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勞工法與社會法組《勞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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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

關於勞工之主給付義務:提供勞務,請回答下列問題:(每小題5分、共25分)
(1) 如何確認勞工勞務之內容?特別是在勞動契約相關約定模糊不明之時?
(2) 雇主指示勞工「於契約約定範圍內、但非通常所從事工作之其他勞務」,應如何判斷其合法性?(請注意原則與例外關係)
(3) 雇主指示勞工「於契約約定範圍外之其他勞務」,應如何判斷其合法性?(請注意原則與例外關係)
(4) 何謂判斷勞工是否依約給付之「客觀面向」?(關鍵詞提示:中等給付品質)
(5) 何謂判斷勞工是否依約給付之「主觀面向」?(關鍵詞提示:must & c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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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勞動契約中勞工提供勞務之內容、範圍與給付義務之判斷標準。

(1) 勞動契約中勞工提供勞務之內容,原則上應依勞動契約之約定。然若約定模糊不明時,則需綜合契約條款、工作性質、行業慣例、勞資雙方之意思表示及過往之實踐等因素加以判斷。例如,契約中雖籠統記載「其他主管交辦事項」,但若該事項與勞工原擔任之職務性質顯不相符,則需進一步審酌。此外,亦可參酌勞動契約的解釋原則,如探求當事人之真實意思、盡力維持契約之效力等。

(2) 雇主指示勞工提供「於契約約定範圍內、但非通常所從事工作之其他勞務」,其合法性判斷,應採「原則上允許,但有例外」之態度。
原則上,勞動契約乃基於勞資雙方互信而成立,勞工有依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雇主亦得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在一定範圍內指示勞工從事不同於原約定之工作。此種指示,若非超出勞工原有工作範圍太多,或顯不合理,且係為企業經營之必要,勞工應予配合。
例外情況下,若該指示顯不合理、違背誠信原則、或對勞工造成過度之負擔或損害,則可能被認定為違法。例如,若指示之勞務與勞工原職位之性質、技能、薪資水平有極大差異,或工作環境惡劣、有安全疑慮,或對勞工之身心健康有顯著影響,則勞工得拒絕。此外,亦需考量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若契約已明確限制工作範圍,則雇主之指示亦受其拘束。

(3) 雇主指示勞工「於契約約定範圍外之其他勞務」,其合法性判斷,原則上應較前述情況為嚴格。
原則上,勞動契約之內容,乃由勞資雙方協商確定,任何一方不得單方面變更。雇主若指示勞工從事契約約定範圍外之勞務,除非該指示係基於勞工之同意,或有勞基法等相關法規之明文授權,否則原則上應認為係對契約內容之變更,勞工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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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

關於勞工之共同決定(Co-determination, Mitbestimmung),請回答下列問題:(第1-3題每小題5分,第4題10分,共25分)
(1) 企業共同決定脈絡下之我國勞工董事,法律暨實務上,其產生之方式為何?
(2) 企業共同決定脈絡下之我國勞工董事,其權利與義務,與其他一般董事有何不同?
(3) 廠場共同決定脈絡下之我國勞資會議,其決議之效力為何?
(4) 廠場共同決定脈絡下之我國勞資會議,本於勞動基準法規定,得就彈性工作時間之實施與否,行使同意權。請分析此處涉及之勞動法問題。(關鍵詞提示:大法官釋字第807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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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勞工參與企業及廠場決策的機制,包含勞工董事的產生與權限,以及勞資會議的效力與實質影響力。

