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勞工法與社會法組《勞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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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40 分

A公司為交通運輸之國營事業,其所屬員工組織B企業工會,會員中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B企業工會請求就勤務排班事項進行協商,歷經多次會議,雙方仍無共識,經調解不成立,B企業工會舉行罷工投票,題目為:「您是否同意就勤務排班之調整事項,進行罷工?」。罷工投票取得過半數同意。B企業工會之理事會作成決議:責由理事長甲逕行指定參加罷工之人員與罷工範圍及方式。數日後,B企業工會理事長甲下達指示:於A公司台北機務段服務之會員,應於翌日開始罷工,台北檢車段之會員,即日起逕行特別休假,台北機廠之會員,則即日起陳報病假而不上班,聞亦有非工會會員之其他員工請事假,以表聲援。請分析下列爭點,並為該當法律效果之判斷。

(一) 罷工是否合法? (10分)
(二)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得否參加罷工? (5分)
(三) 工會理事長甲指定罷工人員與範圍,是否合法? (5分)
(四) 台北檢車段、台北機廠之工會會員,以及非工會會員之員工的請假行為,是否合法?是否因受工會指揮、從事活動,而在判斷上有所影響? (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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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測試考生對於我國勞動三權,特別是罷工權的行使要件、限制,以及工會組織與運作的相關法律知識。

核心觀念:

  1. 罷工合法性的要件(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必要階段、程序合法性)。
  2.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參與勞工運動的界線。
  3. 工會內部決策與執行權限的劃分。
  4. 勞工請假行為的性質判斷,以及是否受工會指揮的影響。

解題步驟:

(一) 罷工是否合法? (10分)

分析:
罷工是勞動三權的核心,我國《勞動爭議處理法》(下稱勞爭法)第54條規定,勞工得就勞資爭議,以全體勞工2/3以上同意,或工會會員過半數同意,罷工。然而,罷工的合法性必須符合法定要件,包括:

  1. 存在勞資爭議:本題敘述B企業工會為勤務排班事項與A公司協商,歷經多次會議無共識,調解不成立,已構成勞資爭議。
  2. 爭議已進入必要階段:調解不成立,表示協商與調解皆無法解決爭議,此時進行罷工投票,可視為進入必要階段。
  3. 程序合法性:
    • 罷工投票:勞爭法第54條規定,罷工須經「全體勞工2/3以上同意」或「工會會員過半數同意」。本題提到「罷工投票取得過半數同意」,此處的「過半數」是指「工會會員過半數」同意。若B企業工會為「產業工會」,則須全體勞工2/3同意;若為「職業工會」或「企業工會」,則須工會會員過半數同意。題目未明示B企業工會之類型,但若為企業工會,則此條件符合。
    • 罷工通知: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第1項規定,罷工應於「實施罷工前7日通知」。本題未提及是否提前通知,若未提前通知,則罷工程序不合法。
    • 不得罷工之情形:勞爭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不得罷工之情形,例如:勞資爭議非屬勞動條件之爭議、或於調解或裁決期間。本題爭議為勤務排班,顯屬勞動條件爭議,且已調解不成立,故非屬禁止罷工之情形。
    • 必要性與比例性:罷工應以爭議事項為限,且手段應符合比例原則。本題主張勤務排班調整,亦屬勞動條件範疇。

結論:
若B企業工會為企業工會,且已依法定程序於7日前通知,則罷工投票結果符合工會會員過半數同意之要件。然而,若未提前7日通知,則該罷工程序不合法,罷工即為非法。若已提前通知,則罷工具備合法性之初步要件。

【答案】若B企業工會已依法定程序於7日前通知,且該「過半數同意」係指工會會員過半數同意,則罷工合法。若未提前通知,則罷工非法。

(二)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得否參加罷工? (5分)

分析:
公務人員之權利義務,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法規規範。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權利義務的劃分,應視其「公務員身分」與「勞工身分」的性質。

  1. 公務員身分之限制:公務員身分係基於國家對人民之服公職義務,具有較嚴格的限制,特別是關於組織、集會、結社等權利。根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公務人員不得有罷工行為。
  2. 勞工身分之權利:若該人員同時具備勞工身分,則其勞工身分所享有的權利,原則上應予保障。
  3. 劃分原則:對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行為應依其身分的性質來判斷。若其行為主要係基於勞工身分所為之爭議行為,且不嚴重影響公務之執行,則可能允許。然而,實務上對於此類人員的權利限制較為嚴格,通常會優先考量其公務員身分所負之國家忠誠義務與服從義務。
  4. 國營事業之特殊性:A公司為國營事業,其員工若同時具有公務員身分,則更應審慎判斷。

結論:
雖然該人員兼具勞工身分,但其公務員身分使其不得從事罷工行為。若其參與罷工,恐有違公務員之服從義務,且可能影響國家公務之正常運作。因此,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原則上不得參與罷工。

【答案】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基於公務員身分不得參與罷工。

(三) 工會理事長甲指定罷工人員與範圍,是否合法? (5分)

分析:
工會理事會之職權與理事長之職權應明確劃分。罷工之發動與具體實施方式,通常屬於工會重要決策,應由會員大會或理事會(視工會章程規定)為之。

  1. 工會組織與決策:依《工會法》,工會應訂有章程,明訂組織、運作及職權。通常,罷工決策應由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決議。
  2. 理事會之職權:理事會的職權通常是執行會員大會的決議,或處理日常會務。
  3. 理事長之職權:理事長為工會代表,對外代表工會,對內負責執行理事會決議。
  4. 本案情況:本題敘述「B企業工會之理事會作成決議:責由理事長甲逕行指定參加罷工之人員與罷工範圍及方式」。此處的「理事會作成決議」表示理事會已授權理事長為之,而非理事長自行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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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0 分

