉作積借休結清代金。
因此,按B被告所制定「考勤管理辦法」之「加班津貼標準」規定:「實施積借休人員於積休結算後,如仍有積休時數餘額者,其每小時代金依假日加班津貼標準支給」,以及同辦法另有規定:「假日加班津貼依『(本薪+職務津貼+特殊津貼+執照津貼+交通津貼+伙食津貼)÷30÷8』支給」。
原告主張:
一、每日逾8小時之工作時數既為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則計算積借休結清代金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加給付。
二、上述因延長工作時間所發給之「夜點費」、「值勤津貼」,具有經常給予及勞務對價性質,應計入每小時工資額作為計算之基準。
被告B抗辯:
一、原告A每月實際排休日數少於當月應休日數所產生之「積休」係為勞雇雙方依合意約定書之排班結果,積休時數並非正常工時以外之加班,自無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
二、依勞基法第34條規定,晝夜輪班制乃法定工作方式,僱主並無義務就勞工原領工資外另給付夜點費,故「夜點費」係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予,並非具有勞務對價性之工資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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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分為兩小題,分別探討(一)待命時間是否構成延長工時,以及(二)積借休制度下的加班費計算爭議。

第一小題:待命時間(On-call time)是否構成延長工時?

核心爭點: 勞工於待命期間,是否受雇主實質支配,進而應認作「工作時間」。

判斷標準: 判斷待命時間是否為工作時間,關鍵在於勞工於該期間的「自由度」。若勞工受雇主支配的程度,使其無法自由支配其時間,則應認作工作時間。判斷因素包括:

  1. 對勞工行動的限制程度: 是否被要求在特定地點待命?是否能自由離開?
  2. 對勞工時間支配的限制程度: 是否能自由從事個人事務?是否有嚴格的應答時間要求?
  3. 雇主召喚的頻率與實際召喚的可能性: 召喚是否頻繁?是否需要立即回應?

本案分析:

  • 原告主張:

    • 30分鐘內抵達醫院的時限: 此嚴格要求限制了原告A的時間自由,使其無法從事需要較長時間準備或遠離醫院的活動。
    • 不敢離開住所、高度專注: 顯示其生活受到實質限制,無法完全自由支配個人時間。
    • 無法任意支配時間: 綜合以上,原告A的時間受雇主實質支配。
  • 被告抗辯:

    • 約定不計入工時: 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雖有約定,但此約定不得排除法律強制規定。
    • 考量員工自由運用時間: 聲稱待命期間可自由運用時間,此與原告主張的「不敢離開住所」相矛盾。
    • 非強制性、僅為商請: 然而,30分鐘內抵達的要求,已具有相當程度的強制性。
    • 給予補休: 補休是事後補償,不能免除待命期間若屬工作時間,應給予加班費的義務。

結論(第一小題):
原告A之請求加班費給付,有理由。
理由:根據「實質支配」原則,原告A於待命期間,因30分鐘內需抵達醫院之嚴格要求,以及因此產生的不敢離開住所、高度專注等狀況,已使其時間自由受到顯著限制,無法自由支配,故該待命期間應認作「工作時間」,若超過正常工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被告雖有約定或給予補休,然該約定不得排除法律強制規定,且補休性質並非必然能完全抵充加班費。


第二小題:積借休制度下的加班費計算爭議

核心爭點:

  1. 積借休制度下的「積休結算代金」是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計算加班費?
  2. 「夜點費」、「值勤津貼」等是否應計入「每小時工資額」?

爭點一:積借休結算代金是否應依勞基法第24條計算?

  • 原告主張: 每日逾8小時的工時即屬延長工時,其結算代金應依勞基法第24條(加班費)的加成計算。
  • 被告抗辯: 積休時數是依合意約定的排班結果,並非「加班」,因此不適用勞基法第24條。
  • 分析:
    • 積借休制度的性質: 此制度允許勞工在工作量少時,可以「借」未來的工時,或在工作量大時「積」下工時。積休結算代金,本質上是將勞工先前「多做」的工時,以金錢方式結算。
    • **是否為「加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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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

第三題

(一) 勞動事件法第39條第1項明定:「法院就勞工請求之勞動事件,判命雇主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者,得依勞工之請求,同時命雇主如在判決確定後一定期限內未履行時,給付法院所酌定之補償金」。請分析此項規定之意義及功能、常見適用情狀、補償金之法律性質及適用上之可能問題。(15分)
(二) 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明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就該條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兩者間之相互關係、意義及功能、要件適用之異同等,為簡要分析。(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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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好的,這題主要在考驗你對《勞動事件法》中關於「補償金」與「定暫時狀態處分」兩項重要制度的理解與分析能力。這兩項制度都是為了強化勞工權益的保障,並解決實務上可能遇到的問題。


第三題詳解

(一) 勞動事件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分析 (15分)

1. 規定之意義與功能:

勞動事件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法院在判命雇主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的勞動事件中,得依勞工請求,同時命雇主若在判決確定後一定期限內未履行,應給付法院所酌定的補償金。

  • 意義: 此規定旨在強化法院判決的執行力,特別是對於那些難以強制執行或執行後仍可能造成損害的「作為」或「不作為」義務。透過預設的補償金,可以增加雇主履行的壓力,避免雇主規避或延遲履行判決。
  • 功能:
    • 嚇阻功能 (Deterrence): 預設的補償金能有效嚇阻雇主不履行判決,因為不履行的成本可能遠高於補償金。
    • 填補損害功能 (Compensation): 若雇主最終仍不履行,補償金能對勞工因雇主不履行判決所遭受的損害提供初步的填補。
    • 促進行為功能 (Coercion): 補償金的壓力會促使雇主積極尋求履行判決,以避免支付額外的金錢。
    • 節省訴訟成本: 相較於每次不履行都需另行聲請強制執行或損害賠償訴訟,此規定能一次性解決部分執行上的困難,節省勞工和法院的訴訟資源。

2. 常見適用情狀:

此規定主要適用於雇主應為「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的勞動事件,且該義務的履行與否,對勞工權益影響重大,但又難以透過傳統強制執行程序有效達成。常見情狀包括:

  • 回復僱傭關係: 雖然勞動事件法第49條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但若最終判決雇主應回復僱傭關係,而雇主拒不遵從,此條規定可作為判決確定後不履行的補償。
  • 給付特定勞動條件: 例如,法院判命雇主應提供特定職位、特定工作時間、特定工作地點,或應停止對勞工進行不當的調職、降職、懲戒處分等。
  • 排除妨礙: 例如,法院判命雇主應排除對勞工的職場霸凌、騷擾行為,或應移除對勞工不利的公告等。
  • 給付特定報酬或津貼: 若法院判命雇主應給付特定性質的津貼或報酬(非單純的金錢給付,而是與勞務提供相關的對價),且雇主拒絕提供該勞動條件,進而影響勞工的整體報酬。

3. 補償金之法律性質:

補償金的法律性質,學說與實務上主要有以下幾種見解:

  • 違約金性質 (Penalty): 這是最常見的解釋。補償金並非嚴格意義上的損害賠償,而是法院預先約定,作為雇主不履行判決的懲罰性賠償。其目的在於督促履行,而非完全填補勞工實際損害。
  • 損害賠償性質 (Damages): 認為補償金是法院預估勞工因雇主不履行判決所可能遭受的損害。但此見解較少被採納,因為補償金的金額由法院「酌定」,不必然等於勞工的實際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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