(1) 在我國「企業共同決定」脈絡下,關於勞工董事的產生方式,目前法律上並無強制規定企業必須設置勞工董事。然而,在實務上,部分公司可能基於企業社會責任、吸引人才、或內部治理之考量,透過公司章程之規定,例如在董事會成員中預留若干席次給予由勞工推選或選任之董事。
若公司章程有此規定,其產生方式通常為:
a. 勞工內部選舉:由公司全體勞工或特定工會會員,依公司章程所定之程序,進行投票選出代表勞工的董事。
b. 工會推選:由公司內部的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依其組織章程所定之程序,推選代表。
c. 董事會同意:部分情況下,也可能由現有董事會同意納入勞工代表。
值得注意的是,我國《勞動事件法》第34條對於勞工在訴訟中得聲請選任具有勞工代表身分的董事,但這與企業內部設置勞工董事的產生機制有所不同。

(2) 在企業共同決定脈絡下,我國勞工董事的權利與義務,與其他一般董事相較,原則上應與一般董事相同,皆須履行對公司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然而,由於其代表勞工利益,在實務運作及法律解釋上,可能存在以下幾點潛在差異:
a. 忠實義務的衝突:勞工董事一方面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另一方面也需代表勞工之利益。在兩者產生衝突時,如何平衡是重要課題。
b. 資訊獲取權:為有效代表勞工,勞工董事可能需要比一般董事更詳細或更及時的資訊,特別是與勞工權益相關的資訊。
c. 決策立場:雖然法律上要求平等,但基於其代表性,勞工董事在參與決策時,其立場與考量點可能更傾向於保障勞工的權益。
d. 義務的程度:雖然原則上義務相同,但若有明顯證據顯示勞工董事違反其代表勞工之義務,或其行為損害公司利益,可能面臨不同的檢視角度。
然而,我國公司法對於勞工董事並無特別的權利義務差異規定,其主要差異體現在實務運作上,以及在特定情況下,法律解釋上可能給予其較大的資訊獲取空間,以使其能有效代表勞工。

(3) 廠場共同決定脈絡下,我國勞資會議的決議效力,依據《勞資會議法》之規定,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a. 協約性質的決議:若勞資會議討論並決議之事項,例如勞動條件的改善、工作規則的制定或變更等,且經勞資雙方代表簽署,則該決議可視為廣義的「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的一部分,對公司及其勞工具有拘束力。
b. 建議性質的決議:對於非屬於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範疇,但屬於勞工關切之事項,勞資會議的決議僅具有建議性質,雇主雖應予以考慮,但並無強制雇主必須遵從之法律效力。
c. 法律授權的決議:在特定情況下,法律可能授權勞資會議就特定事項進行決議,例如勞基法第70條關於工作規則的制定,原規定需經勞資會議同意,但現已修正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d. 法律上的效力:勞資會議決議若涉及勞動契約內容之變更,則需依勞動契約變更之相關法律規定(如勞基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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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