勞動契約相關約款,得受合法性控制、定型化契約控制、契約內容控制等三個不同形式的審查節制。請分別就此不同形式,分析其制度目的、依據與基礎、彼此之差異,同時舉實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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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探討勞動契約審查的三種不同面向,包括合法性控制、定型化契約控制與契約內容控制,並要求考生分析其目的、依據、差異及舉例。

核心觀念:

  1. 合法性控制 (Legality Control):契約條款是否符合法律強制規定。
  2. 定型化契約控制 (Standard Form Contract Control):針對預定契約條款,強調程序與實質的公平性。
  3. 契約內容控制 (Substantive Control):即使程序合法、契約內容未違反強制規定,仍需審查其內容是否顯失公平。

解題步驟:

  1. 合法性控制 (Legality Control)

    • 制度目的:確保勞動契約內容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及勞工基本權益。這是契約審查最基本的層次。
    • 依據與基礎: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以及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等勞動法規中的強制性條款。
    • 彼此之差異:此為所有契約審查的基礎,其他兩種控制亦建立在此基礎之上。它主要關注條款的「合乎法律」與否。
    • 實例:
      • 約定每月工資低於基本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
      • 約定勞工每日工時超過法定上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
      • 約定雇主得隨時以任何理由解僱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
      • 約定雇主得性騷擾勞工(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
  2. 定型化契約控制 (Standard Form Contract Control)

    • 制度目的:平衡勞資雙方資訊不對稱及議價能力懸殊的狀況,避免雇主利用預定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片面剝削勞工權益。強調程序面的公平,確保勞工有機會了解、甚至協商契約內容。
    • 依據與基礎:
      •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條款無效:
        1. 違反平等原則,顯失公平者。
        2. 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預定期間,而依其類別、性質,應經預定期間,或未經告知該條款之存在,而定型化契約條款對當事人一方不生效力。
      •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雖為消保法,但其精神與勞動契約定型化契約控制有相通之處,且實務上亦有援引)。
      • 《勞動基準法》中關於契約終止、工資給付等相關規定,其精神亦有體現。
    • 彼此之差異:此控制層次比合法性控制更進一步,不僅要求條款合法,更要求程序上的公平性。它關注的是「契約條款是否被合理告知並給予勞工合理的審閱機會」。
    • 實例:
      • 雇主提供一份長達數十頁的制式勞動契約,要求勞工當天簽署,且未給予勞工充分的審閱時間(違反告知與審閱義務)。
      • 契約中包含一項「自願加班條款」,但此條款未獨立於契約其他部分,且未經勞工明確同意,僅包含在制式契約中(未經個別磋商,可能被認定無效)。
      • 契約中訂有「競業禁止條款」,但並未明確告知勞工此項條款的重要性,或未獨立列出(可能因未充分告知而無效)。
  3. 契約內容控制 (Substantive Contr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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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30 分

勞動部訂定之「因應景氣影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其中第六點明文:「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及工資者,對於按月計酬全時勞工,其每月工資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請從該協商後約定之性質暨效力(特別注意是否有給付障礙之問題)、「按月計酬全時勞工」、「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等角度,分析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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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勞動部訂定的「因應景氣影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第六點規定,以及此規定在勞動契約效力、給付障礙、基本工資保障等面向的法律意涵。

核心觀念:

  1. 協商減少工時與工資的性質:是否為契約變更、契約附款,或僅為注意事項的指引。
  2. 給付障礙 (Impossibility of Performance):在勞動契約中,因何種原因可能發生給付障礙,以及此規定的影響。
  3. 基本工資的法律性質與保障功能。
  4. 「按月計酬全時勞工」的定義與適用範圍。

解題步驟:

  1. 協商後約定之性質暨效力 (特別注意是否有給付障礙之問題)
    • 注意事項的性質:勞動部訂定的「注意事項」屬於行政指導性質,並非法規命令,本身不具備直接的法律約束力。然而,其內容代表了主管機關的政策方向與解釋,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且可能影響法院對勞動契約條款的解釋與判斷。
    • 協商約定之性質:勞雇雙方基於此「注意事項」進行協商,所達成的「減少工時及工資」的約定,屬於對原勞動契約內容的「變更」或「附款」。
    • 效力:
      • 若該協商約定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且符合民法關於契約變更的原則,原則上對雙方有拘束力。
      • 給付障礙問題:
        • 客觀不能/給付不能:勞動契約中,勞工提供勞務、雇主支付工資,二者互為對待給付。
        • 景氣影響導致工資給付困難:本題情境是「因應景氣影響」,雇主可能面臨現金流不足、營運困難,導致無法支付原約定的工資。
        • 注意事項第六點的影響:該注意事項要求「每月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這意味著,即使因景氣因素,雇主與勞工協商減少工資,也不能低於此基本門檻。
        • 若協商結果低於基本工資:若勞雇雙方協商後,約定之工資低於基本工資,則該「低於基本工資」的部分,依據該注意事項,應視為無效。勞工仍然有權請求不低於基本工資的工資。
        • 給付障礙與基本工資的關聯:注意事項第六點,實際上是設定了一個「給付下限」。雇主縱然因景氣影響而難以支付原工資(可能構成給付障礙),但仍必須確保支付的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若雇主連基本工資都無法支付,則已構成客觀不能或給付障礙。此時,勞動契約的給付義務可能暫時無法履行,但勞工仍保有請求權,雇主亦不能以此為由任意終止契約(除非符合勞基法相關規定,且此種給付不能並非勞工可歸責)。
        • 總結:該注意事項第六點,並非直接造成給付障礙,而是設定了「最低給付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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