第三題、實務案例分析。40%
根據2022/05 某新聞媒體於網路上記述之新聞報導如下:
「高教史上首例!專案教師黎○○遭弘光科技大學不續聘,自認教學服務達標,怒告校方,台中地方法院判決(110年勞訴字第45號)出爐,認定學校違法,應對黎○○復職,並支付違法解雇迄今的全數薪資。校方則已上訴。
高教工會今(10日)召開記者會,指黎○○在2019年8月起任職弘光科技大學環安工程系專案講師,校方卻在2020年8月以「聘約到期」,無其他任何正當可信的考核成績,即不續聘黎師,黎○○自認教學服務皆達水準,憤而向台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法院上月判決認定學校不續聘黎姓專案教師確屬違法。
根據台中地方法院判決,黎師在教學外亦從事行政、服務等工作屬勞基法適用對象,其從事的業務又是繼續性工作,所以「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契約書,應屬不定期契約」,而不得是「一年一聘」的定期契約,而學校未經輔導改善或陳述補救,認為兩造關係未經合法終止,判決勞動關係存在,學校應予復職並支付違法解雇迄今的全數薪資。
黎○○出席記者會強調,自己打2年官司也面臨掙扎,甚至一度要鬧離婚,但認為自己並非個案,且相信人文價值與基本尊重,爭取專案教師權益是每一個
人基本價值的捍衛,呼籲主管機關不該再漠視縱容各校壓榨專案教師。
高教工會表示,目前各大專校院濫用專案教師,以為一年一聘的專案教師沒有
法律保障,可以恣意決定是否續聘,新進教師多用專案,使近年專案教師人數
連年成長,109學年度已多達3747人,幾乎取代新進正式編制內教師員額,但
實際上大專編制外臨時人員皆適用勞基法,繼續性人力不得再「一年一聘」。
高教工會更提出3點訴求,要求勞動部修正函示,將全體大專校院編制外教學
研究人員皆納勞基法;並全面檢視學校編制外教師,進行專案檢查;教育部研
擬〈專科以上學校進用編制外專任教學人員實施原則〉也要納入「不定期契約
原則」,勿讓大專濫用專案教師,以為一年一聘的專案教師沒有
法律保障,可以恣意決定是否續聘,新進教師多用專案,使近年專案教師人數
連年成長,109學年度已多達3747人,幾乎取代新進正式編制內教師員額,但
實際上大專編制外臨時人員皆 bodyParser
依上述之新聞報導,請說明如下之問題:
(一)依我國勞基法之規定,有關勞資雙方得締結定期與不定期勞動契約之規範要
件為何,以及兩者契約類型之意義(本質)、目的與功能(任務)之差異。10%
(二)何謂繼續性工作,以及是否為繼續性工作之判斷基準為何。10%
(三)假設該黎性教師在教學外並未從事行政、服務等工作,則其是否屬勞基法之
適用對象。10%
(四)假設有某位於國立大學(以下稱C大)法律系擔任兼任教學工作之教師(以下稱
A師)不慎於上課期間在教室因地板濕滑而跌倒骨折,則A師得否向C大就該工
作傷害請求相關法律上之救濟。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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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為一個實務案例分析題,主要圍繞勞動契約的類型、勞基法的適用範圍,以及工作傷害的救濟等勞動法核心議題。

(一) 依我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資雙方得締結定期及不定期勞動契約,其規範要件、意義、目的與功能之差異如下:

  1. 規範要件:

    • 不定期勞動契約:係勞動契約之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勞資雙方另有約定外,勞動契約均為不定期勞動契約。
    • 定期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定期勞動契約:
      a. 契約期限為一年,自營作業者。
      b. 為完成特定工作而需之勞動契約,其時程可預見者。
      c. 為季節性之勞動,其工作期間不超過六個月者。
      d. 臨時性工作,繼續時間不超過六個月者。
      e.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註:本條文經歷次修正,現行法規是以「特定性」及「季節性」為判斷標準,並強調不得為「繼續性」工作。)
  2. 意義(本質):

    • 不定期勞動契約:其本質為勞動關係之持續性與穩定性。契約並無特定之終止時間,原則上勞動關係持續存在,直到勞資一方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終止為止。
    • 定期勞動契約:其本質為契約終止時點的確定性。契約的效力係在約定的期限內,期滿即自動終止,無須另行通知。
  3. 目的與功能(任務):

    • 不定期勞動契約:
      • 目的:保障勞工就業之穩定性,避免勞工因契約隨時終止而面臨經濟上的不確定性,並促進勞資關係之長期穩定。
      • 功能:提供勞工持續之工作機會與收入來源,促進勞工對企業之歸屬感與忠誠度。
    • 定期勞動契約:
      • 目的:滿足雇主因特定性、季節性或臨時性工作需求,而能彈性運用人力,降低固定僱用成本。
      • 功能:使雇主得以因應短期、特定或非持續性之勞動需求,避免在非尖峰時期或工作結束後,因勞動契約之持續性而產生額外負擔。

差異總結:

項目不定期勞動契約定期勞動契約
原則/例外原則例外
契約期間無特定終止時間,持續存在有特定終止時間,期滿自動終止
法律保障較高,終止需符合法定事由或契約約定較低,期滿即終止,較無資遣及預告問題
穩定性高,有利於勞工就業穩定低,勞工需頻繁尋找下一份工作
雇主彈性較低較高,可彈性因應人力需求
適用時機正常、持續性之工作特定工作、季節性或臨時性工作

(二) 繼續性工作:
「繼續性工作」係指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其性質係屬於可長期、持續地進行,且其工作內容與雇主之經常性、例行性業務緊密相關,非僅為偶發性或短期性之需求。換言之,該工作並非僅為完成特定之單一任務,而是構成雇主企業營運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且勞動關係的存續期間,原則上並非可預見其明確終止之時點。

判斷基準:
判斷工作是否屬於「繼續性工作」,應綜合考量以下因素:

  1. 工作之性質:工作內容是否屬於雇主經常性、例行性之業務?是否為企業營運之必要?
  2. 工作之期間:勞動關係是否預期可持續較長期間?是否可預見其明確之終止時點?
  3. 契約之目的:勞動契約之簽訂,主要係為完成特定工作,或為提供持續性之勞務?
  4. 行業慣例:在相關行業中,類似職位的工作是否通常為持續性?
  5. 雇主之勞動組織:該工作是否為雇主組織結構中之固定職位?
  6. 勞工之角色:勞工在雇主組織中所扮演之角色,是否為提供持續性勞務?

就新聞報導案例而言,黎師從事「教學外亦從事行政、服務等工作」,且其從事的業務是「繼續性工作」,此乃法院判斷該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的關鍵理由。這表示其工作並非僅為短期專案,而是構成大學教學、行政及服務體系中持續運作的一環。

(三) 假設該黎性教師在教學外並未從事行政、服務等工作,則其是否屬勞基法之適用對象?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條之規定,該法適用於下列各業:

  1. 各業。但主管機關得就業種類、規模、性質等,排除適用本法於其中之特定事業。
  2. 勞動契約,依本法之規定。

過去,學術界對於大學教師是否適用勞基法,曾有爭議。但隨著司法實務的發展,特別是法院對於「專案教師」或「兼任教師」等非典型勞動關係的認定,已逐漸傾向將其納入勞基法之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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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

第四題、我國工會法第4條規定,「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
請問,依上述條文所稱之「勞工」是否為我國勞基法上之勞工,請詳細說明其理由。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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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主要在探討工會法中「勞工」一詞的定義,及其與勞動基準法中「勞工」定義的關聯性,進而釐清適用範圍。

核心爭點:工會法第4條所稱的「勞工」,是否等同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所稱的「勞工」。

理由說明:

  1. 工會法第4條之文義:「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此條文並未對「勞工」一詞進行定義。
  2. 工會法之目的:工會法的主要目的是為了保障勞工組織工會、進行團體協商及爭議行為的權利,以平衡勞資雙方的力量。其所保障的對象,通常是指在勞動關係中處於較弱勢地位,需要透過集體力量來爭取權益者。
  3.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之定義:「本法所稱勞工,謂受雇主之指示,為受雇主之利益,提供勞動而受其指揮或監督者。」此為我國勞基法對「勞工」所下的定義,強調「受雇主」之關係、「受指揮監督」之從屬性,以及「為雇主之利益」之目的。
  4. 兩法之關係:
    • 原則上應適用勞基法定義:在解釋與適用勞動法規時,若特定法規(如工會法)未對「勞工」一詞進行定義,通常會回歸至勞動基準法作為基本法的定義。勞基法之定義,已涵蓋了勞動關係中的核心要素,即從屬性。
    • 實質判斷:無論法律條文如何規定,實質上判斷勞工身份的關鍵,在於勞動關係是否具有「從屬性」。此從屬性可分為「人格從屬性」(受雇主指揮監督)、「經濟從屬性」(其經濟生活依賴雇主)及「組織從屬性」(被納入雇主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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